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市监发[2023]10号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十四部门关于开展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精准帮扶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文时间:2023-8-9
文号:鲁市监发[202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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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市场监管局 山东省发展改革委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商务厅 山东省文化旅游厅 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开展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精准帮扶工作的指导意见

鲁市监发[2023]10号          2023-8-9

  为深入贯彻落实《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进一步加大对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扶持力度,按照分型分类精准帮扶、重点培育、转型升级的总体要求,建立完善个性化、差异化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政策措施和服务机制,提升个体工商户总体发展质量,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的部署要求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工作安排,聚力构建覆盖创业扶持、梯度培育、创新服务、转型升级等全链条发展的层级式针对性政策供给体系,全面实施以分型提供差异化精准帮扶,以分类促进示范性带动作用,帮助个体工商户纾困解难,不断提升个体工商户总体生存周期、活跃度和发展质量,努力促进个体工商户更好发挥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推动创业创新、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助力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主要任务

  (一)建立分型标准开展精准帮扶。建立完善分型标准,将实际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分为“生存型”“成长型”“发展型”,分别采取有针对性的帮扶措施。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分型引导帮扶,指导其如实报送年报,提高数据质量。

  (二)建立分类指标体系精准培育。在分型基础上,研究确立“名特优新”分类指标体系,建立完善“政府主导、自愿参与、审核确认、公正公开”的申报遴选和培育机制,推动制定针对不同分类个体工商户的培育政策。

  (三)统筹数据共享推动结果运用。打通个体工商户分型部门间数据壁垒,实现数据归集基础上的自动分型判定,建设全省统一的个体工商户分型数据库和分类名录库,实现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结果有效运用。

  (四)加大政策宣传突出示范引领。引导个体工商户准确理解按照“名特优新”分类开展精准帮扶和梯度培育的政策意图,积极营造政府支持、社会关注、商户参与的浓厚氛围,大力促进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提质增效。

  三、分型精准帮扶措施

  按照“增总量、稳存量、提质量”的总体思路,坚持内生增量和外引新量并举、做大总量和提升质量并重,分类别、分层次、分领域提供精准帮扶措施,营造政策更优、成本更低、服务更好、易进易出的市场化、法治化政务营商环境,合力构建量质齐升的分型精准帮扶新格局。

  (一)“生存型”个体工商户。以“增总量”为目标,着重开展创业扶持服务,不断激发个体工商户创业活力,帮助个体工商户“活下去、有希望”。一是维护公平竞争,严格落实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确保个体工商户依法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二是加强创业指导,为个体工商户创业人员提供财税、金融、执法监管、生态环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指导服务。三是统筹各方资源,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低价或免费经营场所,按规定减免税费;推动各类市场主体服务平台间互联互通,延展平台服务链条。四是落实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给予财政贴息和金融支持。五是实施包容审慎监管,落实“不罚”清单制度。

  (二)“成长型”个体工商户。以“稳存量”为目标,着重开展创新发展服务,增强个体工商户抵御风险的能力,帮助个体工商户“活得好、有奔头”。“成长型”个体工商户同时可以享受针对“生存型”个体工商户的支持措施。一是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引导信贷资源向个体工商户倾斜,推动降低融资成本,增强信贷产品针对性、有效性。二是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按规定落实职业培训补贴,全面提升经营者技能水平、技能素质。三是支持鼓励成长型个体工商户申请商标、申报专利等,为其提供指导,创造便利条件。四是支持帮助个体工商户提升生产经营管理水平,鼓励科学规范经营,为其提供相关培训辅导。

  (三)“发展型”个体工商户。以“提质量”为目标,着重开展优化转型和升级发展服务,帮助个体工商户“活得久、有口碑”。一是提升个体工商户创新创造能力,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引导和支持个体工商户提升质量管理水平,形成一批有市场美誉度和竞争力的自主品牌。二是保护知识产权创新发展,鼓励个体工商户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在知识产权获权、用权、维权等方面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三是支持个体工商户“个转企”,宣传解读“个转企”在市场准入、组织管理、税收优惠、贷款融资、用地用工等方面的政策优势;强化综合扶持,对接适用中小企业发展扶持相关政策,优先提供信用贷款,按规定给予贷款贴息支持,多措并举促进个体转型企业实现高质量发展。

