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发[2023]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广州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发文时间:2023-10-11
文号:法发[202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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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广州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法发[2023]16号           2023-10-11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战略部署,准确实施国务院《广州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总体方案》,充分发挥司法服务保障职能,促进广州南沙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中发挥引领带动作用,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按照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能动司法,完善司法政策和配套举措,统筹推进粤港澳司法领域深度合作,打造高水平对外开放门户,支持广州南沙在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中探索创新、树立标杆,为支持香港、澳门更好融入国家发展大局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2.主要目标。坚持和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坚定不移贯彻“一国两制”方针,提高诉源治理和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能力,推动人民法院主动融入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为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持续深化与港澳司法规则衔接机制对接,提升与港澳司法交流合作水平,不断增强人民法院工作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中的法治示范作用,为广州南沙进一步完善国际一流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服务保障科技创新产业合作基地建设

  3.加强科技创新与现代化产业体系司法保护。支持广州南沙高质量建设南沙科学城、中国科学院明珠科学园等重大科技创新平台,服务保障我国南方海洋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加大以高新技术产业为主体的现代化产业体系司法保护,加强对关键核心技术和产业变革领域司法保护,支持完善电子工程、计算机科学、海洋科学、人工智能和智慧城市等领域的司法保护规则。支持相关科研设备进口,妥善处理因进口设备买卖、租赁、融资租赁、抵押等产生的纠纷,鼓励和规范设备有效利用流转。妥善处理科技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领域各类纠纷,依法保护相关主体合法权益。

  4.强化数字经济发展司法保障。支持广州南沙推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促进数字经济健康规范发展。加快推动完善数据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加强数据安全风险防控和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支持保障下一代互联网国家工程中心粤港澳大湾区创新中心、南沙(粤港澳)数据服务试验区建设,支持广州互联网法院深化互联网审判创新发展。

  5.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对科技创新的激励和保障作用,加大对科技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完善新技术新业态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则。依法保护科技创新主体合法权益,支持开展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进一步探索明确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落实和完善以实现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为指引,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支持广州南沙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推动健全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

  6.加强产权平等保护。坚持各类市场主体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持续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严格区分经济纠纷、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严格规范涉案财产的处置,严格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依法维护涉案企业、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完善涉企产权案件申诉、重审等机制,健全涉产权冤错案件有效防范纠正机制。

  7.打造国际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优选地。依法公正审理涉外、涉港澳知识产权案件,加强涉外、涉港澳案例发布和规则研究,发挥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示范指引作用。深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国际区际交流协作,着力打造具有较强辐射性和国际影响力的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优选地。

  三、推动建设高水平对外开放门户

  8.加强国际商事审判专业化建设。支持广州法院进一步优化国际商事审判资源配置,有序推进国际商事审判机制创新,加强国际商事纠纷审判组织建设,推动完善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布局,加强涉外审判人才的引进、培养和储备。支持符合条件的港澳台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审理,构建完善公正、高效、便捷、低成本处理国际商事纠纷的体制机制。

  9.服务保障国际航运物流枢纽建设。深化海事审判改革,加强专业化海事审判机制建设。积极服务保障大湾区航运联合交易中心建设,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内航运服务资源跨境跨区域整合。妥善审理涉及航运物流、铁水联运、航运金融、邮轮游艇经营、海员权益保护、船舶管理等案件,促进运输往来自由便利。

  10.积极推动落实涉外涉港澳民商事案件管辖制度。结合广州南沙建设发展实际,完善涉外、涉港澳民商事纠纷管辖规则,探索细化当事人在涉外民事纠纷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具体规则,以及涉外民事纠纷与我国存在适当联系的认定标准。

  11.加大国际区际司法交流力度。积极推动简化跨境司法交流合作、人员往来审批程序,支持广州南沙开展国际区际法律研讨、司法论坛、模拟法庭等交流活动。积极邀请港澳法律专家担任研修学者、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支持港澳法律专业学生到人民法院实习,探索建立香港、澳门法律人才参与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研究工作机制,支持建立吸纳港澳地区、海外知名专家学者、行业领军人才的司法智库,着力培养具有国际视野、通晓国际法律规则、熟悉域外法律的涉外法律专业人才。

