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发改就业[2023]560号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印发《甘肃省关于促进汽车消费的若干落实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0-25
文号:甘发改就业[2023]5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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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印发《甘肃省关于促进汽车消费的若干落实措施》的通知

甘发改就业[2023]560号       2023-10-25

各市(州)及兰州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落实好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汽车消费的若干措施》(发改就业〔2023〕1017号)精神,进一步稳定和扩大汽车消费,优化汽车购买使用管理制度和市场环境,更大力度促进新能源汽车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了《甘肃省关于促进汽车消费的若干落实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甘肃省发展改革委 甘肃省工信厅 甘肃省公安厅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住建厅 甘肃省交通厅 甘肃省商务厅 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

兰州海关 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市场监管局 甘肃省机关事务局

2023年10月25日

甘肃省关于促进汽车消费的若干落实措施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3部门关于促进汽车消费的若干措施》(发改就业〔2023〕1017号)精神,进一步稳定和扩大汽车消费,优化汽车购买使用管理制度和市场环境,更大力度促进新能源汽车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若干落实措施。

  一、积极扩大汽车消费

  (一)开展形式多样的汽车促销活动。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商会、汽车企业、金融机构等开展汽车巡回展销和成品油促销等系列活动。举办汽车展与演艺娱乐等行业跨界联合展销活动,创新汽车消费场景。引导主流媒体聚焦汽车展销活动,加强宣传报道,营造良好氛围。加大要素保障力度支持汽车运动赛事、汽车自驾运动营地等项目建设运营,促进展示、收藏、交易、赛事等传统经典车相关产业及汽车文化发展。鼓励举办以汽车生活为主题的文旅活动,推动自驾车和旅居车销售。(省商务厅、省文旅厅、省体育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本条及以下落实措施均需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落实,不再一一列出)

  (二)提升汽车消费服务水平。以创建放心消费为主线,加强市场监管和服务,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严厉查处汽车消费领域不正当竞争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各地不得出台地方保护的政策,避免恶性竞争,共同维护行业秩序。简化购车登记、汽车更新等办事程序,推广汽车消费线上线下申办业务登记“一站式”办理。引导企业进一步下沉维修服务渠道,加强新能源汽车流动维修站、农村维修点等建设,开展维修售后服务下乡活动,提供应急救援等服务。(省市场监管局、省公安厅、省商务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支持老旧汽车更新消费

  (三)引导老旧车辆有序退出。采取经济激励、科学划定限行区域、严格超标排放监管等手段,加快推进国三以下排放标准乘用车、违规非标商用车淘汰报废。严格执行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符合强制报废情形的交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规定回收拆解,办理车辆注销登记。(省生态环境厅、省商务厅、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鼓励开展“以旧换新”活动。鼓励有条件的市州出台汽车以旧换新等支持政策,对转出本人名下旧车后购买新车或交售报废汽车后购买新车进行奖补,加快老旧车辆淘汰更新,拓展新车消费空间。(省商务厅负责)

  三、加快培育二手车市场

  (五)优化提升二手车交易流程。严格落实全面取消二手车限迁政策,取消对符合国五排放标准的小型非营运二手车的迁入限制,促进二手车自由流通和企业跨区域经营。对已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中完成信息备案的二手车销售企业、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非营运小微型载客汽车转让登记时,按照“减流程、减材料”等原则办理相关转让登记。鼓励具备条件的销售企业、交易市场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提供交易、开票、登记等“一站式”服务。鼓励汽车领域非保密、非隐私信息向社会开放,提高二手车市场交易信息透明度,完善信用体系。(省商务厅、省公安厅、省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支持二手车流通规模化发展。落实二手车交易新规和改革措施,优化二手车经营市场主体备案流程,指导二手车流通企业完善公章影像等备案信息,提升二手车交易登记签注、号牌管理的便利度。合理增加对二手车平台企业的抽检频率,抽检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开展全省汽车流通领域“双随机、一公开”联合检查,规范二手车经营秩序。(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公安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强二手车出口通关服务。支持鼓励达到相关质量要求的二手车出口,构建沟通协调机制,为二手车出口企业提供“一对一”通关政策辅导和服务,指导企业做好出口规范申报、许可证件联网核查等工作。持续推进一体化通关改革,做好“7×24小时”预约通关,指导企业妥善应对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兰州海关、省商务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强新能源汽车配套设施建设

