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政办发[2023]21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7-07
文号:鄂政办发[202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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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若干措施的通知

鄂政办发〔2023〕21号               2023-07-07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关于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的若干措施》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7月7日

关于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省第十二次党代会部署,进一步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更好发挥利用外资在深度融入全球产业链供应链的重要作用,促进湖北建设全国构建新发展格局先行区,现制定如下措施。

  一、强化投资服务,扩大外商投资增量

  (一)推动更多领域开放和项目落地。落实最新版全国和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负面清单之外的外资项目,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管理。深入实施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推进科技服务、物流运输、健康医疗、能源等重点领域开放创新。争取国家部委扩大《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湖北省目录范围,服务我省突破性发展优势产业。(牵头单位:省商务厅;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科技厅、省经信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二)强化重大外资项目服务保障。用好省招商引资重大项目协调会机制,对经审定的在谈重点外资项目,依法依规给予项目规划、用地、用能、建设等政策支持,强化供应链、物流、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服务保障。建设全省利用外资信息服务平台,对重点外资项目实施专班跟踪服务。推动符合条件的外资项目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重大外资项目和商务部重点外资项目清单,争取国家层面要素保障。(牵头单位:省商务厅;责任单位:省委外办、省发改委、省经信厅、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三)发挥政府产业基金引导作用。鼓励各级政府产业基金为重大外资项目落地提供资金支持,在投资收益方面加大让利力度。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吸引更多境外投资人和境外资金集聚湖北。用好长江产业投资集团等机构国际合作方网络,撬动更多外资优质项目落户。(牵头单位:省政府国资委,各市州人民政府;责任单位:人行武汉分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发改委、省商务厅、湖北证监局)

  (四)开展“优选湖北”全球招商活动。定期召开省长国际企业家咨询会议,举办光电子信息、新能源与智能网联汽车、高端装备、生命健康、航空物流、金融服务等重点产业链专场招商活动,加大跨国公司邀请力度。用好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等重大展会平台,高水平办好华侨华人创业发展洽谈会、中国—北欧经贸合作论坛、鄂港(粤港澳大湾区)经贸洽谈、湖北·武汉台湾周、世界500强对话湖北及“相约春天赏樱花”经贸洽谈等活动。探索设立境外招商窗口,建立委托招商机制。建设湖北吸引外资展示馆,打造外资“优选地”品牌。(牵头单位:省商务厅;责任单位:省委统战部、省委外办、省委台办、省发改委、省工商联、省贸促会,各市州人民政府)

  二、优化营商环境,稳定外商投资存量

  (五)落实好外资准入后国民待遇。保障外资企业依法依规享受国家产业发展和区域发展等支持政策,确保在要素获取、资质许可、经营运行、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制定、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享受平等待遇。定期与外资企业开展交流活动,及时了解企业发展诉求。健全外商投诉工作机制,切实保障外资企业合法权益。(牵头单位:省商务厅;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各市州人民政府)

  (六)便利国际商务人员往来。为外籍商务人员入境办理签证提供便利,优化外籍商务人员出入境审批和外资企业人员来华工作审批,提升“楚才卡”服务水平。对符合要求的重点外资企业人员,签发有效期5年以内的多次签证或私人事务类居留许可。(牵头单位:省委外办;责任单位:省人社厅、省商务厅、省公安厅)

  (七)优化外资企业金融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开展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提高跨境资金统筹使用效率。简化跨境人民币结算流程,支持外资企业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结算。引导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在主板、科创板、创业板、北交所和新三板上市挂牌,在境内外发行债券。鼓励金融机构增加对重大外资项目的贷款金额和投放力度,提供专项贷款利率优惠。扩大外资企业出口信用保险融资和出口退税质押融资规模,增强外资企业融资能力。(牵头单位:人行武汉分行;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湖北银保监局、湖北证监局、中信保湖北分公司,各市州人民政府)

  (八)推动进出口降本增效。支持外资企业采取提前申报、两步申报、船边直提、抵港直装等方式提升通关效率,进一步降低港口作业包干费、理货费、国际货站仓储费等通关费用,持续优化口岸营商环境。建设湖北国际贸易数字化平台,推动“单一窗口”扩容升级,实现跨境贸易“一站式”办理。将信用良好、管理规范的外资企业纳入海关经认证经营者(AEO)重点培育库,做到成熟一家、认证一家。(牵头单位:省发改委、省商务厅;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税务局、武汉海关)

