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发[2023]98号 中国人民银行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5-16
文号:银发[2023]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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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

银发[2023]98号                2023-5-16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知识产权局

2023年5月16日

  附件

北京市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支持中关村加快建设世界领先的科技园区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对〈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16年—2035年)〉的批复》、《国务院关于印发北京加强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52号)等要求,进一步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增强金融服务科技创新型企业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加快建成世界主要科学中心和创新高地,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刻领会“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按照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牢牢把握首都“四个中心”城市战略定位,充分发挥北京市金融资源集聚和基础研究力量雄厚的优势,增强中关村在全国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中的示范引领作用,加快推动北京市形成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二)基本原则。

  坚持首善标准、示范引领。立足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完善科创金融体制机制,发挥标杆示范效应,为全国科创金融体系建设探索可复制可推广经验。

  坚持创新驱动、服务实体。促进金融与科技融合发展,丰富完善适应科技创新型企业全生命周期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进一步提升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和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促进新技术产业化规模化应用。

  坚持市场运作、政府引导。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健全市场化、专业化的运作模式和激励约束机制。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发挥政府在规划指导、规范运作、服务保障等方面的组织、引导、协调作用。

  坚持稳步推进、风险可控。维护金融安全,科学规划科创金融发展路径,积极稳妥优化金融服务,提高金融风险识别能力,在有效防控风险的前提下提升科创金融服务水平。

  (三)主要目标。

  力争通过5年时间,构建金融有效支持科技创新的体制机制,在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逐步建立健全多层次科创金融组织体系、多元化科创金融产品和服务体系、多维度科创金融政策支撑体系,金融科技水平进一步提升,创新能力不断加强,科创金融的适应性、竞争力和普惠性明显提高,形成全国领先的科创金融发展环境。推进金融双向开放,进一步便利科技创新型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提升国际化水平。对标国际,逐步形成与国际标准相衔接的金融制度规则,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创金融服务体系。

  二、主要任务

  (一)加快完善科创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

  1.加大对科技创新型企业信贷支持力度。在符合自身职能定位和业务范围前提下,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北京市科技创新型企业支持力度。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前提下,鼓励银行针对科技创新型企业特征和需求,积极开展信用贷款、研发贷款、知识产权和股权质押贷款等业务。鼓励银行制定科技金融业务考核方案,延长科技信贷人员绩效考核周期,细化落实激励约束机制和尽职免责要求,适当提高对科技创新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鼓励在京银行机构实现科技创新型企业贷款增速高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

  2.满足不同时期科技创新型企业资金需求。加快打造覆盖科技创新型企业全生命周期的资金链,实施“科技产业金融一体化”专项,推动金融服务在科技创新型企业生命周期中前移。引导金融体系为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更多创业投资、担保增信;为成长期科技创新型企业设计更加灵活、多样化的信贷产品;为成熟期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更加多元的融资方式。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研究优化试验区内科技创新型企业并购贷款政策,探索提高并购贷款占并购交易价款比例、扩大并购贷款用途、丰富承贷主体的可行性。通过供应链金融助力高端制造业做强做优,以头部企业带动实施产业基础再造和重大技术改造升级工程,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的稳定性和竞争力。

  3.支持长期资本投资科技创新型企业。支持保险资金投资中关村未上市科技创新型企业。支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与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机构等开展股权投资业务合作。在依法合规前提下,鼓励符合条件的在京银行理财子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保险等长期资金,推出资产管理产品,积极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长期资金支持。

  4.提升国家重大科技创新和基础性研究金融服务水平。鼓励增加对先进制造业的中长期资金支持,引导银行提供更多中长期贷款,积极支持人工智能、量子信息、区块链、集成电路、生命健康、脑科学、生物育种、空天科技、深地深海、智能建造等前沿领域企业的创新研发、成果转化、产业升级等长期融资需求。支持银行对创新能力强、成长潜力大的创新型中小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大研发资金贷款、流动资金贷款等金融支持力度。激发人才创新活力,发挥企业家在技术创新中的重要作用,探索为入选国家人才计划的高端人才创新创业提供中长期信用贷款。

