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提示第36号 气候变化下的风险考量及审计应对
发文时间:2023-9-28
文号: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提示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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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变化下的风险考量及审计应对

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提示第36号             2023-9-28

  本专家提示由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起草,不能替代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的相关要求,仅供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参考。由于被审计单位的情况千差万别,专家提示亦并非对所有可能出现问题的全面描述,其结论亦可能会因不同情况而有所改变,注册会计师在使用时应当合理运用职业判断。

  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简称“ESG”)概念,从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三个维度评估企业经营的可持续发展和对社会价值的影响。目前气候变化已成为ESG最重要和最迫切的议题,系全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最重要的难题。为了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风险对财务报告的影响,建立一套全球一致的可持续披露准则,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基金会在2021年11月召开的第26届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上宣布成立国际可持续准则理事会(简称“ISSB”)。在2023年6月26日,ISSB正式对外发布了《IFRS S1》和《IFRS S2》(统称为“ISSB准则”),旨在帮助企业更好地识别和气候变化相关的影响财务报表的事项。ISSB准则将于2024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年度报告期间内生效,中国企业尤其是中国香港及其他境外上市企业在编制可持续报告时,可能会主动或被强制要求应用ISSB准则或类似准则。比如,香港联交所于2023年4月发布的《优化环境、社会及管治框架下的气候相关信息披露(咨询文件)》以ISSB的气候相关披露准则为基础,引入气候相关披露要求,并建议将气候相关披露由“不遵守就解释”提升为强制性披露。

  气候变化对商业企业的影响主要分为物理风险和转型风险两大类。其中物理风险是指气候转变包括突变和长期对企业带来的风险。转型风险是指企业在气候转变的背景下为适应低碳、节能经济体系变化带来的经营风险。物理风险或转型风险都有可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企业的经营,对企业的资产、负债以及损益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2023年7月4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对教育材料进行更新发布,列举国际财务报告会计准则中可能需要考虑气候相关事项的章节。

  在上述背景下,本提示结合因气候变化带来的若干常见的会计影响,为注册会计师考虑如何应对气候变化相关事项的风险提供参考。

  一、固定资产计量和折旧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规定,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气候因素影响着固定资产的未来资本支出,可能需要企业以过往未曾预期的方式进行支出。企业需要考虑获取足够和可靠的信息以确认未来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且该项目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从而确认相关固定资产的开发成本和改造支出。准则亦要求在现实基础上估计资产的使用寿命和残值,并至少在每个财政年度末进行复核。气候变化可能会影响立法的颁布、造成社会压力或者改变国际或国家指定的能源目标。这些情况都有可能导致企业提前淘汰某些固定资产,从而缩短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例如,中国在联合国大会上提出的两个阶段碳减排奋斗目标,以火电主体的电力行业可能需要考虑是否预期会提前关闭或减少使用传统火电的发电资产(例如煤炭发电产线),缩短所对应资产的使用寿命。

  二、资产减值损失

  《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要求企业评估在每个报告期末(年末或中期报告日期)是否存在资产减值的迹象。如果存在减值迹象,准则要求企业进行减值测试。减值迹象通常包括技术、市场、经济或法律环境对企业有不利影响的重大变化、资产报废的证据以及可观察到的资产价值减少的迹象。气候变化可能使企业出现以下的减值迹象:

  1.企业所在的市场、经济或法律环境可能会产生不利影响,导致企业被迫改变生产方法甚至放弃生产;在某法律环境下,规定某类资产的使用需要付出额外的罚款,这可能迫使企业提前停止使用该资产。例如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上线,使得排碳企业需要购买碳配额从而增加企业对碳排放的支出,导致企业的成本上升。限制企业碳排放,迫使企业放弃传统的生产方式,向低碳排放的生产方向升级改造;

  2.由于竞争市场的变化例如竞争对手推出更具可持续性的商品或服务,企业拥有的资产或现金产出单元的经济利益流入可能不如之前的预期;

