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政办发[2023]5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8-25
文号:青政办发[20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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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青政办发[2023]5号            2023-8-25

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鲁政办发〔2023〕7号)相关要求,全面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经市政府同意,现结合我市实际,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

  (一)明确基准制定主体。为保证全市行政裁量权基准相对统一,由市级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我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执法事项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市级各行政执法部门应严格落实国家、省文件要求,按照“谁制定、谁清理、谁修订”的原则,对目前市级行政裁量权基准进行规范清理和修订完善,并依照上级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编制形成本行业、本系统统一适用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其中,对上级已经制定的,原则上直接适用;确实不能满足本地区实际需要的,可以在上级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上级没有制定的,可以结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全市范围内适用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各区(市)可以根据工作需求依法对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幅度、方式、时限等予以细化、量化。

  (二)统筹考虑裁量因素。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要坚持条块结合、以条为主、自上而下的工作机制,做到横向协调、纵向衔接。同一执法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执法部门的,鼓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联合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分别制定的,应保持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的一致性。

  1.规范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要明确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其中,裁量阶次要包含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可以在具体违法行为事项上明确,也可以通过总则、实施规则等形式统一进行明确。不予处罚、免予处罚的适用条件要明确具体。需要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下减轻处罚的,要严格进行评估,明确具体情节、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

  2.规范制定行政许可裁量权。制定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要与优化营商环境各项要求相衔接,不得在法定要求外增加许可条件、环节,不得增加证明材料,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歧视性、地域限制等不公平条款。对法定的行政许可程序,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优化内部工作流程、合理压缩行政许可办理时限。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优化调整,可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予以规定。

  3.规范制定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基准要重点对行政征收征用的标准、程序和权限进行细化量化,合理确定征收征用财产和物品的范围、数量、数额、期限、补偿标准等。对征收、停收、减收、缓收、免收情形只有原则性规定的,要明确具体情形、审批权限和程序。征收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合理划定阶次,明确每一阶次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征收数额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列明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形。

  4.规范制定其他行政裁量权。对其他行政行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研究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要重点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强制程序、条件和期限的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量化。制定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要结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综合查一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分级分类监管等规定,对行政检查的主体、依据、标准、范围、内容、手段和频率等进行细化量化。制定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要重点对法定条件、程序、办理时限的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量化。对行政确认的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进行明确,对行政给付数额规定一定幅度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合理划定阶次,明确每一阶次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三)严格遵守制发程序。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要依照法定程序,以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并及时将制定或梳理汇总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向社会公布,主动接受监督。

  二、严格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嵌入执法办案系统、移动执法终端,为执法活动提供精准指引,有效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要大力推行“说理式执法”,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对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予以明确。适用本级制定或细化的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需经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作为执法案卷一部分予以归档保存。适用上级制定的基准出现上述情形的,应及时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调整适用。

  三、动态调整行政裁量权基准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结合本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更新裁量权基准。

  四、强化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适用,是规范文明执法,预防简单粗暴执法、趋利执法、选择性执法的重要举措,对于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发挥重要作用。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强化统筹、明确责任,压实任务,确保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相关要求落实到位。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及时总结典型经验、研究解决共性问题,督促推进贯彻落实。

  (二)加强监督管理。各级各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常态化监督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作为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情况检查、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执法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努力提升行政执法规范化水平。司法行政机关要依法开展备案审查、行政复议附带审查、专项监督检查,发现行政裁量权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与上级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相冲突的,要依法及时予以纠正。

  (三)抓好工作落实。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上联系、对下指导,全面梳理评估已经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制定而尚未制定或者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不符合要求的,要于2023年11月底前制定或完善后向社会公布。

  各区(市)、市级各执法部门要将贯彻落实情况于2023年10月15日前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要加强调度指导,重要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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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同时构成内地和香港居民,适用“加比规则”确定税收居民身份

实务中,个人可能同时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税收协定中普遍采取“加比规则”判定。“加比规则”的使用有先后顺序,即按照“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的顺序来确定最终税收居民身份,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部分纳税人的生活和工作呈现出“双城模式”,其实际申报缴纳税款时,需注意居民身份的判定。

  典型案例

  王先生持有中国内地(北京)户籍和身份证,并于2018年取得了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一家合伙企业并任职,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及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王先生受雇于某香港公司,从香港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在香港缴纳薪俸税(类似于内地个人所得税)和强制性公积金(类似于内地社保)。

  根据CRS(共同申报准则)信息交换机制,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将王先生在港金融资产信息交换至内地主管税务机关。2025年7月,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核查发现,王先生在内地按非居民身份申报纳税。进一步核查发现,王先生在内地(北京)和香港均有停留,但据本人陈述说明和后期出入境记录核验,在任意一个纳税年度内,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时间均未超过183天,在香港的停留时间也未超过180天。同时,王先生的配偶和子女长期在北京工作学习,家庭核心成员的生活重心在北京。