  四、支持促进规则衔接机制对接

  12.完善与港澳地区司法规则衔接。探索优化属实申述、委托当事人送达、证据开示、交叉询问、类案辩论、事实清理等诉讼规则衔接,借鉴不同法域的诉讼证据审查方式确认案件事实,鼓励开展裁判规则比较研究和交流互鉴。支持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的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在广州南沙执业。

  13.探索完善涉港澳诉讼程序机制。支持南沙法院简化涉港澳案件诉讼程序,完善港澳诉讼主体资格确认、授权委托见证、送达程序及诉讼证据审查认定程序。适时建立根据当事人申请作出简易裁判文书机制,加快推进简化域外证据公证认证,提高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办理质量效率。支持广州法院健全完善适应涉外、涉港澳案件特点的在线诉讼服务机制和平台,加强授权见证等领域智慧法院建设成果推广应用。加强与港澳诉讼服务协同对接,为境内外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纠纷解决服务。加强中国特色区际司法协助体系建设,创新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特别机制,完善粤港澳司法协助执行机制。

  14.健全涉外涉港澳纠纷实质性化解机制。支持广州南沙加强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机制建设,建设优化诉讼、仲裁、调解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衔接协作的一站式系统平台和工作机制,总结推广内地、境外调解员“双调解”模式,支持商事调解组织、行业性调解组织、仲裁等法律服务机构提供诉前、诉中解纷服务,实现解决纠纷的社会资源科学合理配置。支持建立高效便捷的仲裁裁决执行机制,支持具备条件的港澳法律服务机构、调解员、律师参与纠纷调解。推动建立调解员执业统一资格认证和调解员职业水平评价体系,鼓励外籍调解员和港澳调解员参与纠纷化解,充分发挥港澳调解员和专家咨询委员等协助解决跨境纠纷优势。

  15.完善域外法律查明机制。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法律适用规则和工作机制,支持和引导根据区域特点和需求,充分利用各类域外法律查明途径,最大程度准确查明域外法律。合理认定域外法律查明内容和查明不能情形,避免在人民法院有义务查明域外法律情形下,仅以当事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域外法律,或者在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域外法律的情形下,仅因遗漏查明事项或当事人对提供的域外法律存在争议,认定域外法律无法查明。支持探索创新域外法律适用规则机制,深入调研商事主体依法选择适用域外法律解决商事纠纷有关问题。加强域外法查明统一平台建设,支持广州法院完善域外法查明平台建设机制,深化全国涉外审判裁判文书资源共享,支持广州法院加强域外法律及案例资源库建设。拓展域外法律查明有效途径,建立健全与“一带一路”域外法查明(广州)中心等第三方机构常态化合作机制,支持港澳专家在南沙法院出庭提供法律查明协助。

  五、助力打造高质量城市发展标杆

  16.促进青年创业就业平台建设。支持广州南沙优化各类面向粤港澳青年的孵化基地、众创空间等合作平台,支持大力发展国际化人力资源服务。加强对粤港澳青年创新创业过程中产生纠纷的分析研讨,妥善处理激励创新与维护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加强高层次法治人才培养储备,为探索推动南沙事业单位、法定机构、国有企业引进符合条件的港澳青年人才提供司法服务。

  17.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坚持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依法严惩破坏生态保护红线、自然岸线、非法排污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大环境侵权禁止令、惩罚性赔偿等制度运用。全面准确适用民法典绿色原则和绿色条款,加强碳排放领域新业态、新权属法律问题研究,妥善处理碳排放权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碳交易产品担保等涉碳纠纷,完善碳排放权交易司法保护规则体系。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探索创新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劳务代偿、技改抵扣、认购碳汇等裁判执行方式。正确把握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加强乡土树种、古树名木等自然资源司法保护,支持科学有序的城市更新行动,助力广州南沙创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落实环境司法改革要求,深入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建设,助力生态环境全方位、立体化和系统性保护。

