工信部联科[2023]77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教育部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制造业可靠性提升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6-02
文号:工信部联科[2023]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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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制造业可靠性提升实施意见》的通知

工信部联科〔2023〕77号              2023-06-0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财政、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

  现将《制造业可靠性提升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工业和信息化部 教育部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3年6月2日

制造业可靠性提升实施意见

  可靠性是产品在规定的条件下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规定功能的能力,是反映产品质量水平的核心指标,贯穿于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制造和使用全过程。经过多年探索发展,我国制造业可靠性取得显著成效,但与国外先进水平仍有较大差距,产业基础存在诸多短板弱项,关键核心产品可靠性指标尚待提升,管理和专业人才保障能力不足,成为掣肘我国制造业迈向中高端的突出问题。为提升制造业可靠性水平,实现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统筹发展和安全,落实制造强国、质量强国建设要求,全面推进新型工业化,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强化可靠性技术攻关,发挥标准的引领作用,加强全面质量管理,推动数字化智能化赋能,提高试验验证能力,加快人才队伍培养,不断提升制造业产品可靠性,为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和品牌影响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实现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打下坚实质量基础。

  (二)基本原则

  ——政府引导、企业主体。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在制造业可靠性提升中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行业指导、市场监管作用,增强企业全员全过程质量安全与可靠性意识,强化企业市场主体地位,推动企业落实质量主体责任,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聚焦重点、精准施策。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相结合,分行业、分产业链梳理可靠性问题,发挥整机企业龙头作用,加强整机系统可靠性设计和管理,按产业链制定并传导可靠性指标和要求。聚焦核心基础零部件和元器件,促进产业链、创新链、价值链融合,借鉴可靠性先进经验,着力突破重点行业可靠性短板弱项,推动大中小企业“链式”发展。

  ——夯实基础、持续创新。加强可靠性前沿基础研究和标准制定,推动产业技术基础能力建设。促进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可靠性工程深度融合,发挥生产装备数字化和产品智能化对可靠性的赋能作用,强化可靠性创新成果在工业基础和质量工程中的应用。

  ——加强协同、系统推进。做好顶层设计,加强央地联动,畅通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协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高等院校及专业机构的作用,为制造业可靠性提升持续提供全面服务支撑。

  (三)主要目标

  围绕制造强国、质量强国战略目标,聚焦机械、电子、汽车等重点行业,对标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补齐基础产品可靠性短板,提升整机装备可靠性水平,壮大可靠性专业人才队伍,形成一批产品可靠性高、市场竞争力强、品牌影响力大的制造业企业。

  到2025年,重点行业关键核心产品的可靠性水平明显提升,可靠性标准体系基本建立,企业质量与可靠性管理能力不断增强,可靠性试验验证能力大幅提升,专业人才队伍持续壮大。建设3个及以上可靠性共性技术研发服务平台,形成100个以上可靠性提升典型示范,推动1000家以上企业实施可靠性提升。到2030年,10类关键核心产品可靠性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可靠性标准引领作用充分彰显,培育一批可靠性公共服务机构和可靠性专业人才,我国制造业可靠性整体水平迈上新台阶,成为支撑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引擎。

  二、重点任务

  (一)提升制造业质量与可靠性管理水平。

  推动企业加强质量与可靠性管理,引导企业建立质量与可靠性发展战略,树立以可靠性为核心的质量管理观。鼓励企业贯彻实施GB/T 19004、GB/T 19024等标准,推动企业采用策划、实施、检查、处置(PDCA)模式加强企业质量与可靠性管理,开展自我声明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增强质量信誉及信用信息市场采信度,实现企业的持续成功及财务和经济效益提升。支持企业设置首席质量官和可靠性管理部门,鼓励企业探索建立可靠性管理体系。加强企业可靠性管理评价和质量安全监管,支持开展关键过程能力评价和制造成熟度评价,推进关键典型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与质量技术帮扶衔接联动。开展质量与可靠性知识普及、质量管理小组、对标达标等活动,推广应用先进的质量与可靠性管理理念和方法。