  四、分类重点培育措施

  “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享受“成长型”和“发展型”的各项扶持措施,在相关专业领域享受行业主管部门政策支持。同时,结合我省实际给予下列针对性的培育措施。

  (一)知名类个体工商户培育措施。一是充分发挥协会、商会、工会的作用,多渠道、多平台、多方式加大对知名类个体工商户的宣传推介,提升知名类个体工商户在一定区域或在相关网络平台的知名度。二是为知名类个体工商户搭建展示、交流、合作平台,帮助建立供需对接渠道。三是深化品牌创建服务,引导知名类个体工商户参与“好品山东”培育工程,充分调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消费者组织、新闻媒体等各方力量,形成推进品牌建设合力;统筹品牌建设相关专项资金,落实支持企业品牌发展的各类税收、贷款融资优惠政策,对知名类个体工商户“优培育、优成长、优发展”。四是优化知识产权服务,支持在产业聚集区、特色街区等区域,设立商标品牌指导站,提升商标申请便利服务;加强对知名类个体工商户商标管理、知识产权保护、品牌规划、品牌运营的指导。五是落实党建引领,选派党建指导员,与“小个专”党支部点对点沟通联系,做好党建工作指导和生产经营纾困帮扶。

  (二)特色类个体工商户培育措施。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产业特点发展产业集群,在从事特色产业、农业品牌、地理标志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集中的区域打造区域品牌,促进以特色类个体工商户聚集为特征的产业集群健康发展,培育集体商标。二是给予特色产业发展资源倾斜,通过完善技术研发、产品设计、检验监测、质量追溯、营销服务等公共服务,帮助特色类个体工商户连接企业、上下游资源。三是在各市区高品质商圈和特色老街、步行街以及全市大型商业综合体、重要交通枢纽的核心位置,设立一批本地特色产品展示销售区,举办展销活动。

  (三)优质类个体工商户培育措施。一是与媒体深度合作,开展“益企兴商利民”行动,加大传统技艺挖掘整理,推出百年老店、非遗传承、民族文化等系列宣传报道,提升优质类个体工商户社会知晓度和美誉度。二是加强对传统手工艺、祖传手艺等的传承指导,积极培养新一代传人、匠人;积极鼓励和引导传承人在经营机制、财务管理等方面进一步完善、创新,增强个体经济发展的动力。三是鼓励优质类个体工商户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的制定;对主导制定标准的单位给予指导支持。四是通过开展“益企兴商利民”行动,与驻鲁高等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等共同举办研修班、培训班,为优质类个体工商户提供运营问题、营销策划等方面的培训辅导。

  (四)新型类个体工商户培育措施。一是推动互联网平台企业对新型类个体工商户提供相应支持,协助提升网络营销能力,应用直播电商、社区电商、社交电商等新兴商业模式,实现线上线下经营融合发展。二是推动互联网平台企业对零售、小餐饮、便民服务等个体工商户线上经营给予减免基础费用、流量支持等各项服务措施,放宽入驻条件,简化运营规则,开展入驻个体工商户数字化运营服务培训,提升线上经营水平。三是引导支持有实力的新型类个体工商户境外参展,开拓国际市场,开展加工和服务贸易、劳务合作和国际科技经贸活动,为其开展跨境贸易提供指导和帮助。四是推动大型企业、链主企业与从事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个体工商户加强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等方面合作,通过供需对接会等形式,支持、引导新型类个体工商户与大型企业协作配套,逐步构建资源共享、互惠互利、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五是鼓励支持新型类个体工商户增加研发投入,强化核心技术自主创新能力,指导其申报拥有新型类行业知识产权,提升个体工商户的发展层次和质量。

  (五)其他。对符合入库标准、未被认定为“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但经营情况和发展前景较好的个体工商户,鼓励各地依托产业集群、特色街区等载体,积极探索帮扶措施,扩大政策覆盖面。

  五、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市、县(市、区)要充分发挥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联席会议作用,协调推进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精准帮扶工作,并根据分型分类政策需求及时调整成员单位。各相关单位要结合自身实际研究制定帮扶政策,围绕政务、法治、市场三大环境,在财税、金融、信贷、人才、社保、执法等方面给予支持,通过部门之间的相互沟通、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形成合力。

