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规[2023]2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适用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7-4
文号:金规[20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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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适用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

金规[2023]2号             2023-7-4

各银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中国银行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精算师协会:

  为推动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惠及更多人民群众,促进多层次医疗保障有序衔接,有效降低医疗费用负担,丰富既往症和老年人等人群的保险保障,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保险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税〔2022〕21号),现就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身保险公司开发的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应当覆盖面广、保障性强、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保障需求,加强与健康管理的融合,按要求报送审批或者备案。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范围包括符合下列要求的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和疾病保险:

  (一)保险期间

  医疗保险的保险期间或保证续保期间不低于3年,长期护理保险和疾病保险的保险期间不低于5年。

  (二)被保险人

  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本人,也可以是其配偶、子女或父母。

  (三)设计原则

  1.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应当与基本医疗保险做好衔接,加大对合理医疗费用的保障力度。对于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投保人为本人投保的,不得因既往病史拒保或者进行责任除外。可针对既往症人群设置不同的保障方案,进行公平合理定价。治疗特定疾病的医疗费用保险,或者治疗特定疾病的特定药品费用保险和特定医疗器械费用保险,不受此要求限制。

  2.长期护理保险应当为不同年龄人群提供针对性的护理保障。鼓励开发针对既往症和老年人等人群的产品。鼓励开发满足在职人群终身保障需求的产品。鼓励探索适合居家护理、社区护理和机构护理的支付方式。

  3.疾病保险应当设置合理的保障责任范围和期限,有效提升产品保障能力。鼓励开发针对既往症和老年人等人群的产品。

  二、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为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投保人建立信息账户,生成唯一的识别码,用于归集和记录投保人投保的所有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相关信息,支持投保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识别码与保险合同相互独立。

  中国银行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监管要求,负责建设、运营、维护行业统一的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

  三、符合以下条件的人身保险公司可开展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业务:

  (一)上年度末所有者权益不低于30亿元;

  (二)上年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60%;

  (三)上年度末责任准备金覆盖率不低于100%;

  (四)具备符合要求的业务管理系统,并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完成系统对接。

  主业突出、业务发展规范、内部管理机制健全的健康保险公司,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限制。

  四、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做好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宣传推广,加强宣传材料和销售行为管控,畅通销售渠道,提供便捷服务,让人民群众愿意买、买得到、买得对,有效提升人民群众健康保障水平。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长期护理保险可参照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管理。

  五、经营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业务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在保单中明确告知投保人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等内容;在公司官网“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子栏目中公示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产品名单,并于每年3月31日(含)前披露上一年度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业务整体和分产品的原保险保费收入,以及医疗保险业务整体和分产品的综合赔付率指标。

  六、人身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含)前,向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业务经营报告,经营报告作为年度产品总结报告的单独附件,内容应当包括:分险种和分产品的承保、理赔、回溯分析情况,存在的风险和问题,以及相关改进措施等。回溯分析应当重点关注实际赔付率、发生率和费用率等指标与精算假设的偏差。在日常经营中遇到重大风险和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并向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医疗保险产品连续三年综合赔付率指标低于精算假设80%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及时采取调整改进措施,切实降低后续经营实际与精算假设的偏差,设计为费率可调的长期医疗保险应当建立双向费率调整机制。医疗保险业务三年累计综合赔付率指标低于65%的,除采取上述措施外,人身保险公司报送该类产品时,应当提交费率合理性说明材料,说明材料须由总经理、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并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七、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日常监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重点查处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1.不实说明或夸大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及相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2.以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名义销售不适用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

  3.医疗保险未按要求承保既往症人群;

  4.未按要求设计商业健康保险产品;

  5.未按要求开展业务回溯分析;

  6.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行为。

  对于产品管理、销售管理、信息披露等方面发现的问题,依法采取风险提示、监管约谈、责令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组织作用,积极开展销售人员教育,加大对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跟踪研究和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理解和认识。

  中国精算师协会应当发挥专业优势,加大对行业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设计、经验分析等方面的研究力度,加强动态跟踪,为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发展提供专业支持。

  九、金融监管总局将根据国家医疗卫生政策变化、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经营实践和人民群众健康保障需求等情况,商有关部门后及时评估调整产品范围和有关要求。

  十、本通知自2023年8月1日起实施。《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82号)、《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和示范条款的通知》(保监发〔2015〕118号)、《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厅发〔2016〕1号)同时废止。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应于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停止新业务销售,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做好有效保单的后续缴费、理赔等客户服务工作,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附:

