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办发[2023]29号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9-28
文号:琼办发[202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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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琼办发[2023]29号           2023-9-28

各市、县、自治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的实施方案》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9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的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23〕4号)精神,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更好发挥财会监督职能作用,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到2025年,党对财会监督的领导进一步加强,构建起财政部门主责监督、有关部门依责监督、各单位内部监督、相关中介机构执业监督、行业协会自律监督的财会监督体系;初步建立分工明确、与其他各类监督贯通协调的具有海南自由贸易港特色的财会监督工作机制。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相统一,加大重点领域监督力度,在推动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贯彻落实方面更好地发挥财会监督职能作用。

  二、主要任务

  (一)进一步健全财会监督体系

  1.加强党对财会监督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要加强对财会监督工作的领导,保障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落实到位,统筹推动各项工作有序有效开展。各级政府要建立财会监督协调工作机制,明确工作任务、健全机制、完善制度,加强对下级财会监督工作的督促指导。

  2.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会监督主责。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财会监督的主责部门,牵头组织对本级财政、财务、会计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加强预算管理监督。严格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绩效的管理和监督,构建完善现代预算制度。实施预算支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和监督,优化财政支出结构,不折不扣落实过紧日子要求,严控一般性支出,兜实“三保”底线。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监督管理,防范化解债务风险。强化预算对执行的刚性约束,严禁无预算、超预算安排支出。扎实开展财政预算评审,强化工程造价监督。加强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促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机结合,从严审核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违法失信行为的监管。加强对预算单位财务管理、内部控制的监督。通过对预算单位资金进行动态监控预警、开展监督检查等措施,督促指导单位规范财务管理,推动预算单位严格执行各项财政、财务和会计规章制度。研究会计集中核算管理模式下,合理划分预算单位和会计管理中心(支付局)的财会监督职责。加强对会计行为的监督,严厉打击会计违法违规行为,持续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和代理记账行业执业质量的监督,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优化海南自由贸易港营商环境。

  3.各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实施部门监督。有关部门要依法依规强化对主管、监管行业系统和单位财会监督工作的督促指导。加强对所属单位财政预算工作的监督。加强对归口财务管理单位财经纪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财务活动开展日常监督和指导。按照会计法赋予的职权,加强对有关单位会计资料的监督,规范会计行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应按照政府采购法赋予的职责,加强政府采购监督检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资产评估法赋予的职责,加强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整治行业违法违规行为。

  4.各单位进一步加强内部监督。各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经济业务、财务管理、会计行为的日常监督。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内部监督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财会工作和财会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权责清晰、约束有力的内部财会监督机制和内部控制体系。要完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承担财会监督职责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单位日常监督检查,落实单位内部财会监督主体责任。要加强财会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业务素质。财会人员要加强自我约束,遵守职业道德,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财会事项要坚决拒绝办理,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检举。

  5.中介机构加强执业监督。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等中介机构要严格遵守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资产评估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依法履行审计鉴证、资产评估、税务服务、会计服务等职责,确保独立、客观、公正、规范执业。加强质量控制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加强风险分类防控,建立健全事前评估、事中跟踪、事后评价管理体系。强化内部治理,在人员调配、财务安排、业务承接、技术标准、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建立并有效实施实质统一的管理体系,持续提升一体化管理水平。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要深入学习执业准则和监管规则,切实加强专业能力建设。

  6.行业协会加强自律监督。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注册税务师协会、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等要切实加强行业诚信教育,强化对诚信价值和执业行为的正向引领,通过评优、表彰等方式增强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促进行业诚信建设。进一步加强行业“黑名单”应用,将诚信建设要求贯穿到行业管理和服务工作各环节。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监管,运用信用记录、警示告诫、公开曝光等措施加大惩戒力度。持续加强执业行为日常监测,完善投诉举报、舆情处置等快速处理机制,提升行业执业质量。

  (二)完善财会监督工作机制

  7.建立财会监督主体横向协同工作机制。构建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各单位、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等监督主体横向协同工作机制。各级财政部门发挥牵头抓总作用,负责本级政府财会监督协调工作机制日常工作,抓好统筹谋划和督促指导;税务、人民银行、国有资产监管、金融监管、证券监管等部门积极配合、密切协同。建立健全部门间协同监管机制,优化资源配置,形成监督合力。建立政府部门与行业协会联合监管机制,推动行业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监管有机融合、协同推进。相关中介机构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准则制度规定,在配合财会监督执法中提供专业意见。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向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各单位应配合依法依规开展财会监督,不得拒绝、阻挠、拖延,不得提供虚假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财会资料及信息。

