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政办字[2023]84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跨境电商跃升发展行动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7-21
文号:鲁政办字[2023]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840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跨境电商跃升发展行动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

鲁政办字〔2023〕84号          2023-07-21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山东省跨境电商跃升发展行动计划(2023-2025年)》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7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跨境电商跃升发展行动计划(2023-2025年)

  为全面提升跨境电商高质量发展水平,结合山东实际,特制定以下行动计划。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紧抓全域跨境电商综试区政策机遇,突出制度创新、科技创新和服务创新,促进产业集群与跨境电商深度融合,做优跨境电商发展生态,助力山东制造业“品牌出海”。力争到2025年,全省打造20个跨境电商特色产业带,培育100个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跨境电商知名品牌,孵化1000家跨境电商新锐企业,实现跨境电商产业集聚、品牌云集、服务高效、生态繁荣,推动外贸稳规模优结构。

  二、重点工作任务

  (一)创新提升“跨境电商+产业带”模式。聚焦现代轻工纺织、新能源新材料、智能家电、汽车装备等特色产业,开展“跨境电商+产业带”培育工程,在产业带龙头企业引育、跨境电商园区建设、供应链体系完善、企业孵化、人才培养等方面加强引导和扶持,提升跨境电商产业集聚和公共服务能力,加快传统产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鼓励有条件的市建设特色产业跨境电商供应链协同平台,实现原料采购、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营销推广等全产业链各环节业务协同,带动传统制造企业“出海”。(省商务厅牵头)

  (二)支持跨境电商企业做大做强。推动国内外知名跨境电商平台、卖家、独立站、服务商、MCN机构(直播经纪公司)等主体在山东落地总部、区域总部、运营中心、集货中心等项目。加强省级跨境电商主体培育,对发展成效明显、示范带动作用强的主体给予政策支持。引导“专精特新”企业利用跨境电商“走出去”,支持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商企业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或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支持跨境电商企业、研究机构、行业协会参与跨境电商产业园区、孵化机构、公共海外仓等领域国际、国家、行业、地方和团体标准制定。加大跨境电商企业孵化力度,支持企业通过跨境电商孵化机构试点单位开展培训。(省商务厅牵头,省市场监管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科技厅配合)

  (三)培育跨境电商知名品牌。支持跨境电商企业开展境外商标注册和国际认证,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收购国外知名品牌。支持企业综合运用平台引流、搜索引擎、社交媒体、跨境直播等多元渠道进行品牌全球推广,大力开展跨境电商出口直播和数字营销业务,提升品牌曝光度和知名度。支持传统生产型企业、外贸企业、商贸企业自建海外独立站,加快聚集独立站全产业链资源,为企业提供一站式建站、营销、物流、仓储等服务,抢占私域流量资源开拓国际市场。鼓励“老字号”等特色商品利用跨境电商模式探索出海通道。(省商务厅牵头,省市场监管局配合)

  (四)创新跨境电商金融支持。鼓励各类金融机构运用区块链、大数据等信息化技术创新产品,探索开发“信保+担保”及运费、存货、仓单、订单等新型融资服务。发挥海外投资保险、出口买方信贷保险等出口信保政策作用,强化对海外仓建设和跨境物流企业支持。支持银行在满足客户身份识别、交易电子信息采集、真实性审核等条件下,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商企业提供一站式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鼓励在政策允许范围内使用人民币计价结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青岛监管局、中国信保山东分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提升海外仓建设运营水平。鼓励企业通过自建或租赁方式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RCEP成员国、“上合组织”国家及新兴市场国家建设公共海外仓,整合提升欧美国家公共海外仓服务水平。支持海外仓企业研发智能仓储软件及技术,提升信息化、智能化水平。用好山东省海外仓综合服务平台,鼓励海外仓聚焦特色产业集群提供精准服务。鼓励公共海外仓企业设立海外运营中心和品牌商品展示中心,支持开展远程代参展、“前展后仓”“展仓播一体”等新型营销模式。(省商务厅牵头,省邮政管理局配合)

  (六)构建专业高效跨境物流体系。大力培育“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及RCEP成员国家海上航线组群,持续支持国内外班轮公司布局欧美远洋直达航线。支持企业开通跨境电商全货运包机业务。用好中韩“四港联动”国际多式联运模式,打造山东经仁川发全球航空“3C”带电类商品出口通道。扩大国际多式联运“一单制”探索试点范围。常态化开行跨境电商特色班列,开展定制化班列服务,满足客户多样化运输需求。(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商务厅、民航山东监管局、民航青岛监管局、省邮政管理局、青岛海关、济南海关配合)

  (七)优化跨境电商人才培养。聚焦数字化转型、人工智能、跨境直播、独立站建设等内容,组织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培训。加快引进跨境电商高层次人才,在住房、就医、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举办山东省跨境电子商务大赛,培养跨境电商运营团队和实用性人才。鼓励省内高校开设跨境电商相关专业。支持高校与跨境电商产业带、产业园区共建“跨境电商产业学院”,开展订单式人才培养。支持社会培训机构开展跨境电子商务技能培训。(省商务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牵头,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医疗保障局配合)

  (八)扩大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发挥毗邻日韩区位优势,鼓励企业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建设跨境电商进口母仓、全球中心仓等境内物流基础设施,扩大自日韩特色产品跨境电商进口。探索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态创新,支持建设跨境电商直播基地,发展“保税仓+直播”“体验店+直播”等新零售模式。(省商务厅、青岛海关、济南海关,省邮政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争取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药品、医疗器械试点。(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药监局、青岛海关、济南海关、省税务局、青岛市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有机结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提升跨境电商综合服务智能化水平,在符合海关数据安全管理要求下,具备跨境电商全业务模式通关申报通道,实现企业电子单证全流程自动处理。支持开展跨境电商出口转关业务,实现属地清关、转关运输、口岸出境全流程监管操作。优化“清单验放、简化申报、汇总统计”通关模式。便利跨境电商退货,支持出口商品与退货复出口商品“合包”运输到境外。(省商务厅、青岛海关、济南海关牵头,省口岸办配合)

  (十)落实跨境电商税收政策。编印跨境电商出口税收政策指引汇编,引导企业用好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对综试区跨境电商零售出口企业按政策规定试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持续落实跨境电商B2B出口增值税税收政策,提高跨境电商B2B出口、跨境电商海外仓模式退税便利化水平。落实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退运商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省税务局、青岛市税务局牵头,青岛海关、济南海关、省商务厅配合)

  (十一)加强跨境电商国内外交流。举办山东跨境电商生态大会、中国(山东)跨境电商交易博览会、黄河流域跨境电商博览会等,搭建跨境电商投资合作交流平台。支持跨境电商企业参加境外展会及专题对接活动。面向“一带一路”国家开展跨境电商援外培训活动。鼓励省内高校与国外高校共建跨境电商联合实验室或研究中心,加强与其他国家有关组织在规则制定、标准建设等方面的协调互动。(省商务厅、省教育厅牵头)

  三、组织实施

  省商务厅要加强统筹协调,及时推动解决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各相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密切协作配合,抓好贯彻落实。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强化部门协同,完善配套政策,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

推荐阅读

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