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房金委字[2023]9号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0-12
文号:市房金委字[20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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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房金委字[2023]9号             2023-10-12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23年10月12日经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研究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建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职职工、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以及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及符合异地贷款政策要求的异地缴存职工。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向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只能用于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含限价商品房)、集资建设住房、拆迁安置住房、再交易住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住房。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家庭为单位,借款申请人分为主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为主借款申请人的配偶。

  第六条 贷款申请原则上须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同时到场,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无法亲自到场申请贷款,需委托他人办理的,受委托人须持公证部门出具的委托公证书并写明委托办理贷款和不动产抵押等事项;如委托公证书为国外公证部门出具,须由中国驻当地大使馆认证。新建自住住房(售房人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住房)的贷款发放后,如需办理抵押或其他手续,公证书超法律时效须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到场办理或重新出具公证书。

  第七条 各县(市、区)分中心、管理部根据管理中心授权负责辖区内合作楼盘项目初审、勘察、复核、合作楼盘协议签订及个人住房贷款的受理、审核、审批和贷后管理工作。

  第八条 管理中心积极与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人民银行、市场监督、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优化业务流程,精简办事要件,提高审办时效。

  第九条 贷款可通过业务柜面、12329服务热线业务咨询,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全国住房公积金公共服务平台、微信公众号、手机APP、个人网厅、支付宝等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十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借款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应与其公积金缴存信息一致;

  (二)借款申请人已按公积金有关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在申请贷款前连续、正常缴存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且申请贷款时公积金账户处于正常、不欠缴状态。在原缴存单位缴存又调入新单位连续缴存的,缴存时间合并计算;

  (三)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能力,个人信用良好;

  (四)已用自有资金交付符合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并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

  (五)具有符合条件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六)具有管理中心认可的抵押、质押或保证的担保;

  (七)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国家另有规定可延长的,按其规定执行);

  (八)属于灵活就业人员的,须年满18周岁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具有我市行政区域户籍或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

  (九)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贷款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的;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5年内(含)逾期次数为连续3期(含)以上或累计6期(含)以上的;

  (三)信用贷款类,逾期次数为连续3期以上或累计6期以上;

  (四)助学贷款类,逾期次数为连续6期以上或累计12期以上的;

  (五)信用卡类,逾期次数为连续6期或累计12期以上的;在最近24个月内(截至贷款申请日)逾期次数为6期以上的;在最近24个月内(截至贷款申请日),每月还款状态为“7”的;信用卡为冻结状态的;

  (六)住房或消费类商业贷款中,逾期次数为连续6期以上或累计12期以上的;在最近24个月内(截至贷款申请日)逾期次数为连续3期以上或累计6期以上的;

  (七)贷款或信用卡不良曾被起诉,并被记录征信系统的;

  (八)各类贷款及信用卡有逾期欠款尚未还清的;

  (九)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为他人提供担保且担保金额超5万元,尚未解除担保责任的;

  (十一)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

  (十二)贷款之前,已付清全部房款的;

  (十三)父母与子女之间相互交易住房的;

  (十四)超过贷款申请时效的:

  1、建造、翻建普通自住住房,以规划部门许可证批准之日起超过1年的;

  2、购买再交易住房的,从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超过90天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贷款政策规定的时效。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贷款政策行为的。

  第十二条 住房套数的认定:

  (一)住房套数的认定为缴存人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名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成套住房套数(农村宅基地自建房除外。下同)和在全国范围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记录。

  (二)缴存人家庭名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成套住房且在全国范围内无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记录的,按首套住房执行贷款政策。

  (三)缴存人家庭名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有二套及以上成套住房的或在全国范围内有二次及以上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记录的,借款人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予以认定。

  (四)住房套数根据缴存人家庭申请或授权,以购房地政府指定的住房套数查询或认定责任部门提供查询服务并出具的查询结果或认定证明为依据。

  (五)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记录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报告和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管理中心记载的贷款记录为准。

