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政办发[2023]5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证明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9-16
文号:浙政办发[202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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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证明实施方案的通知

浙政办发[2023]52号          2023-9-16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证明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9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证明实施方案

  为破解办事主体开具有无违法违规证明过程中的痛点、堵点、难点问题,发挥信用建设对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支撑作用,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省第十五次党代会精神,坚持需求导向、数字赋能、对标一流、便捷高效的原则,在全省40个领域使用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证明,助力打造营商环境最优省。

  二、适用范围

  专项信用报告中所指的违法违规信息是指本省有关单位归集的企业、社会组织、自然人的违法犯罪、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等依法列入有无违法违规证明事项的信息。专项信用报告用途主要包括:行政服务应用,主要在优惠政策兑现、资金支持、评优评先、资格审查、人员招录等方面作为参考;商务应用,主要在招标投标、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方面作为参考;金融市场应用,主要在企业上市、融资、并购重组、债券发行等方面作为参考。

  三、重点任务

  (一)归集共享数据。2023年9月底前,省级有关单位负责归集专项信用报告需核查的监管数据,通过省公共数据平台实时共享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对数据的全面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企业、社会组织归集近5年数据,自然人数据归集时间范围由各牵头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省大数据局负责畅通数据交换共享渠道,确保数据实时交换共享、完整一致。

  (二)开发查询功能。2023年10月底前,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通过接口共享方式,向本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供企业、社会组织专项信用报告查询下载服务。在信用中国(浙江)网站、“浙里办”APP的“浙里信用服务”应用专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和各设区市信用网站设立查询模块,向企业、社会组织、自然人提供自身专项信用报告查询下载服务。自然人专项信用报告查询下载需征得本人同意。

  (三)全面组织实施。2023年11月底前,组织专项信用报告联调联测,优化业务流程。在此基础上,开展试运行,逐步引导办事主体使用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证明。2023年12月起,全面推广使用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证明。

  (四)建立救济机制。对专项信用报告中有关信息的异议、更正、更新、修复等事项,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建立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统一受理、省级有关单位快速核验处理机制。

  (五)拓展报告用途。省级有关单位聚焦营商环境优化,依法拓展专项信用报告用途,为办事主体提供便利。各办事主体在经济社会活动中需要业务关联方提供相关证明的,鼓励使用专项信用报告。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保障。充分发挥省信用浙江建设工作联席会议作用,省发展改革委、省大数据局会同省级有关单位统筹推进落实,及时研究解决推进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

  (二)加强跟踪评估。省发展改革委、省大数据局负责建立全省数据归集共享工作定期检查机制。省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对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证明应用推广情况进行跟踪评估,持续优化提升。

  (三)加强推广宣传。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做好政策解读,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认知度、参与度,积极营造良好氛围,确保办事主体享受便利。各地、各单位要加强本地、本系统业务培训,通过多种形式加强推广宣传。

  附件: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证明实施领域

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证明实施领域

序号领域报告类型牵头单位
企业社会组织自然人
1档案领域省档案局
2新闻出版领域省委宣传部
3基本建设投资领域

省发展改革委
4经济信息化领域

省经信厅
5教育领域省教育厅
6科技领域
省科技厅
7宗教领域省民宗委
8公安领域
省公安厅
9民政领域省民政厅
1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
省人力社保厅
11自然资源领域

省自然资源厅
12林业领域
13生态环境领域省生态环境厅
14住房公积金领域

省建设厅
15建筑市场监管领域
16房产开发和中介领域

17物业管理领域

18交通运输领域
省交通运输厅
19水利领域
省水利厅
20农业农村领域
省农业农村厅
21商务领域
省商务厅
22文化执法领域省文化和旅游厅
23文物领域
24卫生健康领域
省卫生健康委
25退役军人事务领域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6安全生产领域
省应急管理厅
27税务领域
省税务局
28市场监管领域
省市场监管局
29药品安全领域
30地方金融监管领域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31广电领域

省广电局
32体育领域

省体育局
33统计领域
省统计局
34医疗保障领域

省医保局
35人防领域
省国动办
36消防安全领域省消防救援总队
37法院执行领域省法院
38地震领域

省地震局
39气象领域省气象局
40烟草领域省烟草专卖局


  说明:专项信用报告类型由牵头单位根据管理权限、数据归集、现行有无违法违规证明开具等情况作出选择。

《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证明实施方案》政策解读

  一、制定文件的背景、目的和依据

  (一)背景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署要求,落实全省深入实施“八八战略”强力推进创新深化、改革攻坚、开放提升大会精神,更好发挥信用建设对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支撑作用,破解办事主体开具有无违法违规证明过程中的痛点、堵点、难点问题,在借鉴省内外有关经验做法的基础上,省发展改革委牵头起草了《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证明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二)目的