  18.强化民生权益司法保障。依法惩治刑事犯罪,加大电信网络、投资、贸易、金融等领域跨境犯罪打击力度,营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加强教育、就业、医疗、住房、社保等民生领域司法保护,妥善处理引进人才、港澳居民因择业择居等产生的纠纷,依法维护港澳居民在内地就业创业、学习生活权益。依法审理跨境婚姻家事案件,注重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增进社会和谐。

  19.加强智慧法院建设。推动智慧法院和智慧城市深度融合融通,加强互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在司法领域运用,加快推动智慧法院第五代移动通信(5G)全覆盖,提升智慧法院基础建设整体水平和服务能力。加强司法大数据运用,围绕行业产业发展、社会治理等重点领域开展分析研判,探索推动人民法院与相关部门数据信息共享,促进审判执行现代化,为能动司法服务保障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参考依据。

  六、完善组织保障机制

  20.加强调查研究。依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研究重大课题等平台,系统研究人民法院服务保障粤港澳大湾区法治建设的重点难点问题。定期研判、准确把握广州南沙建设所涉及各类诉讼案件的特点和规律,适时发布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制定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统一法律适用,提供政策指引。及时总结推广支持和保障广州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的经验做法,持续提升广州南沙法治建设的软实力和影响力。

  21.完善工作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各有关部门加强条线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增强做好服务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主动性、自觉性和前瞻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充分利用派驻广东的便利条件,立足司法职能,主动服务广州南沙深化粤港澳全面合作重大战略,持续推进改革进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压实主体责任,强化督促问效、细化落实,积极争取当地党委和有关部门支持,凝聚服务保障合力,推动各项建设和改革任务落地见效。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负责人就《关于为广州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答记者问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广州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南沙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负责人就《南沙意见》所涉重点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制定印发《南沙意见》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答: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支持香港、澳门更好融入国家发展大局,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更好发挥作用”。加快广州南沙粤港澳重大合作平台建设,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推进实施《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的战略部署,是建设高水平对外开放门户、推动创新发展、打造优质生活圈的重要举措。2022年6月,国务院印发了《广州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为粤港澳重大合作平台建设明确了支持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司法服务保障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工作,近年来,先后印发了为粤港澳大湾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司法文件,有效回应了区域发展司法需求。今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组成工作专班,会同院内外相关部门启动《南沙意见》起草工作,先后到相关地方法院、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开展了系列调研,结合办案中了解到的情况,收集提炼司法政策需求。与此同时,充分关注和研究广州法院、南沙法院改革创新举措,通过司法文件给予政策支持,推动有益探索上升为制度机制。初稿形成后,广泛征求了中央和国家有关单位,我院政治部、民三庭、民四庭、研究室等部门,以及相关地方法院意见建议,经过多次审慎修改完善,形成了《南沙意见》。

  问:《南沙意见》起草时的主要思路和考虑是什么?

  答:《南沙意见》的起草主要遵循了以下思路和原则:

  一是将中央文件规定落实到司法领域。《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国务院《总体方案》围绕推进粤港澳全面合作明确了政策,考虑到大湾区建设涉及地区较多,近期国务院又印发了《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发展规划》,由此,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的基础上,重点部署了横琴、前海、南沙、河套等四个区域。为了让司法服务保障各有侧重、相互衔接,需要既有面上的覆盖,也要针对不同地区特点突出工作亮点。因此,我们针对广州南沙的区域发展特点和司法需求,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中央政策,推动顶层设计转化为可以应用的政策依据,为深化粤港澳互利共赢合作、推动港澳更好融入国家发展大局提供有力司法支撑。

  二是注重实用性和可行性。在起草过程中,我们紧紧围绕中央政策精神,找准司法工作的职能定位,讲求实际效果,主要体现在:支持地方法院已经建立运行的实质解纷机制、涉外审判机制、信息化平台等方面创新实践,为其进一步探索完善机制、积极争取各方面支持提供依据;在粤港澳制度规则衔接等方面,为地方法院诉讼制度探索和试点预留政策空间;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域外法查明适用等方面,为地方法院正确理解适用法律、统一裁判尺度明确导向、提供指引,努力发挥司法政策文件的指导作用。

