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财会[2023]1456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立医院成本核算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8-24
文号:京财会[2023]1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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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立医院成本核算办法》的通知

京财会[2023]1456号            2023-8-24

各市属有关单位,各区财政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审计局、燕山财政分局:

  为加强医院成本核算管理,充分发挥成本信息服务于医疗定价、医院成本控制及绩效管理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政府会计准则》《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基本指引》(财会〔2019〕25号)《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公立医院》(财会〔2021〕2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北京市公立医院成本核算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公立医院成本核算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2023年8月24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成本核算对象及一般要求
  第四章 成本项目、范围和分类
  第五章 与成本配比的收入规范
  第六章 科室成本核算
  第七章 诊次和床日成本核算
  第八章 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核算
  第九章 病种、DRG成本核算
  第十章 专项成本核算
  第十一章 科研成本核算
  第十二章 教学成本核算
  第十三章 成本报告
  第十四章 附则

北京市公立医院成本核算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立医院(以下简称医院)高质量发展,健全现代医院管理制度,优化资源配置,规范医院成本核算工作,发挥成本核算在医疗服务定价、公立医院成本控制和绩效评价中的作用,提升单位内部管理水平和运营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行政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基本指引》《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公立医院》等规定,结合本市公立医院成本核算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且开展成本核算工作的医院,含综合医院、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所)、疗养院等,不包括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医院成本是指针对医院特定的成本核算对象所发生的资源耗费。

  医院成本核算是指医院对其业务活动中实际发生的各种耗费,按照确定的成本核算对象和成本项目进行归集、分配,计算确定各成本核算对象的总成本、单位成本等,并向有关使用者提供成本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医院进行成本核算应当满足内部管理和外部管理的成本信息需求。成本信息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 成本控制。医院应当完整、准确核算特定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揭示成本发生和形成过程,以便对影响成本的各种因素、条件施加影响或管控,将实际成本控制在预期目标内。

  (二) 医疗服务价格定价及监测。医院应当在统一核算原则和方法下准确核算医疗服务成本,以便为政府定价机构、有关单位制定相关价格或收费标准提供依据和参考,并为政府有关部门监管医疗服务价格、完善医保支付政策等提供数据支持。

  (三) 绩效评价。医院应当设置与成本相关的绩效指标并加以准确核算,以便衡量单位整体和内部各部门运行效率、核心业务实施效果、政策项目资金实施效益。

  (四) 成本预算。将成本意识贯穿于预算管理各环节,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法,对医疗服务活动实施全成本管理,科学测算、全面衡量各方投入成本,合理设置预期绩效目标,在预算管理中实现成本定额标准和医疗服务标准相统一。

  第五条 医院进行成本核算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相关性原则。医院选择成本核算对象、归集分配成本、提供成本信息等应当与满足成本信息需求相关,有助于使用者依据成本信息作出评价或决策。

  (二) 真实性原则。医院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或事项为依据进行成本核算,确保成本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三) 适应性原则。医院进行成本核算应当与卫生健康行业特点、特定的成本信息需求相适应。

  (四) 及时性原则。医院应当及时收集、处理、传递和报告成本信息,便于信息使用者及时作出评价或决策。

  (五) 可比性原则。相同行政区域内不同医院,或者同一医院不同时期,对相同或相似的成本核算对象进行成本核算所采用的方法和依据等应当保持一致性和连续性,确保成本信息相互可比。

  (六) 重要性原则。医院选择成本核算对象、开展成本核算应当区分重要程度,对于重要的成本核算对象和成本项目应当力求成本信息精确,对于非重要的成本核算对象和成本项目可以适当简化核算。

  (七) 成本效益原则。单位在进行成本核算时,应当权衡成本信息的取得成本和其满足相关成本信息需求的效益,采取合理的方法和工具,在成本信息的精确性和核算成本可承受性间取得平衡。

  (八) 配比性原则。医院在进行成本核算时,应当按照收入成本的关联性对收入和成本进行归集。计入成本对象的费用要与医疗服务在对应关系、时间维度上相一致。

  第六条 医院应当根据成本信息需求、成本核算对象等确定成本核算周期,并按照成本核算周期编制成本报告,全面反映医院成本核算情况。成本报告包括成本报表和相关说明等,报告的提供应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等有关要求。