  三、引导投资方向,提升外商投资质量

  (九)重点支持先进制造业和高技术服务业外资项目。在原有省级外经贸资金支持的基础上,突出对重点项目的倾斜支持。对新设外资总投资1亿美元(含)以上且首年实际使用外资3000万美元(含)以上的先进制造业项目,省级财政在政策有效期内每年最高按当年度实际使用外资额的3%给予奖补,累计最高可达2亿元。对当年度实际使用外资1亿美元(含)以上的高技术服务业项目,省级财政在政策有效期内每年按当年度实际使用外资额的1%给予奖补,累计最高可达1亿元。对当年度实际使用外资1亿美元(含)以上的其他服务业(房地产业除外)项目,省级财政在政策有效期内每年按当年度实际使用外资额的7‰给予奖补,累计最高可达1亿元。(牵头单位:省商务厅;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十)大力支持跨国公司总部落户。完善在湖北设立独立核算的跨国公司总部(含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含贸易型总部、事业型总部等)的认定标准。对经认定的跨国公司总部型项目,省级财政在原有政策基础上,每年按当年度实际使用外资额的3%给予奖补,累计最高可达5000万元。(牵头单位:省商务厅;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十一)鼓励外资企业加大研发投资。出台外资研发中心认定标准,做好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进口设备免税资格年度评审工作,落实外资研发中心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支持外资企业在我省建设高水平重大研发机构,经认定验收合格后,享受科技、经信等部门关于科技激励的有关政策措施。加强对外资研发中心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指导和服务,支持外资企业申报湖北省智能制造试点示范企业。积极引导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湖北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促进外资研发中心成果在本地转移转化。(牵头单位:省商务厅、省科技厅;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经信厅、省财政厅、武汉海关、省税务局、省知识产权局,各市州人民政府)

  (十二)加快外资企业绿色低碳升级。支持外资企业加快布局“双碳”发展新赛道,强化节能降碳和资源循环利用,建设绿色低碳工厂,打造绿色供应链。支持外资企业参与湖北省绿色低碳园区建设,加大绿色低碳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加强绿色低碳科技创新,推进湖北绿色低碳发展,助力全国碳金融中心建设。(牵头单位:省发改委;责任单位:省生态环境厅、省经信厅、省科技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十三)推动外资向国际园区集聚。支持中法生态城提升“中法城市可持续发展论坛”影响力,举办更多高级别经贸活动,打造中法(欧)国际合作重要载体。支持中德国际产业园与德国工商业总会、德国工商大会等机构开展实质性合作,打造高质量德资聚集区。高水平建设孝感日商产业园,提升产业配套水平,打造日资投资新高地。支持有条件的园区建设国际化社区和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对经认定的国际合作产业园区,由省级财政给予支持。(牵头单位:省商务厅;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住建厅、省科技厅、省经信厅、省自然资源厅、省财政厅,有关市州人民政府)

  (十四)发挥开发区等高能级平台作用。完善省级开发区考核评价办法,提高利用外资考核评价指标权重,每年对招引外资成绩突出的开发区进行通报表扬。支持国家级开发区创建国际合作产业园区,大力引进“专精特新”外资企业入驻,补齐产业链短板。(牵头单位:省发改委;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商务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十五)强化利用外资工作激励。以提升利用外资质效为导向,将利用外资纳入湖北省加快建设全国构建新发展格局先行区推动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在全省招商引资工作年度考核中,增加实际使用外资考核比重。每季度通报各市州利用外资工作情况,对利用外资工作突出、有标志性外资项目落地的市州和开发区予以表扬;每年对实际使用外资增量排名靠前的市州和开发区给予资金激励;每三年对利用外资先进单位给予表彰。支持各地完善吸引和使用外资奖励办法,对引进外资贡献较大的各类机构进行奖补。(牵头单位:省商务厅;责任单位:省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

  各地、各部门要强化组织保障,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充分发挥省级政策资金撬动、引导作用,在市(州)、县(市、区)承诺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基础上叠加支持;不得以省级资金抵顶市(州)、县(市、区)应承担的优惠政策。省市县三级要强化上下联动、综合施策,重大外资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支持。对纳入统计的利润再投资或增资项目给予新设项目同等支持政策。

  以上措施自文件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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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