  (六)住房套数认定严格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一城一策”由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本条原则适时制定标准并执行。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 (含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购建住房价格、借款时限、还款能力及信用情况等综合确定。

  第十四条 实行差别化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具体贷款额度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购买首套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住房价格的20%;购买第二套住房,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住房价格的30%。

  (二)首月还款额不超过已认定的家庭收入的50%。

  (三)实行差别化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

  1、单方缴存公积金的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60万元;夫妻双方缴存公积金的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90万元。

  2、生育二孩的缴存人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单方缴存公积金的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80万元;夫妻双方缴存公积金的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100万元。

  3、生育三孩及以上的缴存人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130万元。

  4、取得保定市人才引进“燕赵英才卡”的缴存职工家庭购买首套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130万元且不受缴存余额及缴存时间系数限制。

  (四)根据账户余额倍数和缴存时间系数测定缴存人可贷额度(夫妻双方缴存公积金的,缴存时间系数分别按各自缴存时间核定,可贷额度双方合并计算;缴存人在住房公积金缴存期间出现断缴的,其账户余额可累计计算核定贷款额度)。

  缴存时间系数区分本地正常缴存职工、灵活就业缴存人员、异地缴存职工三种情况:

  1、本地正常缴存职工可贷额度测算:在具备正常还款能力情况下,借款申请人的可贷额度按账户余额10倍乘以缴存时间系数核定。缴存时间系数如下: 

缴存时间缴存时间系数
6个月≤缴存时间≤12个月1.5
12个月<缴存时间≤24个月1.6
24个月<缴存时间≤36个月1.7
缴存时间>36个月以上1.8


  2、灵活就业缴存人员可贷额度测算:在具备正常还款能力情况下,借款申请人的可贷额度按账户余额10倍乘以缴存时间系数核定。缴存时间系数如下:

缴存时间缴存时间系数
6个月≤缴存时间≤12个月1.1
12个月<缴存时间≤24个月1.2
24个月<缴存时间≤36个月1.3
缴存时间>36个月以上1.4


  3、异地缴存职工可贷额度测算:在具备正常还款能力情况下,借款申请人的可贷额度按账户余额10倍乘以缴存时间系数核定。缴存时间系数如下:

缴存时间缴存时间系数
6个月≤缴存时间≤12个月0.5
12个月<缴存时间≤24个月0.6
24个月<缴存时间≤36个月0.8
缴存时间>36个月以上1.0


  第十五条 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的新建绿色建筑自住住房(含被动式超低能耗住房)或者政府批准的新建全装修自住住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上浮20%。

  第十六条 贷款年限不超过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以出生年月为准),同时不得高于抵(质)押物剩余使用年限,房屋使用年限以土地使用年限为准。

  第十七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算;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资料及程序

  第十八条 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申请贷款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均须提供以下基本资料:

  1、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薄等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2、婚姻状况证明:包括结婚证、离婚证等原件;

  3、个人征信报告;

  4、不动产档案查询证明原件:联网之前不动产证明在购房所在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开具;联网的分中心、管理部不动产证明到营业厅查询、打印(自开具之日起30天内有效);

  5、收入证明原件(自开具之日起30天内有效):

  (1)保定行政区域内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其月缴存基数核算月收入;

  (2)保定行政区域外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信息显示的月缴存基数核算月收入;

  (3)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共同申请人,提供收入证明及近6个月(含)的工资卡对公流水或个税证明,不能提供工资卡对公流水或个税证明的,月收入按照管理中心确定的住房公积金最低缴存基数标准执行;

  (4)共同申请人为现役军人的,由所在部队出具有效收入证明;

  (5)共同申请人为军转自主择业的,由军转部门出具有效收入证明;

  (6)共同申请人已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或退休手续)及退休金银行卡流水;

  6、借款申请人有效还款银行卡(须为借款申请人姓名);

  7、特殊情况下须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

  (二)不同住房类型贷款另须提供以下相应资料:

