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政办发[2023]23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预制菜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发文时间:2008-11-19
文号:湘政办发[202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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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预制菜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湘政办发〔2023〕23号            2023-06-25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央一号文件工作部署,按照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为加快推进我省预制菜产业高质量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的重要论述,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充分发挥“湘材”“湘菜”“湘味”优势,坚持市场导向,突出加工主导,注重科技赋能,严格规范标准,延伸产业链条,做好“土特产”文章,加快培育壮大预制菜产业,着力建设预制菜产业大省。到2025年,力争全省预制菜产业规模实现倍增,预制菜加工产值达到700亿元;预制菜加工企业实力显著增强,加工产值1亿元以上企业达到50家、10亿元以上企业达到5家;预制菜标准化水平显著提升,制定发布预制菜产业团体标准30项以上,地方标准5项以上;预制菜市场竞争力显著增强,打造一批优秀区域公用品牌、企业品牌、产品品牌,“湘菜”出湘取得重要进展。

  二、推进举措

  (一)建设预制菜加工园区。在湘江流域风味、洞庭湖区风味、湘西山区风味等三大湘菜风味特色区域,谋划布局建设一批预制菜加工产业园区,形成预制菜产业集聚效应,打造预制菜产业发展高地。统筹优势特色产业集群、农业产业园、农业产业强镇、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田园综合体等农业产业融合发展政策与项目支持建设预制菜产业加工园区。支持各地依托食品工业园区、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预制菜加工产业园。引导鼓励预制菜加工企业、连锁湘菜餐饮企业总部或其采购配送中心等上下游配套企业集中入园发展。(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自然资源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培育壮大预制菜企业。重点培育一批预制菜加工、物流、营销示范企业。支持预制菜中小企业实现“专精特新”发展,加强预制菜小微企业培育,推动预制菜企业“个转企”“小升规”“规改股”“股上市”梯次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预制菜企业申报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和省级龙头企业。支持鼓励面向企业主体的各类财政补助资金,加大对预制菜企业符合条件的项目支持力度。支持预制菜企业参加湖南省消费品工业“三品”标杆企业培育,对认定的“三品”标杆企业一次性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奖励支持。落实企业研发分类奖补政策,对符合奖补条件的预制菜加工企业,按其较上年度新增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部分的8%或12%给予补助。单家企业补助额最高可达到1000万元。对在湖南股交所科技创新专板、“专精特新”专板挂牌的预制菜加工企业给予15万元补助。对已在湖南证监局辅导验收的企业,给予200万元补助资金。(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构建预制菜冷链物流体系。在产地乡镇推行田头仓储、基地产地净菜加工,强化净菜低温加工、冷藏速冻贮运、冷链配送等设施设备建设,建立健全预制菜冷链物流服务渠道,补齐预制菜上游“最初一公里”和下游“最后一公里”短板。加大预制菜冷链物流设施建设力度,在预制菜生产重点县、物流节点建立冷链配送基地,提升县域集散分销能力。支持培育一批跨区域的预制菜仓储冷链物流企业,建设“冷藏设备-冷链企业-冷链区域中心”闭环冷链物流体系。在长株潭和环洞庭湖等地区,重点建设一批“中央厨房+食材冷链配送”设施。(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农业农村厅、省交通运输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培育预制菜产业品牌。推动以“湘菜”为主要特色的预制菜区域公用品牌、企业品牌、产品品牌建设。结合湖南传统农耕文化,挖掘预制菜品牌文化内涵,提升品牌附加值和软实力。组织举办多种形式的湘菜预制菜新菜品鉴、名菜评定、美食体验等活动,每年组织“名企”“名县(镇)”等湘菜预制菜动态评选。统筹省优质农产品产销对接综合服务中心等“线下”平台,“乡农荟”“芒果云”“湖湘农事”等“线上”平台,共同打造集面向企业(B端)对接和面向消费者(C端)宣传的综合性公共电子商务平台。加大农超对接,鼓励商超企业向预制菜生产企业减免进场费、赞助费等费用。常态化开展“味道湖南”美食季等消费促进活动,办好中国国际食品餐饮博览会、中国中部(湖南)农业博览会,参加中国品牌日活动等展会,打造包括餐饮业、预制菜加工业、食品机械制造业与种养业在内的全产业链展示展销平台,培育和发展湖南老字号和特色传统文化品牌,扩大预制菜品牌影响力,推动“湘菜”出湘。(省农业农村厅、省委宣传部、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建设绿色优质原料基地。实施“三品一标”提升行动,鼓励预制菜企业与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和广大农户建立和完善利益联结机制,推进以生猪、小龙虾、辣椒、芥菜等为代表的绿色优质特色湘菜原辅料核心生产基地建设。每年支持一批农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省级示范家庭农场建设预制菜原料供应基地。严格落实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制度,依法依规查验农产品。