  5.优化科技金融服务模式。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引导现有科创金融专营化发展,培育专注服务科技创新型企业的科技金融特色支行、科技金融事业部等专营组织机构,完善专营组织机构差异化管理机制。依据资本监管规定,合理确定商业银行股权投资风险权重。鼓励银行充分发挥与集团内相关子公司的协同作用,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持续资金支持。加快推进金融机构之间的联动衔接,积极探索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有机结合的金融服务模式。支持商业银行和银行理财子公司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自愿前提下,与各类资产管理机构优势互补、开展合作,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融资支持。鼓励银行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与创业投资机构、产业投资基金等合作开展多样化的金融服务模式。

  (二)优化科创金融市场体系。

  6.发展壮大创业投资行业。增强政府资金服务科技创新型企业的引导能力,积极发挥北京市科技创新基金作用,带动社会资本对科技原始创新、成果转化与“高精尖”产业培育项目的股权投资,发挥对长期投资和投早投小的引导带动作用。支持创投机构通过发行科技创新公司债券、债务融资工具等方式融资,募集资金专项用于科技创新领域股权投资。吸引境内外投资周期长、资金体量大的长期资本、耐心资本开展科技创新领域投资。建设私募股权转让平台,推动S基金(Secondary Fund)发展,拓宽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退出渠道。继续用好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7.深化新三板改革。以北京证券交易所为引领,全面提升资本市场服务科技创新能力,建设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主阵地。加强上市辅导和服务,对不同成长阶段、不同类型的创新型中小企业进行培育和规范,提供更加包容、精准的市场服务,推动企业更早熟悉、更早进入资本市场。发挥“专精特新”等创新型中小企业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引领作用,加快上市审核进程,推动更多优质企业登陆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坚持北京证券交易所与基础层、创新层统筹协调和制度联动,维护市场结构平衡。优化基础层、创新层制度安排,充分发挥基础层、创新层的培育、规范和服务功能。打造从创业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到区域性股权市场,再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交易所市场的全链条服务体系。推动社会资本发起设立多层次资本市场联动私募股权基金。鼓励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积极参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改革,打造专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的专业券商。引导合格机构投资者积极参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市场投资。持续探索更加包容、适应创新型中小企业成长规律的制度安排。

  8.推动区域性股权市场创新试点。加大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创新试点、地方业务链生态建设的政策、资源等方面的支持力度。加强区域性股权市场与全国股转系统(北京证券交易所)北京基地作用,培育更多优质创新型中小企业进入新三板挂牌以及在交易所上市。在依法合规前提下,依托区域性股权市场,探索开展认股权、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的登记存证以及私募基金综合研判会商、拟上市企业培育规范及辅导验收等工作。

  9.鼓励科技创新型企业利用债券市场融资。在权责清晰、风险可控基础上,探索在符合条件且依法合规获得批准的区域交易平台以试点方式发展面向本地发行人和合格机构投资者的区域债券市场。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注册发行科技创新公司债券和双创专项债务融资工具,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资金支持。鼓励试验区内非上市科技创新型企业发行含转股条件的创新创业公司债券。推动信用增进业务规范发展,加大对民营企业和科技创新型企业发行债券的支持力度,支持信用评级行业研究适用于科技创新型企业特点的评级标准和评级方法体系,有效提升评级质量,积极扩大评级结果应用。支持辖区内金融机构发行创新创业金融债券。积极鼓励信息网络等新型基础设施以及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高科技产业园区、特色产业园区等领域符合条件的项目开展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

  (三)完善科创保险和担保体系。

  10.建立健全科创保险体系。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服务科技创新型企业的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科创保险产品,为科技创新型企业、科研项目、科研人员提供全方位保险保障。深入推进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和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补偿机制试点。鼓励保险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贷款保证保险支持,开发推广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专利执行和专利被侵权损失保险等新型保险产品。支持保险机构建立科技创新型企业保险理赔绿色通道,提高科创保险理赔服务水平。

  11.优化科创融资担保体系。用好北京市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发挥资本金总规模超过200亿元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增信分险作用,着力支持创新型中小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降低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对科技创新型企业的融资担保、再担保费率,力争将创新型中小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适当提高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损失的风险容忍度,建立尽职免责制度和科学的绩效考核制度,以政策效益、经营能力、风险控制、体系建设为正向指标,完善科创融资担保业务的正向激励机制。

  12.完善科创融资风险补偿和分担机制。鼓励北京市发挥财政贴息作用,利用贷款及债券贴息、担保费补贴等手段,降低中小微企业、科技创新型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四)夯实科创金融基础设施。