  (二)完善评估机制。认真听取个体工商户对政策措施的意见和建议,评估政策措施执行情况以及实施效果,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对政策措施进行调整,必要时可组织专家、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参与。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要落实责任处(科)室和责任人,建立分型分类精准帮扶工作自查机制,定期组织自查,确保本部门、本系统各项扶持政策措施发挥作用、见到成效。

  (三)加强统计监测。做好工作联系点统计监测工作,在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经营情况进行跟踪监测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适时完善抽样调查样本,加强各类收入群体标准研究,摸清个体工商户发展结构特征,构建“全面覆盖+精准画像”的基础数据库,建立健全个体工商户动态监测机制,探索建立分型分类培育指标评价体系。

  (四)规范执法行为。正确处理执法与服务的关系,为个体工商户发展营造法治化、人性化的宽松发展环境。在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坚决守牢安全底线,净化市场秩序;同时鼓励创新、允许试错、包容审慎,建立公布不罚轻罚清单,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处罚,打造宽严相济的市场发展环境。

  (五)强化舆论宣传。要充分利用主流媒体,加大对个体工商户成长范例的宣传力度,有效带动更多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发展。加强政策解读和宣传,营造鼓励个体户创新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和营商环境。切实增强舆论引导力,全面调动全省个体工商户的积极性,形成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强大合力。

  附件:

  1.个体工商户分型标准条件及判定

  2.个体工商户分类标准条件及认定

  3.分型数据库和分类名录库建设标准规范

山东省市场监管局 山东省发展改革委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商务厅 山东省文化旅游厅 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山东省税务局

2023年8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个体工商户分型标准条件及判定

  个体工商户分型是对存续且正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存续时间、税费缴纳、雇工人数、贷款余额等数据划分为“生存型”“成长型”和“发展型”三个类型,根据不同类型个体工商户的诉求重点,实施有针对性的帮扶措施。

  一、分型原则

  个体工商户分型标准基于登记注册、税务、社保、信贷等数据构建,基础标准实行全国统一。各市可结合实际,在满足全国分型标准基础上,扩展数据归集范围、丰富分型标准维度,使分型结果更加符合实际、精准科学。同时,允许建立二级分型数据库,在市场监管总局明确的“三型”基础上探索更为细化的分型方法,为本地开展更精准的帮扶提供支撑。各市细化的分型标准和二级数据库建设方案须报省市场监管局备案。

  二、分型标准

  (一)基础标准。

  符合分型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是在营状态,并且上一年度已报送年度报告。同时,不属于以下情况:

  1.被市场监管部门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

  2.被税务部门列为“非正常户”的;

  3.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办理歇业备案,尚在法定最长歇业期内的。

  当年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自动认定符合分型条件。

  (二)分型标准。

  1.生存型。符合分型条件但不满足“成长型”和“发展型”标准的所有个体工商户。

  2.成长型。成立2年(含)以上,并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上一年度实际缴纳过税款;

  (2)上一年度有以单位形式为1-3名(含)雇员缴纳社保的记录。

  3.发展型。成立2年(含)以上,并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税务部门认定的一般纳税人;

  (2)上一年度有以单位形式为4名(含)以上雇员缴纳社保的记录;

  (3)拥有1件(含)以上以个体工商户或其经营者为商标持有人,并在经营中实际使用的商标;

  (4)拥有1件(含)以上以个体工商户或其经营者为专利权人的专利。

  成长型和发展型中,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以自然人身份参加社保的,可作为该个体工商户分型标准参考条件。

  (三)分型周期。

  每年7月份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结束后,与小微企业划型一并进行一次集中分型判定。其他时间根据统计分析、决策参考需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判定。分型判定要与法人库、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比对,对不满足基础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及时取消分型。

  三、分型判定

  (一)判定方式。分型采取系统自动判定方式,以“全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网”为依托,完成数据汇总,并对分型结果进行标注。

  (二)查询公示。社会公众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通过“全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网”,以个体工商户名称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关键词查询分型结果。分型结果不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标注和公示。

  (三)异议处理。对分型结果存在异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通过“全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网”的异议申诉模块提出。符合标准的,及时调整分型结果,并答复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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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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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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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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