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2023]1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及其应用指南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0-20
文号:财会[202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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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及其应用指南的通知

财会[2023]19号           2023-10-20

有关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文物资源的确认、计量和列报,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令第78号),我们制定了《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及其应用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

  1.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

  2.《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应用指南

财政部

2023年10月20日

  附件1

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物资源的确认、计量和列报,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文物资源,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被认定为文物的有形资产,以及考古发掘品、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古籍和按照文物征集尚未入藏的征集物。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于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

  (一)博物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等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且未被认定为文物的建筑物、场地、设备等,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等其他政府会计准则。

  (二)公共图书馆的普通馆藏文献等,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等其他政府会计准则。

  第二章 文物资源的确认

  第四条 符合本准则第二条规定的文物资源,应当由对其承担管理收藏职责的政府会计主体予以确认。

  第五条 通常情况下,对于购买、调拨、接受捐赠、依法接收、指定保管等方式取得的文物资源,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取得时对其予以确认。

  对于考古发掘取得的发掘品,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其数量、形态稳定时予以确认,通常不晚于提交考古发掘报告之日;对于考古发现的古遗址、古墓葬等,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文物行政部门发布文物认定公告之日作为确认时点。

  因文物认定等原因将现有其他相关资产重分类为文物资源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相关文物认定手续办理完毕时将其确认为文物资源。

  第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至少在每年年末对借入但尚未归还的文物资源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将其作为受托代理资产予以确认。

  第三章 文物资源的初始计量

  第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成本对文物资源进行初始计量;对于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应当按照名义金额计量。

  第八条 对于依法征集购买取得的文物资源,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购买价款确定其成本。以一笔款项征集购买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文物资源,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对购买价款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文物资源的成本。

  第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调拨、依法接收、指定保管等方式取得的文物资源,其成本应当按照该文物资源在调出方的账面价值予以确定。调出方未将该文物资源入账或账面价值为零的(即已按制度规定提足折旧的,下同),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控制的其他相关资产重分类为文物资源的,其成本应当按照该资产原账面价值予以确定。资产原账面价值为零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一条 因盘点、普查等方式盘盈的文物资源,有相关凭据的,其成本按照凭据注明的金额予以确定;没有相关凭据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考古发掘、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文物资源的,应当按照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进行会计处理。政府会计主体在接受捐赠过程中按照规定向捐赠人支付物质奖励的,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为取得文物资源发生的相关支出,包括文物资源入藏前发生的保险费、运输费、装卸费以及专业人员服务费等,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章 文物资源的后续计量

  第十四条 文物资源不计提折旧。

  第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对于文物资源本体的修复修缮等相关保护支出,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

  政府会计主体对于文物资源安防、消防及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对于文物资源本体以外的预防性保护、数字化保护等支出,符合相关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等其他相关资产成本。

  第十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调出文物资源的,应当将该文物资源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将调出中发生的归属于调出方的相关支出计入当期费用。

  第十七条 文物资源报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被依法拆除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发生毁损、丢失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按照规定程序核查处理后确认文物资源灭失时,将该文物资源账面价值予以转销。

  第十八条 文物资源撤销退出后仍作为其他资产进行管理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该文物资源的账面价值将其重分类为其他资产。

  第五章 文物资源的列报

  第十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文物资源项目,并在该项目下分别列示以成本计量和以名义金额计量的文物资源。

  第二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文物资源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各类文物资源期初、期末数量和本期增减变动情况。

  (二)各类以成本计量的文物资源账面余额的期初、期末数和本期增减变动情况,以及当期发生的文物资源征集支出。

  (三)当期发生的文物资源本体修复修缮情况。

  (四)文物资源的借用、调出、撤销退出等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照《博物馆条例》、《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管理的其他藏品,参照本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此前发布的有关文物资源会计处理规定与本准则不一致的,以本准则为准。

  附件2

《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应用指南

  一、关于会计科目设置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财会〔2017〕25号,以下简称《政府会计制度》)中的“文物文化资产”科目修改为“文物资源”科目(以下简称本科目)。本科目核算由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管理收藏职责的文物资源,包括符合《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以下简称11号准则)第二条规定的文物资源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藏品。

  本科目应当按照文物资源的类型、计量属性等进行明细核算。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文物资源的类型设置“可移动文物”、“不可移动文物”、“其他藏品”一级明细科目。根据文物资源的计量属性设置“成本”、“名义金额”二级明细科目。对于可移动文物和其他藏品,根据文物资源的入藏状态,设置“待入藏”、“馆藏”、“借出”三级明细科目。对于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公共基础设施,其三级及以下明细科目设置可参照公共基础设施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会计主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科目下自行增设明细科目。

