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财监[2023]14号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6-1
文号:厦财监[202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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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厦财监[2023]14号             2023-6-1

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委和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厦门市财政局

2023年6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精神,更好发挥财会监督职能作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财会监督的重要论述精神。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监督、坚持问题导向、坚持协同联动,以党内监督为主导,突出政治属性,严肃财经纪律,健全财会监督体系,完善工作机制,提升财会监督效能。到2025年,构建起财政部门主责监督、有关部门依责监督、各单位内部监督、相关中介机构执业监督、行业协会自律监督的财会监督体系;基本建立起各类监督主体横向协同,上下联动,财会监督与其他各类监督贯通协调的工作机制;财会监督制度更加健全,信息化水平明显提高,监督队伍素质不断提升,在规范财政财务管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财经纪律和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发挥重要保障作用。

  二、加强党对财会监督工作的领导

  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财会监督工作的领导,确保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及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贯彻落实,统筹推动各项工作有序有效开展。市、区政府要建立财会监督协调工作机制,明确工作任务、健全机制、完善制度,加强对下级财会监督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定期召开会议专题研究财会监督工作,推进各项工作任务落地见效。(责任单位:各区党委政府,各有关部门)

  三、依法依规履行财会监督职责

  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财会监督主责,发挥牵头抓总作用,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等监督主体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财会监督职责。

  (一)财政部门切实履行监督主责

  1.加强预算管理监督。严格预算执行,实施预算支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从严控制预算追加,严禁无预算、超预算安排支出,强化预算刚性约束。加强预算绩效管理,突出资金、政策管理的绩效导向,推动整合低效无效扶持政策,强化结果运用,加快实现预算和绩效管理一体化,推行重点领域专项资金竞争性分配,大力提升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严格执行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管理,加强专项债自求平衡管理,完善债务常态化风险评估预警。(责任单位:市、区财政局,各有关部门)

  2.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督促各部门、各单位严格落实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规范,按要求履行资产使用、处置审批程序。落实中央过紧日子要求,严格审核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促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机结合,加强资产调剂共享,通过优化在用、调剂、共享共用、出租出售、集中运营管理等方式盘活资产,提高资产使用、处置效率。(责任单位:市、区财政局,各有关部门)

  3.加强政府采购活动监督。组织开展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评价,加强对采购人及大宗货物政府采购平台实施政府采购制度情况的监督,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行为。对政府采购投诉和信访案件、财会监督及有关部门监督管理中发现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问题线索开展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政府采购项目的违法违规行为。(责任单位:市、区财政局,各有关部门)

  4.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及内部控制监督。督促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相关规定,科学、合理编制预算,及时上报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真实反映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组织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开展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加大内控报告审核力度,强化内控报告及评价结果运用,不断推进内部控制制度执行力度。相关单位的财务管理和内部控制情况纳入预算管理综合考评进行考核。(责任单位:市、区财政局,各有关部门)

  5.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决算审核监督。指导和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务管理工作,开展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预算、结算、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执行、建设过程成本控制、结决算编报时效和质量实施全过程监督。(责任单位:市、区财政局,各有关部门)

  6.规范会计行为和行业秩序。督促各单位严格按照《会计法》开展会计工作,贯彻实施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管理,指导各区财政部门严格代理记账机构行政许可条件审核,督促提高执业质量,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责任单位:市、区财政局,各有关部门)

  (二)有关部门依责实施部门监督

  7.履行监督指导职责。有关部门强化对主管单位财会监督工作的督促指导,规范财政、财务、会计活动,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硬化财经法纪刚性约束。加强对所属单位财政预算决算工作的监督,规范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绩效、财政决算、内部控制等行为。(责任单位:各有关部门)

  8.履行法定监督职责。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授权,强化对监管行业系统的财会监督工作督促指导。按照《会计法》赋予的职责,加强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行为实施监督,加大对虚构经济业务、滥用会计准则以及涉税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按照《政府采购法》赋予的职责,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监督,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按照《资产评估法》赋予的职责,加强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责任单位: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厦门银保监局,厦门证监局,市国资委)

  (三)各单位加强内部监督

  9.落实财会监督主体责任。各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内部财会监督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设置会计机构,建立并执行内控制度和其他内部会计管理制度。要完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承担财会监督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加强对自身经济业务、财务管理、会计行为的日常监督,强化流程管控,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内控检查,加强关键业务、关键岗位风险防范,确保牢牢守住第一道防线。(责任单位:各相关单位)

