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府厅发[2023]4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和扩大消费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7-19
文号:赣府厅发[202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658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和扩大消费若干措施的通知

赣府厅发〔2023〕4号           2023-07-19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关于进一步促进和扩大消费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7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进一步促进和扩大消费的若干措施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把恢复和扩大消费摆在优先位置”的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充分发挥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和对经济循环的牵引带动作用,进一步激发消费潜力和活力,营造浓厚消费氛围,提振居民消费信心,助推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现提出以下措施。

  一、着力促进重点领域消费

  1.扩大大宗商品消费。大力提振汽车、家居、成品油等大宗消费,支持和引导各地举办各种形式的汽车促销和新能源汽车下乡等活动。落实取消二手车限迁政策,推进二手车“跨省通办”便利措施,搭建二手车交易信息查询平台,加快活跃二手车市场。延续实施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深入开展绿色智能家电下乡和以旧换新促销活动,鼓励家电生产商、经销商、家居建材市场、家装公司、家电回收企业开展联合促销,促进家电产品升级换代。支持开展绿色建材下乡活动,引导各地举办家居产品展销会、订货节、体验日等活动,促进家居消费快速增长。鼓励成品油零售企业开展让利促销活动,激发成品油消费动力。(省商务厅、省公安厅、省生态环境厅、省税务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农村厅等,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以下责任单位中均包含各市、县〔区〕人民政府,不再列出)

  2.全面促进文旅体消费。深入开展百县百日、百城百夜、百企百创文旅消费季,持续举办“百创智造”云上好物带货大赛、“百城万场”重点文旅活动接力等主题促消费活动。围绕暑期、国庆等重要节假日,推动各主要景区实施免门票、打折促销等系列促销活动。围绕乡村旅游、生态康养旅游、民俗文化旅游等主题,分期分批推出特色自驾游精品线路和产品。加大文化旅游商品创新开发力度,丰富高质量文旅产品供给。支持旅游企业与酒店民宿、餐饮名店、购物中心、高速服务区等消费场所聚合营销。鼓励各地对包车、专列、包机“引客入赣”的旅行社予以奖励,对旅行社继续实施100%暂退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政策,补足保证金期限延至2024年3月31日。大力发展“体育+旅游”,积极创建国家体育消费示范城市,办好环鄱阳湖国际自行车大赛、玉山中式台球世锦赛等品牌赛事。引进和举办中国广场舞公开赛、全国健美操锦标赛等群众性赛事活动。(省文化和旅游厅、省体育局、省交通运输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3.持续提振餐饮消费。精心举办第三届中国米粉节、首届中国名小吃文化节等品牌活动,鼓励各地持续开展“寻味江西百县百味”赣菜美食季系列餐饮促消费活动,提升赣菜知名度和影响力。引导各地围绕果蔬、粮油、水产、畜禽等本土优质食材及特色产品,广泛举办美食文化节、美食展销会、烹饪技能大赛等促销活动。联合互联网餐饮平台持续开展“赣菜美食会场”等线上餐饮促消费活动,推出爆款餐品、美食补贴等多种促销举措。(省商务厅、省农业农村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4.培育壮大网络消费和新型消费。深化电商促产业转型助消费升级“十百千万”行动,支持举办赣品网上行、双品网购节、网上年货节、千企万播等线上线下融合的促消费活动。推广直播带货、短视频营销等电商新模式新业态应用,抓住重大节庆、新品发布等时机,广泛开展各类线上促消费直播活动,打造多元化线上消费场景。持续开展“数商兴农”产销对接活动,提升农产品可电商化水平,扩大农产品网络销售规模,打造一批农产品电商品牌。聚焦年轻消费群体个性化、定制化的潮流消费观,策划举办潮流嘉年华、露营生活节、数字生活节、咖啡文化周、动漫节等一批时尚消费活动。(省商务厅、省农业农村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5.持续做热传统消费。围绕暑期、国庆、中秋等重要节假日及吃、穿、用、住、行等传统消费领域,广泛举办暑期消费季、金秋购物消费季、迎春消费季等重点促消费活动,支持引导商贸企业广泛举办节庆日、店庆日、换季购物节等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主题促销活动,鼓励商家采取多种打折方式实现让利销售,激发居民购物热情。(省商务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6.繁荣活跃夜间消费。加强商旅文体领域深度融合,丰富夜购、夜宴、夜娱、夜游、夜演、夜健等消费业态,举办系列夜间主题促消费活动,支持打造赣江夜游、瓷都夜珠山、夜庐陵好去处、夜梦文昌里等夜间消费活动品牌,更好地满足百姓个性化、多层次、品质化的夜间消费需求,激活城市夜经济。(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7.支持合理住房消费。因城施策完善房地产调控政策,优化住房金融服务,推进城市棚户区改造攻坚行动,开展房地产消费季活动,推行不动产“带押过户”,支持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科学确定土地和住宅市场供应规模、结构、时序,保持供需总体动态平衡。支持房企依规调整住房套型设计,积极引导星级绿色居住建筑、装配式建筑发展,提高住房建设标准,打造好房子“样板”,更好满足购房者合理住房需求。扎实推进保交楼工作,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群众住房消费合法权益。(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自然资源厅、人行南昌中心支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8.做大做强会展消费。精心办好世界绿色发展投资贸易博览会、中国绿色食品博览会、中国景德镇国际陶瓷博览会、世界VR产业大会、樟树全国药材药品交易会、南昌飞行大会、南昌国际车展、中国红色旅游博览会、江西文化产业博览交易会等重点展会。举办中国会展主办创新大会、中部消费品博览会、中国(南昌)国际美发美容节等规模以上消费类展会,在北京、成都等地举办会展项目招商推介活动,积极引进承接全国性大型展会项目。积极组织我省优质企业参与省内外重大展会活动。(省商务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着力增加优质消费供给