  13.深化科创金融政银企对接机制。完善首贷中心、续贷中心、确权融资中心,建设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中心,建立健全银企对接长效机制。建立全市统一的供应链金融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北京市供应链平台、金融机构和企业与供应链票据平台对接,鼓励辖区内银行提供供应链票据贴现等融资服务。鼓励社会资本探索设立企业续贷转贷基金。

  14.完善知识产权融资服务体系。建设北京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支持依托现有交易场所开展以专利权等为标的的知识产权收储交易。规范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探索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机制。优化版权质押登记流程,提升版权融资服务便利化水平。加强试验区内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布局,鼓励试验区内创新型中小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委托方式开展知识产权精细化管理。探索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开发知识产权智能化评估系统,明确科技创新型企业和高价值知识产权评估标准,完善知识产权质物处置机制。

  15.探索构建跨行业、跨领域、跨层级的信息合作长效机制。推动政府涉企信用信息共享,探索构建跨行业、跨领域、跨层级的信息合作,建设和完善融资信用服务平台,鼓励“京津冀征信链”“创信融”等信用服务产品创新。推动商业银行加快信贷融资模式创新,提高创新型中小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的首贷率、获贷率、信用贷款率,降低贷款综合成本,合理控制不良贷款率。

  (五)推动金融科技创新与应用。

  16.推动科技创新型企业参与金融科技创新监管工具测试。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和有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科技创新型企业参与金融科技创新监管工具测试,探索建立健全金融科技监管体系,提高市场化水平,增强包容性,为新业态、新模式、新技术发展提供尝试空间,推动底层关键技术创新。支持金融科技公司创新发展,允许在京设立的金融科技子公司参与金融科技创新监管工具测试。

  17.丰富金融科技应用场景。培育一批金融科技领军企业,形成金融科技创新集群。支持人工智能技术在身份识别与反欺诈、投资顾问、客户服务、企业融资和投资研究等领域的应用。支持大数据、云计算技术在业务与客户管理、信用与风险管理、数据管理、企业融资和投资研究等领域的应用。研究探索区块链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

  18.加快发展数字金融服务。推动数字人民币在更多场景试点应用,持续推动移动支付产品协同发展。探索开展数字化都市型普惠金融试点。拓展跨境金融区块链服务平台功能,探索开展数字贸易统计监测。在严控交易场所数量前提下,支持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建设基于真实底层资产和交易场景的数字资产交易平台。建设数字版权交易平台,带动知识产权融资业务发展。

  19.加强监管科技应用。完善监管数据采集机制,丰富监测预警指标系统,通过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实时获取风险信息,精准识别、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六)推进科创金融开放交流与合作。

  20.实施科技创新和绿色创新“双轮驱动”发展。通过试验区的政策集成和技术引领,确定绿色新技术研发推广和产业化应用、绿色产业培育发展、碳减排和碳捕捉技术等重点领域,进一步提高金融服务水平,加大金融产品供给力度。在试验区探索建设服务绿色技术交易的相关平台,支持绿色技术加快转移转化。推动科技创新型企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政策框架下开展海外技术并购,加快中外绿色科技和产业合作与孵化。发挥试验区在新能源和节能环保产业等绿色产业的优势,与北京城市副中心绿色金融创新形成呼应,在绿色技术、绿色标准、绿色金融服务方面实现区域带动和全国引领。

  21.推动京津冀科创金融协同发展。发挥试验区科创金融的支持、带动、辐射作用,为深化京津冀地区的产业链协同发展构建资金链,为加强京津冀地区技术市场融通做好资金市场融通。推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和北京、天津、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改革创新试点政策叠加发力,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更加有利的创新发展环境。优先在京津冀地区搭建科创新产品、新技术的应用场景,加速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科创信贷资源有序流动。支持商业银行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自愿前提下,为京津冀科技创新型企业合作提供并购贷款、银团贷款、供应链融资。鼓励融资担保公司在合规经营前提下,支持京津冀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22.打造国际一流的跨境金融服务体系。优化经常项目外汇业务办理,为外籍人才提供部分经常项下外汇业务便利化服务。探索赋予试验区科技创新型企业更多跨境金融选择权,适当降低中小集团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企业资格门槛。深化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试点,优化资金出境审批流程。升级北京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在试验区适当拓宽试点企业和投资范围。开展本外币合一银行结算账户体系试点,探索本外币一体化业务试点,提高跨境资金流动自由度。支持具有一定规模、符合条件的跨国企业集团等开展本外币合一跨境资金池试点。