  1.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适用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

  2.《关于适用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答记者问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3年7月4日

  附1: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适用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

  为推动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惠及更多人民群众,促进多层次医疗保障有序衔接,有效降低医疗费用负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近日印发《关于适用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将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范围扩大至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和疾病保险等商业健康保险主要险种,增加了产品保障内容,提高了灵活性。针对既往症等人群保障不足的现状,要求将其纳入医疗保险承保范围,开发保障额度更高、责任更丰富的长期护理保险和疾病保险产品。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将建立投保人信息账户,为税收抵扣提供便利。《通知》还要求人身保险公司进一步畅通销售渠道,提供便捷服务,做好信息披露,让人民群众愿意买、买得到、买的对。

  下一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将持续推动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规范发展,引导人身保险行业不断提升专业能力,更好的满足多样化的健康保障需求,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附2:

《关于适用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答记者问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近日印发《关于适用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通知》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促进多层次医疗保障有序衔接”“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积极发展商业医疗保险”。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于2015年5月开始试点,2017年7月推广至全国。购买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限额2400元/年(200元/月)。经过多年实践,政策效果初步显现。为用足用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经过充分调研并商有关部门,决定扩大适用保险产品范围。

  二、请介绍一下《通知》的主要内容?

  答:一是将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范围扩大到商业健康保险的主要险种,包括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和疾病保险,让人民群众有更多选择。不再设计标准化条款,充分考虑消费者需求,增加产品保障内容,提高灵活性,仅对既往症人群设置承保要求,其他产品设计内容均交给市场主体。同时强化事后回溯分析,确保定价合理、经营可持续。

  二是针对目前既往症人群保障不足的现状,要求将其纳入医疗保险承保范围,允许人身保险公司针对既往症人群设置不同的保障方案,结合自身经营能力和市场需要开发保障额度更高、责任更丰富的产品。鼓励开发针对既往症和老年人等特定人群的长期护理保险、疾病保险产品。

  三是扩大产品被保险人群体,投保人可为本人投保,也可为其配偶、子女和父母投保。

  四是对人身保险公司所有者权益、偿付能力充足率等提出明确要求,确保经营主体具备相应的服务能力。

  五是通过行业统一的商业健康险信息平台为投保人建立信息账户,记录其投保的所有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信息,方便消费者即使购买不同公司的产品,亦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税收抵扣。

  三、《通知》印发后,还有哪些工作安排?

  答:下一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将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做好贯彻落实,指导人身保险公司抓紧推出相关产品。二是督促人身保险公司提高专业能力,加大人才队伍、信息系统建设等资源投入,确保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三是强化监管,保持对违法违规行为的高压态势,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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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支付并承担旅游费的财税处理


在实务中,企业可能基于奖励或集体福利等因素,企业组织员工旅游,由企业支付并承担全部或部分旅游费。对于这类旅游费支出,企业很多财务人员对其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处理存在困惑。


1.旅游费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旅游费支出中包括往返机票等旅客运输发票,以及可能旅行社开具了旅行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作为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支出取得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对于旅游费支出中取得的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


2.旅游费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旅游费支出的税前扣除,各地税务局存在执行口径的差异。


河北税务: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国税函[2013]16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支付的旅游费能否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扣除问题规定,企业发生的旅游费支出,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


河南税务(2021-04-23)答复:单位组织全体员工旅游的费用不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扣除范围,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山东税务(2020-01-02)答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企业组织员工进行旅游活动发生的费用,与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不得在税前扣除。


厦门税务(2021-04-27)答复:你司为员工集体免费提供的旅游费,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如确实是为企业全体属于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目的,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对支出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苏州税务:《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9]278号)第6个问答:“问: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能否列入职工福利费,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比例税前扣除?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从组织职工旅游的性质来看,其具有缓解工作压力,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的积极意义,因此,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暂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按照税收规定扣除。如果企业以职工旅游的名义,列支职工家属或者其他非本单位雇员所发生的旅游费,则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也不得税前扣除。”


更多税务局执行口径就不再逐一列举,企业在面对旅游费支出时需要搞清楚企业所在地税务局的执行口径。对于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可以转换为奖励等进行规避。


