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规[2023]9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实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相关事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0-26
文号:金规[20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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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实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相关事项的通知

金规[2023]9号       2023-10-26

各监管局,机关各部门,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

  2023年11月1日,金融监管总局发布了《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资本办法》)。为稳妥推进《资本办法》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权重法下损失准备相关要求

  (一)对计入资本净额的损失准备设置2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应分别计算贷款损失准备和非信贷资产损失准备。

  (二)对于贷款损失准备,最低要求为不良贷款余额100%对应的损失准备。

  实际计提低于最低要求的部分为损失准备缺口,超过最低要求的部分为超额损失准备。缺口部分以负数表示,超额部分以正数表示。

  (三)对于非信贷资产损失准备,最低要求第一年为非信贷不良资产余额50%对应的损失准备,第二年为75%,第三年起为100%。

  实际计提低于上述最低要求的部分为损失准备缺口,超过最低要求但未达到非信贷不良资产余额100%的部分不可计入超额损失准备,超过非信贷不良资产余额100%的部分才能计入超额损失准备。缺口部分以负数表示,超额部分以正数表示。

  (四)商业银行应将贷款损失准备和非信贷资产损失准备的缺口部分和超额部分进行加总,加总结果为负数应扣减核心一级资本,为正数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资本办法》规定的上限。

  (五)过渡期结束后,商业银行损失准备最低要求是指不良资产余额100%对应的损失准备。金融监管总局对损失准备最低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商业银行应充分评估并持续监测损失准备口径调整对资本充足率的影响。

  存在缺口的银行应制定达标规划,经董事会批准后,于2024年6月底前报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并认真执行,每半年报告达标进展。

  二、信息披露相关要求

  (一)商业银行应根据《资本办法》确定的所属档次、国内系统重要性以及上市情况,适用不同的信息披露要求。

  (二)对第一档商业银行中的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设置5年的信息披露过渡期。过渡期内应至少披露《附件22: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和要求》第六部分“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披露概览”全套表格中的34张。过渡期结束后,原则上应披露全套70张表格。

  第一档商业银行中的非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自《资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应披露《附件22: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和要求》第七部分“非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披露概览”全套8张表格。

  (三)对第二档商业银行中的非上市银行,设置5年的信息披露过渡期。过渡期内应至少披露《附件22: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和要求》第七部分“非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披露概览”全套表格中的2张,包括监管并表关键审慎监管指标(KM1)表格和资本构成(CC1)表格。过渡期结束后,原则上应披露全套8张表格。

  第二档商业银行中的上市银行,自《资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应披露《附件22: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和要求》第七部分“非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披露概览”全套8张表格。

  (四)第三档商业银行自《资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应按照《附件23:第三档商业银行资本监管规定》中的相关要求进行披露,共计2张表格。

  (五)商业银行首次进行信息披露时,对以下4张表格:监管并表关键审慎监管指标(KMI)、处置集团的总损失吸收能力监管要求(KM2)、风险加权资产概况(OV1)、杠杆率(LR2),可仅披露当期数据,无需追溯披露前期数据,但应从第二次披露起逐期追溯并披露前期数据。

  除上述表格外,商业银行应自首次披露起按规定频率完整披露其余表格。

  三、计量方法相关要求

  (一)商业银行首次确定本行所属档次及适用的计量方法时,应以2022年末数据计算:

  1.境外债权债务余额,以及符合《附件19: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计算方法》的并表口径表内外资产余额,确定本行所属档次及适用的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

  2.简化标准法下市场风险加权资产、非中央交易对手衍生工具名义本金,并结合《附件16: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计量规则》中的相关标准,确定本行适用的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

  (二)商业银行应于2024年1月31日前,向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其所属档次和适用的计量方法。

  商业银行不得以市场事件、金融工具流动性改变或单纯交易目的改变为由进行账簿转换。确因账簿划分要求调整导致存量业务账簿转换的,应在上述日期前向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三)商业银行应密切监测上述指标变动情况,连续四个季度满足计量方法切换条件的,应于第四个季度后的一个月内向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四)《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下已获准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银行,《资本办法》下信用风险可按照已实施范围向金融监管总局事前报告,无需重新提交实施申请,市场风险应回退至标准法。

  (五)拟申请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或自行计算操作风险内部损失乘数的商业银行,应按照相关规定向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提出实施申请,接受监管验收,并执行《附件21: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监督检查》中并行期相关要求。

  四、监管报表报送要求

  (一)自《资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至2024年年底,商业银行应按照新旧《资本办法》相关要求,分别计算并报送资本监管非现场监管报表。其中,市场风险相关报表首次报送从2024年一季度末开始。

