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政办字[2023]81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动外贸外资稳规模优结构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7-11
文号:鲁政办字[2023]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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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动外贸外资稳规模优结构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鲁政办字〔2023〕81号           2023-07-11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关于推动外贸外资稳规模优结构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7月11日

  (本文有删减)

关于推动外贸外资稳规模优结构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外贸稳规模优结构的意见》(国办发〔2023〕10号),稳住外贸外资基本盘,推动外经贸高质量发展,提出措施如下:

  一、更大力度推动外贸促稳提质

  (一)着力扩大重点产品和重点市场出口规模。组织新能源汽车、锂电池、光伏等产品出口潜力企业通过“前展后仓”开展品牌宣传、展示销售、售后服务,“一企一策”制定国际市场开拓方案。推动汽车整车、橡胶轮胎等优势行业企业在东盟、上合组织国家、中东等市场,依托海外仓、境外经贸合作区建立分支机构、零售网点,健全国际营销渠道。完善山东省二手车出口综合服务平台交易撮合功能,扩大二手车出口规模。挖掘成套设备行业客户“小而美”项目出口潜力,支持成套设备“链主”出口企业向上下游延伸,带动我省企业“抱团出海”。(省商务厅牵头,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中国信保山东分公司配合)

  (二)加快促进大宗商品和先进技术设备进口。建立鼓励进口大宗资源性产品目录,完善供应链综合服务体系,保障市场需求。建设国际矿产品保税混兑分拨中心,推广“边卸边混”“多国别、多矿种”监管模式,强化与国际知名矿产品分拨商合作联系,扩大保税混兑矿产品进口规模。调整优化省级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加大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新能源新材料、绿色化工、节能环保等关键技术、重要设备及零部件进口贴息力度。(省商务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青岛海关、济南海关配合)

  (三)全力支持企业拓市场稳份额。组织实施境外百展市场开拓计划,对列入“百展计划”重点类展会展位费给予80%补贴,鼓励加大对新兴市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RCEP国家、机电产品和高技术产品项目的支持力度,资金支持比例最高不超过项目支持内容实际支出的80%。支持国家级“专精特新”、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参加广交会、华交会等重点境内国际性展会,稳住骨干企业、骨干产品市场份额。(省商务厅牵头,省贸促会配合)

  (四)做大做强贸易主体。利用大数据平台为企业提供目标市场需求新态势、数字化营销管理和专业买家精准投放等参展实操培训,提升企业抓订单能力,力争新增有进出口实绩的外贸企业3000家。推广多元化税收担保方式,助力企业减负增效。强化信用培育,推动更多企业成为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省商务厅牵头,省税务局、省财政厅、青岛海关、济南海关配合)

  (五)持续推动跨境电商创新健康发展。创新提升“跨境电商+产业带”模式,加大国内外知名跨境电商平台、卖家、独立站、服务商、MCN机构(直播经纪公司)等主体引进,支持企业开展自主品牌境外商标注册和国际认证,鼓励本土企业自建海外独立站。孵化一批跨境电商新锐企业,对发展成效明显、示范带动作用强的主体给予支持。指导跨境电商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综试区内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实行有票退税、无票免税,按照4%应税所得率试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省商务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省财政厅、省税务局、青岛海关、济南海关配合)

  (六)加快推动贸易数字化和绿色贸易发展。推进贸易数字化,支持企业通过虚拟现实打造云工厂、云展示、云直播、云洽谈,加快贸易全链条数字化赋能,认定一批省级数字服务出口基地。积极发展绿色贸易,加大绿电资源向重点外贸企业倾斜力度。(省商务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配合)

  (七)提升启运港退税试点政策效应。借助滨州、东营、潍坊、烟台、威海、日照等6个港口列入启运港退税试点契机,打通启运港和离境港信息互联通道,整合航线、金融、贸易等资源,巩固提升离境港服务优势,推动启运港退税政策企业享惠,促进扩大出口规模。(省商务厅牵头,省财政厅、省税务局、青岛海关、济南海关、省港口集团配合)