  本科目“成本”明细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以成本计量的文物资源成本,“名义金额”明细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以名义金额计量的文物资源数量。

  “固定资产”科目下的原“文物和陈列品”明细科目调整为“陈列品”明细科目。

  二、关于“文物资源”科目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新旧衔接账务处理。

  1.关于新旧会计科目衔接的账务处理。

  政府会计主体在11号准则首次执行日,应当将原“文物文化资产”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中,并作新旧衔接账务处理。

  对于已在本科目核算且属于11号准则适用范围的资产,政府会计主体无需对其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对于已在本科目核算、但不属于11号准则适用范围的资产,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首次执行日按照该资产的账面价值,在财务会计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2.关于新旧衔接时相关资产重分类为文物资源的账务处理。

  对于按照11号准则规定应当确认为文物资源、但已确认为固定资产等其他资产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首次执行日按照该资产的账面价值,在财务会计借记本科目,按照相关科目的账面余额,借记“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等科目(如有),贷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资产原账面价值为零的,在转销原资产相关科目余额的同时,按照名义金额在财务会计借记本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对于按照名义金额计量的文物资源,政府会计主体可根据实际管理情况确定文物资源的实物数量单位,如处、件、件/套(下同)。

  3.关于存量未入账文物资源的账务处理。

  对于属于11号准则适用范围但尚未入账的存量文物资源,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首次执行日按照有关原始凭据注明的金额确定其初始入账成本,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入账,在财务会计借记本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

  4.关于已借入但未入账文物资源的账务处理。

  对于已借入但未入账的文物资源,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首次执行日按照该文物资源在借出方的账面价值,在财务会计借记“受托代理资产”科目,贷记“受托代理负债”科目。

  (二)初始确认的账务处理。

  1.征集购买的文物资源的账务处理。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征集购买方式取得的文物资源,应当按照购买价款,在财务会计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拨款收入”、“银行存款”等科目;在预算会计借记“行政支出”、“事业支出”等科目,贷记“财政拨款预算收入”、“资金结存”等科目。

  文物资源在取得后直接入藏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财务会计将其记入本科目下的“馆藏”明细科目;取得后暂未入藏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其记入本科目下的“待入藏”明细科目,待办理完成入藏手续后由本科目下的“待入藏”明细科目转入“馆藏”明细科目。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文物资源且尚未入藏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2.调入、依法接收、指定保管的文物资源的账务处理。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调入、依法接收、指定保管等方式取得的文物资源,应当按照确定的成本或名义金额,在财务会计借记本科目,贷记“无偿调拨净资产”科目。

  3.考古发掘、接受捐赠的文物资源的账务处理。

  政府会计主体对于考古发掘、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的文物资源,应当按照名义金额入账,在财务会计借记本科目,贷记“累计盈余”、“捐赠收入”等科目。

  4.其他资产重分类为文物资源的账务处理。

  其他资产重分类为文物资源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财务会计按照该资产的账面价值,借记本科目,按照相关资产科目余额,借记“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等科目(如有),贷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资产原账面价值为零的,在转销原资产相关科目余额的同时,按照名义金额在财务会计借记本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

  5.盘盈的文物资源的账务处理。

  文物资源发生盘盈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确定的成本或名义金额,在财务会计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处理后,对属于本年度取得的文物资源,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当年新取得文物资源的情形进行账务处理,在财务会计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捐赠收入”、“无偿调拨净资产”、“累计盈余”等科目;对属于以前年度取得的文物资源,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前期差错进行账务处理,在财务会计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以前年度盈余调整”科目。

  6.为取得文物资源发生的相关支出的账务处理。

  为取得文物资源发生的相关支出,包括文物资源入藏前发生的保险费、运输费、装卸费、专业人员服务费,以及按规定向捐赠人支付的物质奖励等,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财务会计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借记“业务活动费用”等科目,贷记“财政拨款收入”、“银行存款”等科目;在预算会计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行政支出”、“事业支出”等科目,贷记“财政拨款预算收入”、“资金结存”等科目。

  (三)文物资源保护、利用的账务处理。

  1.文物资源本体修复修缮支出的账务处理。

  对于文物资源本体的修复修缮等相关保护支出,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财务会计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借记“业务活动费用”科目,贷记“财政拨款收入”、“银行存款”、“库存物品”等科目;在预算会计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行政支出”、“事业支出”等科目,贷记“财政拨款预算收入”、“资金结存”等科目。

