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人社秘[2023]160号 安徽省关于印发安徽省推进工伤保险“一件事一次办”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6-29
文号:皖人社秘[2023]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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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健康委员会 安徽省数据资源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推进工伤保险“一件事一次办”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皖人社秘[2023]160号              2023-6-29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安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委、数据资源局,合肥、宿州市政务服务局:

  现将《安徽省推进工伤保险“一件事一次办”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工作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健康委员会 安徽省数据资源局

2023年6月29日

安徽省推进工伤保险“一件事一次办”工作实施方案

  为打造更加标准、规范、便利的工伤保险公共服务,切实提高我省工伤保险全流程工作效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一件事一次办”打造政务服务升级版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2〕32号)、《安徽省加快推进“一件事一次办”打造政务服务升级版工作实施方案》(皖政办秘〔2022〕6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通过对工伤保险公共服务事项的集约整合,积极构建紧贴群众需求的“一件事一次办”工作格局和数据共享、上下联动、同频共振、协同高效的服务模式,最大限度减时间、减环节、减材料、减跑动,实现“一次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次办结”,持续提高单位群众办事满意度和获得感。

  二、适用范围

  工伤保险“一件事一次办”业务范围主要包括: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工伤康复申请确认、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申报、旧伤复发申请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申领、统筹地区以外交通食宿费申领、辅助器具配置或更换申请、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用申报、伤残待遇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含生活困难、预支50%确认)、丧葬补助金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等。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依法依规提出办理申请。

  三、主要内容

  (一)整合事项“集约办”。改变行政、经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分别受理模式,依托安徽省政务服务事项管理平台,对工伤保险“一件事一次办”涉及的多个政务服务事项的申请材料进行整合、精简,合理调整优化前后置顺序、完善业务流程,形成工伤保险“一件事一次办”事项办理标准化工作流程。加强部门协调沟通,对可以通过数据共享、系统提取的证明材料,通过线上共享、统一分发方式,实现“一次提交、多次复用”。

  (二)线上申请“快速办”。依托安徽政务服务平台,实现工伤保险“一件事一次办”网上申请,单位和个人根据实际需求线上自主选择办理工伤保险“一件事一次办”涉及的全部或部分事项。工伤保险行政、经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步获取受理信息和相关办理信息,开展联动审批,强化线上线下审批协同,实现“一次登录、一键申请、一网通办”。

  (三)线下申请“综合办”。依托各级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实行线上、线下可同步受理,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的原则,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填写《工伤保险“一件事一次办”联办事项申请表》,勾选需要一次办的服务事项,有效解决单位和个人“多个地方跑、多个窗口跑、一个窗口跑多次”问题。

  (四)告知承诺“简便办”。对于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相关待遇支付时,不再要求申领人员提供与工亡职工关系证明、主要生活来源证明、民政部门证明等,按照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要求,只需“承诺”即可办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采取在线核查、现场核查、行政机关协助核查等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五)延伸服务“帮您办”。强化内部数据共享应用,工伤保险“一件事一次办”有关事项办结后,同步推送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其他相关业务场景。就业促进和失业保险业务部门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加强对五至十级伤残人员的就业帮扶力度,符合条件的及时兑现失业保险相关待遇。参加补充工伤保险单位和个人,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结论下发同时告知承保商业保险机构,由商业保险机构及时兑现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六)随时查阅“明白办”。工伤保险“一件事一次办”申请后,实现办理情况实时查询。线下受理的申请,各环节信息即时同步至线上查询功能模块,便于单位和个人查询。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支付环节受理和完成时主动短信告知申请单位和个人。

  四、办理流程

  (一)办理申报。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时间内,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填写《工伤保险“一件事一次办”联办事项申请表》,选择需要一次办的服务事项,并上传(提交)有关申报材料,对于各事项重复材料或重复信息只需提交(填写)一份(次)。

  (二)受理审核。工伤保险行政、经办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联办审核,并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获取有关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在规定时限内受理,出具受理通知并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证的材料。

  (三)事项办理。工伤认定决定做出后,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步获取,依据申请人选择事项按规定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作。对工伤认定结论存有异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以及对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存有异议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待相关程序依法依规完成,并经申请人确认后按规定继续办理。