  (二)首次填报时,金融监管总局机构监管部门应汇总并确认所辖机构所属档次及适用的计量方法,并于2024年2月底前报送统计信息管理部门。

  后续计量方法如需切换,金融监管总局机构监管部门应在商业银行实施准备期结束后15日内,将计量方法变更情况报送统计信息管理部门,确保银行正确填报相应报表。

  (三)商业银行应提升填报自动化水平,确保报表报送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

  五、切实做好实施工作

  (一)各商业银行应充分认识实施《资本办法》的重要意义,做好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清晰可行的实施规划,明确相关部门责任分工,统筹好资源配置,确保实施工作有序开展。

  (二)商业银行应按照《资本办法》要求,切实完善相关管理制度,优化业务流程,提升数据治理水平,加快信息系统建设,全面增强风险管理有效性。

  (三)商业银行应科学制定发展战略和资本规划,充实资本实力,强化资本约束,转变发展方式,深化资本在银行经营管理中的应用。

  六、加强监督检查

  (一)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指导辖内商业银行做好实施工作,指导银行充分利用过渡期安排落实各项达标要求。

  (二)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办法》的监督检查,包括资本规划的制定和落实、资本充足率的计量和报送,以及风险管理的全面性和有效性等。

  (三)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资本办法》和商业银行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相关规定,结合拟实施商业银行的准备情况,适时开展验收工作,并监督商业银行持续满足监管要求。

  七、其他事项

  对实施中存在的部分操作性问题,详见附件《资本监管政策问答》。

  附件:资本监管政策问答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3年10月26日

  附件

资本监管政策问答

  一、资本定义

  1.本次将杠杆率监管要求和相关计算规则纳入了《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资本办法》),是出于什么考虑?

  答:《资本办法》将杠杆率的监管要求、计算方法等纳入正文,将杠杆率分母即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计算方法作为附件。主要考虑是杠杆率作为风险中性指标,是对基于风险的资本充足率指标的有效补充。此外,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也是商业银行差异化资本监管制度中档次划分的主要参考指标。

  2.商业银行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对于控股保险公司的核心一级资本投资采用门槛扣除法还是对应扣除法?

  答:根据《资本办法》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对于控股保险公司的核心一级资本投资,在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时采用门槛扣除法,在计算未并表资本充足率时采用对应扣除法。

  3.根据《资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九)的规定,商业银行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全额扣除“商业银行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其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该规定是否也同样适用于衍生品负债?具体处理方法是什么?

  答:该规定同样适用于衍生品负债。商业银行应剔除由其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的衍生品负债会计估值调整,不得与其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变化导致的会计估值调整进行抵消。由商业银行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引起的衍生品负债会计估值增加的部分,应在核心一级资本中加回;会计估值减少的部分,应在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

  4.《资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本工具应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对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互持是否适用同样的处理方法?

  答: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为虚增资本而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或由金融监管总局认定为虚增资本相互持有的,适用对应扣除法。

  二、信用风险

  5.对于“内部评级法覆盖部分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不低于商业银行内部估计值的1.06倍”的要求,《资本办法》实施后是否依然适用?

  答:不再适用。根据《资本办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本监管配套政策文件的通知》(银监发〔2013〕33号)相应废止。

  6.对于部分资产实施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应如何计算内部评级法覆盖部分和内部评级法未覆盖部分的超额损失准备?

  答: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按照金融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充足计提损失准备,内部评级法下的超额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不包括对证券化资产计提的减值准备)超过预期损失(不包括证券化资产的预期损失)的部分。商业银行部分资产实施内部评级法的,应根据内部评级法和权重法计算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分割超额损失准备。

  7.《资本办法》附件12规定,商业银行采用穿透法计量资产管理产品风险加权资产时,“商业银行所获取的基础资产信息能够被独立第三方确认。前款所称‘独立第三方’是指应独立于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的其他机构,如托管人、会计师事务所。特定情况下,可包括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特定情况”是指?

  答:现阶段“特定情况”是指商业银行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是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三、市场风险

  8.内部风险转移认定是否在标准法和内部模型法下同时适用?

  答:相关认定同时适用标准法和内部模型法。

  9.实施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的商业银行,后续验证频率是每两年一次吗?

  答:商业银行后续验证分为模型验证和全面验证,全面验证包括模型验证和体系验证。对于模型验证,验证频率为至少每年一次。对于全面验证,验证频率为至少每两年一次。

  10.国内前中后台估值模型可能存在差异,建议明确实际损益和假设损益的取值来源,应来自前台、中台、后台损益中的哪一个?

  答:考虑到国内不同商业银行的估值实践存在差异,假设损益和实际损益应当来自实际入账所基于的估值系统和模型。

  11.风险因子合格性检验中,无论交易规模大小,是否所有交易以及合格的有效报价都是有效的“真实价格”观测值?

