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发改投资发[2023]358号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政策环境加大力度支持民间投资发展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23-3-31
文号:苏发改投资发[2023]3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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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政策环境加大力度支持民间投资发展的实施意见

苏发改投资发[2023]358号             2023-3-31

省各有关部门、单位,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加快落实省委、省政府部署要求,扎实推进《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政策环境加大力度支持民间投资发展的意见》落地见效,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进一步强化民间投资发展政策支持,改善投资预期,提振投资信心,激发投资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大民间投资重大项目支持力度

  1、鼓励民间投资参与各级各类重大项目建设。对纳入国家“十四五”规划102项重大工程项目库的民间投资项目,在要素、审批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各级重大项目清单积极支持更多的民间投资项目纳入,并全面落实用地、资金等支持政策,各级重大项目要加快协调解决遇到的困难问题,确保顺利建设。鼓励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重点工程项目采取以工代赈方式扩大就业容量。〔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等,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政策措施均需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不再单独列出〕

  2、加快民间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加大民间投资项目前期工作推进力度,对民间投资参与的省级及以上重大项目,可由地方政府根据职责权限作出承诺,制定并试行用地承诺制。深化要素市场化改革,促进劳动力、资本、数据等畅通流动和高效配置,强化对民间投资项目要素保障。积极落实建设条件,推行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和弹性年期出让等供应方式,充分运用“标准地+双信地+定制地”等改革创新举措,促进民间投资项目“拿地即开工”。〔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政务办等〕

  二、促进重点领域民间投资加快发展

  3、持续拓宽民间投资领域。坚持“非禁即入”原则,鼓励民间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所有行业和领域。交通、水利、农业农村、能源、市政、环保、教育、医疗、养老、托育等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鼓励民间资本进入的相关政策,支持民间资本更多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在风险可控、权责明晰的前提下,鼓励多家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投资、建设、运营大体量基础设施项目。对于民间投资建设和运营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等项目,在政府补贴、用地保障、大型设备配置、职业资格认定、税收减免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民间资本依法合规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严禁以任何形式增设民间资本准入条件,健全重点案例督查督办机制,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税务局、省工商联等〕

  4、鼓励民间投资开展科技创新。强化民营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支持民间资本开展工程研究中心等创新平台载体建设,免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孵化服务增值税。鼓励民营企业持续加大研发投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发挥产业链链主企业作用,推动上中下游、大中小企业深度合作,促进上下游供应链和产业链集聚融合、创新发展。鼓励中央和省属企业、行业龙头企业加强对民营企业新产品、新技术的应用,通过首购、订购等政府采购政策支持民营企业新技术产业化规模化应用。探索技术创新中心建设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通过会员制、股份制、协议制、创投基金等方式,吸引民间资本共同建设。鼓励民间资本设立产业创新基金或与产业投资基金开展深度合作。(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税务局、省国资委等)

  5、支持制造业民间投资转型升级。加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投资力度,持续提升核心竞争力。鼓励民营企业抢占数字经济赛道,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府免费诊断、财政资金引导等支持政策,加快工业设备和业务系统上云用平台,推动新产业新业态孵化和发展。支持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对平台企业开展新一代信息技术等项目建设给予重点支持。持续扩大民营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投资,用好用足设备购置与更新改造贷款贴息等政策,搭建政府服务、检验检测等公共服务平台,加快提档升级。支持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聚焦行业关键环节、关键领域,开展技术创新、产品创新、商业模式创新,在细分市场形成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领先优势。实施领航企业培育工程,引导大企业发展成为具有生态主导力、国际竞争力的领航企业,争创世界一流企业。(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等)

  6、稳定房地产业民间投资。因城施策用足用好房地产调控政策工具箱,充分利用国家专项借款,引导商业银行加强对房地产项目合理融资需求保障,推进支持开发贷款、信托贷款等存量融资合理展期政策落地见效,优化调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政策,促进在建民间投资房地产项目顺利实施。大力支持刚性和改善型购房需求,推动金融支持房地产发展等各项政策落地落实,促进房地产销售合理增长,增强民营企业拿地和项目开发预期,促进房地产民间投资企稳向好。(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江苏银保监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等)

  7、鼓励民间投资绿色低碳发展。支持民营企业加大高效节能、先进环保、资源循环利用领域投资力度,在节能锅炉、水处理装备、资源循环利用、绿色建筑等绿色低碳领域实现特色化发展。引导民间投资积极参与国家级资源循环利用基地、绿色产业示范基地和省级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示范区、大气污染防治装备产业集聚区等项目建设,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绿色环保产业集群建设。鼓励智慧绿色环保、合同能源管理、环境第三方治理等新业态应用,引导民营企业全链条、多领域做优绿色低碳综合服务。探索开展覆盖“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生命周期投资项目ESG评价试点。(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等)

