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人社规[2023]10号 四川省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9-19
文号:川人社规[202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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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人社规[2023]10号            2023-9-19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应急管理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

  为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质效,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进一步加强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更好保障职工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四川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23年9月19日

四川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机制,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质效,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进一步加强工伤预防,促进安全生产,更好保障职工生命健康安全,降低用人单位负担,分散企业用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四川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川人社规〔202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和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具体见附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有更新的,按更新后的行业分类重新划分。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以下称基准费率)。全省工伤保险一类至八类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0.2%、0.4%、0.7%、0.9%、1.1%、1.3%、1.6%、1.9%。

  第四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可根据全省上年末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对基准费率实行动态调整。

  (一)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及以上时,可在现行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调50%;

  (二)可支付月数不足24个月但高于或等于18个月时,可在现行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调20%;

  (三)可支付月数不足18个月但高于或等于12个月时,不作调整;

  (四)可支付月数不足12个月但高于或等于9个月时,在现行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调20%;

  (五)可支付月数不足9个月时,在现行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调50%。

  第五条 以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统一为项目工程合同(含追加合同款)总造价的0.08%,以后可根据基金收支等情况适时调整,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实行浮动管理。其中:一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实行费率下浮;二类至八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或者向下浮动至80%、50%。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率按自然年度浮动,每年浮动一次,从每年1月开始执行。用人单位首次参加工伤保险执行基准费率。用人单位在上年度首次参加工伤保险且缴费不足12个月的,不实行费率浮动,仍执行基准费率。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按照下列标准进行浮动:

  (一)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50%;

  (二)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零且小于等于5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80%;

  (三)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浮动,执行基准费率;

  (四)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且小于等于15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20%;

  (五)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50%。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支缴率指在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执行工伤保险支缴率浮动标准基础上,对上年度工伤发生率达到全省平均工伤发生率3倍及以上的用人单位,再进行如下调整:

  (一)按照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应当下浮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予下浮,执行基准费率;

  (二)按照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应当执行基准费率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20%;

  (三)按照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应当上浮至基准费率12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50%。

  本办法所称工伤发生率是指在一个浮动周期内,用人单位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与该用人单位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本办法所称全省平均工伤发生率是指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全省参保缴费人数中,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的占比。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上年度有发生1例及以上接尘工龄不足5年的劳动者新发职业性尘肺病,或新发生3例及以上职业病情形的,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直接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50%。

  第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持有效期内一级或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未超过100%且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一类行业除外),其工伤保险费率按照下列标准调整:

  (一)持有效期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50%;

  (二)持有效期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80%。

  本办法所指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是用人单位整体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应急管理部门评为达到相应的标准化等级,不包括用人单位仅有部分分支机构、部分项目、部分设施设备等被评为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情况。

  第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开展健康企业建设。被卫生健康部门评定为市级及以上健康企业,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未超过100%且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一类行业除外),其工伤保险费率按照下列标准调整:

  (一)省级及以上健康企业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50%;

  (二)市级健康企业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的,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80%。

  本办法所指的健康企业,是用人单位整体被评为健康企业,不包括用人单位仅有部分分支机构等被评为健康企业的情况。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上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二)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从业人员人数,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在限期内未补缴到位的;

  (四)上年度实际缴费不满12个月的;

  (五)上年度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

  (六)未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要求落实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被行政处罚,或职业病危害综合风险评估为丙类的;

  (七)用人单位在上一浮动周期内,被主管部门撤销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和移出“健康企业”名单的,不得按本办法第十一条和十二条规定下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实行下浮的情形。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工伤以及产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全省平均工伤发生率的计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或在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预防、救治等工作中感染该传染病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四)职工在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中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纳入工伤保险支缴率核算范围情形。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分立、转让的按照原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形进行费率浮动;合并的应将各原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形合并计算后再进行费率浮动。

  第十六条 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费率核定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按照本办法规定,在用人单位所在行业的基准费率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浮动标准,具体核定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并在费率调整后10个工作日内将浮动结果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告知参保单位。告知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所属浮动费率档次、本年度缴费费率以及申诉的部门和时限等信息。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告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重新核定工伤保险费率的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收到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和依据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费率浮动周期内费率浮动工作完成前暂按原费率申报每月工伤保险费,在费率浮动工作完成后,改按浮动调整后的费率从当年1月起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生产经营业务难以确定行业风险类别的,一般以其职工人数所占比重最大的生产经营活动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和基准费率。劳务派遣单位,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各实际用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分别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和基准费率;或者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行业类别和基准费率。用工单位或者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备实际用工的工伤风险类别变化情况。

  省本级企业参保单位按所属二级单位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基准费率和费率浮动档次。

  第十九条 未纳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新行业,暂按第二类行业核定基准费率。

  第二十条 省级相关主管部门要强化统筹衔接,密切配合协调,定期将影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相关数据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和四川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四川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2023-09-22            来源:厅工伤保险处

  一、起草背景

  为健全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机制,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质效,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进一步加强工伤预防,促进安全生产,更好保障职工生命健康安全,降低用人单位负担,分散企业用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四川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川人社规〔202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主要内容及特点

  《四川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全文共二十二条。第一条为《管理办法》制定的目的和依据。第二条为《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第三、第四条主要涉及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政策,包括分类标准、基准费率以及基准费率的动态调整标准。第五条为工程建设项目的缴费标准。第六至第十五条主要涉及费率浮动政策,包括费率浮动的标准、周期以及影响费率浮动的相关考核指标。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主要涉及费率核定的相关政策,包括费率复核以及多种经营和新生行业的基准费率核定政策。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为政策涉及相关部门间的协同配合、政策解释权限和实施日期。附件为《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

  一是对行业基准费率实行动态调整。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参照2018年以来历次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同时考虑工伤预防工作的全面铺开,以及工伤康复工作的逐步开展,相关费用支出将会有较大增长等因素,《管理办法》将工伤保险基金结存规模控制在12至18个月支付水平,低于或超过此范围时对基准费率进行动态调整。实行对行业基准费率的动态调整,坚持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筹资原则,既充分保障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正常发放,又将历次阶段性降低费率政策制度化,可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助力企业发展和经济增长。

  二是统一了全省工程建设项目参保缴费政策。实施按项目参保政策以来,由于行业基准费率以及工程建设项目人工费占比等地区和行业的差异,全省各地的缴费政策差异较大。《管理办法》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借鉴和参考外省相关做法,同时考虑我省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将全省工伤保险按项目参保缴费政策统一为项目工程合同(含追加合同款)总造价的0.08%,以后可根据基金收支等情况适时调整。工程建设项目参保缴费基数和标准的统一,符合我省工程建设项目参保实际,有利于工程建设项目便捷参保,同时,平均缴费基数的大幅降低,也能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三是费率浮动助力企业健康发展。按照2015年人社部71号、72号文件明确的浮动考核标准,《管理办法》确定以直接体现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的支缴率作为主要考核指标,并明确浮动比例,即: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用人单位支出额大于缴费额时,应上浮费率;用人单位支出额小于缴费额时,则应下浮。同时,将工伤发生率、安全生产及职业病防治情况作为辅助考核指标。这样,既能合理运用浮动费率的激励和约束作用,确保基金收支稳定,又能积极推动安全生产及职业病防治工作,确保企业健康发展。

  三、文件有效期

  《管理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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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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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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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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