  (八)构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加强充电基础设施发展顶层设计,科学布局,应建尽建,结合电动汽车发展趋势,适度超前安排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更好满足不同领域、不同场景充电需求。滚动修订公共充电网络规划,同步做好与国土空间规划、配电网规划、交通发展规划等的衔接,在用地、地下廊道通行、施工等方面给予支持。既有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要加强充电设施建设管理,落实人防、消防安全相关责任。全面提升“获得电力”服务水平,为充电设施规划、建设提供技术指导,合理预留高压、大功率充电保障能力,保障充电基础设施无障碍接入电网。(省发展改革委、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建设结构完善、有效覆盖的充电网络。完善城市充电网络,以城市道路交通网络为依托,以居住区、办公区和商业中心、工业中心、休闲中心为重点,推动城市充电网络从中心城区向城区边缘、从优先发展区域向其他区域有序延伸。新建居住区固定车位100%配建或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既有居住区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城市居住社区建设补短板行动,因地制宜开展建设条件改造。选取合适区域,推动居住区公共充电基础设施“统建统服”,统一提供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维护等服务。加快农村地区充电网络有效覆盖,推动县城、乡镇充电网络与城市、城际充电网络融合发展,加快实现充电基础设施在县城、乡镇有效覆盖,力争到2025年实现适宜使用新能源汽车地区充电站“县县全覆盖”,到2030年基本建成覆盖全省农村地区的充电设施服务网络。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等内部充电桩对外开放,进一步提升公共充电供给能力。加快公路沿线快充电网络有效覆盖,全省新建及在建高速(一级)公路、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服务区充电基础设施纳入服务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范畴与服务区同步建设运营,农村公路沿线充电桩有效覆盖。(省发展改革委、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工信厅、省农业农村厅、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提升充电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融合化发展水平。鼓励新建充电桩具备有序充电功能。推动电动汽车与充电基础设施网、电信网、交通网、电力网等能量互通、信息互联。鼓励开展新能源汽车与电网互动应用试点示范工作。持续推动换电基础设施相关标准制定,增强兼容性、通用性。加快换电模式推广应用,积极开展公共领域车辆换电模式试点,支持城市公交场站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城市和高速公路等交通干线加快推进换电站建设。(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信厅、省交通运输厅、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着力提升农村电网承载能力

  (十一)推动农村地区电动汽车安全平稳充电。进一步加大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投资力度,建立滚动项目库,加快农村电网可再生能源承载能力建设,确保供电可靠性指标稳步提升。加快配电网增容提质,有效解决农村电网低电压、动力电不足等问题。推进农村电网智能化、信息化、自动化进程,提升农村电网对多样化负荷的适应性和承载力,适应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等发展要求,提高乡村入户电压稳定性,强化用电安全监管,确保农村地区电动汽车安全平稳充电。(省工信厅、省发展改革委、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降低新能源汽车购置使用成本

  (十二)落实延续和优化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减免的政策措施。对购置日期在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对购置日期在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其中,每辆新能源乘用车免税额不超过3万元;对购置日期在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的新能源汽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其中,每辆新能源乘用车减税额不超过1.5万元。(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工信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落实充换电分时电价政策。推动居民小区内的公共充换电设施用电实行居民电价,执行居民电价的充换电设施用电(除合表用户外)可根据实际用电情况自愿选择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执行工商业电价的充换电设施用电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自2024年1月1日起,高峰时段交易价格不低于平段交易价格的150%,低谷时段交易价格不高于平段交易价格的50%,鼓励用户在低谷时段充电。到2030年前,对实行两部制电价的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免收需量(容量)电费。推动提供充电桩单独装表立户服务,更好满足居民需要。鼓励充换电设施运营商阶段性降低充电服务费,鼓励对城市公交车辆给予充电补贴或充电服务费优惠。加强对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费收费标准动态评估,引导充换电服务费收费标准保持在合理水平。(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信厅、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推动公共领域增加新能源汽车采购数量

