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会[2023]38号 浙江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7-12
文号:浙财会[202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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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浙财会[2023]38号           2023-7-12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全面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加强新时代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工作的指导意见》(财会〔2022〕21号),进一步加强新时代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工作,我厅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新时代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工作的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财政厅

2023年7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加强新时代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工作的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加强新时代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工作的指导意见》(财会〔202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进一步加强新时代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工作,按照《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新时代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工作的指导意见〉重点工作任务分工方案》(财办会〔2023〕1号)要求,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新时代人才工作的重要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省第十五次党代会精神,深入落实《国家“十四五”期间人才发展规划》《浙江省人才发展“十四五”规划》,紧紧围绕服务国家建设主题和诚信建设主线,以人才引领行业高质量发展为目标,以解决行业人才工作中的难点热点问题为着力点,以人才“全生命周期”培养管理为重要举措,坚持党管人才、服务发展、以人为本、以德为先、问题导向、闭环管理等六项工作原则,不断健全完善行业人才工作长效机制,推动我省行业人才工作实现整体提升,努力打造一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被社会和公众普遍认可的行业人才队伍,为争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先行省提供人才支撑。

  二、主要任务

  (一)建立健全行业人才培养机制。

  1.加强注册会计师胜任能力和会计师事务所实际需求的衔接,以行业人才发展“全生命周期”理论为指导,立足本省实际和行业人才各成长阶段能力建设,研究建立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胜任能力评估考核机制;选择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试点,并逐步在全省推广。(责任单位:省注协,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时限:2023年12月底前开展试点,长期坚持)

  2.建立院校深度合作机制,搭建人才桥梁,开展院校“产、学、研”一体化试点,引导院校参照《注册会计师胜任能力指南》完善注册会计师专业方向的课程体系,加强学历教育与行业需求的衔接,提升会计类专业学生专业化能力。搭建实习基地,打通人才招聘渠道,提升学生职业发展和就业能力。推动高校财会类专业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把《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作为财会类专业毕业生最后一课。鼓励行业高端人才在试点院校担任校外导师,吸引院校专业教师为行业继续教育授课,让高校教育更贴合工作实际。(责任单位:会计处,省注协,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3.优化浙江省注册会计师考试组织实施流程,完善考试组织管理工作机制,不断提高考试组织工作的应急处置能力、智慧监管能力和服务考生能力,有效提升科学化、精细化水平,筑牢考试安全、考生安全、舆情安全三道防线,高质量保障注册会计师考试组织实施。(责任单位:会计处、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4.聚焦多层级行业人才梯队培养,科学制定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改进培训内容,打造精品课程,提升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责任单位: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5.建立健全对具有内部培训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认定、考核和评价机制;推动会计师事务所提升培训能力、优化培训资源,积极申报培训服务单位资格;鼓励和指导具备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创建人才培养学校,服务行业人才培养。(责任单位:省注协,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二)严格管理行业准入与退出。

  6.加强注册会计师注册(登记)、转所(转会)、任职资格检查(会员年检)等日常管理工作,严格审核相关材料。充分运用大数据监测分析研判异常情形,以线下线上结合的方式,形成动态闭环监管,建立清理注册会计师兼职挂名情况的长效机制。(责任单位: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7.持续强化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管,充分利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依法审批和管理会计师事务所,加强对注册会计师合伙人(股东)资格的准入、退出的审核和管理。(责任单位:会计处;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8.建立健全以执业质量检查结果为导向的执业人员强制退出机制,将违法违规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依规清理出行业队伍。(责任单位:监督局、会计处,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三)推动完善行业人才留储机制。

  9.加快行业人才高地建设,将行业人才纳入各级地方人才培养体系,争取在当地落户、人才扶持优惠政策、绿色通道等方面有所突破。完善行业人才奖励机制,制定针对性扶持政策,吸引高校毕业生和社会优秀人才加入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责任单位:会计处,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10.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和深化内部人才培养机制,切实担负留住人才的主体责任,强化会计师事务所树牢“人才是第一资源”的理念,引导会计师事务所加强一体化建设,深化内部治理,弥补发展短板,制定适应会计师事务所发展的人才发展战略,建立合理的人才培养制度。(责任单位:会计处,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四)持续优化行业人才使用机制。

  11.发挥数字赋能优势提升行业人才服务功能,开发建设行业数字化综合服务平台,实现人才政策“一站宣传”、人才资讯“一窗浏览”、人才待遇“一键申领”、人才招聘“一体服务”、人才服务“一网通办”,让人才少跑腿、数据多跑路,增强行业对人才的吸引力。(责任单位: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12.深化“以专业技术委员会为主体,以专家委员会为抓手,全方位为行业提供专业支撑和服务保障”的工作机制,围绕服务行业拓展新业务类型的发展需要,增设相关业务领域专家委员会;建立完善委员会委员遴选、退出和考核机制,提高行业人才参与行业治理与专业支撑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责任单位: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13.组织实施国际化高端注册会计师人才选拔培养工程,着力培养一批谙熟国际规则、精通国际事务,符合我国会计工作国际交流合作需要的高端行业人才,更好地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要求。(责任单位:会计处;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五)建设完善行业人才监管机制。