  23.推进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坚持市场驱动和企业自主选择,争取在试验区率先营造以人民币跨境自由使用为基础的新型互利合作关系。设计符合科技创新型企业特点的跨境人民币金融产品,支持科技创新型企业开展跨境人民币金融业务。发挥人民币国际投贷基金作用,支持科技创新型企业走出去。在试验区内按相关规定扩大人民币资本金专用账户资金使用范围。

  (七)优化科创金融生态环境。

  24.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深入推进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完善北京市机动车、船舶、知识产权担保登记信息统一查询服务。进一步深化北京畅融工程,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民营企业、小微企业提供更加精准高效的融资对接服务。持续推进科技创新型企业上市“钻石工程”和“育英计划”,加大上市辅导支持和服务力度,加强对上市后备企业的培育、筛选。完善科创金融中介服务体系,积极支持会计、审计、法律、评估以及征信、创业辅导、市场推广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服务,形成门类齐全、功能完善的科创金融中介服务体系。

  25.提升金融机构风险防控水平。推动金融机构严格落实金融风险防控主体责任,建立科创金融风险报告制度,加强风险信息披露和共享,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型企业风险监测预警机制,提升风险监测预警能力。督促金融机构严格执行科创金融的前、中、后台分离,充分落实贷、审、投分离。支持金融机构建立科技创新型企业风险评价模型,健全金融风险应急处置机制。

  26.加强科创金融法治建设。推动完善科创金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体系,健全金融机构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金融监管、法律约束的治理体系。增强科创金融从业人员法治观念与职业操守。坚持以改革的方式化解金融风险,促进科创金融模式规范发展。充分发挥北京金融法院作用,优化金融法治环境,为试验区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27.健全金融风险协同防范体系。依托平安北京、扫黑除恶、打击非法集资等工作机制,压实各方责任,严厉打击金融传销、非法集资、内幕交易、地下钱庄、跨境洗钱、非法证券期货活动等非法金融活动,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监测预警。督促金融机构加大对跨境资金的监测力度。加强金融信息技术创新应用,保障金融信息系统稳定运行。

  三、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北京市成立试验区建设领导小组,完善工作推进机制,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研究制定中关村科创金融改革创新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协调推进。北京市有关部门和金融管理部门建立金融支持科技创新型企业的信息共享和工作联动机制,及时磋商解决科技创新型企业遇到的金融服务问题。做好宣传工作,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确保试验区建设扎实推进,取得实效。有关单位要加强与北京市的沟通协调,指导支持试验区工作稳妥有序推进。改革试验过程中如遇重大政策突破事项,按照“一事一报”原则按程序报批。

  (二)加强政策支持。探索创新服务科技创新型企业的政策工具,运用再贷款、再贴现等货币政策工具引导金融机构对试验区内的科技创新型企业给予信贷支持。通过适当下放授信审批权限、调整银行内部绩效评价结构、提高不良贷款容忍度、实行内部资金转移定价优惠等方式,引导、激励专营组织机构加大科创信贷投放力度。支持试验区复制推广其他成熟试点经验,其他地区已出台及今后出台的各项金融支持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契合北京实际的,可按程序报批后优先在试验区内试点。优化财政资金的归集使用,切实发挥财政资金的支持、放大和引导作用。

  (三)优化人才政策。积极吸引科技人才开展创业创新,率先在试验区研究深化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探索形成市场化赋权、成果评价、收益分配等制度。持续推出科创金融人才引进、培养、使用、流动、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先行先试政策。完善科创金融人才及其配偶、子女在居住、教育等方面的配套服务保障。允许符合条件的、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金融相关领域专业人才经备案后,优先在试验区内依规办理工作居留证件。优化科创金融人才研究环境,研究推出包括国家实验室数据开放等协同创新措施,支持部属院所在试验区内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

  (四)加强评估考核。将试验区建设纳入北京市重点改革任务规划,建立目标责任体系,定期跟踪落实情况,适时组织开展第三方绩效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建立健全中关村科创金融发展统计指标体系,为决策分析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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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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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