  三是坚持创新发展和稳妥推进相结合。根据国务院《总体方案》提出的要求任务,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探索建立既满足政策要求又符合司法规律,具有针对性、长期性、示范性的司法创新机制,鼓励相关地方法院先行先试符合地方特点和实际需求的司法创新举措,服务保障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新格局。同时,对符合改革发展需要但需稳妥审慎推进,或在执行中可能突破现行法律的改革措施,暂不作规定。如确有需求,或者正在修改的相关法律拟作出规定、尚未颁布实施的,暂作原则性、概括性表述,为今后推进相关工作奠定基础。

  四是与此前印发的服务保障大湾区的两个司法文件有效衔接、形成互动。为加强服务保障大湾区建设相关司法文件协同衔接,第一巡回法庭对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月印发的《关于支持和保障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的意见》《关于支持和保障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的意见》实施效果开展了调研评估。在起草《南沙意见》过程中,根据大湾区内三个地区的不同特点作出政策安排,突出“粤港澳全面合作”和“面向世界”两个关键,既体现各自的特殊性和差异性,又强调相互之间的共通性和协同性,力求形成合力、产生实效。

  问:《南沙意见》主要内容包括哪些方面,有哪些亮点和创新点?

  答:《南沙意见》分为六部分21条,分别是总体要求、服务保障科技创新产业合作基地建设、推动建设高水平对外开放门户、支持促进规则衔接和机制对接、助力打造高质量城市发展标杆、完善组织保障机制。我们在研究制定文件时,注重问题导向和需求导向,体现政策的针对性,努力让司法文件真正发挥支持和指导作用。

  一是突出服务保障科技创新。《南沙意见》将“服务保障科技创新产业合作基地建设”单列为一部分,针对南沙区域产业结构与地缘特点,完善科技创新与产业集聚司法保护政策,明确强化数字经济发展司法保障,提出打造国际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优选地,指导和支持地方法院加强涉外、涉港澳案例发布和规则研究,回应南沙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需求。

  二是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考虑到南沙地处粤港澳大湾区的几何中心,是推动大湾区开放发展的重要力量,审判工作也面临“一国两制三法域”特殊环境,《南沙意见》对加强国际商事审判体系建设、优化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规则、完善涉港澳诉讼程序机制、优化司法交流和人员往来审批程序等问题作了规定,为增强大湾区国际合作和竞争新优势提供司法保障。

  三是推动健全涉外涉港澳纠纷解决机制。考虑到广州地区和南沙片区涉外、涉港澳纠纷解决需求较高,《南沙意见》总结提炼地方法院实践,明确支持符合条件的港澳台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审理。支持地方法院完善内地、港澳调解员“双调解”模式,形成更符合涉外涉港澳纠纷特点的解纷机制。另外,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扩大了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纠纷的管辖权,明确了涉外民事纠纷当事人书面协议管辖的规定。因此,我们在起草意见时体现了新民诉法精神,并就完善和细化审查认定规则作了规定。

  问:国务院《南沙总体方案》将“打造规则衔接机制对接高地”列为五大任务之一,《南沙意见》在这方面主要有哪些举措?

  答:规则机制的衔接对接是促进要素高效便捷流动、推进市场一体化的基础条件,也是司法服务保障大湾区发展的重要着力点。对此,《南沙意见》就司法领域支持促进规则衔接机制对接作了专章规定。

  一是支持加强司法机制衔接。近年来,广州法院、南沙法院针对粤港澳三地经贸发展形势和司法实践需要,依法不断深化属实申述、委托当事人送达、证据开示、交叉询问、类案辩论、事实清理等诉讼机制衔接实践,探索制定了相关细则、规程和指引。《南沙意见》对其中行之有效的探索给予政策支持,促进粤港澳三地在司法领域发挥各自所长,实现优势互补、协同发展。

