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市监注[2023]3号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9-4
文号:浙市监注[20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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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市监注[2023]3号                 2023-9-4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营商环境优化提升“一号改革工程”,规范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现将《浙江省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规范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行为,保护市场经营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浙江省内从事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概念定义】本办法所称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市场经营主体登记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的营利性组织。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具备市场经营主体登记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个人。

  第四条 【管理部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开展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监管工作,制定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评价规范,建立统一的中介服务规范管理系统。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本辖区内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服务规范

  第五条 【服务原则】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恪守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设立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经营主体登记。

  第七条 【中介机构服务要求】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规范开展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

  (一)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示中介身份、亮照经营,并以合理方式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二)与委托人依法订立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权利义务、服务时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一次性准确告知办理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的法定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审批时限等内容;

  (三)指定本机构所属具体从业人员,严格按照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以规范形式和法定程序办理委托人的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

  (四)建立健全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加强业务培训和管理,提升服务质量,落实主体责任;

  (五)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虚假登记等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从业人员服务要求】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规范开展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

  (一)熟悉市场经营主体登记法律法规,熟练运用网上办、掌上办、电子签名等数字化手段,提高中介服务便利性、时效性;

  (二)认真核对委托人身份信息,确保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申请人的主体身份真实、准确、合法;

  (三)如实、全面地提交委托人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

  (四)对能通过公共数据平台获取或法定材料清单、申请表单中未列明的信息和材料,不要求委托人提供,避免提交重复、无关材料;

  (五)及时向委托人告知办理进度、转达补正意见、按时办结具体业务、完整交付办理结果;

  (六)主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明示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身份,接受、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和管理。

  (七)具备从事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其他相关能力。

  第九条 【禁止行为】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

  (二)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三)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经营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五)实施或者协助委托人实施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及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市场经营主体登记;

  (六)在办理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时故意隐瞒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身份,故意拖延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办理进度,虚构、捏造、隐瞒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意见或告知补正意见;

  (七)对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对政府明令取消或免费提供的服务项目进行收费的;

  (八)非法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行业准入原则】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中介机构不得通过划分服务区域等形式变相垄断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市场。

  第三章 信息归集

  第十一条 【信息归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中介机构进行信息采集,归集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

  第十二条 【信息归集】受托办理市场经营主体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可通过中介服务规范管理系统记录、完善机构及人员信息,并确保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

  第十三条 【归集内容】信息归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中介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联系电话;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者)及专职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内容变更】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通过中介服务规范管理系统更改信息。

  第十五条 【部门职责】中介机构未及时进行信息采集、变更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系统提醒及时提示,并指导其完成信息采集和变更,规范执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内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业务指导,根据需要开展相关业务免费培训和考核,提高中介机构执业人员的业务素质;

  (二)建立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制度,根据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状况,实施分类服务和监管;

  (三)督促中介机构严格执行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依规收费、执业记录等中介服务制度,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四)依法查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及时将发现的案件线索移送有关主管部门,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五)依法将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信用信息推送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其他政府部门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全面记录中介机构在中介服务工作中产生的信息,建立健全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制度,依法运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类动态管理。

  对守信中介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减少“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频次、在中介服务工作中为其提供便利化服务、在评优评先评奖中给予倾斜等激励措施。

  对失信中介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在审查办理登记业务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核对象;

  (二)取消已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

  (三)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提高抽查频次和比例;

  (四)国家和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中介机构违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未履行年度报告和其他公示义务或者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法将其纳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对存在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市场经营主体登记,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等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中介机构,应依法限制或禁止其获得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并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逐步建立对从业人员办理登记业务的动态评价机制,对从业风险较高的人员可通过约谈警示、提醒告诫等方式向从业人员及其所属中介机构进行风险提示,并可以通知其参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免费业务培训和考核。

  被列为虚假市场经营主体登记直接责任人的从业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行业自律】鼓励中介机构依法自愿建立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行业组织,实行规范管理和行业自律,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引导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经营主体登记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成员合法权益,组织相关培训,指导帮助会员规范服务;

  (三)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落实信用评价制度,做好信息采集引导、政策宣传等相关工作;

  (四)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参照执行】在浙江省内从事市场经营主体登记无偿代理服务的单位和人员,参照本办法进行相应管理。

  第二十一条 【解释机构】本办法由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3年10月7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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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同时构成内地和香港居民,适用“加比规则”确定税收居民身份