  10.财会人员履职尽责。各单位应当督促内设会计机构、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准确完整反映财务信息,加强财会人员业务培训,全方位培养提高财会人员素养。财会人员要加强自我约束,践行“三坚三守”,遵守职业道德,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会事项要坚决拒绝办理,对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依法检举。(责任单位:各相关单位)

  (四)中介机构严格执业监督

  11.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要严格遵守《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资产评估法》《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执业准则、工作规则、业务指引等,自发、自律地严格按照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开展业务,积极审慎履行审计鉴证、资产评估、税收服务、会计服务等职责,确保独立、客观、公正、规范执业。配合财会监督执法中提供专业意见,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向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责任单位:各中介机构)

  12.切实提高执业质量。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要切实加强专业能力建设,深入学习执业准则和监管规则,加大对审计技术和信息系统的研发投入,充分运用现代化技术和手段,不断增强查错纠弊的能力。建立内部风险防控机制,加强风险分类防控,建立统一的管理体系,持续提升一体化管理水平,从机制上防范执业风险。(责任单位:各中介机构)

  (五)行业协会强化自律监督

  13.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市资产评估协会、市注册税务师协会、市银行业协会、市保险行业协会、厦门证券期货基金业协会要切实加强行业诚信教育,健全诚信档案,建立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及信用信息系统,把诚信建设贯穿到行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各个环节。(责任单位:各行业协会)

  14.加强行业自律监管。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市资产评估协会、市注册税务师协会、市银行业协会、市保险行业协会、厦门证券期货基金业协会要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监管,严格自律惩戒执行标准,运用约谈、通报批评、警示告诫、公开曝光等措施,加大惩戒力度。持续加强执业行为日常监测,完善投诉举报、舆情处置等处理机制,严格依法依规处理投诉举报案件,不断提升财会业务规范化水平。(责任单位:各行业协会)

  四、建立协调贯通工作机制

  建立协调贯通工作机制,推动财会监督横向协同、上下联动、与其他各类监督贯通协调,形成监督合力。

  (一)建立各财会监督主体间横向协同工作机制

  15.建立财会监督联席会议制度。在市政府领导下,市级财政部门与各相关部门建立财会监督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区域内协同监管,切实加强对财政、财务、会计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建立健全部门间财会监督重大问题处理、监督结果运用、监督线索移交、监督信息交流等财会监督协调工作机制。(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金融监管局、财政部厦门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厦门银保监局、厦门证监局)

  16.建立部门与行业协会联合监督机制。部门与行业协会协同开展联合监督,对于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于违反行业自律公约的问题,按照自律公约机制给予惩戒,推动行业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有机融合、协同推进,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责任单位:市财政局、财政部厦门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厦门银保监局、厦门证监局,各相关行业协会)

  (二)建立财会监督上下联动工作机制

  17.市、区联动开展监督工作。根据中央、省有关要求,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年度监督工作重点,组织市直相关部门和各区按照统筹协调、分级负责、层层落实的要求,开展监督检查。通过调研座谈、集中培训等方式加强对各区财会监督工作的督促指导,各区财会监督检查计划、人员投入、处理处罚、追责问责等情况,要及时向市级财政部门报备。(责任单位:市、区财政局)

  18.畅通对上信息报告。各监督主体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对财会监督中的重要情况、重要事项、重大问题及时向同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请示报告,必要时向上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责任单位:市、区财政局,市国资委,财政部厦门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厦门银保监局,厦门证监局)

  (三)建立与其他各类监督贯通协调机制

  19.加强与巡察、纪检监察机关的贯通协调。与市委巡察机构密切协作,及时通报财会监督检查情况,研究办理巡察移交的建议。建立“1+X”专项督查联动机制,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的贯通协调,将督查中发现的党员、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发挥财会监督专业力量作用,选派财会业务骨干参加巡视巡察、纪委监委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责任单位:市、区财政局,财政部厦门监管局)

  20.强化与人大监督、审计监督、统计监督等其他各类监督的配合协同。积极配合市人大对政府债务审查监督,推进预算审查向支出预算和政策拓展,建立健全问题整改机制,配合做好预算联网监督,积极为人大对政府预算实施全口径审查、全过程监管创造条件,落实人大对预算的知情权和审查权。加强与审计、统计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监督成果及信息共享机制,形成监督合力。(责任单位:市、区财政局,财政部厦门监管局)

  五、加强重点领域财会监督

  组织开展重点领域财会监督,把推动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作为财会监督工作的首要任务,坚持问题导向,强化财经纪律刚性约束,严厉打击财务会计违法违规行为。