  第七条 医院成本核算的基本步骤包括:

  (一) 明确成本核算部门和成本核算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别核算费用、收入,采集人员数量、工作量、房屋面积等成本相关基础数据。

  (二) 结合业务活动特点和管理需要,合理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三) 根据成本信息需求确定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项目和范围。

  (四) 将直接费用归集至成本核算对象;选择科学、合理的成本动因或分配基础,将间接费用分配至成本核算对象;计算确定各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

  (五) 根据成本核算结果编制成本报告。

  第八条 医院成本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下的财务会计数据为基础,财务会计有关明细科目和辅助核算项设置应当满足成本核算需要。有条件的医院应当从业务源头获取数据,在基础数据来源、核算期间、费用范围以及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转换规则上与会计核算保持一致。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为保证医院成本管理工作正常有序开展,医院应成立成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明确承担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十条 成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应由医院主要负责人担任组长,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的副院长担任副组长,成员包括财务、医务、人事、资产、设备、药剂、物价、医保、运营、护理、信息、病案统计、后勤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临床、医技科室负责人。主要职责为:

  (一) 建立医院成本管理、成本控制流程和相关工作制度;

  (二) 明确各部门在成本管理中的职责范围,组织协调各部门履行职责,对本单位成本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做出决策,保证工作顺利进行;

  (三) 根据成本管理办公室提供的成本数据和分析报告,提出运营管理建议,推动成本数据应用;

  (四) 协调、整合医院信息资源,实现数据共享,提高成本数据及时性和准确性。

  (五) 将医院成本核算结果与医院预算管理、绩效考核相结合,并制定医院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制度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成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成本管理办公室,承担成本核算和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 成本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包括:

  (一) 遵照上级管理部门制定的成本核算办法与指南,制定医院内部的成本核算、管理实施细则及检查、监督制度;

  (二) 制定成本会计或成本核算员的岗位职责;

  (三) 负责收集、处理成本数据并产出报表,同时进行成本分析;

  (四) 建立成本核算工作的内部控制制度。

  医院应根据规模和业务量大小,在成本管理办公室设置成本管理和核算岗位。

  第十三条 医院成本管理岗位履行以下基本职责:

  (一) 开展成本分析,深入挖掘成本变动原因,提出成本控制建议,为医院决策与运营管理提供支持和参考;

  (二) 定期评价成本管控的执行效果,并对结果进行反馈,为各部门成本管理提供详实的数据参考;

  (三) 参与建立成本管控指标体系,将成本管控纳入到绩效考核和分配体系之中,并建立相应的奖惩机制;

  (四) 结合专业部门意见,提出人员、资产、耗材等专项成本管理办法,为各部门成本管控提供个性化指导。

  第十四条 医院成本核算岗位履行以下基本职责:

  (一) 负责相关成本资料的整理、归档,以及成本数据的建立、查询和更新工作;

  (二) 定期完成科室、项目、病种、DRG等成本核算,保证成本数据的真实、及时、准确;

  (三) 编报成本报表及成本分析报告;

  (四) 参与成本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医院各部门均应设立兼职成本核算员,按照成本核算要求,及时、完整报送本部门成本核算相关数据,并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好本部门成本管理和控制。

  第十六条 医院各部门在成本核算过程中应提供的数据信息资料主要包括:

  (一) 财务部门:各部门应发工资总额,邮电费、差旅费等在财务部门直接报销并应当计入各部门的费用;门诊和住院医疗收入明细数据。

  (二) 人事部门:各部门人员信息、待遇标准(包括职工薪酬、社会保障等)、薪酬数据、考勤和人员变动情况。

  (三) 资产管理部门:各部门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数量、使用分布与变动情况,设备折旧和维修保养、内部服务工作量和费用。