  答:如果交易在正常市场环境和交易流程下完成,具有真实报价,且交易量与银行日常交易规模相比具有合理性,则交易价格可被认定为“真实价格”。

  12.国际基准利率改革后,由于部分风险因子可能被替换,商业银行应如何统计风险因子合格性检验中的“真实价格”观测值?在计量预期尾部损失时,如部分新基准利率风险因子缺乏压力情景下的历史数据,商业银行应当如何处理?

  答:因基准利率改革导致的风险因子替换,旧基准利率停止发布后一年内,银行可将以下两项纳入“真实价格”观测值的统计:(1)旧基准利率停止发布前,旧基准利率的“真实价格”观测值;(2)新基准利率的“真实价格”观测值。其中,“停止发布”是指旧基准利率已无报价,或者相关监管机构认为旧基准利率已不具有代表性。

  如新基准利率缺乏压力情景下的历史数据,在计量预期尾部损失时,商业银行可采用新基准利率计算、,采用旧基准利率对应的历史压力情景计算。

  四、操作风险

  13.如果单一操作风险损失事件存在多笔跨年度损失或回收,如何正确统计并计量内部损失乘数?

  答: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备的制度和管理流程,收集损失事件相关的每笔损失、回收金额及相关日期信息。在计量内部损失乘数时,使用会计记账日作为损失数据的统计日期,统计近10年内净损失金额超过15万元的损失事件。如损失事件存在多笔跨年度损失或回收,应将近10年的损失或回收纳入计量范围,10年前的损失或回收不再纳入计量范围。

  14.如果商业银行因超额收费需向客户退款,超额收费是否能被纳入回收金额?

  答:当商业银行因超额收费需向客户退款,如超额收费和退款发生在同一会计年度,超额收费可被纳入回收金额。如退款发生在之后的会计年度,应将退款视为操作风险事件损失,超额收费不可纳入回收金额。

  15.如何判断多笔损失和回收是单个损失事件还是多个损失事件造成的?

  答:由共同触发因素引起的操作风险损失,应在统计操作风险损失事件时作为单个损失事件。例如,下列情形应视为单个损失事件造成的损失:(1)一次自然灾害在多个地点和/或一定时间内造成的损失;(2)商业银行信息系统安全问题引发客户信息泄露,导致多个客户遭受欺诈,商业银行因此承担的赔偿费用及补救费用(如信用卡补发)。

  银行应制定书面政策,规定将多笔损失归为单一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的标准,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流程和独立审查程序,确保政策实施的有效性和一致性。

  16.对于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商业银行,如何理解商业银行及其并表金融机构可分别按照验收通过的时间适用底线要求?

  答: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商业银行适用底线要求,自验收通过的第一年、第二年和第三年,内部损失乘数分别应不低于0.9、0.8、0.725。若商业银行与其并表金融机构于不同时间通过验收,例如商业银行处于验收通过的第三年,其并表金融机构处于验收通过的第一年,在计算集团层面操作风险资本要求时,可分别适用0.725、0.9的底线要求计算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并加总,无需统一适用0.9的底线要求。

  五、监督检查

  17.气候风险必须作为一个单独的风险类型进行风险评估,还是可作为其他风险的变量纳入评估?

  答:《资本办法》附件20中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考虑对自身有实质性影响的其他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国别风险、信息科技风险、洗钱风险、气候相关风险等。若商业银行认为相关风险对自身没有实质性影响,可简化评估。”银行应加强对气候风险的识别和评估,结合气候风险对银行自身是否有实质性影响来确定评估方式。未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信息披露

  18.2029年1月1日前,第一档商业银行集团是否可对集团内不符合第一档商业银行标准的附属机构,分别按第二档、第三档标准进行单独披露。

  答:《资本办法》规定,第一档商业银行集团计量并表资本充足率,在2029年1月1日前可适当简化资本并表处理方式。在集团并表披露时,部分披露表格项目对应第一档商业银行运用复杂计量方法计算得出的结果,但附属机构按照简化计量方法无法提供相应数据。在此情况下,相关集团并表披露项目可暂时不含附属机构计量结果,但对于风险加权资产总额等能够纳入并表披露对应项目的,并表披露时应包含附属机构相关信息。同时,集团附属机构应按档次划分标准和相关要求进行单独披露。

  19.《资本办法》对于信息披露固定表格和可变表格的披露位置是否有不同要求?

  答:是的。信息披露固定表格应在第三支柱报告中独立披露,可变表格既可在第三支柱报告中独立披露,也可在同期财务报告中披露,但须清晰标识引述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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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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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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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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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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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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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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