  推动产业链供应链可靠性协同管理。发挥龙头企业需求牵引作用,加强产业链供应链可靠性管理,以可靠性管理体系为抓手,强化对供应商产品的质量评价与可靠性管理成熟度评估,畅通可靠性指标传递机制,提升配套企业的可靠性管理水平。鼓励产业链供应链上下游企业开展可靠性联合设计、可靠性管理等协同攻关,促进产业链供应链自主可控和质量可靠性水平整体提升。(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地方主管部门具体实施。以下均需地方部门落实,不再列明)

  (二)加快可靠性工程技术研发与应用推广。

  围绕可靠性工程管理、设计、制造、分析评价、试验验证等环节,依托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等科技重大项目,开展失效物理、加速试验等可靠性前沿基础理论研究,加强可靠性仿真、故障诊断与智能运维等应用技术研究,突破可靠性正向设计关键技术,开发可靠性工程新方法和新工具。

  推广运用先进可靠性管理工具,提高产品全生命周期可靠性管理能力。鼓励产学研用联合攻关,构建可靠性设计技术体系,推广可靠性建模、分配、预计等普适性可靠性设计技术,鼓励企业加强可靠性设计技术应用,促进可靠性设计与产品功能设计同步实施。强化制造工艺可靠性技术应用,加强对材料热处理、电子封装和机械装配等工艺可靠性技术的推广,提升产品制造质量可靠性水平。强化可靠性分析与评价技术应用,支持第三方机构开展产品可靠性认证及质量分级行动,构建产品全生命周期可靠性综合分析与评价技术体系。推广多应力综合可靠性试验、可靠性加速试验等试验验证技术,应用试验、分析、改进等闭环措施,促进产品可靠性持续提升。(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实施基础产品可靠性“筑基”和整机装备与系统可靠性“倍增”工程。

  聚焦机械、电子、汽车等行业,实施基础产品可靠性“筑基”工程,筑牢核心基础零部件、核心基础元器件、关键基础软件、关键基础材料及先进基础工艺的可靠性水平。实施整机装备与系统可靠性“倍增”工程,促进可靠性增长。强化可靠性指标考核与评价,在产业基础再造和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等专项实施和相关标准制修订中,强化可靠性攻关及创新成果评价与转化应用,倒逼可靠性不达标的产品退出市场。(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完善可靠性标准体系。

  加强可靠性标准体系顶层设计,编制制造业可靠性标准体系建设指南。围绕机械、电子、汽车等行业现状和可靠性提升需求,开展通用要求、管理、设计、分析、试验、评估、维修保障等可靠性基础共性标准和急需标准制修订,补齐短板,推动在关键核心产品强制性标准中增加可靠性指标。发挥市场驱动力,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和专业机构积极参与标准制修订,加强高水平可靠性团体标准研制,实施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

  加强可靠性标准统筹协调,依托有关标准化技术组织和机构成立可靠性标准工作组,完善制造业可靠性标准体系协调推进机制。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加快推进适合我国国情的可靠性国际标准转化,推动国内先进可靠性标准上升为国际标准。强化标准宣贯实施,开展可靠性标准化建设与应用试点,加快相关标准推广应用。(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发挥计量和测试验证对可靠性的支撑作用。

  发挥计量对测试验证的基础支撑作用,以精准计量推动检测方法的科学验证。夯实制造业可靠性计量基础,加快机械、电子、汽车等重点行业急需的标准物质研制和应用,建立一批高准确度、高稳定性计量基准、标准,制修订一批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和行业计量技术规范。加强关键计量测试技术、测量方法研究,加大测量误差、测量不确定度等计量基础理论在制造业可靠性中的应用,为制造业可靠性提升提供全产业链、全生命周期的计量测试服务。

  加强可靠性测试验证能力建设,支持企业结合测试验证需求改造升级试验检测设施,建设专用可靠性试验、环境适应性试验验证能力。鼓励龙头企业、高校加强与检验检测机构合作,创建国家级质量标准实验室、国家标准验证点、重点行业可靠性实验室,搭建专用可靠性试验检测环境。面向行业可靠性验证共性需求,支持第三方机构开展关键共性验证技术攻关,开发多应力综合验证、耐久性试验、计量测试等测量仪器和试验设备,构建可靠性设计与仿真、故障诊断与分析等软件工具箱,提升检验检测与试验验证能力。(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深化数字技术在可靠性提升中的应用。