  8、引导民间投资积极参与乡村振兴。在充分保障农民权益的前提下,鼓励并规范民间投资到农村发展现代种养业,积极参与农田基础设施等建设,各类农业补贴政策给予积极支持,拓展民间投资发展空间。鼓励民间投资建设省级优势特色种子种苗服务中心(企业),参与良种规模化繁育技术体系建设。鼓励民间投资投向农产品加工业,提升行业机械化、数字化水平,提高农产品附加值。支持民营企业投资农业农村新产业新业态,促进农业与文化体育、健康养老、教育医疗等业态融合,因地制宜发展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业,培育壮大特色产业。鼓励民间投资参与数字乡村和智慧农业建设,提高乡村产业信息化水平。(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文化和旅游厅等)

  三、有效强化政府投资引导作用

  9、加大向民间资本推介项目力度。健全向民间资本推介项目长效机制,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等载体,增加项目推介数量。根据投资项目储备情况,适时组织开展项目集中推介活动,及时向民间资本推介质态较好、收益稳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设项目。项目推介后,持续做好跟踪调度和后续服务工作,促进项目顺利实施,保障民间投资主体合法权益。(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等)

  10、加强财政资金支持引导。在安排各类财政补助和引导资金时,对民营企业一视同仁,积极利用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建设。支持民营企业加强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研制与推广应用,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国家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试点。用好各级各类政府出资的产业引导基金,对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可采取战略性直接投资等方式予以支持。(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

  11、破除招投标领域壁垒。在政府采购和招投标中对民间投资不得违规设置或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所有制形式等门槛,不得违规设定与招标采购项目实际需要不相符的资格、技术等条件。在稳定产业链供应链相关项目招投标中,对大中小企业联合体给予倾斜,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在政府投资招投标领域全面推行保函(保险)替代现金缴纳投标、履约、工程质量等保证金,鼓励招标人对民营企业投标人免除投标担保。综合运用预留份额、价格扣除等举措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加快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推动实现全省政府采购一张网。及时查处限制及排斥民营企业参加招投标的违法违规行为。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要严格落实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规定,提高进度款支付比例,不得对民营中标单位在资金支付、结算决算、竣工验收等方面增设障碍。〔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政务办等〕

  四、鼓励民营企业积极盘活优化存量资产

  12、通过盘活优化存量资产和改扩建有机结合等方式吸引民间投资。鼓励民间投资通过产业更新、增容技改、综合整治等多种模式盘活低效用地,引导存量用地多途径盘活利用,优先用于新产业发展。引导民间投资积极参与盘活国有存量资产,对长期闲置但具有潜在开发利用价值的资产,可采取资产升级改造与定位转型等方式充分挖掘资产价值,吸引民间投资参与。鼓励民间投资参与盘活城市老旧资源,实施城市更新行动、老旧小区改造可通过契税减免等方法提高投资回报率。积极探索污水处理厂下沉、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开发等模式,深入开展专业化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鼓励民间投资积极参与建设和运营。因地制宜推广交通枢纽地上地下空间、公路客运场站、高速公路及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服务区、水上服务区和城市公共交通站用地综合开发等模式,拓宽收益来源,提高资产综合利用价值,增强对民间投资的吸引力。鼓励民营企业通过产权交易、并购重组、不良资产收购处置等方式盘活优化自身存量资产。对民营企业利用现有工业用地,兴办先进制造业、生产性及高科技服务业、创业创新平台等国家支持的新产业、新业态建设项目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按原用途使用,过渡期5年,过渡期满后,依法按新用途办理用地手续。(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国资委等)

  13、支持民间投资项目参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鼓励民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等资产进行盘活优化,支持符合条件的项目开展基础设施REITs试点,降低企业资产负债率,增强再投资能力。指导项目单位加强与金融机构、交易所的沟通联系,及时协调解决项目推进过程中的难点、堵点问题,增强民营企业参与信心。(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江苏证监局等)

  五、加强民间投资融资支持

  14、完善民间投资信贷支持措施。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适当增加对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和其他信贷支持,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额度。推动金融机构按市场化原则积极采用续贷、贷款展期、调整还款安排等方式对民间投资项目予以支持。推广运用省综合金融服务平台,缩减对企业融资需求响应时间和贷款审批时间,提升金融服务质效。鼓励商业银行按照可持续、保本微利的原则,建立差异化的中小微企业利率定价机制,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开发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推动信用担保、信用评级机构进一步创新机制,为民营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银保监局等)

  15、扩大民营企业直接融资规模。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上市、并购重组,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等融资,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支持民间资本发展创业投资,加大对创新型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创投企业按规定备案,激发民间资本创业投资活力,积极引导创投企业投早、投小、投科技。统筹发挥政策性金融、商业性金融作用,拓宽民营企业融资渠道。(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江苏证监局等)

  16、支持民营企业创新融资方式。引导国有企业通过出资新设、增资扩股、债转股、并购重组等方式,与民营资本进行战略合作、资源整合,投资新的重点领域项目。用足用好国家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加强项目滚动储备,有效补充重大项目建设资本金。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保险产品,建立企业创新产品市场应用的保险机制。不断完善政银企对接常态化机制,通过召开洽谈会、对接会等多种方式,引导金融机构和民营企业建立全面、长期、稳固的合作关系,促进金融供给精准对接民营企业需求。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开展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商务厅、省国资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江苏银保监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等)