  1、购买商品住房的:

  (1)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

  (2)首付款票据;

  2、购买集资建房的:

  (1)职工与集资建房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

  (2)首付款票据;

  3、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含限价商品房)的:

  (1)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

  (2)准购证;

  (3)首付款票据;

  4、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

  (1)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

  (2)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3)首付款票据;

  5、购买再交易住房的:

  (1)《存量房买卖合同》、契税税票原件、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原件;

  (2)售房人收款银行卡(与借款申请人还款卡为同一银行)、身份证、户口薄原件;

  6、建造、翻建住房的:

  (1)不动产权证书;

  (2)施工单位出具的票据和资金流水;

  (3)工程概预算;

  (4)施工方收款账号;

  (5)县级(含)以上规划、建设部门的批准文件;

  7、大修住房的(2/3(含)及以上房屋主体结构修缮):

  (1)房屋权属证明;

  (2)施工单位出具的票据和资金流水;

  (3)工程概预算书;

  (4)施工方收款账号;

  (5)县级(含)以上住建部门认定的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C、D级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第十九条 贷款业务办理程序:

  (一)商品住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含限价商品房)、拆迁安置住房

  开发企业楼盘项目手续齐全,提出合作申请,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且楼盘形象进度达到要求后受理个人住房贷款。分中心、管理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不准予贷款的,通知借款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二)再交易住房

  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与售房人持办理要件资料向分中心、管理部提出贷款申请,分中心、管理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在收执《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不准予贷款的,通知借款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三)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住房

  借款人持办理要件资料向分中心、管理部提出贷款申请,分中心、管理部现场调查核实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在收执《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不准予贷款的,通知借款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 贷款担保方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贷款担保分为抵押、质押和保证:

  (一)抵押是指借款人以所购住房或另一套住房抵押为主的担保;

  (二)质押是指借款人采用自有或第三人的凭证式国债、受委托贷款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作为贷款的担保;

  (三)保证是指借款人购买期房不能提供抵(质)押物时,经管理中心认可,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提供连带责任作为贷款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用不动产权作为抵押物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动产价值由管理中心认可,抵押人须将不动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含组合贷款)抵押,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不动产价值的80%;

  (二)抵押人和管理中心(抵押权人)或受委托贷款银行(受托人)须到不动产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三)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须由分中心、管理部保管;

  (四)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转让、变卖或赠与,并保证抵押物的完好;

  (五)不动产权不能确定土地使用年限的不能作为抵押物,可用本人另一套房产或第三人房产进行抵押。用本人另一套房产抵押的须提供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用第三人房产抵押的须提供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公证机关出具的第三人同意抵押的公证书。

  第二十三条 用凭证式国债、受委托贷款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作为质押物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质押人、管理中心(质押权人)及受委托贷款银行对凭证式国债、人民币定期存单质押凭证办理冻结手续,贷款金额不应超过质物金额的90%,凭证式国债、人民币定期存单的银行应与受委托贷款银行一致;

  (二)凭证式国债、人民币定期存单质押凭证须交分中心、管理部保管,保管期内质押凭证遗失或毁损的,管理中心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三)用第三人凭证式国债、人民币定期存单作为贷款担保的,需征得第三人同意,并办理公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以购买的期房作为抵押物时,在未办理个人《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之前,由开发企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本息还清后,抵(质)押权随之终止。

  第六章 组合贷款

  第二十六条 组合贷款是指借款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款时,其不足部分向受委托贷款银行申请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两种贷款之总称。

  第二十七条 办理组合贷款仅限于购买新建自住住房,再交易住房暂不办理组合贷款。

  第二十八条 组合贷款必须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商业银行签订组合贷款协议书。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银行与商业贷款银行为同一银行。

  第三十条 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审查并承担风险,组合贷款中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由商业银行审查并承担风险。

  第三十一条 开展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按管理中心与商业银行确定的《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流程》进行操作。