3.旅游费支出的会计处理


公司支付的旅游费如何进行会计处理,需要区分参加旅游人员的性质,根据不同的税务处理做出不同的会计处理。


(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个人所得税:公司以奖励等名义提供旅游费,公司员工参与的,应将旅游费并入员工的工资,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①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会计核算上直接按照“工资薪金支出”进行核算,税前扣除并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申报扣除,可以全额扣除。不能直接以“管理费用”或“职工福利费支出”进行扣除。


支付旅游费:

借:其他应收款——XX员工

贷:银行存款

说明:支付旅游费时,直接体现为代员工支付的费用。


在当月实际发放工资时,将代垫的旅行费作为奖励金额加入员工的税前收入中并作为工资发放,同时在税后扣除代垫款项: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贷:银行存款

应付职工薪酬——五险一金个人部分

其他应收款——XX员工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②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可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计提福利费:

借:管理费用——福利费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实际支付旅游费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也可暂时不确认,待合并工资计算后再确认)


(2)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


依照财税[2004]11号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对企业雇员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通常不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且虽然财税[2004]11号作为外部人员的劳务收入,但是外部人员通常也不会提供对应的劳务费发票,因此不能计算为佣金。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业务招待费”进行税前扣除,按照计算扣除限额。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通常由于不会向免费参与旅游的企业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收取个人所得税,需要把支付的旅游费换算为包含个人所得税的金额,再计入“业务招待费”。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即使会计核算计入“业务招待费”也不得税前扣除,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要全额纳税调增。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比如超额完成某业绩指标的),且对方按照劳务费提供了等额的税务局代开发票,可以作为佣金支出按照财税[2009]29号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在此种情况下,企业支付旅游费实际上等于代垫费用。


借: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贷:银行存款


在实际支付营销人员当月报酬和收到对方在税务局代开发票时:

借:销售费用——佣金

贷:银行存款

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3)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家属


有些公司会安排员工家属免费参与旅游,其实质也是对公司员工的鼓励与奖励,因此应视为是该员工的奖励所得,应并入该员工的工资薪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具体处理,参见前述“(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4)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关系户或促销抽奖中奖者


公司为了维护客情关系,邀请公司客户等参与免费旅游,属于一种交际薪酬行为。除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外,支付的旅游费应按照“业务招待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


另外,部分企业也经常把免费旅游作为促销噱头,把旅游指标用于抽奖。


个人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因此,对于免费提供旅游的,应按照“偶然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实务中,通常不会向旅游参与人收取税金,而是由企业自行承担。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招待关系户)

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促销)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偶然所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会计核算无论是计入“业务招待费”,还是“业务宣传费”,都必须收集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用于证明该项旅游费支出是跟企业的收入具有相关性,否则即便是当地税务局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扣除的,也可能存在后期被税务局稽查而不予认可的风险。


企业购买“结构性存款”的账务处理


一、结构性存款属于投资理财还是企业存款


保本的我们一般计入“存款”,所获得收益计入“利息收入”;不保本的我们视作理财,计入“投资性金融资产”,亏损与盈利计入“投资收益”。事实上,结构性存款是在普通存款的基础上,通过运用利率、汇率产品,来获取收益,达到增值目的的一种创新存款。它属于理财产品当中的一种。结构性存款是在存款的基础上嵌入金融衍生工具,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更高收益。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结构性存款并不保本,是有可能出现亏损的一种理财。它通过期权与固定收益产品间的组合,使得结构性产品的投资报酬与连接到标的关联资产价格波动产生联动效应,虽然这种金融衍生品出现亏损的概率并不高,但却并不保本。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


结构性存款因为其有“存款”两个字,一直存在账务处理的争议。很多会计认为结构性存款就是存款,应当计入“银行存款”科目下。不过我们通过上面研究结构存款是什么得知,结构性存款是理财产品,不属于存款,不适用进入“银行存款”。


其实在2021年, 财政部、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加强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明确,企业持有的结构性存款,应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交易性金融资产”项目列示。


例:2021年,甲企业买入结构性存款200万元。分录如下: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贷:银行存款 200万


2021年底该笔结构性存款获益 15万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贷:公允价值损益 15万


2022年10月 以220万出售该比资产


借:银行存款 220万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投资收益 5万


二、“结构性存款”涉增值税处理


1、免增值税


根据结构性存款的性质,我们知道,结构性存款并不是存款,而是一种理财产品,属于不保本理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所得税


结构性存款属于“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其在未出售前的收益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在资产负债表日调减纳税额,计“递延所得税负债”,待出售时转回“递延所得税负债”调增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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