  (一)聚焦重大政策落实

  21.加强重大政策资金监督。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聚焦“4+4+6”现代产业体系以及“三农”、教育、医疗、就业等民生领域的政策资金使用情况开展财会监督,严肃查处政策落实不到位、财政资金虚报乱用、财政资金补助不合理等问题,以精准有力的监督推动资金高效使用、项目加快实施、政策落实有效。(责任单位:市、区财政局,各有关部门)

  (二)加强财经纪律执行监督

  22.开展财经纪律专项整治。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重点聚焦减税降费政策落实、基层“三保”、地方政府债务违法违规、财政收入虚收空转、违规返还财政收入、财政暂付款管理、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八类重点问题开展专项整治,强化通报问责和处理处罚,使纪律真正成为带电的“高压线”。(责任单位:市、区财政局,各有关部门)

  23.强化预算执行动态监控。充分利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监控模块,运用好在线监控、实地核实、分析调研、数据比对等手段监控预算单位支付业务,规范预算单位支付行为,跟踪重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提升预警精准性和数据分析水平,及时处理资金支付违规行为,切实规范财政预算执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责任单位:市、区财政局,各有关部门)

  (三)加强财务会计行为监督

  24.打击财务会计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国有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审核力度,进一步强化财务管控,夯实财务数据信息质量。依法严厉查处上市公司、金融企业影响恶劣的财务舞弊、会计造假行为,强化对相关责任人的追责问责。加强对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依法严厉打击伪造会计账簿、虚构经济业务、滥用会计准则等会计违法违规行为,持续提升会计信息质量。(市国资委,厦门银保监局,厦门证监局,市金融监管局,市、区财政局)

  25.加强中介机构执业质量监督。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质量监督,严厉打击无证经营、挂名执业、违规提供报告、超出胜任能力执业、虚假承诺等违法违规行为。对接受福建省财政厅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设立审批和变更服务等事项,配合省财政厅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责任单位:市、区财政局)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区党委政府和各部门党组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决策部署,从机构设置、人员配置、组织协调等方面予以保障,统筹推进各项工作有序开展。各区政府要强化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采取有力措施,有效开展本区财会监督工作。对于贯彻落实财会监督决策部署不力、职责履行不到位的,要严肃追责问责。(责任单位:各区党委政府,各有关部门)

  (二)加强制度建设。结合《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法规修订进程,以及相关财会工作制度制定出台情况,及时修订我市相关制度办法。结合财会监督发现问题,完善财政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内控等相关制度。组织业界参与财政部深化政府会计改革,完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会计准则制度建设,强化宣传贯彻实施力度,增强会计准则制度执行效果。(责任单位:市、区财政局,各有关部门)

  (三)加强队伍建设。市、区财政部门应强化财会监督专职机构建设,配齐与财会监督相适应的专业人员,确保财会监督和会计工作管理人员稳定、专业与胜任。结合推进现代会计管理工作体系建设,强化财会人才和财会监督队伍能力建设。创新培养方式方法,组织“分类·分层”财会人才培养,持续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财会监督人才培训教育。各部门各单位要配备与财会监督职能任务相匹配的人员力量,确保监管工作有效到位。(责任单位:市、区财政局,各有关部门)

  (四)加强信息化建设。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按照国家统一部署,配合建设财会监督数据库,统筹整合各区各部门各单位有关公共数据资源,推进共享跨部门跨区域财会监督信息。加强智慧财政系统建设,拓展财政内控模块,提升风险防控水平。强化“互联网+监管”系统的运用,及时上传、公开财会监督信息,不断提升监管效能。(责任单位:市、区财政局,各有关部门)

  (五)提升财会监督成效。优化监督模式与方式方法,推动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现场监督与非现场监督、线上监督与线下监督、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实现监督和管理有机统一。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力度,大幅提高相关责任主体违法违规成本,推动实施联合惩戒,依法依规开展追责问责。加强财会监督结果运用,加大公开曝光力度。(责任单位:市、区财政局,财政部厦门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市国资委,厦门银保监局,厦门证监局)

  (六)加强宣传引导。综合运用报刊、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全面准确宣传解读财会监督法律法规政策,加强对经验做法、典型案例、工作成效的总结推广和宣传报道,切实做好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为加强财会监督工作营造良好环境。(责任单位:市、区财政局,财政部厦门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市国资委,厦门银保监局,厦门证监局,各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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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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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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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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