  14.建立健全部门与行业协会联合监管机制,增强行政监管与自律监管的协同性和联动性,形成监管合力。深化行业智慧监管应用建设,充分运用大数据和信息技术,加强对行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日常监管。(责任单位:会计处、监督局,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15.贯彻落实《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纲要》,建立全省行业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加强诚信信息维护及应用,积极引导行业人员诚信执业,深入推进我省行业诚信建设。(责任单位:会计处、监督局、数字中心,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六)不断拓宽行业人才发展渠道。

  16.打通人才培养和使用路径,积极推荐优秀行业人才入选各级财政人才库。积极组织推荐职业操守好、专业素养高、综合素质优的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参加财政部高层次财会人才素质提升工程;将符合条件的优秀人员纳入我省会计青年英才计划和省级高层次财会人才培养工程、高层次人才特殊支持计划经济金融领域领军人才遴选范围。(责任单位:会计处;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17.打通执业资格与专业技术资格通道。通过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5年,且高级会计师考试成绩合格的人员,可直接申报评审高级会计师职称。(责任单位:会计处;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18.持续开展“双向挂职锻炼”,推动各市注协与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互派青年骨干进行挂职锻炼,拓宽行业人才队伍教育培养和实践锻炼渠道。公开招聘优秀行业人才组建注协专职检查队伍,配备与协会自律监督职能任务相匹配的人员力量。(责任单位: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七)推动优化行业执业环境。

  19.构建全省注册会计师行业职业责任保险集中投保机制,发挥行业统保规模优势,提升会计师事务所投保的议价能力,优化完善行业职业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筑牢行业执业风险屏障。(责任单位: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20.认真贯彻落实《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协同国资、证监、市场监管、银保监会等部门规范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出台全省规范部门预算单位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办法,营造公开公平、有序竞争的执业环境,促进我省行业健康发展。(责任单位:会计处、监督局,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21.持续提升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资本市场的能力,建立“大所牵小所”帮扶机制,组织大型会计师事务所与新转制所“师徒结对”,增强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业务的能力,进一步提高行业服务浙江资本市场的整体核心竞争力。(责任单位:会计处;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22.制定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以内部治理、执业质量、人才培养、服务行业与社会等多维度作为评价指标,形成科学完整的评价体系,引导事务所自觉坚持以人才为发展动力的理念,建立合理的人才培养体系,拓宽人才发展空间,夯实行业留储人才的基石。(责任单位:省注协;完成时限:2023年底完成制定,长期坚持)

  (八)着力打造行业人才标杆。

  23.持续开展行业后备管理人才培养,着力打造“职业操守好、宏观视野广、管理能力强、专业技术精”的行业后备管理人才梯队,在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层的传承换代中发挥中坚力量作用。(责任单位: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24.制定省行业党员教育教学规定,健全党校教学体系和课程体系,完善行业党校管理体制机制。建立分类分层党校培训体系,依托省级和市级行业党校开展行业党务工作者轮训和事务所党组织书记的轮训。(责任单位: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联合党委(以下简称省行业联合党委);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25.联合统战部门建立健全行业党外代表人士推荐和培养机制,充分利用行业党校资源加强行业党外代表人士培训培养,提高行业党外代表人士参政议政能力,扩大行业影响力;按照“有党组织覆盖、有思想引领、有活动品牌、有骨干队伍、有条件保障、有制度规范”的六有标准,推动全省建立行业统战创新基地,发挥专业优势服务经济发展。(责任单位:省行业联合党委,各级财政部门;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26.开展形式多样的团建活动,加强对团员青年的思想教育和能力培养,打造一支道德品行优秀、专业能力过硬的行业建设生力军;不断优化青年评优表彰制度,持续开展行业“五四红旗团委(团支部)”“优秀共青团员”“优秀共青团干部”“青年文明号”等评比表彰,选树先优典型、发挥榜样作用。(责任单位:省行业联合党委;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三、组织保障

  (一)坚持党的领导。在省财政厅党组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各级行业党组织建设,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作用,切实履行管宏观、管政策、管协调、管服务职责,做好新时代行业人才建设的宏观谋划和顶层设计。各级行业党组织要强化主体责任,完善党管人才工作格局,充分认识加强行业人才工作的重要性,加强对行业人才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人才工作重大举措落地生效;要定期研究行业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修订制度,及时解决重大问题。(责任单位:省行业联合党委;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二)加强组织领导。省财政厅履行主管部门责任,统筹指导全省行业人才工作,积极争取人才工作主管部门、统战部门、教育部门对行业人才工作的支持,大力营造行业人才发展的良好环境;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各级财政部门各尽其职、密切配合,合力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会计师事务所积极作为,建立健全内部人才工作机制,培育人、留住人、用好人,形成稳定的高素质执业人才队伍。(责任单位:会计处,省注协,各级财政部门,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三)确保责任落实。充分利用网站、公众号、期刊等媒体和渠道,加强《关于加强新时代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工作的指导意见》的宣传解读,并将会计师事务所人才培养情况作为行业各级党组织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确保目标任务落到实处、取得实效。(责任单位:会计处,省注协,省行业联合党委,各级财政部门,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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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