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发[2023]127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6-27
文号:银发[2023]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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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23]127号    2023-6-27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外汇交易中心、清算总中心、数字货币研究所、中国银联、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清算所、上海票据交易所、网联清算公司、跨境清算公司、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城银清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规范和统一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加强管理和防范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组织辖区内地方性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联系人及电话:支付结算司 高艺 010-66199482

  附件: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办法.pdf

  中国人民银行

  2023年6月27日

  附件:

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提高中 央银行存款账户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 1 号发布)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是指中国人民 银行为有关单位或者组织(以下统称开户机构)开立的用于资金存放的负债类账户。开户机构具体包括:

  ( 一)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银行支付机构。

  (三)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负责建 设、运营和维护金融资产登记托管系统、清算结算系统(含 开展集中清算业务的中央对手方)、重要支付系统等金融基础设施的运营机构。

  (四)境外中央银行或者货币当局、国际组织、主权财富基金等机构(以下统称境外机构)。

  (五)中国人民银行内设机构。

  (六)因业务办理需要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开展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与服务遵循以下原则:

  ( 一)规范审慎原则。对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实施全生命 周期管理,推动开户机构规范使用账户,确保账户信息准确、完整、有效,防控支付风险。

  ( 二)高效便捷原则。持续提高账户服务效能,合理精简账户业务办理流程和手续,便利开户机构办理业务。

  (三)公正平等原则。对境内外不同类型机构、 内外资机构一视同仁,提供公正、平等的账户服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和完善中央银行存款账 户管理制度及协议,统筹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监督管理,指导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开户机构提供优质高效的账户服务,对结算账户开立的必要性进行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对开户机构提交的申请材 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以及开户机构是否符合开户条件进行审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和分工与开户机构法人

  签订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协议,具体承担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操作。

  第二章 账户申请与开立

  第六条 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按照账户用途和资金性质不 同,分为准备金存款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币)和专用存款 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币)。其中,专用存款账户分为财政 存款账户、特种存款账户、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结算账户、其他专用账户和业务专用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可以调整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类型。

  第七条 开户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立相应类型的中央银行存款账户:

  ( 一)实行准备金考核的金融机构因办理法定存款准备 金交存、现金存取、资金转账、资金结算以及其他与中国人民银行往来业务,可以申请开立准备金存款账户。

  (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因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本机构代 办的预算收入、代理国库存款和代理发行国债款项等财政存款,可以申请开立财政存款账户。

  (三)金融机构根据宏观调控要求,需要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特种存款,可以申请开立特种存款账户。

  (四)非银行支付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专门存放客户备付金,可以申请开立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五)未实行准备金考核的金融机构或者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因资金结算需要,可以申请开立结算账户。

  (六)金融机构因办理结售汇业务需要,境外机构因业 务需要,或者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机构因其他业务需 要,可以申请开立其他专用账户,或者使用已经开立的其他专用账户。

  (七)中国人民银行内设机构可以申请开立业务专用账 户,业务专用账户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货币政策、实施宏观审 慎管理、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处置金融风险、提供金融服务、经理国库等与依法履职和中央银行业务相关的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内设机构因经费核算等需要,可以申请开立经费类其他专用账户,并按规定级次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开户机构申请开立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构依法设立,并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运营。

  (二)具备完善的风险防控制度和机制。

  (三)具备明确的账户开立政策文件依据或者确因业务需要。

  (四)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除应当满足上述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机制,保障其参与者资金及时足额清算。

  第九条 开户机构原则上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开立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所在地未设立中国人民 银行分支机构、未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库或者确因其他业 务需要,开户机构可以申请异地开户, 由上一级中国人民银 行分支机构按照就近、便利原则,组织和指导其在异地开立中央银行存款账户。

  第十条 开户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立准备金存款账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符合开户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

  (二)《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开立申请书》(见附 1)。

  (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正本或者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业务许可证正本或者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个人身份证 件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他人 申请开户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 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书(加盖单位公章,格式参照附2,下同),经办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六)预留印鉴,包括单位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 以及 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者 盖章;预留印鉴为授权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书。

  第十一条 开户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申请开立财政存款账户、特种存款账户、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材料。

  ( 二)申请开立结算账户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条所列 材料外,还需提交补充材料,说明本单位目前或者预计正式 运营后服务的市场范围、交易规模及所占市场份额、机构清 算及结算模式、系统参与者的类型和数量,在银行业金融机 构开立账户情况和账户用途,以及申请开立结算账户的原因 和必要性、拟通过结算账户办理的业务种类和业务流程等情况。