打造标准化、特色化“原料车间”,保障预制菜原料供应和质量安全。鼓励有条件的预制菜企业实施全球采购战略,面向省外、境外建立优质原料供应基地,增强原辅料的供应能力。(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建设全产业链标准体系。围绕预制菜产品种类、原(辅)料生产、制作加工、产品供应、品质特征、质量安全等方面制定标准,构建以湘菜为主要特色的预制菜全产业链标准体系。加快制定预制菜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营养品质评价,以及预制菜分类、包装、冷链仓储、物流运输、装备制造等地方标准。支持社会团体、企业制定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参与制定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省市场监管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商务厅、省农业农村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快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充分发挥湖南院士优势,建立“一名院士、一个团队、一个方向、一批企业、一套标准”的产学研相结合的预制菜全链条科技创新与应用机制,实现“基础研究、技术攻关、技术应用、成果推广”全过程无缝衔接。重点开展预制菜原料专用品种、预制菜原料加工适应性、加工工艺调控优化、储运和保鲜关键技术、新型杀菌与包装技术、速冻及复热技术、加工关键装备研发与创新等共性关键技术研发。鼓励科研院所、社会团体与龙头企业联合开展科研攻关,解决企业生产经营中存在的原料生产、贮藏保鲜、产品加工、冷链运输等控制性关键问题。预制菜企业加工相关机具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范围。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自主研发特色产品,开发代表性湘菜产品、地方特色产品、电商爆款产品。(省农业农村厅、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加快产业人才队伍建设。加强预制菜产业人才引进培养,建设一支创新研发能力强、国内外竞争力强的高层次预制菜产业技术人才队伍,打造一批重点研发团队,开展科研攻关和技术示范推广。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组建省级预制菜联合研发创新团队,鼓励高等院校在食品科学与工程等相关专业设置预制菜相关专业方向或开设湘菜烹饪课程。加大预制菜产业职业(工种)技能人才培训和职业技能评价,鼓励各地开发适合产业需求的职业培训项目,符合条件的纳入职业培训补贴范围。(省科技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教育厅、省商务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按照严格食品生产许可准入、生产过程管控、产品可追溯要求,加强预制菜产业全产业链食品安全监管。加快推进预制菜食品企业诚信管理体系建设、预制菜产业链食品追溯平台建设,依法依规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快推进预制菜检测标准和方法的研究与应用,加强对预制菜产业链企业的全程质量安全监管。加大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确保预制菜产品质量安全。(省市场监管局、省农业农村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省公安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组建产业联盟。鼓励企业、协会、学会、科研院所等联合组建预制菜产业联盟,发挥联盟服务预制菜全产业链的作用,整合预制菜相关种业、种养、加工、运输、政策、科研、金融、媒体等资源,引领产业发展,强化行业自律,实现合作共赢。(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由农业农村部门牵头,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科技、市场监管、宣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教育、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公安、地方金融监管、税务、银保监等部门参与,组建全省预制菜产业发展推进工作机制,研究协调重大事项,指导督促政策措施落实,规范产业发展。各市州要建立相应协调机制,因地制宜推动预制菜产业协调有序发展。

  (二)创新要素保障。充分运用涉农项目政策支持预制菜产业发展。充分发挥湖南乡村振兴产业基金、农业兴旺产业基金等政府投资基金作用,将预制菜产业纳入基金投资重点。预制菜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按照我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予以贴息支持。进一步扩大用于预制菜生产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鼓励保险机构针对预制菜产业开发专项保险产品,提升企业抗风险能力。保障预制菜企业发展合理用地需求。(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省税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湖南银保监局、省自然资源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大力宣传推介。充分运用省内主流媒体加强预制菜产业发展的宣传,利用新业态、新媒体、新平台全方位展示预制菜产业发展成效、展销预制菜优质产品。创新开展“网红湘菜”“电商爆品”“连锁湘菜爆品”等宣传推介,提高湘菜市场知名度、社会关注度,营造全社会支持预制菜产业发展的良好氛围。(省委宣传部、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6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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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