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财综字[2023]1163号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财政票据管理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8-24
文号:青财综字[2023]11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685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财政票据管理的通知

青财综字[2023]1163号     2023-8-24

各市(州)财政局,省直各部门(单位):

  根据《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4号)等规定,为进一步规范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结合工作实际,现就加强我省财政票据管理有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明确财政票据管理职责,规范财政票据管理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财政票据管理政策,承担全省财政票据的监(印)制,以及省本级财政票据的发放、核销、销毁、监督检查等工作,并对全省财政票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市(州)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及所辖县(区)用票计划的上报,票据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以及本级财政票据的核销、销毁等工作。县(区)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及所辖乡(镇)用票计划的上报,票据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以及本级财政票据的核销、销毁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本级财政部门存放管理的库存票据进行归类整理和登记造册,对于不再使用的、符合销毁条件的票据及存根进行登记销毁,能够继续使用的票据登记造册后与后期新入库的财政票据一并进行台账式管理,认真填写《青海省财政票据库存统计表》(附件2)。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要求设置财政票据经办岗和管理岗,实行财政票据双岗位管理制,其中:经办岗主要负责票据申领材料的初审,票据的发放、核销等工作,管理岗主要负责复核工作,坚持重大事项向分管领导汇报制度。财政票据使用部门(单位)的财务部门是本部门(单位)内部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部门(单位)票据管理使用和风险防控管理,应当指定专人按照规定申领、使用、存储和归档管理财政票据。

  二、紧盯关键环节,加强财政票据全流程管理

  (一)用票计划的上报

  省财政厅负责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全国统一式样、编码规则和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监(印)制全省财政票据。财政票据实行用票计划控制制度,用票计划的申报实行分级编制、逐级汇总、电子上报的方式。区分财政票据的两种形式,财政电子票据通过系统、纸质票据通过电子表格分别编制用票计划,按照财政管理体制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财政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用票需求,分别编制用票计划,按照财政管理体制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用票计划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各级部门垂直管理机构、双重管理并以部门管理为主的机构、派驻机构的用票计划,由其主管部门汇总编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结合当年票据使用情况,及时汇总编制本地区下年度用票计划,于每年12月10日之前申报下一年度财政票据用票计划。年度内,于每季度末10日前申报下一季度财政票据用票计划(附件3)。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原则上省财政厅每季度只接受一次纸质票据印制计划并统一安排票据监(印)制。各地区应按照规定及时统计上报,以免影响正常工作的开展。

  电子票据用票计划经省财政厅审批后作为分配电子票据号段的依据,纸质票据用票计划经省财政厅审批后作为纸质票据监(印)制和发放的依据。用票计划执行中因政策变化、机构变动、业务量增减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计划的,按照用票计划申报方式报省财政厅审批后办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用票计划。

  (二)票据的领用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领用财政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市(州)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用票需求,结合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工作进展,汇总本地区用票需求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县(区)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用票需求向市(州)财政部门申领。

  首次申领财政票据的部门(单位),由申领部门(单位)按要求填写并提供《青海省财政票据领用证申请表》(附件4)和可核验资质资料,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由票据经办岗位负责初审,票据管理岗位进行复审,必要时向分管领导报告,待审核同意后,发放《财政票据领用证》和票据。一次性申领票据数量较大时,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应向票据申领部门(单位)出具《青海省财政票据领用通知单》(附件5),由申领部门凭通知单领用相应票据。

  再次领用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及收入缴入国库情况,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发放财政票据。领用未列入《财政票据领用证》内的票据,应当向原核发领用证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相关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财政票据领用证》上补充新增票据相关信息,并发放票据。

  财政票据一次领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使用量。财政部门应根据用票部门(单位)实际用票量核发票据,不得超量发放票据,以免造成票据的积压和核销不及时等问题。

  (三)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纸质票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财政票据应当统一使用中文。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纸质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财政票据使用部门(单位)开具电子票据,应当确保电子票据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完整无缺、来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得影响财政电子票据内容的真实、完整。票据使用单位和付款单位应当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财政电子票据,并按照会计信息化和会计档案等有关管理要求归档入账。