  3.一般成本的增加。由于气候变化影响导致供应商的供货成本提升甚至停止生产某些零部件或导致资产维护成本上升,企业拥有的资产或现金产出单元的经济利益流入可能不如之前的预期。例如在碳减排背景下,由于限制导致煤炭价格上升,不仅导致依赖煤炭发电的电力企业原料成本上升而且使得企业必须采取措施以满足碳减排的要求。这无疑增加投入技术和投入成本。

  4.企业所处的行业决定市场利率或其他市场回报率,这可能会影响计算资产或现金产出单元使用价值的折现率,从而影响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例如投资者需要更高的回报率来投资从事高碳排放的企业,使得企业面临较高的利率;

  5.气候变化影响企业的估值,可能使得其市值低于账面价值。在目前政策背景下,投资者处于例如建筑材料业、石化企业等高排放行业,企业的股价可能会受到负面影响,这可能导致其市值跌至其净资产的账面价值以下。当企业受上述情况的影响,可能会增加资产或现金产出单元的运营成本,进而增加相关资产减值准备计提风险。

  三、预计负债

  《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要求企业对因过去事件而承担的现时义务确认预计负债,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要求含有经济利益的资源流出企业,并且企业需要对该义务做出可靠的估计。如不符合预计负债的条件,则企业不应确认准备,但企业可能仍会产生或有负债。虽然企业无需确认或有负债,但需要对或有负债进行解释性的披露,除非资金流出的可能性很小。

  当企业采取行动以应对气候变化的后果时,很可能会导致新负债的确认,或者在不符合负债确认标准的情况下,需要披露新的或有负债:

  1.为了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法规的颁布,可能会产生一些以前不存在的新义务,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拟定了新的法律但尚未颁布,则只有在法规几乎确定会按照起草的方式颁布时才会产生义务;

  2.推定义务。企业可能公开承诺以某种方式或开展某些活动以应对气候变化。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必须对其是否产生了需要确认准备的推定义务进行评估。鉴于气候变化的程度和影响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企业需要充分考虑确认和计量预计负债时作出的假设和判断;

  3.弃置与资产报废义务。由于某些资产具有无限的使用寿命例如石油,以前尚未为其弃置成本确认准备。根据气候变化以及因此颁布的相关法规需要对该资产的弃置准备进行重新考虑或披露新的或有负债;

  4.亏损合同的产生。由于采用新工艺或新材料进而使得成本增加,可能会出现以前预计盈利的合同现在预计出现亏损。如果确定为亏损状态,可能需要按照退出合同的最低净成本确认预计负债;

  5.气候变化和相关的立法变更可能意味着企业当前业务的某些领域以其当前形式不再可行。例如在碳减排的背景下,高能源消耗的钢铁企业相关的业务可能会受到不利影响,这可能意味着合同项目或资本承诺被搁置,从而可能导致亏损合同。或者在更极端的情况下,会造成个别产线或业务重组或关停。

  6.由于气候的不确定性,各主体可能预计未来与气候相关的诉讼会变得更为普遍,而且结果更加不确定;与气候变化相关的新立法也可能意味着现有法律诉讼很可能导致现金流出,因此需要确认预计负债,而不是披露或有负债。

  四、持续经营

  与气候有关的事项问题与未来规划高度相关。企业可能需要考虑政府行动、立法甚至社会责任在报告签署之日起至少12个月对企业持续经营基础的影响。气候变化风险会导致企业可能出现持续经营能力问题,尽管许多情况下,气候变化风险不会在短期内对持续经营造成重大不确定性,但该风险是评估企业持续经营能力时不可忽略的重要因素。如果分析发现企业的长期持续经营能力方面存在重大的不确定性,这意味着对于一些目前所处行业风险较大的企业来说,如果不改变其战略和商业模式,这些事项对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而言是一种长期风险。例如在双碳目标下,北京地区已于2017年全面淘汰燃煤电厂,海南也将于2030年全面禁售传统燃油车。处于煤和燃油汽车行业的企业可能会涉及业务转移或关闭甚至面临企业破产风险;中国实施碳汇林业项目使得传统林业、造纸行业受到直接的冲击。政府可能通过行政手段或市场调控迫使相应企业进行业务重大转型甚至关停。