  由于王先生的主要经济利益和社会关系均集中于内地,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对王先生是否构成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是否须就全球所得在内地履行申报义务发出核查通知。

  政策分析

  如何准确判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案例中,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天数明确未满183天,因此判断其是否构成居民个人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人是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代表个人的长期居住意愿和生活归属。

  王先生认为,其已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在香港购置物业、受雇工作、缴纳税款和强制性公积金,体现了其将香港作为长期稳定生活中心的明确意愿,其已经构成了香港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住房且始终保留内地户籍,其配偶、子女等核心家庭成员均长期在内地生活、工作和学习,同时其在内地拥有合伙企业股权,且担任职务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这是构成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的最有力证据,也是判定“习惯性居住”的核心要素。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判断,王先生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内地习惯性居住,构成了内地的税收居民。

  案例中,王先生的情况已同时触发了内地和香港的居民身份判定条款,形成了双重税收居民身份。此时,应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中的“加比规则”来确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

  判断结论

  根据《安排》规定,启动“加比规则”后,首先进行“永久性住所”测试。案例中,王先生在北京和香港均拥有自有住房,即王先生在内地和香港均拥有永久性住所,故此标准无法明确判定,应按照顺序转入“重要利益中心”测试。

  “重要利益中心”要求审视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的一方,以此判定税收居民身份。案例中,王先生尽管在香港有工作并购置物业,但其配偶、子女均长期在北京生活、工作和学习,即最密切的家庭关系位于内地。同时,王先生在北京任职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且其主要资产(如房产、投资、银行存款)也集中于内地,这意味着王先生最主要的经济活动位于内地。

  据此,王先生的家庭纽带、经济重心和社会关系均位于内地,“重要利益中心”已明确指向内地。按照“加比规则”,当“重要利益中心”可确定时,即应认定王先生为“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最终判定王先生为内地税收居民,王先生认可该判定后,就此前未申报的全球所得,包括香港公司支付给王先生的薪金及香港的投资收益等,补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

拆分收入骗享优惠再被查,合理商业目的架构如何搭建?

编者按:

  近年来,国家为支持经济发展、激发市场活力,持续推出了一系列针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例如,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低至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与此同时,一些本已超过标准、应正常纳税的企业,试图通过人为拆分业务、资产或收入,制造符合优惠条件的假象,从而非法获取税收利益。2025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工信部、国家网信办发布《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明确将分拆收入列为税收违法行为,释放出强化监管拆分收入偷税的信号。

  本文基于国税总局最新公布的三个典型“拆分收入”偷税案,从行为模式、违法动因、法律后果及合规边界等多维度展开分析,旨在为市场主体厘清“拆分收入”中合理安排与违法偷税的界限。

  一、案例引入

  (一)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拆分收入偷税案

  2020年至2022年,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通过操控关联企业拆分收入偷逃税款。该公司在广西拥有多家关联企业,均登记为独立核算的小规模纳税人,表面合规,实则由同一集团控股:销售人员由咕咕狗公司统一管理考核,但劳动合同和社保被周期性调至不同关联企业,制造独立经营假象;收入通过预收账款挂账,再按需拆分至关联公司开票,确保单家公司收入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门槛。

  经查,该公司通过拆分收入违规享受税收优惠,少缴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118.94万元。2024年5月,南宁市税务局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合计264.67万元。

  (二)安顺百年婚宴公司拆分收入骗享税费优惠偷税案

  2021年至2023年间,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为使其单体收入始终维持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门槛之内,利用其员工身份注册了两家无实际经营场所的空壳个体工商户,将本属于公司的巨额婚宴收入,通过员工个人账户分流至这些空壳主体,并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从而掩盖其真实营收规模。该公司因此少缴各项税费249.77万元,最终被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合计392.79万元。由于逾期未缴清款项,该案已因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夏安阳拆分收入骗享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偷税案

  2019年至2021年,夏安阳以其实际控制的9家注册于宁波象山的个体工商户为工具,承接某影视公司的综合服务项目后,将本应归属于其个人的经营收入人为拆分至多家个体户,利用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减半征收等个税优惠政策,虚假申报偷逃个人所得税。税务稽查部门最终查实其拆分收入少缴个税345.92万元。2024年9月,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50%罚款,合计518.88万元。因夏安阳逾期未缴清款项,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侦办,面临刑事责任追究风险。

  二、从案例看“拆分收入”的常见形式

  (一)集团控制下的多主体协同拆分

  该模式常见于集团化运营企业,其核心特征是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形式,掩盖业务、资产、人员及资金的统一控制实质。违法性主要体现在:

  1.各关联主体在核心经营要素上不具备真实独立性,如人员由同一团队统一管理、考核与调配,业务承接与执行由同一控制方决策,资金收支实行统一归集与调度。

  2.收入款项通常先归集于某一核心主体或挂账处理,再根据各关联主体的税收优惠额度进行反向拆分配比与开票,导致发票流、资金流与真实的业务流、经营主体严重背离。

  (二)企业借助空壳个体工商户分流收入

  此模式关键识别特征在于作为收款方的个体工商户缺乏经营实质,通常表现为:

  1.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无固定经营场所、无必要从业人员、无真实开展业务的能力与记录,仅作为配合主体现金流与开票的“工具主体”。

  2.业务款项往往不直接进入实际提供服务的企业账户,而是经由企业控制的个人账户或直接转入空壳个体户,形成“公司业务、个人收款、个体户开票”的资金回路,刻意阻断收入与企业主体的关联。

  3.该类个体户在整体业务链中不承担任何创造价值的经营功能,其设立和存在的唯一或主要目的即为开具发票并适用低税率或免税政策。

  (三)个人收入分拆至多个个体户

  个人将劳务报酬所得转换收入性质为经营所得进行纳税申报,主要体现为:

  1.实际控制人通常在短期内集中注册多家个体工商户,这些主体在注册地址、业务范围、开票对象上高度相似或一致,并全部由该自然人实际控制。

  2.这些个体户共同承接源自同一委托方或关联方的同一类型业务,将本应由个人作为单一提供者取得的整体收入,在无合理商业理由的情况下,机械性地拆分至多个主体进行核算与申报。

  三、违法“拆分收入”的原因

  (一)增值税优惠

  根据《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超过该标准则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对于营收规模超过免税额度的企业或个人而言,拆分收入后,单个主体的销售额可控制在免税门槛内,从而全额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如年销售额130万元的主体,拆分至两家个体户后,若每家月销售额均不超过10万元,可全额免税;若不拆分,则需缴纳约1.3万元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实际企业所得税税率低至5%,而一般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税负差距高达20个百分点。

  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0万元的企业,若通过拆分业务使拆分后的主体符合“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可大幅减少企业所得税支出。例如,年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的企业,不拆分需缴纳100万元企业所得税(25%税率),拆分后若两家主体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200万元,合计仅需缴纳20万元企业所得税(5%税率)。

  (三)个人所得税优惠

  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税率最高为35%,如果个人按照劳务报酬申报所得税率最高为45%,考虑到20%的扣除,实际劳务报酬税率最高为36%(45*(1-20%))。从以上看来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税负率相差不大,但是因为在实践中,经营所得往往可以适用核定征收的政策,例如按照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那么经营所得最高的实际税率只有3.5%,个别地方甚至能达到更低,这样大的税负差异是吸引个人成立多个个体户将收入转换为经营所得进行申报的重要原因。

  以取得增值税和附加税税后100万的收入为例,假定当年仅有6万的基本减除费用,以劳务报酬申报缴纳个税为(100*80%-6)*35%-8.592=17.3万元,而如果按照经营所得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则需缴纳个税仅为100*10%*20%-1.05=0.95万元。

  四、违法“拆分收入”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将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述三起案例中,税务机关均依法作出了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决定,罚款比例在50%左右,合计处罚金额均远超少缴税款本身,也体现了税务机关对该类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

  (二)刑事责任

  当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达到一定程度,则可能从行政违法领域上升至刑事犯罪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构成逃税罪,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将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述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与夏安阳案,均因当事人逾期未缴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案件已由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这标志着案件性质已从行政违法质变为刑事犯罪,当事人将面临失去人身自由并处财产刑的严峻后果。

  五、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拆分收入”不构成违法

  (一)判断标准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22号公告)的解读中提出,判断拆分收入是否违法的核心标准在于其是否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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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本文通过案例与法理相结合的分析,揭示出“拆分收入”违法与合规的本质界限在于是否具备“合理商业目的”。违法拆分通常表现为人为制造多个缺乏经营实质的主体,以套取税收优惠为核心目的,其背后是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差异驱动。

  随着税收监管从“以票管税”迈向“以数治税”,税务机关对业务实质、资金流向与发票逻辑一致性的审查能力显著增强。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架构安排,不仅面临补税、滞纳金和高额罚款的行政责任,更可能因逾期未缴而触发刑事风险,导致企业及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市场主体而言,税务合规已不再是可选项,而是生存发展的底线要求。任何组织架构与交易模式的调整,都应以真实业务为基础,以长期价值为导向,确保在享受政策红利的同时,不逾越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