  纸质票据使用完毕,使用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纸质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用证》灭失的,财政票据使用部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财政票据使用部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省财政厅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应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放使用,但派驻外地的单位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按规定使用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各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使用部门(单位)应当设置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确保财政票据安全。电子票据管理台账由系统自动生成。纸质票据管理台账应当按时、逐笔、序时登记,于每月底盘点后结转发生额和库存余额,做到日清月结、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四)票据的核销

  财政票据核销方式包括管理系统自动核销和实物核销。系统自动核销是财政票据核销的主要方式,适用于正常使用的各类财政票据。实物核销是管理系统自动核销的辅助方式,主要适用于纸质票据和财政部门认定需实物核销的财政票据。财政票据使用部门(单位)应持《财政票据领用证》、票据存根联和作废票据全联次,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用票部门(单位)应提供前期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由经办岗进行初审并交管理岗进行复审,审核通过,加盖核销章后发放票据;审核不通过,通知用票部门(单位)进行整改、提供情况说明。经办岗应同步填写《青海省财政票据领用登记表》(附件6)。各级财政部门应于11月底前完成所辖区域内纸质票据的核销工作。

  (五)票据的销毁

  对财政票据存根保存期已满5年的,或者尚未使用但应予以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由票据使用部门(单位)填写《青海省财政票据销毁申请表》(附件7)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2名或以上的监销人员赴实地进行监销。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或者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票据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票据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准后销毁。

  (六)票据的监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票据申领、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检查,切实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财政电子票据应当依托系统和有关政务服务平台探索“互联网+财政票据监管”模式,推动实现财政票据在线动态监管。财政纸质票据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建立健全财政票据检查机制,全面提高监督检查的质量和效能。

  财政票据使用部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对违反《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规定或发生违法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处罚。

  三、加力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上级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指导下,大力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依托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开具、存储、传输和接收财政电子票据,加快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加强落实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主体责任,于年底前将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推广至本地区所有预算单位。各财政票据使用部门(单位)应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在加强数字政府建设、落实“互联网+政务”、便利百姓生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意义,积极主动配合开展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省财政厅将严格落实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定期通报机制,对省本级财政票据使用部门(单位)和各市(州)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进展情况进行通报,并将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工作纳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综合绩效考评和省对下级政府财政运行综合绩效考评指标体系,根据相应设置指标和权重进行年终考评,综合考评结果将与下一年度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挂钩。

  票据使用部门(单位)应当探索建立本部门(单位)财政电子票据电子化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财政部财政电子票据的开具、传输、查验、入账、归档等各环节管理要求,确定各环节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纳入岗位职责和绩效考核标准。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合理规划好岗位,明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财政电子票据全流程电子化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逐步做好本地区纸质票据的全面清理工作,组织本级以及所辖地区的财政票据使用部门(单位)按规定做好核销、销毁工作,结合本地区财政电子票据改革实际,印发《青海省财政票据催销通知书》(附件8),及时组织各用票部门(单位)将保存期已满5年的财政票据存根,或者尚未使用但应予以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按程序进行销毁,有序促进财政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管理稳步衔接。

  四、工作要求

  本通知于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未尽事宜,以财政部令第104号相关规定为准。执行中的重要情况和意见建议,请及时报告省财政厅。届时,省财政将围绕但不限于上述举措内容,择机赴各地区开展财政票据管理及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等情况的相关检查、调研,请各地区强化思想认识,认真落实工作要求,切实规范财政票据管理。

  附件下载:

  1.财政部令第104号 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

  2.青海省财政票据库存统计表

  3.青海省财政票据印制计划表

  4.青海省财政票据领用证申请表

  5.青海省财政票据领用通知单

  6.青海省财政票据领用登记表

  7.青海省财政票据销毁申请表

  8.青海省财政票据催销通知书

青海省财政厅

2023年8月24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本厅主题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法规税政处、预算绩效管理处、监督评价局,存档。

  青海省财政厅办公室2023年8月24日印发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财政票据管理的通知》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

  随着财政电子票据改革的不断推进,我省现行办法部分内容已不适应现代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同时纸质票据使用管理中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规范,主要表现为:一是票据管理不到位。部分地区财政部门存在未严格执行属地、分级的票据管理原则。“核旧领新”制度执行宽松,导致存在积压财政票据,未按规定核销、销毁的票据存根情况。二是票据使用不规范。部分地区、部门(单位)存在“重钱轻票”的思想,对各种票据使用规定不清楚,存在串用、混用财政票据的现象,对于应当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错开成资金往来票据(如收取房屋租金),对于错开的票据也未及时收回作废等。三是电子票据法律地位不明确。按照财政部改革工作总体部署,我省于2021年7月成功开具了首张财政电子票据。随着改革不断推进,财政电子票据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逐渐凸显。四是电子票据管理改革进展偏慢。各地区、各部门(单位)对改革重视程度不够,致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进展整体较慢。