  9.扩大中高端消费供给。大力发展区域首店、行业首牌、品牌首秀、新品首发等“四首”经济,支持国际知名商业品牌、知名零售品牌和连锁便利店品牌在我省设立品牌首店、旗舰店、体验店和概念店。依托省内各地标杆商业综合体,引进一批国际一线品牌和江西首进品牌。支持各地开展“老字号嘉年华”活动,促进国潮国货新消费。充分发挥进博会、消博会和口岸功能平台作用,扩大中高端消费品进口。支持推动江西优质农产品进入高端商超。(省商务厅、省农业农村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0.培育打造消费品牌。深入开展“赣出精品”工程,评选认定第三届“赣出精品”。持续开展江西消费品牌评选活动,评选推广市场认可度高、产业规模大、发展态势好的消费品牌。大力实施“生态鄱阳湖·绿色农产品”品牌战略,打造以品牌认证为核心的“赣鄱正品”品牌集群。积极组织开展国家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区、国家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集聚区等品牌申报创建工作,推动文旅品牌提质升级。(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着力优化消费场景和设施

  11.提升城市消费场景。加大智慧商圈和智慧商店培育建设力度,布局建设一批功能完备、业态先进、错位发展的标志性商圈。支持南昌培育打造1-2个具有全国影响力的核心商圈。引导商业街区优化消费环境,完善配套设施。支持评选打造省级示范商业街区、高品质夜间经济街区和高品质美食街区。支持知名连锁便利店在省内增设24小时营业门店。深入开展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省商务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2.完善农村商业设施。深入推进县域商业建设行动,重点从补齐县域商业基础设施短板、完善县乡村三级物流配送体系、改善优化县域消费渠道、增强农产品上行动能、提高生活服务供给质量5个方向予以资金支持,推动主体下沉、渠道下沉、产品下沉,对县级物流配送中心和乡镇商贸中心项目给予一定比例的资金补助,丰富农村消费场景,释放农村消费潜力。(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乡村振兴局、省供销联社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3.加快充电设施建设。加强充电基础设施发展政策协同,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推动充电基础设施规划与电力、交通等规划一体衔接。鼓励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充电设施建设。鼓励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镇老旧小区基础类设施改造范围。依托县乡商业网点、企事业单位、公共停车场、物流基地等场所,大力推进农村集中式公共充电桩场站建设。鼓励各设区市出台公共充电基础设施支持政策,提升全省电动汽车充电保障能力。大力推动高速公路服务区快充站充电桩建设。根据充换电基础设施供电容量需求,及时启动我省电网滚动规划调整,做好配套电网建设,预留充足的充电设施供电容量,提升电网支撑能力。(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农村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交通运输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着力强化消费服务保障

  14.创新消费金融服务。引导金融机构重点加大对大宗消费、医疗健康、养老托育、餐饮消费、文旅消费、县域农村消费、绿色消费等领域的消费信贷资金支持力度。推动金融机构优化消费贷审批流程,推广线上秒批模式和线下T+1贷款快速审批机制,根据客户个性化需求提供优质消费金融服务,借助科技力量准确刻画消费者信用状况和借贷习惯,创新便捷适宜的消费信贷产品,鼓励对消费信贷分期产品实施免息、减息、提额等政策。完善市场化利率定价体系,将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内嵌到内部定价和传导相关环节,实行银行内部资金转移定价(FTP)优惠,促进消费贷款利率合理下行。鼓励金融机构围绕“衣食住行游”等高频场景,利用自身平台渠道推出信用卡消费立减金、减免商户手续费等优惠活动,助力居民消费活力释放。(人行南昌中心支行、省金融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江西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5.加大资金支持力度。2023年下半年统筹安排省级商务发展资金1亿元用于发放消费券。鼓励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同步加大消费券发放力度,引导消费券发放平台企业配套优惠政策,提升消费券发放效果。统筹利用现有资金渠道,支持充电基础设施体系建设,促进新能源汽车消费。支持符合条件的消费基础设施项目申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需求。政策措施所涉及省级奖补资金,从现有相关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中安排。(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农村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6.营造安全便利消费环境。允许有条件的地区利用城乡空闲土地或划定的特定空间,开设节假日集市、旧货市场、夜市地摊、休闲文体专区等消费场所。支持大型商场、餐饮企业、商业特色街区等在开业、年庆、节假日、周末及夜间时段依法依规开展场外展示促销活动或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进一步优化简化相关审批流程。鼓励各地在重要节假日期间完善夜间公交、地铁线路布局和运营班次,按需延长夜间运营时间。加强消费市场食品安全和价格监管,规范电商平台经营行为,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打造安全、放心、便利的消费环境。(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各部门要围绕全年发展目标,积极谋划推进落实下半年的各项促消费工作;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压实工作责任;要加大政策宣传,扩大政策知晓度;要加强沟通对接,密切协作,形成工作合力,进一步掀起消费促进工作的热潮。

推荐阅读

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