  推行在全省40个领域使用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证明,实现“专项信用报告”线上出具“一纸”证明,线上申请“一键”免费办理,数据多跑路、办事主体少跑腿。通过推动专项信用报告应用,切实减轻办事主体的开具有无违法违规证明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三)依据

  主要依据有以下3个方面:一是《浙江省营商环境优化提升行动方案》“提升政务服务便利化水平”中提出:推动“无证明化”改革扩面,直接面向企业和群众、依申请办理的行政事项所需证明材料通过信息共享、网络核验、部门核查、告知承诺制等方式替代。二是《浙江省最多跑一次规定》第八条: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电子证照、证明等材料,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四条: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设定证明事项,应当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二、文件主要内容

  《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总体要求。一是指导思想。按照“需求导向、数字赋能、对标一流、应替尽替”的原则,全面推行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证明,助力打造全国营商环境最优省。二是工作目标。2023年10月起,推行在全省40个领域使用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证明,实现“专项信用报告”线上出具“一纸”证明,线上申请“一键”免费办理,实现数据多跑路、办事主体少跑腿。三是适用范围。企业、社会组织、自然人专项信用报告用途包括行政服务应用、商务应用、金融市场3大应用场景,涉及招标投标、产权交易、政府采购、企业上市、融资、并购重组、债券发行等方面。

  第二部分是重点任务。一是归集共享信息。7月底前,实现专项信用报告所需的信用信息全量归集和实时更新。二是开发查询系统。8月底前,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开发专项信用报告查询系统,按照公益免费、便民高效的原则,提供信用报告出具、真实性验证等服务。三是开展试运行。9月底前,组织专项信用报告联调联测,优化业务流程,并开展试运行。四是全面开展试行。10月起全面代替,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省级有关部门全面推动本领有使用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证明,努力实现“能替尽替”。五是构建救济机制。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专项信用报告中有关信息的异议、更正、更新、修复等事项进行快速处理。六是扩大应用范围。省级有关部门要积极拓展专项信用报告适用范围,在更多事项中推广应用,并引导鼓励在经济社会活动过程中应用信用报告。

  第三部分是保障机制。一是加强组织保障。在充分发挥省信用浙江建设联席会议作用的基础上,省发展改革委、省大数据局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统筹推进落实,及时研究解决推进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要求。二是加强督查考核。省发展改革委、省大数据局要建立全省数据归集共享工作定期检查督查机制。省发展改革委要将各地、各部门工作推进落实情况纳入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等方面考核评价体系。三是加强推广宣传。省发展改革委要做好政策解读,不断提升社会知晓度、认知度、参与度,积极营造良好氛围,确保办事主体享受到便利。各设区市、省级有关部门要加强本地本系统培训,多种形式进行推广宣传。

  三、解读机关

  解读机关:省发展改革委

  解读人:赵期华

  联系电话:0571-87053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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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同时构成内地和香港居民,适用“加比规则”确定税收居民身份

实务中,个人可能同时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税收协定中普遍采取“加比规则”判定。“加比规则”的使用有先后顺序,即按照“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的顺序来确定最终税收居民身份,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部分纳税人的生活和工作呈现出“双城模式”,其实际申报缴纳税款时,需注意居民身份的判定。

  典型案例

  王先生持有中国内地(北京)户籍和身份证,并于2018年取得了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一家合伙企业并任职,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及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王先生受雇于某香港公司,从香港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在香港缴纳薪俸税(类似于内地个人所得税)和强制性公积金(类似于内地社保)。

  根据CRS(共同申报准则)信息交换机制,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将王先生在港金融资产信息交换至内地主管税务机关。2025年7月,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核查发现,王先生在内地按非居民身份申报纳税。进一步核查发现,王先生在内地(北京)和香港均有停留,但据本人陈述说明和后期出入境记录核验,在任意一个纳税年度内,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时间均未超过183天,在香港的停留时间也未超过180天。同时,王先生的配偶和子女长期在北京工作学习,家庭核心成员的生活重心在北京。

  由于王先生的主要经济利益和社会关系均集中于内地,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对王先生是否构成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是否须就全球所得在内地履行申报义务发出核查通知。