  二、制定依据

  2020年12月《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4号,以下简称《决定》)提出“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要求。为落实财政部工作要求,解决我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从明确票据管理职责、严格票据领用和管理程序、加快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等方面形成了《通知》。

  三、内容框架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财政票据管理的通知》包括四部分。

  第一部分,明确财政票据管理职责,规范财政票据管理。主要包括厘清各级财政部门间的票据管理职责、明确各部门(单位)的财政票据管理职责等。

  第二部分,紧盯关键环节,加强财政票据全流程管理。主要对财政票据用票计划的上报,票据的领用与发放、使用与保管、核销、销毁和监管等环节明确了具体工作要求。

  第三部分,加快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主要对建立电子票据管理改革进度定期通报机制、将改革进展情况纳入综合绩效考评指标体系;要求探索建立本部门(单位)财政电子票据电子化管理制度;逐步做好本地区的纸质票据的清理工作,按规定做好财政纸质票据的核销、销毁等工作作了规定。

  第四部分,主要包括实施日期、监督检查机制等。

  四、有关政策情况

  (一)关于明确财政票据管理责任。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财政票据的政策,承担全省票据的监(印)制,以及省本级财政票据的发放、使用、核销、销毁、监督管理等工作,并对全省财政票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财政票据管理工作。同时,明确各部门(单位)的财务部门是本部门(单位)内部财政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部门(单位)票据管理使用和风险防控。

  (二)关于严格财政票据申领、使用管理程序。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用票计划,申领财政票据。同时,明确财政票据使用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财政票据,并对首次申领财政票据、再次申领财政票据有关要求作了重申。围绕财政票据的规范填写、使用和保管,严格核销和销毁程序,加强票据监管等方面作了具体要求。

  (三)关于加快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上级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指导下,大力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落实改革主体责任。通过建立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定期通报机制,将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工作纳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综合绩效考评和省对下级政府财政运行综合绩效考评指标体系等方式,督促各级、各部门加快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


推荐阅读

个人同时构成内地和香港居民,适用“加比规则”确定税收居民身份

实务中,个人可能同时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税收协定中普遍采取“加比规则”判定。“加比规则”的使用有先后顺序,即按照“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的顺序来确定最终税收居民身份,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部分纳税人的生活和工作呈现出“双城模式”,其实际申报缴纳税款时,需注意居民身份的判定。

  典型案例

  王先生持有中国内地(北京)户籍和身份证,并于2018年取得了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一家合伙企业并任职,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及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王先生受雇于某香港公司,从香港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在香港缴纳薪俸税(类似于内地个人所得税)和强制性公积金(类似于内地社保)。

  根据CRS(共同申报准则)信息交换机制,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将王先生在港金融资产信息交换至内地主管税务机关。2025年7月,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核查发现,王先生在内地按非居民身份申报纳税。进一步核查发现,王先生在内地(北京)和香港均有停留,但据本人陈述说明和后期出入境记录核验,在任意一个纳税年度内,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时间均未超过183天,在香港的停留时间也未超过180天。同时,王先生的配偶和子女长期在北京工作学习,家庭核心成员的生活重心在北京。

  由于王先生的主要经济利益和社会关系均集中于内地,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对王先生是否构成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是否须就全球所得在内地履行申报义务发出核查通知。

  政策分析

  如何准确判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案例中,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天数明确未满183天,因此判断其是否构成居民个人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人是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代表个人的长期居住意愿和生活归属。

  王先生认为,其已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在香港购置物业、受雇工作、缴纳税款和强制性公积金,体现了其将香港作为长期稳定生活中心的明确意愿,其已经构成了香港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住房且始终保留内地户籍,其配偶、子女等核心家庭成员均长期在内地生活、工作和学习,同时其在内地拥有合伙企业股权,且担任职务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这是构成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的最有力证据,也是判定“习惯性居住”的核心要素。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判断,王先生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内地习惯性居住,构成了内地的税收居民。