  推动数字技术在产品需求分析、设计研发、生产制造、检验检测、维修保障等全过程应用,宣贯推广企业两化融合度、数据管理等国家标准,提升产品全生命周期数字化管理水平。鼓励企业积极依托数字技术,加快适应市场对质量与可靠性的动态需求,推动生产模式和组织方式创新,更好提升用户体验。推动5G、大数据、人工智能、工业互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可靠性工程的深度融合,以数字技术促进关键核心产品可靠性提升。

  加强数字模型等工具的开发应用及配套标准研制,运用基于模型的系统工程、数字孪生、可靠性仿真等技术提高产品可靠性设计水平。推动生产制造装备数字化改造,促进传感、机器视觉、自动化控制、先进测量等技术在生产制造环节深度应用,提高生产效率,降低质量波动。加强智能检测技术与装备应用,推动在线检测、计量等领域仪器仪表升级,促进制造装备与检验测试设备互联互通,提高检验检测效率和精准性。深化产品故障预测、智能化运维等技术在产品使用过程中的应用,有效降低产品故障风险,提高产品可靠性。(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提高可靠性公共服务水平。

  支持行业协会、专业机构与企业深度合作,推进可靠性数据跨环节跨企业共享利用,开展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用户使用等环节的可靠性数据分析,建设可靠性基础数据平台,加强典型产品失效机理研究,为产品迭代优化提供技术服务。引导行业协会、专业机构开展可靠性培训、咨询、诊断等服务,重点面向中小企业提供可靠性提升综合解决方案。支持检测认证机构加强自身能力建设,探索推动自愿性产品认证、第三方可靠性评价认证等工作,鼓励社会采信可靠性认证结果。推动品牌服务专业机构将可靠性管理纳入企业品牌培育管理体系,夯实品牌培育基础。(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加强可靠性人才培养。

  鼓励高校强化可靠性课程和相关专业建设,加快可靠性教材编制和师资队伍培育,加快培养高层次可靠性人才。鼓励企业和高校等联合建设实训基地,加强可靠性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工程技术人员的可靠性实践能力。鼓励行业协会、专业机构和职业院校加大可靠性人才培训和继续教育,以需求为导向制定可靠性工作岗位能力标准,开展可靠性工程师等岗位能力评价工作。(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在国家制造强国建设领导小组领导下,进一步发挥现有工作机制作用,明确责任分工,加强部门协同和部省联动,统筹谋划、合力推进制造业可靠性提升工作。发挥国家制造强国建设战略咨询委员会作用,为制造业可靠性提升提供决策咨询、战略规划论证和工作指导。各地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促进制造业可靠性提升的配套政策措施。

  (二)强化政策支持。加强可靠性提升工作与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等有关政策规划的有效衔接,充分利用现有政策渠道,加强对制造业可靠性提升的支持和激励。落实企业可靠性技术研究、产品设计开发、中试阶段测试验证等环节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普惠性政策。鼓励在重点产品国家质量监督抽查、政府采购项目和政府支持的新技术新产品研制项目中,强化可靠性相关指标要求。在省级政府质量考核中增加对可靠性工作的考核,强化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鼓励社会资本加大对制造业可靠性提升工作的投入。

  (三)营造良好环境。充分发挥各类媒体、行业组织作用,搭建跨领域跨行业的可靠性交流平台,开展质量与可靠性活动,积极推广可靠性先进理念、技术、工具及典型案例,宣传“中国制造”优秀品牌,促进企业增强可靠性意识,引导社会树立优质优价的价值导向,为制造业可靠性提升营造良好氛围。发挥地方和行业组织引导作用,加大对可靠性提升的支持激励力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可靠性创新质量、绩效、贡献方面的优秀科学技术成果和产业技术基础,先进个人和团队给予奖励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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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