  第三十二条 在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均已结清之后,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商业银行分别负责组合贷款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回收、催收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贷,造成逾期的,属于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管理中心提起诉讼,受委托贷款银行须积极配合;属于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由受委托贷款银行提起诉讼,管理中心须积极配合;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同时逾期的,由双方共同提起诉讼。

  第七章 还款方式及贷款偿还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自愿选择等额本金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金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每月偿还贷款本金固定不变。即本金在整个还款期内平均分摊,但所付贷款利息逐月减少,还款期内还贷额逐月递减的一种还款方式;

  (二)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借款人在整个还款期内,每月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保持不变。但每月还款额中的本金比重逐月增加,利息比重逐月减少的一种还款方式。

  第三十六条 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在办理贷款时或贷款后可在柜台或手机APP、个人网厅办理对冲还贷业务,签订对冲协议,授权管理中心每月扣划其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贷款本息,扣划顺序依次为借款人、借款人配偶;在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时,同意扣划其还款账户资金偿还贷款本息。

  灵活就业缴存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在贷款受理时直接办理对冲业务)。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还款满12个月后可办理提前部分还款和提前还清全部剩余贷款,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和宣告失踪或死亡等原因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其共同借款人、财产合法继承人(管理人、监护人)应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拖欠的,视为逾期贷款。逾期贷款产生的罚息由借款人承担。逾期贷款达到连续3期(含)以上或累计6期(含)以上的,可直接扣划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

  第四十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由分中心、管理部或受委托贷款银行会同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质)押注销手续,合同终止。

  第八章 合同变更

  第四十一条 合同变更是指在贷款期间内,对原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主要包括:提前还款、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变更等。

  第四十二条 提前还款的,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持身份证、还款卡到柜台或通过手机APP、个人网厅办理相关业务。

  第四十三条 还款账户变更(新开卡银行应与原委托贷款银行一致):

  (一)还款银行卡丢失、损坏的,借款人持本人身份证及新开的银行卡到柜台办理;

  (二)借款人离异的,借款人配偶持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以及本人身份证及还款银行卡到柜台办理;

  (三)借款人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持死亡证明、关系证明、债务权属公证书、本人身份证及还款银行卡到柜台办理。

  第四十四条 还款方式变更。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持身份证及有效收入证明到柜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双方确认后予以变更。变更还款方式后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家庭收入的50%,当新月还款额高于当前正常月还款额时,借款人需出具担保方同意的书面意见。

  第四十五条 个人住房贷款展期。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贷款展期:

  1、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失业,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2、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伤害,需借款人支付大额医疗费用,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3、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收入明显下降,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二)申请展期所需材料:

  1、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身份证;

  2、失业证明或领取救济金证明(失业的);

  3、诊断证明及费用支付凭证(患有重大疾病的);

  4、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降低证明(收入下降的);

  5、担保方同意展期的书面意见。

  (三)个人住房贷款展期审核要求:

  1、贷款期限在1年及1年以内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延长期限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30年;

  2、延长期限后,当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期限延长之日起,按当日挂牌的同档次利率计息;

  3、延长期限后,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同时不得超过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或质押物到期日。

  4、已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权登记证明的贷款不办理展期。

  第四十六条 个人住房贷款缩期。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持身份证及有效收入证明到分中心、管理部申请,当新月还款额高于当前正常月还款额时,借款人需出具担保方同意的书面意见,经审查符合条件,可办理贷款缩期。缩期后借款人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家庭收入的50%,申请缩期后还款期限不得低于已还期限。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抵押人)变更。贷款期间内,抵押物权属或债务归属发生变化的,可申请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变更涉及变更抵押登记的,变更事项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办妥抵押变更等相关手续后生效。

  (一)申请条件:

  1、变更后的借款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

  2、贷款债务及房屋权属属于变更后的借款人;

  3、承担贷款债务方需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协议离婚的需原借款人及配偶共同申请;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的需贷款债务及房屋权属归属方申请。