  二是完善涉港澳诉讼程序机制。调研发现,优化国际商事审判资源配置,提高国际商事审判专业化水平,打造粤港澳商事审判优选地,是较为突出的司法需求之一。对此,《南沙意见》提出“支持广州南沙进一步优化国际商事审判资源配置”等原则性表述,为相关地方法院探索完善专业化审判体系、引进港澳人士担任陪审员或调解员、加强审判组织人员配备和培养培训等举措提供政策支持。同时,支持依法推动简化涉港澳诉讼程序,规定了在涉港澳诉讼庭审和送达、域外法律查明与适用、域外法律执业者资格认定等方面加强探索实践。

  三是支持相关平台和机制建设。支持广州法院自主建设的“AOL授权见证通”、域外法查明平台,推动建立健全与“一带一路”域外法查明(广州)中心等第三方机构常态化合作机制,为大湾区法治融合提供制度保障。

  问:如何确保在文件发布后,各项举措能尽快落地见效。

  答:在贯彻落实《南沙意见》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会不断增强做好服务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主动性、前瞻性,加强统筹协调、一体推进,发挥好巡回法庭职能作用,不断提高司法服务保障的针对性、实效性。加强宣传推介与信息共享,做好与有关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单位,特别是起草过程中提供意见建议单位的通报反馈,推动形成服务区域发展合力。在实施过程中,我们也将适时会同相关部门、相关地方法院加强文件实施效果评估,指导支持广东高院、广州中院等地方法院抓好落实,指导支持制定和细化规则、深化相关探索实践,推动政策落地见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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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同时构成内地和香港居民,适用“加比规则”确定税收居民身份

实务中,个人可能同时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税收协定中普遍采取“加比规则”判定。“加比规则”的使用有先后顺序,即按照“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的顺序来确定最终税收居民身份,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部分纳税人的生活和工作呈现出“双城模式”,其实际申报缴纳税款时,需注意居民身份的判定。

  典型案例

  王先生持有中国内地(北京)户籍和身份证,并于2018年取得了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一家合伙企业并任职,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及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王先生受雇于某香港公司,从香港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在香港缴纳薪俸税(类似于内地个人所得税)和强制性公积金(类似于内地社保)。

  根据CRS(共同申报准则)信息交换机制,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将王先生在港金融资产信息交换至内地主管税务机关。2025年7月,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核查发现,王先生在内地按非居民身份申报纳税。进一步核查发现,王先生在内地(北京)和香港均有停留,但据本人陈述说明和后期出入境记录核验,在任意一个纳税年度内,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时间均未超过183天,在香港的停留时间也未超过180天。同时,王先生的配偶和子女长期在北京工作学习,家庭核心成员的生活重心在北京。

  由于王先生的主要经济利益和社会关系均集中于内地,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对王先生是否构成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是否须就全球所得在内地履行申报义务发出核查通知。

  政策分析

  如何准确判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案例中,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天数明确未满183天,因此判断其是否构成居民个人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人是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代表个人的长期居住意愿和生活归属。

  王先生认为,其已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在香港购置物业、受雇工作、缴纳税款和强制性公积金,体现了其将香港作为长期稳定生活中心的明确意愿,其已经构成了香港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住房且始终保留内地户籍,其配偶、子女等核心家庭成员均长期在内地生活、工作和学习,同时其在内地拥有合伙企业股权,且担任职务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这是构成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的最有力证据,也是判定“习惯性居住”的核心要素。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判断,王先生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内地习惯性居住,构成了内地的税收居民。

  案例中,王先生的情况已同时触发了内地和香港的居民身份判定条款,形成了双重税收居民身份。此时,应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中的“加比规则”来确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

  判断结论

  根据《安排》规定,启动“加比规则”后,首先进行“永久性住所”测试。案例中,王先生在北京和香港均拥有自有住房,即王先生在内地和香港均拥有永久性住所,故此标准无法明确判定,应按照顺序转入“重要利益中心”测试。