  2.文物资源借出和借入的账务处理。

  (1)政府会计主体将已入藏的文物资源借给外单位的,应当至少在每年年末核查尚未收回的文物资源,按照账面价值,在财务会计借记本科目下的“借出”明细科目,贷记本科目下的“馆藏”明细科目;在借出的文物资源收回时做相反会计分录。

  (2)政府会计主体从外单位借入文物资源的,应当至少在每年年末核查尚未归还的文物资源,按照该文物资源在借出方的账面价值,在财务会计借记“受托代理资产”科目,贷记“受托代理负债”科目;在归还借入的文物资源时做相反会计分录。

  (四)文物资源调出、撤销退出的账务处理。

  政府会计主体发生文物资源调出、撤销退出等情形的,应当分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1.文物资源调出的账务处理。

  报经批准无偿调出文物资源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财务会计按照调出的文物资源的账面价值,借记“无偿调拨净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按照无偿调出过程中发生的归属于调出方的相关支出,借记“资产处置费用”科目,贷记“财政拨款收入”、“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预算会计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财政拨款预算收入”、“资金结存”等科目。

  2.文物资源被依法拆除或发生毁损、丢失的账务处理。

  文物资源报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被依法拆除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毁损、丢失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按照规定程序核查处理后确认文物资源灭失时,按照该文物资源的账面价值,在财务会计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本科目。文物资源报经批准予以核销时,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财务会计借记“资产处置费用”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政府会计主体在按照规定程序核查处理过程中依法取得净收入的,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在财务会计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在预算会计借记“资金结存”等科目,贷记“其他预算收入”科目。政府会计主体发生净支出的,按照实际支出净额在财务会计借记“资产处置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在预算会计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资金结存”等科目。

  3.文物资源重分类为其他资产的账务处理。

  文物资源撤销退出后仍作为其他资产进行管理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该文物资源的账面价值,在财务会计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关于文物资源项目的列报

  (一)关于文物资源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列示。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政府会计制度》资产负债表(会政财01表)中的“文物文化资产”项目修改为“文物资源”项目,并分别列示不同计量属性的文物资源,即在“文物资源”项目下设置“以成本计量”和“以名义金额计量”两个子项目。

  (二)关于文物资源在财务报表附注中的披露。

  1.对于各类文物资源期初、期末数量以及本期增减变动情况,建议的披露格式如下:

表1 各类文物资源实物量情况

项目年初数本期增加数本期减少数期末数
不可移动文物



……



可移动文物



……



其中:待入藏征集物



其他藏品



……



其中:待入藏征集物



其中:名义金额计量的文物资源



不可移动文物



……



可移动文物



……



其中:待入藏征集物



其他藏品



……



其中:待入藏征集物




  注:1.政府会计主体可根据需要按照国家级、省级、市县级、未核定文保单位披露不可移动文物的构成情况;按照一级、二级、三级、一般、未定级披露可移动文物的构成情况(下同)。

  2.政府会计主体可根据实际管理情况确定文物资源的实物数量单位,如处、件、件/套。

  2.对于各类以成本计量的文物资源账面余额的期初、期末数以及本期增减变动情况,建议的披露格式如下:

表2 各类以成本计量的文物资源价值量有关情况(单位:元)

项目年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余额
不可移动文物



……



可移动文物



……



其中:待入藏征集物



其他藏品



……



其中:待入藏征集物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披露当期为征集文物资源所支付的购买价款和捐赠奖金。

  3.政府会计主体当期进行不可移动文物修缮的,应当披露当期修缮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数量和修缮支出金额,以及其中由政府会计主体负责修缮的民间不可移动文物的数量。

  政府会计主体当期进行可移动文物和其他藏品修复的,应当披露当期修复的可移动文物和其他藏品的数量和修复支出金额,以及其中涉及珍贵文物的数量。

  4.对于文物资源其他相关信息,建议的披露格式如下:

表3 文物资源借用情况

项目实物数量金额(单位:元)
借出但期末未收回的文物资源

借入但期末未归还的文物资源


表4 本年度文物资源调出、撤销退出等情况

项目实物数量金额(单位:元)
调出

依法拆除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毁损、丢失

重分类转出


  此外,政府会计主体还可以根据需要披露与文物资源相关的文化创意产品的研发支出和收入等情况。

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及其应用指南答记者问

  为了进一步规范文物资源的确认、计量和列报,推动文物全面、完整入账,近日,财政部制定印发了《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及其应用指南(财会〔2023〕19号,以下简称11号准则和应用指南)。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制定11号准则和应用指南的背景是什么?