  (十四)提升新能源汽车在公共领域的占比。党政机关和公共机构、企事业单位新增或更新车辆按照一定比例采购新能源汽车,更新机要通信和相对固定路线的执法执勤、通勤等车辆时,优先配备新能源汽车,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鼓励适宜地区公交、出租(包括巡游出租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邮政、环卫、园林、机场等公共领域新增或更新车辆原则上采购新能源汽车。全面推动旅游景区新能源汽车运营。鼓励农村客货邮融合适配车辆更新为新能源汽车,新能源汽车采购占比逐年提高。(省机关事务局、省交通运输厅、省文旅厅、省邮政管理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加强汽车消费金融服务

  (十五)加大汽车消费信贷支持。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开展汽车消费信贷等金融业务,丰富汽车消费普惠金融产品供给,创新新车和二手车消费金融产品,设立汽车消费贷款审批快速通道和新能源汽车消费贷款专项审批绿色通道,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理确定首付比例、贷款利率、还款期限。持续深化车险综合改革,健全商业车险费率形成机制,支持保险公司开发新能源汽车充电桩保险等创新产品。严格规范汽车金融市场秩序,不得向消费者强制搭售金融产品服务或违规收取不合理费用。(省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甘肃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鼓励汽车企业开发经济实用车型

  (十六)提升新能源汽车产业制造水平。加快现有汽车生产企业技术改造升级,支持新产品研发,坚持整车发展与协作配套相结合,研发制造与拓展服务相结合,通过各种合作提升整车制造水平。鼓励企业立足城乡不同消费群体需求,针对生产、生活、交通等使用场景,以及客货邮融合发展等组织模式,精准选择产品定位,开发适宜车型,优化丰富供给,为消费者提供多元化选择。(省工信厅负责)

  (十七)加快建设新能源动力电池及电池材料全国重点生产基地。以省内现有产业基础和重点企业为依托,积极布局新能源动力电池和电池新材料生产、研发、测试以及新材料应用体系。逐步构建关键零部件技术供给体系,提升基础关键技术、先进基础工艺、基础核心零部件、关键基础材料等研发能力。支持金昌建设全国重要的新能源电池和电池材料供应基地。(省工信厅负责)

  十、持续缓解停车难停车乱问题

  (十八)有效扩大停车位供给。适度超前配建或预留停车设施空间,充分利用城市边角地、零星地、绿地广场的地下空间、人防等现有设施场地,大力建设发展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有序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停车场对社会错时开放。鼓励私营企业、工厂、居民区车位所有人、管理人按照错时开放、收益分享等模式有偿开放私有车位,提高存量停车泊位利用效率。建设智慧停车信息系统,引导接入各类停车场信息,统筹路内、路外停车资源,合理划定路内停车泊位,推动停车资源共享和供需快速匹配,及时向社会公布停车设施位置、准停时段、收费标准等信息。新建居住区严格按照城市停车规划和相关标准要求配建停车位,提高老旧小区、老旧街区、老旧厂区、城中村改造中的车位配建比例。加大金融支持力度,统筹用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企业债券等各类支持措施,鼓励社会主体参与停车设施建设。鼓励金融机构探索提供基于停车设施产权和使用权的抵押融资、融资租赁等金融服务。(省公安厅、省住建厅、省自然资源厅、省财政厅、省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甘肃监管局、甘肃证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合理制定停车收费政策。健全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停车收费机制,逐步缩小政府定价范围。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服务条件、供需关系及地方经济水平等因素,区分不同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和占用时长等,科学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全面推行电子计费,实现无人值守、自动计费缴费等快捷收费方式。严厉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省发展改革委、省住建厅、省公安厅、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促进汽车消费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对照责任分工,坚持系统谋划,积极主动作为,抓好政策贯彻落实。加强部门协同配合,加大汽车消费市场运行监测,持续跟踪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实现信息共享和政策联动。省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统筹协调,推动政策尽快落地见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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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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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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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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