  政策分析

  如何准确判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案例中,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天数明确未满183天,因此判断其是否构成居民个人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人是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代表个人的长期居住意愿和生活归属。

  王先生认为,其已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在香港购置物业、受雇工作、缴纳税款和强制性公积金,体现了其将香港作为长期稳定生活中心的明确意愿,其已经构成了香港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住房且始终保留内地户籍,其配偶、子女等核心家庭成员均长期在内地生活、工作和学习,同时其在内地拥有合伙企业股权,且担任职务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这是构成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的最有力证据,也是判定“习惯性居住”的核心要素。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判断,王先生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内地习惯性居住,构成了内地的税收居民。

  案例中,王先生的情况已同时触发了内地和香港的居民身份判定条款,形成了双重税收居民身份。此时,应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中的“加比规则”来确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

  判断结论

  根据《安排》规定,启动“加比规则”后,首先进行“永久性住所”测试。案例中,王先生在北京和香港均拥有自有住房,即王先生在内地和香港均拥有永久性住所,故此标准无法明确判定,应按照顺序转入“重要利益中心”测试。

  “重要利益中心”要求审视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的一方,以此判定税收居民身份。案例中,王先生尽管在香港有工作并购置物业,但其配偶、子女均长期在北京生活、工作和学习,即最密切的家庭关系位于内地。同时,王先生在北京任职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且其主要资产(如房产、投资、银行存款)也集中于内地,这意味着王先生最主要的经济活动位于内地。

  据此,王先生的家庭纽带、经济重心和社会关系均位于内地,“重要利益中心”已明确指向内地。按照“加比规则”,当“重要利益中心”可确定时,即应认定王先生为“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最终判定王先生为内地税收居民,王先生认可该判定后,就此前未申报的全球所得,包括香港公司支付给王先生的薪金及香港的投资收益等,补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

拆分收入骗享优惠再被查,合理商业目的架构如何搭建?

编者按:

  近年来,国家为支持经济发展、激发市场活力,持续推出了一系列针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例如,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低至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与此同时,一些本已超过标准、应正常纳税的企业,试图通过人为拆分业务、资产或收入,制造符合优惠条件的假象,从而非法获取税收利益。2025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工信部、国家网信办发布《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明确将分拆收入列为税收违法行为,释放出强化监管拆分收入偷税的信号。

  本文基于国税总局最新公布的三个典型“拆分收入”偷税案,从行为模式、违法动因、法律后果及合规边界等多维度展开分析,旨在为市场主体厘清“拆分收入”中合理安排与违法偷税的界限。

  一、案例引入

  (一)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拆分收入偷税案

  2020年至2022年,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通过操控关联企业拆分收入偷逃税款。该公司在广西拥有多家关联企业,均登记为独立核算的小规模纳税人,表面合规,实则由同一集团控股:销售人员由咕咕狗公司统一管理考核,但劳动合同和社保被周期性调至不同关联企业,制造独立经营假象;收入通过预收账款挂账,再按需拆分至关联公司开票,确保单家公司收入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门槛。

  经查,该公司通过拆分收入违规享受税收优惠,少缴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118.94万元。2024年5月,南宁市税务局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合计264.67万元。

  (二)安顺百年婚宴公司拆分收入骗享税费优惠偷税案

  2021年至2023年间,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为使其单体收入始终维持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门槛之内,利用其员工身份注册了两家无实际经营场所的空壳个体工商户,将本属于公司的巨额婚宴收入,通过员工个人账户分流至这些空壳主体,并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从而掩盖其真实营收规模。该公司因此少缴各项税费249.77万元,最终被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合计392.79万元。由于逾期未缴清款项,该案已因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夏安阳拆分收入骗享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偷税案

  2019年至2021年,夏安阳以其实际控制的9家注册于宁波象山的个体工商户为工具,承接某影视公司的综合服务项目后,将本应归属于其个人的经营收入人为拆分至多家个体户,利用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减半征收等个税优惠政策,虚假申报偷逃个人所得税。税务稽查部门最终查实其拆分收入少缴个税345.92万元。2024年9月,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50%罚款,合计518.88万元。因夏安阳逾期未缴清款项,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侦办,面临刑事责任追究风险。

  二、从案例看“拆分收入”的常见形式

  (一)集团控制下的多主体协同拆分

  该模式常见于集团化运营企业,其核心特征是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形式,掩盖业务、资产、人员及资金的统一控制实质。违法性主要体现在:

  1.各关联主体在核心经营要素上不具备真实独立性,如人员由同一团队统一管理、考核与调配,业务承接与执行由同一控制方决策,资金收支实行统一归集与调度。

  2.收入款项通常先归集于某一核心主体或挂账处理,再根据各关联主体的税收优惠额度进行反向拆分配比与开票,导致发票流、资金流与真实的业务流、经营主体严重背离。

  (二)企业借助空壳个体工商户分流收入

  此模式关键识别特征在于作为收款方的个体工商户缺乏经营实质,通常表现为:

  1.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无固定经营场所、无必要从业人员、无真实开展业务的能力与记录,仅作为配合主体现金流与开票的“工具主体”。

  2.业务款项往往不直接进入实际提供服务的企业账户,而是经由企业控制的个人账户或直接转入空壳个体户,形成“公司业务、个人收款、个体户开票”的资金回路,刻意阻断收入与企业主体的关联。

  3.该类个体户在整体业务链中不承担任何创造价值的经营功能,其设立和存在的唯一或主要目的即为开具发票并适用低税率或免税政策。

  (三)个人收入分拆至多个个体户

  个人将劳务报酬所得转换收入性质为经营所得进行纳税申报,主要体现为:

  1.实际控制人通常在短期内集中注册多家个体工商户,这些主体在注册地址、业务范围、开票对象上高度相似或一致,并全部由该自然人实际控制。

  2.这些个体户共同承接源自同一委托方或关联方的同一类型业务,将本应由个人作为单一提供者取得的整体收入,在无合理商业理由的情况下,机械性地拆分至多个主体进行核算与申报。

  三、违法“拆分收入”的原因

  (一)增值税优惠

  根据《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超过该标准则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对于营收规模超过免税额度的企业或个人而言,拆分收入后,单个主体的销售额可控制在免税门槛内,从而全额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如年销售额130万元的主体,拆分至两家个体户后,若每家月销售额均不超过10万元,可全额免税;若不拆分,则需缴纳约1.3万元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实际企业所得税税率低至5%,而一般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税负差距高达20个百分点。

  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0万元的企业,若通过拆分业务使拆分后的主体符合“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可大幅减少企业所得税支出。例如,年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的企业,不拆分需缴纳100万元企业所得税(25%税率),拆分后若两家主体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200万元,合计仅需缴纳20万元企业所得税(5%税率)。

  (三)个人所得税优惠

  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税率最高为35%,如果个人按照劳务报酬申报所得税率最高为45%,考虑到20%的扣除,实际劳务报酬税率最高为36%(45*(1-20%))。从以上看来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税负率相差不大,但是因为在实践中,经营所得往往可以适用核定征收的政策,例如按照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那么经营所得最高的实际税率只有3.5%,个别地方甚至能达到更低,这样大的税负差异是吸引个人成立多个个体户将收入转换为经营所得进行申报的重要原因。

  以取得增值税和附加税税后100万的收入为例,假定当年仅有6万的基本减除费用,以劳务报酬申报缴纳个税为(100*80%-6)*35%-8.592=17.3万元,而如果按照经营所得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则需缴纳个税仅为100*10%*20%-1.05=0.95万元。

  四、违法“拆分收入”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将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述三起案例中,税务机关均依法作出了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决定,罚款比例在50%左右,合计处罚金额均远超少缴税款本身,也体现了税务机关对该类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

  (二)刑事责任

  当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达到一定程度,则可能从行政违法领域上升至刑事犯罪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构成逃税罪,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将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述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与夏安阳案,均因当事人逾期未缴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案件已由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这标志着案件性质已从行政违法质变为刑事犯罪,当事人将面临失去人身自由并处财产刑的严峻后果。

  五、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拆分收入”不构成违法

  (一)判断标准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22号公告)的解读中提出,判断拆分收入是否违法的核心标准在于其是否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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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本文通过案例与法理相结合的分析,揭示出“拆分收入”违法与合规的本质界限在于是否具备“合理商业目的”。违法拆分通常表现为人为制造多个缺乏经营实质的主体,以套取税收优惠为核心目的,其背后是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差异驱动。

  随着税收监管从“以票管税”迈向“以数治税”,税务机关对业务实质、资金流向与发票逻辑一致性的审查能力显著增强。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架构安排,不仅面临补税、滞纳金和高额罚款的行政责任,更可能因逾期未缴而触发刑事风险,导致企业及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市场主体而言,税务合规已不再是可选项,而是生存发展的底线要求。任何组织架构与交易模式的调整,都应以真实业务为基础,以长期价值为导向,确保在享受政策红利的同时,不逾越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