  (二)所需资料:

  1、借款人(抵押人)死亡的,应提供的资料:

  (1)借款人(抵押人)死亡证明;

  (2)继承人有效身份证明;

  (3)继承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

  (4)有效的收入证明。

  2、借款人(抵押人)结婚的,应提供双方以下资料:

  (1)身份证明;

  (2)结婚证;

  (3)有效的收入证明。

  3、借款人(抵押人)离婚的,应提供的资料:

  (1)身份证明;

  (2)协议离婚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和房屋产权及债务归属公证书;法院判决离婚的:法院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

  (3)有效的收入证明。

  第四十八条 其它变更。贷款期间内,借款人通讯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等发生变更的,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持身份证到分中心、管理部申请,经核实身份后,在贷款系统中登记变更信息。

  第四十九条 借贷双方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内容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根据变动内容重新签订协议。在未签订新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九章 贷后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开发企业负责在借款人所购住房正式交付后6个月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并协助受委托贷款银行办理借款人所购住房的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 分中心、管理部应对借款人贷款使用情况、抵(质)押物情况、偿还贷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借款人应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涉诉的,中心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第五十三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不得无故停缴,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找到新单位之前,符合《保定市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职工应当继续履行缴存义务。如发生贷后停缴行为,按本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和《特别签订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借款人贷后无故停缴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其按月足额缴存并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拒不执行的,中心申请有权机关将其列为失信行为人员。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借款合同停止放贷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有权处置抵(质)押物,同时申请有权机关将其列入失信行为名单:

  (一)借款人、售房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评估机构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贷款的;

  (二)将贷款挪作他用的;

  (三)未经管理中心同意,抵(质)押人将抵(质)押物重复抵(质)押、拆迁、出售、出租、赠与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四)在抵(质)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抵(质)押人不同意对抵(质)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的;

  (五)借款合同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六)贷款逾期连续3期(含)或者累计6期(含)及以上的;

  (七)合法继承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八)业务关联单位假借管理中心名义收取费用的;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金融机构拒绝符合贷款条件的缴存人(购房人)使用贷款的;

  (十)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对贷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贷款政策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材料骗取贷款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贷款管理人员对办理贷款审查把关不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贷款损失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保定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并办理贷款的缴存职工、缴存人本人及配偶、担保人、各受委托贷款银行、各相关单位等。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3日起施行,原《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市房金委字〔2020〕6号)和《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政策的通知》(市房金委字〔2022〕2号)即行废止。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政策解读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市房金委字〔2023〕9号)经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并于2023年10月13日起实施。现将贷款政策的调整情况解读如下:

  一、进一步调整优化住房套数的认定

  将《暂行办法》中的第十二条 住房套数的认定标准:

  (一)缴存职工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名下无住房且无住房贷款记录(含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记录,下同)的,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按首套住房予以认定;

  (二)缴存职工家庭名下已有一套住房或有一次住房贷款记录的,借款人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第二套住房予以认定;

  (三)缴存职工家庭名下已有一套住房且有一次住房贷款记录,缴存职工家庭出具二者为同一套住房手续的,借款人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第二套住房予以认定;不能出具的,按第三套住房予以认定;

  (四)缴存职工家庭名下已有二套及以上住房或二次及以上住房贷款记录的,借款人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予以认定;

  (五)缴存职工家庭名下无住房且有两次住房贷款记录的,两次住房贷款记录能出具为同一套住房手续的,按第二套住房予以认定;

  (六)缴存职工家庭名下有一套住房且有两次住房贷款记录的,出具该套住房以及两次住房贷款记录为同一套住房手续的,按第二套住房予以认定;

  (七)联网之前缴存职工家庭名下住房以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产权证书为准,同时通过面测、面谈(必要时居访)、承诺等形式调查住房情况;联网之后缴存职工家庭名下住房以不动产登记部门的产权信息和住建部门的备案信息为准;

