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财规[2023]13号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7-28
文号:闽财规[202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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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财规[2023]13号          2023-7-28

各设区市财政局、工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经发局:

  现将《福建省省级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3年7月28日

福建省省级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省级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福建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优化我省中小微企业发展环境,促进我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纳入福建省工信厅部门预算的专项资金。

  中小微企业划型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国家有关部委修订相关划型标准的,依照新规执行。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突出重点、规范执行、加强监督、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旨在引领带动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积极探索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有效途径,支持改善中小微企业发展环境,加大对薄弱环节的投入,促进提升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突破制约中小微企业发展的短板与瓶颈,建立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和工信部门按下列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组织专项资金预算的编制和执行,会同省工信厅拨付下达资金,监督专项资金支出活动,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结果应用。

  省工信厅负责研究提出专项资金支持方向,提出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并按确定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监控,开展绩效评价,加强绩效结果应用,落实专项资金绩效管理主体责任,对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组织审核,提出专项资金的分配方案。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部门负责组织转移支付资金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对资金支出进行监督并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工信部门负责编制转移支付资金支出预算,结合本地区实际,按照相关规定组织项目申报、评审,执行已批复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提出绩效目标并实施绩效跟踪和评价,监督专项资金使用。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提升“党企新时空·政企直通车”服务效能;

  (二)培育优质中小微企业,鼓励“新技术、新产业、新模式、新业态”中小微企业发展,支持开展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活动,推进创业创新载体建设;

  (三)开展中小微企业发展政策宣传,支持中小微企业开拓市场;

  (四)完善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开展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运行监测,开展中小微企业发展环境评估,优化中小微企业发展环境;

  (五)推动产融合作,改善中小微企业融资环境;

  (六)组织实施中小微企业经营管理提升活动,促进中小微企业创新管理、提质增效;

  (七)完善中小微企业梯度培养机制,打造中小微企业梯次发展成长链条;

  (八)配套国家相关扶持资金使用;

  (九)省委、省政府确定的促进我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其他相关工作。

  中小微企业获得本专项资金中安排的贷款贴息、认定类和奖励类项目的省级资金补助,可同时享受其他省级资金补助。

  第七条 专项资金可采用项目法、因素法、项目法与因素法相结合等方式分配。

  (一)采取项目法分配的专项资金,由省工信厅印发申报指南,明确项目支持标准等内容,同时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建立更新完善项目库,确保资金分配与项目实施保持一致。

  (二)采取因素法分配的专项资金,根据相关支出方向、政策任务及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等因素及权重,由省工信厅商省财政厅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

  (三)采取项目法与因素法相结合的方式分配的奖励性资金,省工信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奖励政策,明确奖励标准等。

  (四)涉及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按照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工信厅会同省财政厅结合年度工作重点和年初预算批复的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额度,合理制定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和具体奖补政策。

  第九条 每年10月31日前,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信厅将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到市、县(区),待年度预算执行中进行清算。提前下达资金比例一般不低于本年度转移支付预计执行数的70%,剩余资金待省人大批准预算后按规定时限下达。

  第十条 转移支付资金在当年完成绩效目标后仍有结转结余的,可以用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支持范围,并按照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执行。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工信部门应将每季度转移支付资金使用进度情况于季度结束后15日内上报省财政厅、省工信厅,将每年度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绩效评价情况于次年3月底前上报省财政厅、省工信厅。

  第十一条 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要求,省工信厅应当按照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监控,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开展绩效评价,加强绩效结果应用。省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开展财政重点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改进管理、完善政策、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和范围分配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项目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工信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虚报、冒领、截留、挪用等违法行为的,除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有渠道或收回财政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未能独立客观地发布意见,在专项资金申报、评审等有关工作中存在虚假、伪造行为的专家或者市场中介组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信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实施期至2025年12月31日。《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财企〔2021〕18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省级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一、修订目的

  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省级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引领带动各设区市积极探索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有效途径,支持改善中小微企业发展环境,加大对薄弱环节的投入,促进提升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突破制约中小微企业发展的短板与瓶颈,建立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长效机制,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财企〔2021〕18号)进行修订。

  二、制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福建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三、此次修订主要内容

  (一)标题删除“暂行”两字。根据要求规范性文件中暂行办法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该办法计划执行至2025年底,因此删除“暂行”两字。

  (二)第二条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以表明依法设立。

  (三)按照最新要求将第三条资金使用原则修改为“科学合理、突出重点、规范执行、加强监督、注重绩效”。

  (四)将原办法中“中小企业”统一调整为“中小微企业”。

  (五)第五条职责分工中增加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部门、工信部门职责。

  (六)支持范围增加“开展中小微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根据工信部最新要求,将专精特新企业统一修改为“优质中小微企业”。

  (七)对分配法进行了重新梳理,具体分为项目法、因素法、项目法与因素法相结合三种方式。

  (八)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实施期至2025年12月31日。《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财企〔2021〕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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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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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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