  案例中,王先生的情况已同时触发了内地和香港的居民身份判定条款,形成了双重税收居民身份。此时,应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中的“加比规则”来确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

  判断结论

  根据《安排》规定,启动“加比规则”后,首先进行“永久性住所”测试。案例中,王先生在北京和香港均拥有自有住房,即王先生在内地和香港均拥有永久性住所,故此标准无法明确判定,应按照顺序转入“重要利益中心”测试。

  “重要利益中心”要求审视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的一方,以此判定税收居民身份。案例中,王先生尽管在香港有工作并购置物业,但其配偶、子女均长期在北京生活、工作和学习,即最密切的家庭关系位于内地。同时,王先生在北京任职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且其主要资产(如房产、投资、银行存款)也集中于内地,这意味着王先生最主要的经济活动位于内地。

  据此,王先生的家庭纽带、经济重心和社会关系均位于内地,“重要利益中心”已明确指向内地。按照“加比规则”,当“重要利益中心”可确定时,即应认定王先生为“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最终判定王先生为内地税收居民,王先生认可该判定后,就此前未申报的全球所得,包括香港公司支付给王先生的薪金及香港的投资收益等,补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

拆分收入骗享优惠再被查,合理商业目的架构如何搭建?

编者按:

  近年来,国家为支持经济发展、激发市场活力,持续推出了一系列针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例如,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低至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与此同时,一些本已超过标准、应正常纳税的企业,试图通过人为拆分业务、资产或收入,制造符合优惠条件的假象,从而非法获取税收利益。2025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工信部、国家网信办发布《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明确将分拆收入列为税收违法行为,释放出强化监管拆分收入偷税的信号。

  本文基于国税总局最新公布的三个典型“拆分收入”偷税案,从行为模式、违法动因、法律后果及合规边界等多维度展开分析,旨在为市场主体厘清“拆分收入”中合理安排与违法偷税的界限。

  一、案例引入

  (一)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拆分收入偷税案

  2020年至2022年,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通过操控关联企业拆分收入偷逃税款。该公司在广西拥有多家关联企业,均登记为独立核算的小规模纳税人,表面合规,实则由同一集团控股:销售人员由咕咕狗公司统一管理考核,但劳动合同和社保被周期性调至不同关联企业,制造独立经营假象;收入通过预收账款挂账,再按需拆分至关联公司开票,确保单家公司收入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门槛。

  经查,该公司通过拆分收入违规享受税收优惠,少缴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118.94万元。2024年5月,南宁市税务局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合计264.67万元。

  (二)安顺百年婚宴公司拆分收入骗享税费优惠偷税案

  2021年至2023年间,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为使其单体收入始终维持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门槛之内,利用其员工身份注册了两家无实际经营场所的空壳个体工商户,将本属于公司的巨额婚宴收入,通过员工个人账户分流至这些空壳主体,并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从而掩盖其真实营收规模。该公司因此少缴各项税费249.77万元,最终被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合计392.79万元。由于逾期未缴清款项,该案已因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夏安阳拆分收入骗享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偷税案

  2019年至2021年,夏安阳以其实际控制的9家注册于宁波象山的个体工商户为工具,承接某影视公司的综合服务项目后,将本应归属于其个人的经营收入人为拆分至多家个体户,利用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减半征收等个税优惠政策,虚假申报偷逃个人所得税。税务稽查部门最终查实其拆分收入少缴个税345.92万元。2024年9月,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50%罚款,合计518.88万元。因夏安阳逾期未缴清款项,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侦办,面临刑事责任追究风险。

  二、从案例看“拆分收入”的常见形式

  (一)集团控制下的多主体协同拆分

  该模式常见于集团化运营企业,其核心特征是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形式,掩盖业务、资产、人员及资金的统一控制实质。违法性主要体现在:

  1.各关联主体在核心经营要素上不具备真实独立性,如人员由同一团队统一管理、考核与调配,业务承接与执行由同一控制方决策,资金收支实行统一归集与调度。

  2.收入款项通常先归集于某一核心主体或挂账处理,再根据各关联主体的税收优惠额度进行反向拆分配比与开票,导致发票流、资金流与真实的业务流、经营主体严重背离。

  (二)企业借助空壳个体工商户分流收入

  此模式关键识别特征在于作为收款方的个体工商户缺乏经营实质,通常表现为:

  1.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无固定经营场所、无必要从业人员、无真实开展业务的能力与记录,仅作为配合主体现金流与开票的“工具主体”。

  2.业务款项往往不直接进入实际提供服务的企业账户,而是经由企业控制的个人账户或直接转入空壳个体户,形成“公司业务、个人收款、个体户开票”的资金回路,刻意阻断收入与企业主体的关联。

  3.该类个体户在整体业务链中不承担任何创造价值的经营功能,其设立和存在的唯一或主要目的即为开具发票并适用低税率或免税政策。

  (三)个人收入分拆至多个个体户

  个人将劳务报酬所得转换收入性质为经营所得进行纳税申报,主要体现为:

  1.实际控制人通常在短期内集中注册多家个体工商户,这些主体在注册地址、业务范围、开票对象上高度相似或一致,并全部由该自然人实际控制。

  2.这些个体户共同承接源自同一委托方或关联方的同一类型业务,将本应由个人作为单一提供者取得的整体收入,在无合理商业理由的情况下,机械性地拆分至多个主体进行核算与申报。

  三、违法“拆分收入”的原因

  (一)增值税优惠

  根据《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超过该标准则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对于营收规模超过免税额度的企业或个人而言,拆分收入后,单个主体的销售额可控制在免税门槛内,从而全额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如年销售额130万元的主体,拆分至两家个体户后,若每家月销售额均不超过10万元,可全额免税;若不拆分,则需缴纳约1.3万元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实际企业所得税税率低至5%,而一般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税负差距高达20个百分点。

  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0万元的企业,若通过拆分业务使拆分后的主体符合“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可大幅减少企业所得税支出。例如,年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的企业,不拆分需缴纳100万元企业所得税(25%税率),拆分后若两家主体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200万元,合计仅需缴纳20万元企业所得税(5%税率)。

  (三)个人所得税优惠

  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税率最高为35%,如果个人按照劳务报酬申报所得税率最高为45%,考虑到20%的扣除,实际劳务报酬税率最高为36%(45*(1-20%))。从以上看来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税负率相差不大,但是因为在实践中,经营所得往往可以适用核定征收的政策,例如按照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那么经营所得最高的实际税率只有3.5%,个别地方甚至能达到更低,这样大的税负差异是吸引个人成立多个个体户将收入转换为经营所得进行申报的重要原因。

  以取得增值税和附加税税后100万的收入为例,假定当年仅有6万的基本减除费用,以劳务报酬申报缴纳个税为(100*80%-6)*35%-8.592=17.3万元,而如果按照经营所得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则需缴纳个税仅为100*10%*20%-1.05=0.95万元。

  四、违法“拆分收入”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将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述三起案例中,税务机关均依法作出了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决定,罚款比例在50%左右,合计处罚金额均远超少缴税款本身,也体现了税务机关对该类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

  (二)刑事责任

  当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达到一定程度,则可能从行政违法领域上升至刑事犯罪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构成逃税罪,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将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述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与夏安阳案,均因当事人逾期未缴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案件已由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这标志着案件性质已从行政违法质变为刑事犯罪,当事人将面临失去人身自由并处财产刑的严峻后果。

  五、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拆分收入”不构成违法

  (一)判断标准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22号公告)的解读中提出,判断拆分收入是否违法的核心标准在于其是否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ef3c2e6de23afc447f914e0c4bf0cea6_25c9943c6d78e4ac869ef179b8fc3700.png

小结:

  本文通过案例与法理相结合的分析,揭示出“拆分收入”违法与合规的本质界限在于是否具备“合理商业目的”。违法拆分通常表现为人为制造多个缺乏经营实质的主体,以套取税收优惠为核心目的,其背后是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差异驱动。

  随着税收监管从“以票管税”迈向“以数治税”,税务机关对业务实质、资金流向与发票逻辑一致性的审查能力显著增强。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架构安排,不仅面临补税、滞纳金和高额罚款的行政责任,更可能因逾期未缴而触发刑事风险,导致企业及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市场主体而言,税务合规已不再是可选项,而是生存发展的底线要求。任何组织架构与交易模式的调整,都应以真实业务为基础,以长期价值为导向,确保在享受政策红利的同时,不逾越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