  (三) 申请开立其他专用账户、业务专用账户,应当提 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材料,用于结售汇的还应当提交即期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批准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理境外机构申请开立其他专 用账户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材料,相关协议的 封面页(如有)、签字页、涉及账户管理条款页的复印件,并预留业务主管部门印鉴。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开户机构同时申请开立多个类型账户的,应当逐户准备 开户申请材料(涉及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业务许可证、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文件的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及授权书,经办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的除外),并可 以指定使用一套预留印鉴; 已在开户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 构开立过账户的,可以指定使用已有的预留印鉴。开户机构 指定使用预留印鉴的,应当对相关预留印鉴的款式和使用方法予以书面明确。

  第十二条 开户机构申请开立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结算 账户除外)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收到开户申请材料 后的 5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 以及开户机构是否符合开户条件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为其办理开户手续;审核不通过的,告知其不予开户的原因。

  第十三条 未实行准备金考核的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 施运营机构申请开立结算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 收到申请材料后的 5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 整性、有效性以及开户机构是否符合开户条件进行审核,审 核通过的,将审核意见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的补充材料逐级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 对开户机构的开户必要性进行审核和批复,审核通过的 ,通 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开户机构办理开户手续,明确账 户是否计息及计息规则;审核不通过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向开户机构告知不予开户的原因。

  开户必要性的审核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开户机构是否为 其他机构提供证券或者资金清结算服务;开户机构在中国人 民银行开户并使用中央银行货币结算是否有利于维护金融 稳定、防范信用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市场的竞争和创新等。

  第十四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开户:

  (一)非开户机构真实开户意愿的。

  (二)开户机构伪造、变造开户申请材料的。

  (三)开户机构申请材料不完整的。

  (四)经审核认为开户必要性不充分的。

  (五)经审核认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 市中心支行与开户机构法人签订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协 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 构、开户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均受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协议约束。

  境外机构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理开立中央银 行存款账户的,如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已明确 账户服务和管理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留存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后,无需与境外机构另行签订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协议。

  中国人民银行内设机构开立账户,无需签订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协议。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开户机构完成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当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开户机构。

  第三章 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十七条 开户机构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关 信息发生变化的 10 个工作日内或中国人民银行批复要求的时限内申请账户变更: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化。

  (二)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

  (三)单位地址、联系人与联系方式等其他基本信息发生变化。

  (四)开户机构因开通、变更或者取消资金归集管理、 特定交易资金结算、代理结算等业务需要,导致账户用途发生变化。

  (五)账户类型发生变化。

  第十八条 开户机构申请账户变更,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相应申请材料:

  (一)申请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信息。

  1.《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变更申请书》(见附 3)。

  2.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正本或者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业务许可证正本或者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 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 账户变更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 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书, 以及经办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如需变更预留印鉴,应当提供原预留印鉴和新预留印 鉴。无法提交原预留印鉴的,应当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说明。

  ( 二)申请变更单位地址、联系人与联系方式等其他基本信息。

  1.申请变更单位地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书)、业务许可证号码的,提交《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变更申请书》、相关证照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变更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的,提交《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变更申请书》、联系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除单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 以外原 因申请变更预留印鉴的,提交本条第一项第 1 目、第 4 目、第 5 目申请材料。

  (三)申请变更账户用途。

  1.《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变更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 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 账户变更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 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书, 以及经办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区分不同情形的证明材料,至少包括以下相关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开户机构加入、退出支付系统批复; 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开户机构办理、变更资金归集管理业 务批复;或者开户机构与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签订、变更 的特定交易资金结算协议;或者与被代理机构签订、变更的 代理资金结算协议。上述协议中应当明确开户机构同意将其 指定的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用于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提交 的特定交易资金结算,或者用于为被代理机构代理资金结 算;明确开户机构应当对代理结算资金专款专用,加强资金 结算风险管理,在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存放足够资金,保障被 代理机构业务及时结算;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被代理机 构同意遵守本办法和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协议的相关规 定和条款; 以及授权支付或者代理结算等事项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取消特定交易资金结算或者代理资金结算业务的,需提交证明相关业务终止的协议或文件。

  (四)申请变更账户类型。

  1.《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变更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 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 账户变更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 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书, 以及经办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符合新账户类型开户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收到账户变更申请 材料后的 5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有 效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为其办理账户变更手续;审核不通过的,应当告知开户机构不予变更的原因。

  第二十条 开户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主动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撤销账户:

  ( 一)开户机构因破产、撤并、解散、关闭, 以及营业 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业务许可证被吊销、注销等导致经营活动终止的。

  ( 二)开户机构与原开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管辖关系发生变化的。

  (三)不再使用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办理相关业务的。

  第二十一条 开户机构撤销账户前,应当取消指定该账户用于资金归集管理、特定交易资金结算、代理结算等关联 业务;结清该账户相关债务、利息和费用;全额转出账户余额;交回尚未使用的重要空白凭证。

  开户机构无法完成上述撤销账户准备工作的,应当出具明确、有效的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开户机构申请撤销账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撤销申请书》(见附 4)。

  (二)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业务许可 证或者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文件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营业执 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业务许可证被吊销、注销的除外)。