  “重要利益中心”要求审视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的一方,以此判定税收居民身份。案例中,王先生尽管在香港有工作并购置物业,但其配偶、子女均长期在北京生活、工作和学习,即最密切的家庭关系位于内地。同时,王先生在北京任职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且其主要资产(如房产、投资、银行存款)也集中于内地,这意味着王先生最主要的经济活动位于内地。

  据此,王先生的家庭纽带、经济重心和社会关系均位于内地,“重要利益中心”已明确指向内地。按照“加比规则”,当“重要利益中心”可确定时,即应认定王先生为“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最终判定王先生为内地税收居民,王先生认可该判定后,就此前未申报的全球所得,包括香港公司支付给王先生的薪金及香港的投资收益等,补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

拆分收入骗享优惠再被查,合理商业目的架构如何搭建?

编者按:

  近年来,国家为支持经济发展、激发市场活力,持续推出了一系列针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例如,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低至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与此同时,一些本已超过标准、应正常纳税的企业,试图通过人为拆分业务、资产或收入,制造符合优惠条件的假象,从而非法获取税收利益。2025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工信部、国家网信办发布《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明确将分拆收入列为税收违法行为,释放出强化监管拆分收入偷税的信号。

  本文基于国税总局最新公布的三个典型“拆分收入”偷税案,从行为模式、违法动因、法律后果及合规边界等多维度展开分析,旨在为市场主体厘清“拆分收入”中合理安排与违法偷税的界限。

  一、案例引入

  (一)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拆分收入偷税案

  2020年至2022年,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通过操控关联企业拆分收入偷逃税款。该公司在广西拥有多家关联企业,均登记为独立核算的小规模纳税人,表面合规,实则由同一集团控股:销售人员由咕咕狗公司统一管理考核,但劳动合同和社保被周期性调至不同关联企业,制造独立经营假象;收入通过预收账款挂账,再按需拆分至关联公司开票,确保单家公司收入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门槛。

  经查,该公司通过拆分收入违规享受税收优惠,少缴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118.94万元。2024年5月,南宁市税务局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合计264.67万元。

  (二)安顺百年婚宴公司拆分收入骗享税费优惠偷税案

  2021年至2023年间,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为使其单体收入始终维持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门槛之内,利用其员工身份注册了两家无实际经营场所的空壳个体工商户,将本属于公司的巨额婚宴收入,通过员工个人账户分流至这些空壳主体,并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从而掩盖其真实营收规模。该公司因此少缴各项税费249.77万元,最终被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合计392.79万元。由于逾期未缴清款项,该案已因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夏安阳拆分收入骗享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偷税案

  2019年至2021年,夏安阳以其实际控制的9家注册于宁波象山的个体工商户为工具,承接某影视公司的综合服务项目后,将本应归属于其个人的经营收入人为拆分至多家个体户,利用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减半征收等个税优惠政策,虚假申报偷逃个人所得税。税务稽查部门最终查实其拆分收入少缴个税345.92万元。2024年9月,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50%罚款,合计518.88万元。因夏安阳逾期未缴清款项,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侦办,面临刑事责任追究风险。

  二、从案例看“拆分收入”的常见形式

  (一)集团控制下的多主体协同拆分

  该模式常见于集团化运营企业,其核心特征是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形式,掩盖业务、资产、人员及资金的统一控制实质。违法性主要体现在:

  1.各关联主体在核心经营要素上不具备真实独立性,如人员由同一团队统一管理、考核与调配,业务承接与执行由同一控制方决策,资金收支实行统一归集与调度。

  2.收入款项通常先归集于某一核心主体或挂账处理,再根据各关联主体的税收优惠额度进行反向拆分配比与开票,导致发票流、资金流与真实的业务流、经营主体严重背离。

  (二)企业借助空壳个体工商户分流收入

  此模式关键识别特征在于作为收款方的个体工商户缺乏经营实质,通常表现为:

  1.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无固定经营场所、无必要从业人员、无真实开展业务的能力与记录,仅作为配合主体现金流与开票的“工具主体”。

  2.业务款项往往不直接进入实际提供服务的企业账户,而是经由企业控制的个人账户或直接转入空壳个体户,形成“公司业务、个人收款、个体户开票”的资金回路,刻意阻断收入与企业主体的关联。

  3.该类个体户在整体业务链中不承担任何创造价值的经营功能,其设立和存在的唯一或主要目的即为开具发票并适用低税率或免税政策。

  (三)个人收入分拆至多个个体户

  个人将劳务报酬所得转换收入性质为经营所得进行纳税申报,主要体现为:

  1.实际控制人通常在短期内集中注册多家个体工商户,这些主体在注册地址、业务范围、开票对象上高度相似或一致,并全部由该自然人实际控制。

  2.这些个体户共同承接源自同一委托方或关联方的同一类型业务,将本应由个人作为单一提供者取得的整体收入,在无合理商业理由的情况下,机械性地拆分至多个主体进行核算与申报。

  三、违法“拆分收入”的原因

  (一)增值税优惠

  根据《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超过该标准则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对于营收规模超过免税额度的企业或个人而言,拆分收入后,单个主体的销售额可控制在免税门槛内,从而全额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如年销售额130万元的主体,拆分至两家个体户后,若每家月销售额均不超过10万元,可全额免税;若不拆分,则需缴纳约1.3万元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实际企业所得税税率低至5%,而一般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税负差距高达20个百分点。

  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0万元的企业,若通过拆分业务使拆分后的主体符合“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可大幅减少企业所得税支出。例如,年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的企业,不拆分需缴纳100万元企业所得税(25%税率),拆分后若两家主体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200万元,合计仅需缴纳20万元企业所得税(5%税率)。

  (三)个人所得税优惠

  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税率最高为35%,如果个人按照劳务报酬申报所得税率最高为45%,考虑到20%的扣除,实际劳务报酬税率最高为36%(45*(1-20%))。从以上看来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税负率相差不大,但是因为在实践中,经营所得往往可以适用核定征收的政策,例如按照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那么经营所得最高的实际税率只有3.5%,个别地方甚至能达到更低,这样大的税负差异是吸引个人成立多个个体户将收入转换为经营所得进行申报的重要原因。

  以取得增值税和附加税税后100万的收入为例,假定当年仅有6万的基本减除费用,以劳务报酬申报缴纳个税为(100*80%-6)*35%-8.592=17.3万元,而如果按照经营所得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则需缴纳个税仅为100*10%*20%-1.05=0.95万元。

  四、违法“拆分收入”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将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述三起案例中,税务机关均依法作出了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决定,罚款比例在50%左右,合计处罚金额均远超少缴税款本身,也体现了税务机关对该类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

  (二)刑事责任

  当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达到一定程度,则可能从行政违法领域上升至刑事犯罪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构成逃税罪,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将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述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与夏安阳案,均因当事人逾期未缴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案件已由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这标志着案件性质已从行政违法质变为刑事犯罪,当事人将面临失去人身自由并处财产刑的严峻后果。

  五、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拆分收入”不构成违法

  (一)判断标准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22号公告)的解读中提出,判断拆分收入是否违法的核心标准在于其是否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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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本文通过案例与法理相结合的分析,揭示出“拆分收入”违法与合规的本质界限在于是否具备“合理商业目的”。违法拆分通常表现为人为制造多个缺乏经营实质的主体,以套取税收优惠为核心目的,其背后是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差异驱动。

  随着税收监管从“以票管税”迈向“以数治税”,税务机关对业务实质、资金流向与发票逻辑一致性的审查能力显著增强。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架构安排,不仅面临补税、滞纳金和高额罚款的行政责任,更可能因逾期未缴而触发刑事风险,导致企业及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市场主体而言,税务合规已不再是可选项,而是生存发展的底线要求。任何组织架构与交易模式的调整,都应以真实业务为基础,以长期价值为导向,确保在享受政策红利的同时,不逾越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