  (八)加大进出口信贷投放力度。支持绿色低碳、机电、“十强”产业等优势行业出口。建立自非洲、RCEP成员国进口重点企业名录库,用足用好进出口银行进口专项额度,扩大粮食、能源、资源等重点物资、先进技术和重大装备进口。(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牵头,省商务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配合)落实全省“商务+金融”会议要求,力争各金融机构服务全省商贸企业信贷规模不低于4600亿元。全年小微创新直贷增速不低于贷款增速水平。加大保单融资增信支持力度。(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商务厅牵头,省财政厅、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中国信保山东分公司配合)

  (九)更好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作用。扩大小微企业承保覆盖面,“单一窗口”承保生效小微企业不低于1.8万家,支持小微企业出口提升至170亿美元。全面提升风险保障规模。(中国信保山东分公司牵头,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配合)

  (十)优化外贸跨境结算服务。制定跨境人民币业务潜在“首办户”企业清单,扩大汇率避险首办户规模,推动汇率避险服务提质增效。支持银行在满足条件情况下,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商企业提供一站式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牵头,省商务厅、省税务局、青岛海关、济南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配合)

  二、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

  (十一)深入开展投资促进活动。加强对各市重要经贸活动统筹指导,强化与跨国公司联系对接。高水平举办跨国公司领导人青岛峰会、儒商大会、港澳山东周和山东与跨国公司合作恳谈会等活动,积极参加商务部“投资中国年”活动。聚焦跨国公司在华总部开展“敲门招商”,积极对接在华外国商务机构、商会、行业协会。建立完善服务地方外资招引工作机制,为各市提供项目投资信息对接服务。鼓励各市依规在境外设立各类招商平台,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开展招商活动。各市出访计划应优先保障“走出去”招商团组,对相关重点园区工作人员因公出国执行招商等经贸任务,出访批次数、人数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省商务厅牵头,省委外办配合)

  (十二)深化与重点国别地区投资合作。聚焦高端装备、绿色能源等领域,持续扩大与日韩欧美等发达经济体合作,加大对日本、韩国、新加坡、德国等重点国家和香港、台湾等重点地区外资招引力度。深化新加坡—山东经贸理事会等机制化合作,加强高层对话,拓展合作渠道。(省商务厅牵头,省委台港澳办配合)

  (十三)提高制造业引资水平。围绕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化工等11条标志性产业链,引进一批制造业补链延链强链外资项目。鼓励外资参与省重大项目、省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重点项目建设。支持各市深化与央企合作,充分发挥省属企业招引外资重要作用,引进一批高质量外资项目;鼓励各级国有企业境外并购、境外融资回归发展。支持沿黄9市发挥优势开展产业链招商,落地一批重点外资项目。(省商务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资委配合)

  (十四)进一步拓展引进外资领域。加快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支持以所募的境外人民币直接开展境内相关投资。鼓励各市制定QFLP试点专项激励政策,建立QFLP储备标的库,多渠道对接基金管理机构和股权投资人。鼓励政府引导基金按市场化运作方式参与QFLP基金设立。(省商务厅牵头,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配合)支持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省商务厅、省科技厅牵头)加快生物医药领域外资项目落地投产。(省商务厅牵头,省药监局配合)支持外资企业依托各类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重点行业、急需紧缺职业(工种)技能培训。(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

  (十五)发挥开发区利用外资主平台作用。深化开发区管理制度改革,发挥资源要素集聚作用,围绕主导产业推动更多外资大项目落户。发挥山东自贸试验区、上合示范区、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青岛西海岸新区、济青烟国际招商产业园等平台作用,聚焦重点产业加大吸引外资力度。定期通报各类开发区利用外资情况。(省商务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等部门配合)

  (十六)强化重点外资项目统筹。建立重大外资项目督导调度机制,定期通报各市在谈、签约、落地“三个一批”重点外资项目情况。实施“书记市长项目工程”,落实各市抓重大外资项目主体责任,加强外资招引工作统筹,切实真招商、招真商,防止招商引资恶性竞争行为。(省商务厅牵头)

  (十七)加强外资项目要素保障。对符合相关产业政策,年度新增投资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且年度以现金形式缴付不低于1000万美元注册资本的重点外资项目,可依规申请使用省级收储能耗指标,确需新增建设用地的由省级统一安排用地指标;指导各市统筹使用市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对项目优先保障,可实行污染物削减量预支,削减预支方案应在项目投产前落实到位。推动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外资企业更多使用绿电。(省商务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能源局配合)