  (四)办结告知。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做出后,及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并在法定时限内当面或邮寄送达。根据申请人意愿将办理结果推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其他业务场景。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站位,认真实施。实施工伤保险“一件事一次办”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的具体体现,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强化措施,确保工伤保险“一件事一次办”落到实处。

  (二)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财政、卫健、数据资源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按照“数字赋能”要求,依托安徽省大数据平台逐步实现病历资料、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长三角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等数据共享、授权获取、联网查验,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一件事一次办”工作可及性,切实方便单位和个人。

  (三)注重宣传,加强引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新媒体等载体,及时做好政策解读,广泛宣传工作进展情况、实践成效,积极加强正面引导,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深入挖掘典型做法和经验成效,及时总结、宣传和推广。

  附件:

  1.工伤保险“一件事一次办”联办事项申请表

  2.工伤保险“一件事一次办”联办事项流程图

《安徽省推进工伤保险“一件事一次办”工作实施方案》政策解读

时间:2023-07-12 16:38           来源: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为进一步方便人民群众,不断优化营商环境,打造更加标准、规范、便利的工伤保险公共服务,近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数据资源局联合印发《安徽省推进工伤保险“一件事一次办”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是全国首个省级多部门推动工伤保险“一件事一次办”的省份。现就《实施方案》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一件事一次办”打造政务服务升级版的指导意见》提出明确工作要求,省政府办公厅《安徽省加快推进“一件事一次办”打造政务服务升级版工作实施方案》将“工伤一件事”纳入实施范围,为进一步方便人民群众,不断优化营商环境,切实提高我省工伤保险全流程工作效能,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实施方案》。

  二、起草过程

  起草过程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结合主题教育活动认真开展调研,积极学习借鉴外省市经验做法,根据我省工作实际,起草《关于印发<安徽省推进工伤保险“一件事一次办”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先后征求了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

  三、适用范围

  《实施方案》明确工伤保险“一件事一次办”业务范围主要包括: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工伤康复申请确认、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申报、旧伤复发申请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申领、统筹地区以外交通食宿费申领、辅助器具配置或更换申请、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用申报、伤残待遇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含生活困难、预支50%确认)、丧葬补助金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等。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依法依规提出办理申请。

  四、主要内容

  主要内容概括起来,一是对14个事项申请材料进行整合,形成标准化工作流程,通过数据共享、系统提取方式实现材料共享和多次使用。二是明确线上、线下办理要求,单位和个人根据实际需求线上自主选择办理全部或部分事项,也可线下填写《工伤保险“一件事一次办”联办事项申请表》,勾选需要办理的服务事项。《实施方案》要求工伤保险行政、经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步获取信息,开展联动审批。三是对于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相关待遇支付时,不再要求申领人员提供与工亡职工关系证明、主要生活来源证明、民政部门证明等,只需“承诺”即可办理。四是延伸服务事项,《实施方案》提出工伤保险有关事项办结后,就业促进和失业保险业务部门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加强对五至十级伤残人员的就业帮扶力度,符合条件的及时兑现失业保险相关待遇。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单位和人员,工伤认定结论下发同时告知承保的商业保险机构。五是办理情况实时查询,线下受理的申请同步至线上查询功能模块。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环节受理和完成时主动短信告知申请单位和个人。

  五、办理流程

  《实施方案》明确办理的流程包括办理申报、受理审核、事项办理、办结告知四个环节。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选择需要一次办的服务事项,并上传(提交)有关申报材料,对于各事项重复材料或重复信息只需提交(填写)一份(次)。符合受理条件的,将在规定时限内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将一次性告知需补证的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做出后,及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并在法定时限内当面或邮寄送达。根据申请人意愿将办理结果推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其他业务场景。

  按照有关规定,对工伤认定决定存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可以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因此,如出现上述情况,《实施方案》规定办理机构将待相关程序依法依规完成,并经申请人确认后按规定继续办理。

  六、实施时间

  《实施方案》已经印发,由于现行工伤保险信息系统需要按照《实施方案》要求进行升级改造,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将在省直有关部门的支持下,抓紧开展相关工作,并指导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抓好落实。

  解读机关: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咨询单位:工伤保险处

  联系人:韩笑

  联系方式:0551-62663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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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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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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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