  (四) 物资管理部门:各部门卫生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用量、存量和费用。

  (五) 供应室、血库、氧气站等部门:各部门实际领用或发生费用及内部服务工作量。

  (六) 药剂部门:各部门药品用量、存量和费用。

  (七) 医保部门:与医保相关的工作量和费用。

  (八) 信息部门:负责医院成本核算系统的开发与完善,并确保其与相关信息系统之间信息的统一与衔接,协助提供成本相关数据。

  (九) 病案统计部门:门诊、住院工作量,病案首页及其他成本核算相关数据。

  (十) 总务部门:各部门水、电、气等能源耗用量及费用;相关部门物业、保安、保洁、配送、维修、食堂、洗衣、污水处理等工作量和服务费用。

  (十一) 临床、医技等业务部门:负责本部门成本相关数据的核对,统计报送。

  (十二) 其他部门:其他与成本核算有关的数据。

  第十七条 成本管理需要全员参与,树立成本意识,按照医院成本管控要求,落实相关措施。

  第三章 成本核算对象及一般要求

  第十八条 医院可以根据成本信息需求,多维度、多层次地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主要规范医院业务活动相关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核算。医院的业务活动根据其职能目标确定,一般包括医疗、教学、科研、预防活动。

  第二十条 医院应当将业务活动中的医疗活动作为基本的成本核算对象,具备条件的医院可以核算教学、科研、预防活动(以下称非医疗活动)的成本。

  第二十一条 医疗活动成本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以下成本核算对象:

  (一) 科室成本。按照科室划分,以各科室为成本核算对象,并进一步计算科室门急诊成本、住院成本的单位成本,即诊次成本、床日成本。

  (二) 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按照各省级医疗服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不包括药品和可以单独收费的卫生材料)划分,以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为成本核算对象,并进一步计算其单位成本,即医疗服务项目成本。

  (三) 病种成本。按照病种划分,以各病种为成本核算对象,并进一步计算其单位成本,即病种成本。

  (四) 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iagnosis Related Groups,以下简称DRG)成本。按照DRG组划分,以各DRG组为成本核算对象,并进一步计算其单位成本,即DRG成本。

  医院应当核算科室、诊次、床日成本,具备条件的医院可以核算医疗服务项目、病种、DRG等成本。

  第二十二条 医院应当根据成本信息需求,对业务活动相关成本核算对象选择完全成本法或制造成本法进行核算。

  完全成本法下应当将业务活动费用、单位管理费用均归集、分配至成本核算对象。

  制造成本法下应当只将业务活动费用归集、分配至成本核算对象。

  第二十三条 医院业务活动成本归集和分配的一般流程如图 1 所示:

  图 1 医院业务活动成本归集和分配的一般流程

  (一) 将“业务活动费用”会计科目的本期发生额按照活动类型、成本项目,分别归集到直接开展业务活动的业务部门、为业务部门提供服务或产品的辅助部门;将“单位管理费用”会计科目的本期发生额按照成本项目,归集到开展行政管理和后勤保障等管理活动的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

  (二) 将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归集的单位管理费用(仅限完全成本法)、辅助部门归集的业务活动费用分配至业务部门。其中,单位管理费用可以先分配至业务部门和辅助部门,再随辅助部门的费用分配至业务部门;也可以直接全部分配至业务部门。

  (三) 将业务部门归集的费用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配至成本核算对象。

  第二十四条 医院应当将业务活动费用在医疗活动和非医疗活动之间进行划分。例如,通过“科教经费”进行明细核算的费用应当计入教学、科研活动成本。难以确定所属活动类型的业务活动费用应当计入医疗活动。

  在完全成本法下,医院应当将单位管理费用分配至医疗活动和非医疗活动成本。非医疗活动成本占业务活动总成本比例不高的医院,可以按照重要性原则将单位管理费用分配至医疗活动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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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个人可能同时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税收协定中普遍采取“加比规则”判定。“加比规则”的使用有先后顺序,即按照“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的顺序来确定最终税收居民身份,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部分纳税人的生活和工作呈现出“双城模式”,其实际申报缴纳税款时,需注意居民身份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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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准确判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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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先生认为,其已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在香港购置物业、受雇工作、缴纳税款和强制性公积金,体现了其将香港作为长期稳定生活中心的明确意愿,其已经构成了香港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住房且始终保留内地户籍,其配偶、子女等核心家庭成员均长期在内地生活、工作和学习,同时其在内地拥有合伙企业股权,且担任职务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这是构成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的最有力证据,也是判定“习惯性居住”的核心要素。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判断,王先生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内地习惯性居住,构成了内地的税收居民。