  (八)住房贷款记录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信用报告和管理中心贷款记录记载为准。

  调整为:

  第十二条 住房套数的认定:

  (一)住房套数的认定为缴存人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名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成套住房套数(农村宅基地自建房除外。下同)和在全国范围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记录。

  (二)缴存人家庭名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成套住房且在全国范围内无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记录的,按首套住房执行贷款政策。

  (三)缴存人家庭名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有二套及以上成套住房的或在全国范围内有二次及以上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记录的,借款人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予以认定。

  (四)住房套数根据缴存人家庭申请或授权,以购房地政府指定的住房套数查询或认定责任部门提供查询服务并出具的查询结果或认定证明为依据。

  (五)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记录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征信报告和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管理中心记载的贷款记录为准。

  (六)住房套数认定严格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一城一策”由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本条原则适时制定标准并执行。

  理由和依据: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优化个人住房贷款中住房套数认定标准的通知》(建房〔2023〕52号)文件精神,现行住房套数的认定为缴存职工家庭名下住房和贷款记录,名下住房以不动产登记部门的产权信息和住建部门的备案信息为准;贷款记录包括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记录和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记录(商贷无论是否结清、是否出售都作为一次贷款记录)。修改后的住房套数按缴存人家庭名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房本套数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记录进行认定,名下住房以不动产登记部门的产权信息为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记录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报告和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管理中心记载的贷款记录为准,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记录不再作为核定住房套数的依据,这种调整从实际出发,放宽住房套数的认定标准,契合了当前国家房地产政策,对我市房地产发展起到较大的积极促进,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起到助力作用。

  二、进一步优化差别化贷款额度

  将《暂行办法》中的:

  第十四条 贷款最高限额为60万元,具体贷款额度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实行限购限贷政策的县(市、区)购买首套住房,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住房价格的30%;购买第二套住房,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住房价格的60%;

  (二)没有出台限购限贷政策的县(市、区),购买首套或二套住房的,首付款比例均不得低于住房价格的20%;

  (三)首月还款额不超过已认定家庭收入的60%。

  调整为:

  第十四条 实行差别化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具体贷款额度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购买首套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住房价格的20%;购买第二套住房,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住房价格的30%;

  (二)首月还款额不超过已认定的家庭收入的50%;

  (三)实行差别化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

  1、单方缴存公积金的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60万元;夫妻双方缴存公积金的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90万元。

  2、生育二孩的缴存人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单方缴存公积金的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80万元;夫妻双方缴存公积金的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100万元。

  3、生育三孩及以上的缴存人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130万元。

  4、取得保定市人才引进“燕赵英才卡”的缴存职工家庭购买首套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130万元且不受缴存余额及缴存时间系数限制。

  (四)根据账户余额倍数和缴存时间系数测定缴存人可贷额度(夫妻双方缴存公积金的,缴存时间系数分别按各自缴存时间核定,可贷额度双方合并计算;缴存人在住房公积金缴存期间出现断缴的,其账户余额可累计计算核定贷款额度)。

  缴存时间系数区分本地正常缴存职工、灵活就业缴存人员、异地缴存职工三种情况:

  1、本地正常缴存职工可贷额度测算:在具备正常还款能力情况下,借款申请人的可贷额度按账户余额10倍乘以缴存时间系数核定。缴存时间系数如下: 

缴存时间缴存时间系数
6个月≤缴存时间≤12个月1.5
12个月<缴存时间≤24个月1.6
24个月<缴存时间≤36个月1.7
缴存时间>36个月以上1.8


  2、灵活就业缴存人员可贷额度测算:在具备正常还款能力情况下,借款申请人的可贷额度按账户余额10倍乘以缴存时间系数核定。缴存时间系数如下:

缴存时间缴存时间系数
6个月≤缴存时间≤12个月1.1
12个月<缴存时间≤24个月1.2
24个月<缴存时间≤36个月1.3
缴存时间>36个月以上1.4


  3、异地缴存职工可贷额度测算:在具备正常还款能力情况下,借款申请人的可贷额度按账户余额10倍乘以缴存时间系数核定。缴存时间系数如下:

缴存时间缴存时间系数
6个月≤缴存时间≤12个月0.5
12个月<缴存时间≤24个月0.6
24个月<缴存时间≤36个月0.8
缴存时间>36个月以上1.0

  
  理由和依据:在遵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建金〔2015〕13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2016〕230号)及《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冀建法〔2018〕29号)三个文件前提下,根据缴存人缴存方式、缴存地点的不同确定不同的时间系数,更好体现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普惠性、公平性、互助性,这样改变了过去粗放型、一刀切的贷款额度计算方式,避免了侵占当地缴存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这样更趋合理。

  三、进一步完善个别条款的表述

  (一)“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职职工、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以及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改为“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职职工、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以及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及符合异地贷款政策要求的异地缴存职工”。

  (二)第八条中的“工商”改为“市场监督”。

  (三)第九条“贷款可通过业务柜面、12329服务热线业务咨询,通过微信公众号、手机APP、个人网厅、支付宝、微信小程序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改为“贷款可通过业务柜面、12329服务热线业务咨询,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全国住房公积金公共服务平台、微信公众号、手机APP、个人网厅、支付宝等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

  (四)第十条第四款“已交付符合规定比例的首付款”改为“已用自有资金交付符合规定比例的首付款”。

  (五)删除第十七条中的“第二套住房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1.1倍”。

  (六)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第3项中的“原件(自开具之日起30天内有效)”。

  (七)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第4项中的“并由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出具购房所在市区域住房承诺”。

  (八)第十八条第一款第5项中的“(2)保定行政区域外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供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缴存证明显示的月缴存基数核算月收入” 改为“保定行政区域外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信息显示的月缴存基数核算月收入”。

  (九)第十八条第一款第5项中的“(3)未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共同申请人,提供收入证明,收入证明超过纳税起征点的须提供至少近6个月(含)的工资卡流水或纳税证明” 改为“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共同申请人,提供收入证明及近6个月(含)的工资卡对公流水或个税证明,不能提供工资卡对公流水或个税证明的,月收入按照管理中心确定的住房公积金最低缴存基数标准执行”。

  (十)第二十条 “贷款担保方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规定” 改为“贷款担保方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规定”。

  (十一)第三十六条增加“灵活就业缴存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在贷款受理时直接办理对冲业务)”。

  (十二)第四十六条中的“缩期后借款人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家庭收入的60%” 改为“缩期后借款人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家庭收入的50%”。

  (十三)第五十三条“按《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和《特别签订条款》的约定” 改为“按本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和《特别签订条款》的约定”。

  (十四)第五十四条中的“拒不执行的,自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之日起按照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将其贷款利率上浮至同期商贷基准利率水平。” 改为“拒不执行的,中心申请有权机关将其列为失信行为人员”。

  (十五)第五十五条中的“同时将失信行为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 改为“同时申请有权机关将其列入失信行为名单”。

  (十六)删除第五十五条第八款 “借款人因贷后无故停缴被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按照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将其贷款利率上浮至同期商贷基准利率水平后,借款人仍不按规定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十七)删除“第五十七条 借款人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取消其5年内的贷款资格;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关联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5年内不得新承办贷款相关业务”。

  (十八)“第六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保定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并办理贷款的职工本人及配偶、担保人、各受委托贷款银行、各相关单位等。” 改为“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保定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并办理贷款的缴存职工、缴存人本人及配偶、担保人、各受委托贷款银行、各相关单位等”。

  (十九)“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原《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市房金委字〔2017〕5号)即行废止。” 改为“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3日起施行,原《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市房金委字〔2020〕6号)和《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政策的通知》(市房金委字〔2022〕2号)即行废止”。

  四、修改后的新的《暂行办法》涵盖了《通知》内容,原《暂行办法》、《通知》即行废止。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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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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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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