  (三)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个人身份证 件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他人 办理撤销账户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 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及授权书,以及经办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属于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提供清算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收到撤销账户申 请材料后的 5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以及开户机构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况等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为其办理撤销账户手续;审核不通过的,应当告知其不予撤销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 开户机构账户两年内未发生结息、扣划账 户服务费用以外的资金收付活动且无正当理由的,中国人民 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对账户暂停计付利息,通知开户机构按照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撤销账户;对于开 户机构未按要求办理撤销账户的,将其账户做久悬未取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开户机构完成变 更或者撤销账户手续后,应当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开户机 构,并将结算账户的变更或者撤销办理结果逐级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六条 业务专用账户和其他专用账户发生变更或 者撤销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第 1 目、第 4 目、第 5 目申请材料或者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申请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理境外机构开立的其他专用 账户发生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第 1 目、第 5 目申请材料或者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申请材料。

  变更审核、撤销审核及办理结果告知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账户使用

  第二十七条 开户机构开立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后,应当 按规定使用账户办理业务,并区分不同业务权限,使用资金 转账、现金存取、账务核对、信息查询、余额预警、额度分配和询证回函等账户服务。

  第二十八条 开户机构开立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后,可以 指定该账户用于特定交易资金结算、为被代理机构代理资金 结算,以及用于为绑定的其他中央银行存款账户进行资金归集管理和对外支付。

  第二十九条 开户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 或者相关协议约定,向其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提交支付指令办 理资金收付业务,并使用电子签名、数字证书或者预留印鉴作为支付指令的验证方式。

  开户机构授权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 被代理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被授权机构)向其中央 银行存款账户提交的支付指令,即视为开户机构真实意愿下 发起的支付指令。被授权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授权 支付业务满足双方所签订授权支付协议规定的支付场景和条件要求。

  开户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账户头寸管理机制,确保其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用于履行支付义务。

  第三十条 开户机构使用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办理相关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真实、完整、合规的支付指令或者会计凭证及相关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规范、正确处理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相关业务,及时出具业务办理结果或者账务处理回执。

  第三十一条 开户机构或者被授权机构业务系统升级改 造涉及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相关业务,或者可能对中国人民银 行提供账户服务、实施账户管理造成影响的,应当提前与中 国人民银行相关业务系统进行联调测试,在正式实施前的 15 个工作日内将系统升级实施方案(包括但不限于系统升级具 体内容、对中央银行存款账户业务的影响及风险控制措施、 应急及回退机制)附测试验收情况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审 核通过后方可实施。其中,地方性机构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 行分支机构审核,其他机构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核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二条 开户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与中国人民银行 分支机构进行账务核对。采用纸质对账方式的,中国人民银 行分支机构定期打印余额对账单,交开户机构进行对账;采 用电子对账方式的,应当每日进行核对。账务核对结果不一致或者有异议的,双方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妥善解决。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应计息的中央银行存款账 户存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计息期间如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中国人民银行对开户机构代办的财政存款等业务按年计付手续费。

  中国人民银行对计息和手续费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开户机构账户信息和业务 办理信息保密,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和扣划,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开户资 料视同会计档案管理,按规定进行档案的收集、整理、传递、 保管、查询和销毁。档案保管期限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档案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纪律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据本办法和中央银行 存款账户管理协议,对开户机构执行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 规定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并督促其规范办理账户业务,严格防控风险。

  第三十七条 开户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办理中央银行存款账户业务,不得出现以下情形:

  ( 一)伪造、变造相关法律文书或者证明材料骗取开户。

  (二)将账户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组织。

  (三)利用中央银行存款账户从事或者协助从事洗钱、恐怖主义融资、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对中央银行存款账户进行透支。

  (五)账户应当变更未申请变更、应当撤销未申请撤销;未按规定进行账务核对。

  (六)因资金管理不到位,导致代理结算出现风险或者造成资金损失的。

  (七)对中国人民银行相关业务运营带来不当信用 、清算、结算或者其他风险。

  (八)对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实施和金融稳定造成不当影响。

  第三十八条 开户机构、被授权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 一条规定或者发生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 行可以视情节严重程度,对开户机构、被授权机构采取约谈、 责令整改以及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协议约定的处理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 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理由拒绝为开户机构提供账户服务。

  (二)挪用或者盗用账户资金。

  (三)泄露开户机构账户信息和业务办理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机构总部及其分支机构;所称营业执照如为电子营业执照,视同正本原件,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业务许可证和其他申 请材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所称特定交易是指金融 基础设施参与机构(包括系统运营机构)之间进行的支付、证券、衍生品或者其他交易。

  第四十一条 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库部门开立存款账户事宜,按照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

  附:【点击下载

  1.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开立申请书

  2.授权书

  3.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变更申请书

  4.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撤销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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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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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