  8.建立省级与中央、省级与市县纵向联动工作机制。压实各有关方面财会监督责任,加强上下联动。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制定的财会监督工作规划及省年度工作重点牵头制定财会监督年度工作要点,组织省直相关部门和指导各市县开展财会监督工作。各有关部门加强与相关中央驻琼单位的沟通协同联动,强化信息共享共用。各有关部门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部门授权实施监督工作。县级以上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财会监督工作。对财会监督中的重大事项,各级政府及时向上级政府报告,各有关部门及时向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9.建立财会监督与其他各类监督贯通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信息沟通、线索移送、协同监督、成果共享等工作机制。以党内监督为主导,加强与巡视巡察机构的协作,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的贯通协调,完善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纠治“四风”、整治群众身边腐败和不正之风等方面的贯通协调机制。将财会监督中发现的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依规依纪依法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选派财会业务骨干参加巡视巡察、纪委监委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等。强化与人大监督、民主监督的配合协同,完善服务人大审查监督工作机制。加强与行政、司法、审计、统计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监督成果共享互认机制。

  (三)坚持服务大局,做好重点领域财会监督工作

  10.聚焦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对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做好稳增长、稳就业、稳物价工作,落实各项财政改革举措,“三农”、教育、医疗、就业等民生领域及自由贸易港封关运作的相关财税政策落实和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财会监督,严肃查处财经领域违反宏观决策和治理调控要求、影响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的违纪违规行为,以精准有力的监督手段保障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

  11.聚焦财经纪律重点问题。进一步严肃财经纪律,切实增强纪律规矩意识,聚焦减税降费、党政机关过紧日子、基层“三保”、国库管理、资产管理、政府债务管理等重点领域,严肃查处财政收入不真实不合规、违规兴建楼堂馆所、乱设财政专户、违规处置资产、违规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年底突击花钱、违规返还财政收入等突出问题,强化财经纪律刚性约束。

  12.聚焦财务会计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依法严厉打击伪造会计账簿、虚构经济业务、虚假建账信息、滥用会计准则等会计违法违规行为。强化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信息质量,推动会计核算规范化管理。加强对国有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审核,进一步强化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企业等财务、会计行为的监督,夯实财会数据信息质量。常态化开展中介机构执业质量检查,严厉打击无证经营、挂名执业、违规提供报告、超出胜任能力执业、虚假承诺等违法违规行为。强化对相关责任人的追责问责。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县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决策部署。各市县要采取有力措施,有效开展本地区财会监督工作。将财会监督工作推进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对于贯彻落实财会监督决策部署不力、职责履行不到位的,要严肃追责问责。

  (二)加强队伍建设。省级和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强化财会监督队伍和能力建设。各部门各单位要完善财会监督人才政策体系,创新培养方式方法,分类型、分领域建立高层次财会监督人才库,积极建设数量充足、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的财会监督人才队伍。各部门各单位要配备与财会监督职能任务相匹配的人员力量,充分发挥日常监管作用,确保监管工作有效到位。

  (三)提升财会监督成效。强化信息化技术在财会监督领域的应用,深化“互联网+监督”,充分运用大数据和信息化手段为日常风险识别预警、执法检查、追责问责提供有力支持。优化监督模式与方式方法,推动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现场监督与非现场监督、线上监督与线下监督、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实现监督和管理有机统一。适时开展财会监督专项行动,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和结果公示力度,推动实施联合惩戒,大幅提高相关责任主体违法违规成本,增强财会监督的权威性、严肃性和震慑力。督促财会监督发现问题整改。

  (四)加强学习宣传。多渠道多平台开展财会监督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积极做好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强化财会从业人员执业操守。将财会监督纳入会计专业人员继续教育范围,强化法纪意识。鼓励先行先试,强化引领示范,加强对经验做法、典型案例、工作成效的总结推广和宣传报道。加强舆论引导,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为加强财会监督工作营造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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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