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政办发[2023]28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进一步稳就业促发展惠民生20条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7-10
文号:云政办发[202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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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进一步稳就业促发展惠民生20条措施》的通知

云政办发〔2023〕28号               2023-07-10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进一步稳就业促发展惠民生20条措施》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7月10日

云南省进一步稳就业促发展惠民生20条措施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化调整稳就业政策措施全力促发展惠民生的通知》(国办发〔2023〕11号)精神,深入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多措并举稳定和扩大就业岗位,全力促发展惠民生,制定以下措施:

  一、激发市场活力,扩大就业容量

  (一)鼓励经营主体开发岗位吸纳就业。对吸纳我省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劳务派遣、劳务外包人员除外),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稳定就业6个月(含)以上的经营主体、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按照每招用1人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在全省范围内,对激发市场活力好、带动就业能力强的就业创业平台、园区、基地在政策性奖补认定过程中给予一定倾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培育创业主体带动更多就业。支持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农民工等群体创办投资少、风险小的创业项目,从事创意经济、个性化定制化文化业态和农村电商等特色经营。实施大学生创新创业能力提升工程,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创意设计成果转化;支持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农民工等群体返乡创业,为返乡创业群体提供便捷优惠的公共服务,落实好返乡入乡创业所需的实用性培训、资金、场地、用工、营销等扶持政策,培育一批在农村电子商务领域创业的人才及企业,提高就业转化率。(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市场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大对口岸、抵边地区的政策支持。依托河口、磨憨、瑞丽等沿边产业园区建设,围绕园区产业规划,积极承接劳动密集型产业,提升口岸、抵边地区对周边区域劳动力吸纳能力。加大对口岸、抵边地区实施“就地就近就业”政策引导,对吸纳本州、市内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稳定就业6个月(含)以上的企业可享受现有政策基础上浮20%的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支持口岸、抵边地区企业自行开展具有实用性的职业能力提升培训。对在口岸、抵边地区从事跨境电商创业的高校毕业生,优先给予免费入驻政府主办的创业孵化园,并提供免费网络创业培训、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导师帮扶、创业奖补政策兑现等创业服务。(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四)落实税费减免政策。继续实施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等政策。落实国家和我省出台的重点群体就业创业税费优惠政策,对招用重点群体就业的企业,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认定,符合条件的,在3年(36个月)内按照实际招用人数以每人每年7800元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税务局、省财政厅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大职业技能培训。围绕我省12个重点产业发展需求,积极推动各类高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和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重点行业、急需紧缺职业(工种)技能培训。深入实施“技能云南”行动,为有培训需求的高校毕业生提供新兴产业、智能制造、智能建造、现代服务业等技能培训,开展新业态新就业群体培训,提升就业创业能力。持续开展农村电商人才培育,利用现有电商资源,开展品牌设计、市场营销、电商应用等专业培训,培养一批农产品网络销售实用人才。充分用好就业补助资金、失业保险基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等资金开展培训,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的企业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照规定可申请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同一参保人1年内同一职业(工种)同一等级只能申请并享受1次技能提升补贴,不得与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就业补助资金支持的职业培训补贴重复享受。每人每年享受补贴次数最多不超过3次,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六)继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2022年底前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12个月以上且当前处于正常缴费状态,2022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不高于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5.5%的控制目标,30人(含)以下的参保企业裁员率不高于参保职工总数20%的,可申请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大型企业按照企业及其职工2022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30%返还;中小微企业、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按2022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60%返还。返还资金用于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有关支出。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七)发挥人力资源产业促就业作用。积极组织人力资源行业企业参与各项招聘活动,特别要针对口岸、抵边地区劳动密集型产业用工需求,引导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挥专业优势为其提供用工服务。各地可结合实际向人力资源服务企业购买行业岗位需求供给分析、零工需求对接等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指导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通过开展劳务协作、人力资源外包服务降低企业用工成本。(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各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加大金融支持,促进稳岗扩岗

  (八)鼓励金融机构加大稳岗扩岗类信贷投放。支持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优化贷款审批流程,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增加信用贷等支持,为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提供信贷支持。重点支持在我省登记注册的吸纳就业人数多、稳岗效果好且用工规范的实体经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特别是民生关联度高的养老、托育、家政、餐饮、外卖配送等行业企业,“用工难、用工贵”问题突出的稳岗保供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入乡人员、登记失业人员、城乡就业困难人员等群体较多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九)落实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加快落实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推行创业担保贷款网上申办。继续支持重点群体和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的小微企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简化担保手续,提升担保基金效能,对重点群体20万元以下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原则上取消反担保要求,按照规定享受财政贴息。健全风险分担机制和呆账核销机制。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因自然灾害、重特大突发事件影响流动性遇到暂时困难的,可申请展期还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三、拓宽就业渠道,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