  六、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17、引导民营企业合理决策。引导民营企业客观准确分析国内外经济和市场形势,立足企业、产业发展基础,有效发掘新的投资机遇,科学合理作出项目投资决策行为。引导民营企业加强投资项目管理,强化投资管理专业队伍建设,提高项目建设和运营水平,提升投资效益。引导事后合规向事前合规转变,推动民营企业将合规管理融入业务工作全过程,支持企业主动开展合规建设、改造经营模式,指导企业建立合规制度。(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工商联等)

  18、支持民营企业防范风险。引导和鼓励民营企业加快建立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聚焦实业、做精主业。鼓励民营企业合理控制债务融资规模和比例,合理运用投资杠杆,规避融资风险。鼓励公共法律服务机构为民营企业提供公共法律服务,推动有条件、有需求的民营企业设立公司律师,及时提供风险防范法律建议。加强产权保护和激励,推广商业秘密在线保护公证。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提升知识产权审查能力,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侵权快速反应、惩罚性赔偿等机制。(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省工商联等)

  19、加强民营企业权益保护。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在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的前提下设立“红绿灯”,推出一批“绿灯”案例。做好拟出台政策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防止出台影响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投资积极性的政策措施,全面落实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机制。政策执行不搞“一刀切”,开展柔性执法、精准执法,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对民间投资主体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无明显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加强涉企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积极推动在民营企业建立人民调解组织。强化工商联和行业协会等桥梁纽带作用,完善日常工作联络,加强信息互联互通,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农村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应急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市场监管局、省工商联等)

  七、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

  20、持续优化民间投资发展环境。持续优化政策、市场、政务、法治、人文“五个环境”,以敢为、敢闯、敢干、敢首创的担当作为,营造一流营商环境。着力保持各类政策连续性、稳定性,增强政策正向叠加效应,为民间投资发展提供平稳健康政策环境,助力民营企业形成良好预期。深入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加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力度,推进实现项目网上申报、并联审批、信息公开、协同监管,不断提高民间投资项目办理效率。优化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集中区发展环境,加强科技创新、政务服务等公共设施建设和共用共享,因地制宜加强国家级、省级园区与基层园区的联动发展。进一步拓宽混合所有制改革领域和范围,合理设定股权结构、退出机制,充分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加快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落实“三项机制”,在依规依纪的前提下,鼓励政商积极交往,大胆开展工作,为民间投资项目靠前服务、排忧解难。常态化清理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内容的政策措施,强化反垄断监管,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持续提高政府监管效能,积极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大力推行“互联网+监管”,提高监管科学性、有效性,提升监管透明度。(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省政务办、省司法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国资委、省工商联等)

  21、健全完善政府守信践诺机制。依法依规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诚实守信的市场主体依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融资贷款、项目审批等方面建立快捷通道,给予倾斜支持。简化企业信用修复手续,指导和帮助失信市场主体重塑信用。推动各级政府在招商引资等领域建立政务信用承诺制度,在鼓励和吸引民间投资项目落地过程中,严格履行依法依规作出的政策承诺,避免过头承诺。推动对涉及政府机构未履行生效裁判案件进行排查,多措并举推动案件清理整改,重点治理招商引资等领域的政府失信行为。开展政府机构失信专项治理,对中小微企业账款拖欠问题抓紧按要求化解,将政府拖欠账款且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开。(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等)

  22、落实降成本各项政策。切实落实国家和省减税降费、减租降息等纾困惠企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合理让利,降低企业成本,有效减轻民营企业负担。积极推进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参与电力市场交易;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加价行为,强化价格行为监管。畅通民营企业意见建议反馈渠道,确保国家和省减税降费各项政策落地落实。进一步清理、精简涉及民间投资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规范中间环节、中介组织行为,杜绝各种乱收费,切实做到真减真放。通过定制地配置,集成组合运用地价、供地等政策,实行“带条件”挂牌、定制高标准厂房、产业链供地等举措,降低企业用地成本。关注企业负担诉求,适时开展全省企业负担调查和第三方评估,及时回应企业关切。〔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省政务办、省市场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税务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银保监局等〕

  23、加强宣传引导。健全政策发布和信息解读机制,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进一步营造民间投资良好舆论环境。重视总结推广政府管理服务中的好做法、好经验,及时释放积极信号,提振发展信心,稳定和改善市场预期。加大政府信息数据开放力度,畅通为民营企业提供信息服务的有效渠道。选取民营企业主动转型积极投资的成功案例,加大对民营企业攻坚克难、创业创新等典型的宣传力度,激发企业家精神,发挥企业家才能。在各类评选表彰活动中,平等对待优秀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责任单位:省委宣传部、省委网信办、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政务办、省工商联等)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

202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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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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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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