  五、对气候变化引起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的考虑

  气候变化对企业的正常生产运营以及行为决策等方面也会造成巨大的影响,这些特定的气候风险必然会对公司运营产生独特的影响。气候变化的不确定性对会计政策的运用、会计估计造成重大不确定性,可能使得财务报表无法真实公允反映企业情况。

  在财务报表审计中,注册会计师的职责是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以及是否公允地反映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与现金流量发表意见 执行审计工作的过程中留意气候变化对企业财务报表的影响,从而提高审计质量。

  1.在初步业务活动阶段,注册会计师需要考虑审计团队成员专业知识拥有对气候相关背景知识的适当性。从审计风险的角度,由于气候变化相关风险使企业经营活动的不稳定性上升,可能会对公司的财务绩效产生显著的负面影响,这不仅会使企业的收益降低以及现金流中断,还会导致较高的资本成本,管理层可能迫于压力操纵财务报表,导致重大错报风险增加,注册会计师需要审计团队成员拥有环境气候相关专业知识以应对可能存在的重大错报风险。从审计投入的角度,气候风险带来的不确定性会使注册会计师的工作难度增加,引入拥有相关背景知识的专家团队,执行更多审计程序,因此审计投入亦会相应增加。其次,随着报表使用者、公共利益主体对气候风险的关注度提升、治理层提高对气候风险的重视程度,主动要求注册会计师加强有关气候变化的重大错报风险的审计,使得注册会计师扩大审计范围,增加审计投入,因此注册会计师可能需要在执行审计程序中更加勤勉尽责,从而审计团队成员拥有更多相关知识背景的需求更加迫切。

  2.在风险评估阶段,注册会计师需要了解气候对被审计单位的行业形势、法律环境、监管环境的影响。例如上文提到气候对煤炭行业、钢铁行业等高排放行业造成重大影响,包括限制碳排放量、部分地区关停相应行业等。注册会计师需要了解气候变化对被审计单位的经营活动产生的重要影响,包括但不限于与气候变化相关的法律法规、公司承诺目标、强制披露要求等;其次,注册会计师需要评价被审计单位气候风险的衡量标准以及被审计单位监控和管理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的治理过程、控制和程序,确定影响财务报表数据的政策、制度、控制是否有效,并且得到执行。

  3.在风险应对阶段,注册会计师需要对涉及气候变化的重大会计估计执行充分适当的审计程序。在气候风险的影响下,上文提及的固定资产、资产减值损失、预计负债、持续经营均涉及复杂的重大会计估计。注册会计师需要评价和测试管理层针对气候变化作出的会计估计,并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应对与会计估计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会计估计涉及固有高度不确定性,注册会计师可能需要考虑聘请在对应领域的专家参与到审计工作中。若已识别出可能有管理层因气候风险采取舞弊的风险,注册会计师还需要测试管理层对涉及气候风险的会计分录以及在编制财务报表过程中作出的其他调整是否适当;复核管理层对气候风险作出的会计估计是否存在偏向,并评价产生这种偏向的环境是否表明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对于超出被审计单位正常经营过程的重大交易,或基于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的了解以及在审计过程中获取的其他信息而显得异常的重大交易,评价其商业理由等。

  4.在出具审计意见、完成审计报告时,注册会计师需要评估是否对气候相关事项作为关键审计事项进行描述。关键审计事项,是指注册会计师根据职业判断认为对本期财务报表审计最为重要的事项。虽然,在当前实务中直接将气候相关审计事项列为关键审计事项并不常见,但气候因素可能影响到了固定资产、减值准备、预计负债、可持续经营等会计事项,注册会计师需要尤其关注和评价因气候因素影响的会计事项是否对财务报表造成重大影响,从定性、定量的角度充分披露气候相关事项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随着经济社会的深度转型,为满足预期使用者对财务报表的使用需求,注册会计师需要结合当前可持续发展趋势和气候变化对企业的影响,在执行审计程序的过程中充分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气候变化对被审计公司的财务报表可能造成的重大错报风险,选派具有相关背景知识的团队,设计适当的总体应对措施和进一步审计程序,对气候变化对财务报表的影响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发表适当的审计意见,提高财务报表的质量以满足企业、公众利益主体、社会日益严格的披露需求。

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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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