  (十)挖掘公共部门岗位资源。挖掘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存量,统筹自然减员,加大补员力度,合理确定招录(聘)时间。适度扩大“三支一扶”计划等基层服务项目招募规模。逐年扩大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规模,实现3年翻一番。实施“城乡社区专项计划”、“大学生乡村医生”专项计划,落实医学专业高校毕业生免试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政策。(省委组织部、省委编办、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健康委、团省委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稳定国有企业招聘规模。对按照工资效益联动机制确定的工资总额难以满足扩大高校毕业生招聘需求的国有企业,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其他企业主管部门同意,统筹考虑企业招聘高校毕业生人数、自然减员情况和现有职工工资水平等因素,2023年可给予一次性增人增资,核增部分据实计入工资总额并作为下一年度工资总额预算基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会同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和其他企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增加市场化就业岗位。经营主体、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招用毕业年度或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的16—24周岁青年,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按照每人2000元的标准给予用人单位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继续实施县级以下中小微企业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政策。(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支持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创业。对高校毕业生返乡创业做电商的,符合条件的给予免费网络创业培训、创业担保贷款、吸纳就业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等政策扶持;支持高校创办“校园创业孵化园”,为在校大学生创业提供场地、项目指导、创业能力培训等支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团省委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引导高校毕业生服务乡村振兴。对到我省艰苦边远地区和边境县、市以下基层单位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按照规定落实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高定工资等政策,对招聘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可按照规定提前转正定级。对毕业3年内的高校毕业生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企业就业,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且从2022年1月1日起算基层服务期满6个月的,给予个人5000元的一次性基层就业奖补。(省委组织部、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农业农村厅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实施2023年就业见习万岗募集计划。广泛动员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募集公示就业见习岗位2万个以上,组织见习1.5万人以上。对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和中职毕业生、登记失业的16—24周岁青年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省级按照每人每月1500元的标准给予就业见习补贴,用于支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费、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对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单位,见习补贴标准每人每月再提高500元。自2023年1月1日起,对见习期未满与见习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给予见习单位剩余期限见习补贴,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国资委、团省委、省工商联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四、强化就业帮扶,兜牢民生底线

  (十六)精准帮扶就业困难人员。畅通失业人员求助渠道,健全失业登记、职业指导、技能培训、岗位推荐、生活保障联动机制。及时将就业困难人员纳入援助范围,实施精准分类帮扶,研究制定个性化援助方案,提供“一人一档”、“一人一策”精细化帮扶。完善就业困难人员实名信息库,实现底数清、就业状态清、技能水平清、服务需要清,探索建立就业困难人员动态管理机制,合理确定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对通过市场渠道难以实现就业的,运用公益性岗位予以安置,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一人就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省残联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做好失业保险金、代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等常规性保生活待遇发放工作。将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失业人员及家庭纳入社会救助范围,保障基本生活。达到条件的及时启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按照规定足额发放物价补贴。(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五、优化服务机制,提升服务水平

  (十八)健全重点企业常态化联系服务机制。各级政府负责梳理形成本地带动就业能力强、涉及国计民生和生产保供的企业清单,充分发挥人社服务专员作用,强化“一人一企”定点服务,建立岗位收集、技能培训、稳岗用工、政策服务联动机制。(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国资委,各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持续优化经办流程。强化公共服务信息化运用,简化申办流程,积极推行“直补快办”。及时编制各项政策资金审核发放流程和办事指南,主动告知、协助符合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条件的企业和劳动者按照规定申报享受政策补贴,提升就业政策获得感和满意度。(省直有关部门,各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完善就业创业公共服务体系。加快推进就业信息化建设和应用,建成全省集中的就业信息资源库和就业一体化信息平台,实现全流程进系统、全业务实名制、全服务上平台。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数据共享,实现就业动态监测管理。积极争取国家公共就业服务能力提升示范项目在我省落地见效;探索实施云南省级公共就业创业服务能力提升示范项目,围绕强服务、提技能、稳就业,着力打造覆盖全民、贯穿全程、辐射全域、便捷高效的全方位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推动我省公共就业服务质量和水平全面提升。(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各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各级政府要切实履行稳就业、促发展、惠民生的主体责任。省直有关部门要完善有关配套政策,细化具体措施,加强横向联动,形成工作合力。县级政府要建立由政府分管负责同志牵头的就业工作领导机制,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各级政府要统筹做好本地稳就业工作和规模性失业风险应对处置,确保就业形势整体稳定。同时,要强化宣传解读,广泛推动稳就业政策进企业、进园区、进校园、进社区(村),创新政策宣传方式,提高政策知晓度。要强化资金保障,加大就业补助资金和产业发展资金统筹力度,积极调整支出结构,优化资金投向,重点保障稳就业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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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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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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