  案例中,王先生的情况已同时触发了内地和香港的居民身份判定条款,形成了双重税收居民身份。此时,应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中的“加比规则”来确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

  判断结论

  根据《安排》规定,启动“加比规则”后,首先进行“永久性住所”测试。案例中,王先生在北京和香港均拥有自有住房,即王先生在内地和香港均拥有永久性住所,故此标准无法明确判定,应按照顺序转入“重要利益中心”测试。

  “重要利益中心”要求审视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的一方,以此判定税收居民身份。案例中,王先生尽管在香港有工作并购置物业,但其配偶、子女均长期在北京生活、工作和学习,即最密切的家庭关系位于内地。同时,王先生在北京任职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且其主要资产(如房产、投资、银行存款)也集中于内地,这意味着王先生最主要的经济活动位于内地。

  据此,王先生的家庭纽带、经济重心和社会关系均位于内地,“重要利益中心”已明确指向内地。按照“加比规则”,当“重要利益中心”可确定时,即应认定王先生为“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最终判定王先生为内地税收居民,王先生认可该判定后,就此前未申报的全球所得,包括香港公司支付给王先生的薪金及香港的投资收益等,补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

拆分收入骗享优惠再被查,合理商业目的架构如何搭建?

编者按:

  近年来,国家为支持经济发展、激发市场活力,持续推出了一系列针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例如,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低至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与此同时,一些本已超过标准、应正常纳税的企业,试图通过人为拆分业务、资产或收入,制造符合优惠条件的假象,从而非法获取税收利益。2025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工信部、国家网信办发布《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明确将分拆收入列为税收违法行为,释放出强化监管拆分收入偷税的信号。

  本文基于国税总局最新公布的三个典型“拆分收入”偷税案,从行为模式、违法动因、法律后果及合规边界等多维度展开分析,旨在为市场主体厘清“拆分收入”中合理安排与违法偷税的界限。

  一、案例引入

  (一)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拆分收入偷税案

  2020年至2022年,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通过操控关联企业拆分收入偷逃税款。该公司在广西拥有多家关联企业,均登记为独立核算的小规模纳税人,表面合规,实则由同一集团控股:销售人员由咕咕狗公司统一管理考核,但劳动合同和社保被周期性调至不同关联企业,制造独立经营假象;收入通过预收账款挂账,再按需拆分至关联公司开票,确保单家公司收入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门槛。

  经查,该公司通过拆分收入违规享受税收优惠,少缴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118.94万元。2024年5月,南宁市税务局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合计264.67万元。

  (二)安顺百年婚宴公司拆分收入骗享税费优惠偷税案

  2021年至2023年间,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为使其单体收入始终维持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门槛之内,利用其员工身份注册了两家无实际经营场所的空壳个体工商户,将本属于公司的巨额婚宴收入,通过员工个人账户分流至这些空壳主体,并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从而掩盖其真实营收规模。该公司因此少缴各项税费249.77万元,最终被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合计392.79万元。由于逾期未缴清款项,该案已因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夏安阳拆分收入骗享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偷税案

  2019年至2021年,夏安阳以其实际控制的9家注册于宁波象山的个体工商户为工具,承接某影视公司的综合服务项目后,将本应归属于其个人的经营收入人为拆分至多家个体户,利用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减半征收等个税优惠政策,虚假申报偷逃个人所得税。税务稽查部门最终查实其拆分收入少缴个税345.92万元。2024年9月,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50%罚款,合计518.88万元。因夏安阳逾期未缴清款项,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侦办,面临刑事责任追究风险。

  二、从案例看“拆分收入”的常见形式

  (一)集团控制下的多主体协同拆分

  该模式常见于集团化运营企业,其核心特征是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形式,掩盖业务、资产、人员及资金的统一控制实质。违法性主要体现在:

  1.各关联主体在核心经营要素上不具备真实独立性,如人员由同一团队统一管理、考核与调配,业务承接与执行由同一控制方决策,资金收支实行统一归集与调度。

  2.收入款项通常先归集于某一核心主体或挂账处理,再根据各关联主体的税收优惠额度进行反向拆分配比与开票,导致发票流、资金流与真实的业务流、经营主体严重背离。

  (二)企业借助空壳个体工商户分流收入

  此模式关键识别特征在于作为收款方的个体工商户缺乏经营实质,通常表现为:

  1.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无固定经营场所、无必要从业人员、无真实开展业务的能力与记录,仅作为配合主体现金流与开票的“工具主体”。

  2.业务款项往往不直接进入实际提供服务的企业账户,而是经由企业控制的个人账户或直接转入空壳个体户,形成“公司业务、个人收款、个体户开票”的资金回路,刻意阻断收入与企业主体的关联。

  3.该类个体户在整体业务链中不承担任何创造价值的经营功能,其设立和存在的唯一或主要目的即为开具发票并适用低税率或免税政策。

  (三)个人收入分拆至多个个体户

  个人将劳务报酬所得转换收入性质为经营所得进行纳税申报,主要体现为:

  1.实际控制人通常在短期内集中注册多家个体工商户,这些主体在注册地址、业务范围、开票对象上高度相似或一致,并全部由该自然人实际控制。

  2.这些个体户共同承接源自同一委托方或关联方的同一类型业务,将本应由个人作为单一提供者取得的整体收入,在无合理商业理由的情况下,机械性地拆分至多个主体进行核算与申报。

  三、违法“拆分收入”的原因

  (一)增值税优惠

  根据《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超过该标准则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对于营收规模超过免税额度的企业或个人而言,拆分收入后,单个主体的销售额可控制在免税门槛内,从而全额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如年销售额130万元的主体,拆分至两家个体户后,若每家月销售额均不超过10万元,可全额免税;若不拆分,则需缴纳约1.3万元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实际企业所得税税率低至5%,而一般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税负差距高达20个百分点。

  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0万元的企业,若通过拆分业务使拆分后的主体符合“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可大幅减少企业所得税支出。例如,年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的企业,不拆分需缴纳100万元企业所得税(25%税率),拆分后若两家主体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200万元,合计仅需缴纳20万元企业所得税(5%税率)。

  (三)个人所得税优惠

  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税率最高为35%,如果个人按照劳务报酬申报所得税率最高为45%,考虑到20%的扣除,实际劳务报酬税率最高为36%(45*(1-20%))。从以上看来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税负率相差不大,但是因为在实践中,经营所得往往可以适用核定征收的政策,例如按照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那么经营所得最高的实际税率只有3.5%,个别地方甚至能达到更低,这样大的税负差异是吸引个人成立多个个体户将收入转换为经营所得进行申报的重要原因。

  以取得增值税和附加税税后100万的收入为例,假定当年仅有6万的基本减除费用,以劳务报酬申报缴纳个税为(100*80%-6)*35%-8.592=17.3万元,而如果按照经营所得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则需缴纳个税仅为100*10%*20%-1.05=0.95万元。

  四、违法“拆分收入”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将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述三起案例中,税务机关均依法作出了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决定,罚款比例在50%左右,合计处罚金额均远超少缴税款本身,也体现了税务机关对该类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

  (二)刑事责任

  当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达到一定程度,则可能从行政违法领域上升至刑事犯罪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构成逃税罪,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将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述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与夏安阳案,均因当事人逾期未缴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案件已由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这标志着案件性质已从行政违法质变为刑事犯罪,当事人将面临失去人身自由并处财产刑的严峻后果。

  五、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拆分收入”不构成违法

  (一)判断标准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22号公告)的解读中提出,判断拆分收入是否违法的核心标准在于其是否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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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本文通过案例与法理相结合的分析,揭示出“拆分收入”违法与合规的本质界限在于是否具备“合理商业目的”。违法拆分通常表现为人为制造多个缺乏经营实质的主体,以套取税收优惠为核心目的,其背后是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差异驱动。

  随着税收监管从“以票管税”迈向“以数治税”,税务机关对业务实质、资金流向与发票逻辑一致性的审查能力显著增强。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架构安排,不仅面临补税、滞纳金和高额罚款的行政责任,更可能因逾期未缴而触发刑事风险,导致企业及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市场主体而言,税务合规已不再是可选项,而是生存发展的底线要求。任何组织架构与交易模式的调整,都应以真实业务为基础,以长期价值为导向,确保在享受政策红利的同时,不逾越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