  (十八)加大外资财税支持力度。对符合产业政策导向,年度到账外资金额超过5000万美元的新设项目、年度到账外资金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增资项目,省财政按其到账外资实际支出金额2%的比例、项目所在市按其到账外资实际支出金额不低于1%的比例予以支持,最高不超过1亿元人民币。落实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等政策。用好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支持符合条件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享受进口自用设备免征关税优惠政策。落实国家科技创新税收政策,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等政策。(省商务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税务局、青岛市税务局、青岛海关、济南海关配合)

  (十九)强化外资金融政策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通过在主板、科创板、创业板上市,在新三板基础层和创新层挂牌,以及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进行融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牵头,省商务厅、山东证监局、青岛证监局配合)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依法合规为外资企业提供优质金融服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牵头,省商务厅、山东银保监局、青岛银保监局配合)鼓励各市依法与金融机构共享外资企业信息,定期举办“银企对接”活动。(省商务厅牵头,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保监局、青岛银保监局配合)支持全省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外资企业在不超过等值500万美元额度内自主借用外债。(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牵头,省商务厅配合)

  (二十)加强招商队伍建设。各市要加强对招商队伍建设的统筹和指导,配齐配强招商人员,落实经费保障,举办外商投资促进业务培训,保持招商队伍稳定性。支持各市招商部门创新激励方式,对招商部门、团队的聘用人员岗位实行更加灵活的薪酬制度。(省商务厅牵头,省委编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

  三、更大力度优化营商环境

  (二十一)构建关地港铁区企协同机制。推进关、地、港、铁、区(自贸试验区、综合保税区、海关特殊监管区)、企数据互联互通,构筑服务黄河流域物流发展“一键式、一站式、全程式”数据共享平台。强化海关“11+1”黄河流域关际一体化合作,完善内陆港通关查验、全程提单、仓储分拨、代理服务等综合服务,打造“一带一路”沿线物流分拨中心、黄河流域物流大通道和黄河流域“出海口”。(省商务厅牵头,青岛海关、济南海关、省港口集团配合)

  (二十二)妥善应对不合理贸易限制。发挥山东省应对国际贸易摩擦工作站、国际贸易摩擦法律服务团、山东经贸摩擦预警中心作用,及时向企业发布经贸摩擦预警信息,加强对涉案企业应诉指导和培训,以适当方式对企业应诉给予支持。(省商务厅牵头,省贸促会配合)

  (二十三)优化国际交流配套服务。全面推行外国人在华工作申请“一口受理、并联审批”。对因公出国审批、护照、签证、来华邀请、APEC商务旅行卡等外事业务,全面推行“网上办”“掌上办”“邮寄办”。(省委外办牵头,省商务厅、省公安厅配合)为外资企业高管、外籍技术人员本人及家属提供停居留便利。(省公安厅牵头)支持各市规划建设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对来鲁投资人士及高层次人才的子女,按规定就近就便予以协调入读本地优质学校(幼儿园)。(省教育厅牵头)支持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开设国际门诊;鼓励医疗机构与国内外保险公司合作开展商业保险国际结算。(省卫生健康委牵头)

  (二十四)营造良好国际人才发展环境。对引进的海外全球顶尖人才,定制“一人一案”引才方案。(省委组织部牵头)优化国际人才服务管理,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境外职业资格认可试点。(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符合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才,纳入山东省泰山产业领军人才工程、山东省服务业专业人才和山东省优秀企业家申报范围。(省委组织部、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

  (二十五)提升涉企政务服务效能。推进项目环评审批试行承诺制,结合产业园区实际推进环评打捆审批落实落地;企业首次申领排污许可证办理时限由30个工作日压减到20个工作日。(省生态环境厅牵头)对医药、医疗器械领域审批事项进一步优化审批流程。(省药监局牵头)开展涉企执法阳光监督改革试点,全面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省司法厅牵头)对信用风险低的外资企业减少抽查比例和频次。(省商务厅牵头,省市场监管局配合)更好发挥全省稳外贸稳外资服务平台作用,及时解决企业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问题。(省商务厅牵头)

  (二十六)加强外商投资权益保护。保障外资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制定、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方面享受平等待遇。依法保护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包括提供的服务)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发挥全省外资企业投诉工作跨部门协调机制作用,妥善处理外商投诉。(省商务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医保局等部门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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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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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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