实务中,个人可能同时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税收协定中普遍采取“加比规则”判定。“加比规则”的使用有先后顺序,即按照“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的顺序来确定最终税收居民身份,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部分纳税人的生活和工作呈现出“双城模式”,其实际申报缴纳税款时,需注意居民身份的判定。

  典型案例

  王先生持有中国内地(北京)户籍和身份证,并于2018年取得了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一家合伙企业并任职,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及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王先生受雇于某香港公司,从香港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在香港缴纳薪俸税(类似于内地个人所得税)和强制性公积金(类似于内地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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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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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先生认为,其已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在香港购置物业、受雇工作、缴纳税款和强制性公积金,体现了其将香港作为长期稳定生活中心的明确意愿,其已经构成了香港的税收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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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中,王先生的情况已同时触发了内地和香港的居民身份判定条款,形成了双重税收居民身份。此时,应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中的“加比规则”来确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

  判断结论

  根据《安排》规定,启动“加比规则”后,首先进行“永久性住所”测试。案例中,王先生在北京和香港均拥有自有住房,即王先生在内地和香港均拥有永久性住所,故此标准无法明确判定,应按照顺序转入“重要利益中心”测试。

  “重要利益中心”要求审视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的一方,以此判定税收居民身份。案例中,王先生尽管在香港有工作并购置物业,但其配偶、子女均长期在北京生活、工作和学习,即最密切的家庭关系位于内地。同时,王先生在北京任职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且其主要资产(如房产、投资、银行存款)也集中于内地,这意味着王先生最主要的经济活动位于内地。

  据此,王先生的家庭纽带、经济重心和社会关系均位于内地,“重要利益中心”已明确指向内地。按照“加比规则”,当“重要利益中心”可确定时,即应认定王先生为“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最终判定王先生为内地税收居民,王先生认可该判定后,就此前未申报的全球所得,包括香港公司支付给王先生的薪金及香港的投资收益等,补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

拆分收入骗享优惠再被查,合理商业目的架构如何搭建?

编者按:

  近年来,国家为支持经济发展、激发市场活力,持续推出了一系列针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例如,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低至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与此同时,一些本已超过标准、应正常纳税的企业,试图通过人为拆分业务、资产或收入,制造符合优惠条件的假象,从而非法获取税收利益。2025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工信部、国家网信办发布《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明确将分拆收入列为税收违法行为,释放出强化监管拆分收入偷税的信号。

  本文基于国税总局最新公布的三个典型“拆分收入”偷税案,从行为模式、违法动因、法律后果及合规边界等多维度展开分析,旨在为市场主体厘清“拆分收入”中合理安排与违法偷税的界限。

  一、案例引入

  (一)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拆分收入偷税案

  2020年至2022年,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通过操控关联企业拆分收入偷逃税款。该公司在广西拥有多家关联企业,均登记为独立核算的小规模纳税人,表面合规,实则由同一集团控股:销售人员由咕咕狗公司统一管理考核,但劳动合同和社保被周期性调至不同关联企业,制造独立经营假象;收入通过预收账款挂账,再按需拆分至关联公司开票,确保单家公司收入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门槛。

  经查,该公司通过拆分收入违规享受税收优惠,少缴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118.94万元。2024年5月,南宁市税务局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合计264.67万元。

  (二)安顺百年婚宴公司拆分收入骗享税费优惠偷税案

  2021年至2023年间,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为使其单体收入始终维持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门槛之内,利用其员工身份注册了两家无实际经营场所的空壳个体工商户,将本属于公司的巨额婚宴收入,通过员工个人账户分流至这些空壳主体,并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从而掩盖其真实营收规模。该公司因此少缴各项税费249.77万元,最终被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合计392.79万元。由于逾期未缴清款项,该案已因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夏安阳拆分收入骗享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偷税案

  2019年至2021年,夏安阳以其实际控制的9家注册于宁波象山的个体工商户为工具,承接某影视公司的综合服务项目后,将本应归属于其个人的经营收入人为拆分至多家个体户,利用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减半征收等个税优惠政策,虚假申报偷逃个人所得税。税务稽查部门最终查实其拆分收入少缴个税345.92万元。2024年9月,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50%罚款,合计518.88万元。因夏安阳逾期未缴清款项,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侦办,面临刑事责任追究风险。

  二、从案例看“拆分收入”的常见形式

  (一)集团控制下的多主体协同拆分

  该模式常见于集团化运营企业,其核心特征是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形式,掩盖业务、资产、人员及资金的统一控制实质。违法性主要体现在:

  1.各关联主体在核心经营要素上不具备真实独立性,如人员由同一团队统一管理、考核与调配,业务承接与执行由同一控制方决策,资金收支实行统一归集与调度。

  2.收入款项通常先归集于某一核心主体或挂账处理,再根据各关联主体的税收优惠额度进行反向拆分配比与开票,导致发票流、资金流与真实的业务流、经营主体严重背离。

  (二)企业借助空壳个体工商户分流收入

  此模式关键识别特征在于作为收款方的个体工商户缺乏经营实质,通常表现为:

  1.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无固定经营场所、无必要从业人员、无真实开展业务的能力与记录,仅作为配合主体现金流与开票的“工具主体”。

  2.业务款项往往不直接进入实际提供服务的企业账户,而是经由企业控制的个人账户或直接转入空壳个体户,形成“公司业务、个人收款、个体户开票”的资金回路,刻意阻断收入与企业主体的关联。

  3.该类个体户在整体业务链中不承担任何创造价值的经营功能,其设立和存在的唯一或主要目的即为开具发票并适用低税率或免税政策。

  (三)个人收入分拆至多个个体户

  个人将劳务报酬所得转换收入性质为经营所得进行纳税申报,主要体现为:

  1.实际控制人通常在短期内集中注册多家个体工商户,这些主体在注册地址、业务范围、开票对象上高度相似或一致,并全部由该自然人实际控制。

  2.这些个体户共同承接源自同一委托方或关联方的同一类型业务,将本应由个人作为单一提供者取得的整体收入,在无合理商业理由的情况下,机械性地拆分至多个主体进行核算与申报。

  三、违法“拆分收入”的原因

  (一)增值税优惠

  根据《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超过该标准则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对于营收规模超过免税额度的企业或个人而言,拆分收入后,单个主体的销售额可控制在免税门槛内,从而全额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如年销售额130万元的主体,拆分至两家个体户后,若每家月销售额均不超过10万元,可全额免税;若不拆分,则需缴纳约1.3万元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实际企业所得税税率低至5%,而一般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税负差距高达20个百分点。

  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0万元的企业,若通过拆分业务使拆分后的主体符合“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可大幅减少企业所得税支出。例如,年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的企业,不拆分需缴纳100万元企业所得税(25%税率),拆分后若两家主体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200万元,合计仅需缴纳20万元企业所得税(5%税率)。

  (三)个人所得税优惠

  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税率最高为35%,如果个人按照劳务报酬申报所得税率最高为45%,考虑到20%的扣除,实际劳务报酬税率最高为36%(45*(1-20%))。从以上看来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税负率相差不大,但是因为在实践中,经营所得往往可以适用核定征收的政策,例如按照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那么经营所得最高的实际税率只有3.5%,个别地方甚至能达到更低,这样大的税负差异是吸引个人成立多个个体户将收入转换为经营所得进行申报的重要原因。

  以取得增值税和附加税税后100万的收入为例,假定当年仅有6万的基本减除费用,以劳务报酬申报缴纳个税为(100*80%-6)*35%-8.592=17.3万元,而如果按照经营所得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则需缴纳个税仅为100*10%*20%-1.05=0.95万元。

  四、违法“拆分收入”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将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述三起案例中,税务机关均依法作出了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决定,罚款比例在50%左右,合计处罚金额均远超少缴税款本身,也体现了税务机关对该类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

  (二)刑事责任

  当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达到一定程度,则可能从行政违法领域上升至刑事犯罪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构成逃税罪,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将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述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与夏安阳案,均因当事人逾期未缴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案件已由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这标志着案件性质已从行政违法质变为刑事犯罪,当事人将面临失去人身自由并处财产刑的严峻后果。

  五、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拆分收入”不构成违法

  (一)判断标准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22号公告)的解读中提出,判断拆分收入是否违法的核心标准在于其是否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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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本文通过案例与法理相结合的分析,揭示出“拆分收入”违法与合规的本质界限在于是否具备“合理商业目的”。违法拆分通常表现为人为制造多个缺乏经营实质的主体,以套取税收优惠为核心目的,其背后是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差异驱动。

  随着税收监管从“以票管税”迈向“以数治税”,税务机关对业务实质、资金流向与发票逻辑一致性的审查能力显著增强。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架构安排,不仅面临补税、滞纳金和高额罚款的行政责任,更可能因逾期未缴而触发刑事风险,导致企业及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市场主体而言,税务合规已不再是可选项,而是生存发展的底线要求。任何组织架构与交易模式的调整,都应以真实业务为基础,以长期价值为导向,确保在享受政策红利的同时,不逾越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