  答:制定出台11号准则和应用指南,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文物保护的重要讲话精神。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文物作出了“保护第一”、“让文物真正活起来”、“走出一条符合国情的文物保护利用之路”等重要论述,强调“保护好、传承好历史文化遗产是对历史负责、对人民负责”。文物是传统文化的物质载体,“让文物真正活起来”的前提是加强文物的管理和保护,而会计核算是基础性管理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因此,单独制定文物资源准则、为管理工作提供基础性制度支撑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文物保护重要讲话精神的具体举措。

  二是确保文物资源全面入账、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加强文物保护。文物资源难以入账,根源在于通过旧藏、考古发掘、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的文物资源,其成本无法可靠取得。根据全国第一次可移动文物普查的结果,我国有80%以上的文物成本无法可靠取得。单独制定文物资源准则,将文物资源全面、完整地入账、入表,实现会计账(财务部门负责)与文物总登记账(藏品管理部门负责)相对独立又相互制约,是压实行政事业单位主体责任、促进单位完善内部控制、强化内部监督的有效抓手。

  三是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和支持外部监督。近年来,博物馆等文物管理收藏单位的参观人数屡创新高,文物保护和文化传承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和重点问题之一。同时,财政、审计、文物行政部门加大了对文物保护的监督力度。因此,单独制定文物资源准则,是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和支持外部监督的重要手段,能全面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在文物保护和管理方面的公共受托责任,能让外部监督有制度可依、有账可查。

  问:11号准则和应用指南的起草发布经历了哪些过程?对各方反馈的意见是如何采纳吸收的?

  答:为做好11号准则和应用指南的制定工作,我们开展了相关课题研究,组织相关部门和实务届专家召开多次座谈会,在实地走访京内文物管理收藏单位的基础上,先后赴6个省(市)开展调研座谈,累计实地考察20余家文物管理收藏单位。在对文物资源会计核算主要问题系统梳理、深入调查研究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11号准则和应用指南征求意见稿,面向有关中央预算单位、地方财政部门、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和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印发以来,各有关方面积极反馈。反馈意见总体上认为,11号准则和应用指南内容符合实际,指导性、操作性强,对确保文物资源全面入账、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加强文物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对反馈意见进行了全面梳理和分析,充分吸收各方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在此基础上形成送审稿,于近期正式印发。

  问:11号准则和应用指南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11号准则主要对文物资源的确认条件、计量属性和列报要求作出原则性规范,包括6章22条内容。

  第一章为总则,主要明确准则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

  第二章为文物资源的确认,主要规范文物资源的确认条件、不同取得方式下的确认时点、借入文物资源的确认等。

  第三章为文物资源的初始计量,主要规范文物资源的计量属性、不同取得方式下的计量等。

  第四章为文物资源的后续计量,主要规范文物资源修复修缮支出的会计处理、是否计提折旧,以及文物资源的调出、拆除、毁损丢失、重分类等情形下的会计处理。

  第五章为文物资源的列报,主要规范文物资源的列示和应当披露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为附则,主要规范参照11号准则执行的相关资产、施行日期等。

  应用指南是针对文物资源会计核算的操作性规范,包括会计科目设置、相关账务处理、财务报表列报三部分内容。

  同时发布11号准则和应用指南,是为了更好地指导实务,提升准则的可操作性,便于实务工作者理解和执行。

  问:11号准则的适用范围包括哪些?

  答:11号准则中的文物资源,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被认定为文物的有形资产,以及考古发掘品、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古籍和按照文物征集尚未入藏的征集物。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博物馆条例》、《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管理的其他藏品,参照11号准则执行。上述文物资源和其他藏品均通过“文物资源”科目核算。主要考虑如下:

  一是立足文物保护,聚焦文物资源。文物具有特殊性,它不可再生、无可替代;寿命很长,甚至无限;国有文物的保管和处置还受到严格的限制。这些特征使文物有别于固定资产等通用资产,具备了单独核算和列报的条件。而且,我国是具有五千多年历史的文明古国,文物数量众多,有必要加强文物保护利用和传承。因此,聚焦文物资源制定11号准则,既符合保护文物的要求,又体现了文化自信和制度自信。

  二是将考古发掘品、待入藏的征集物、借用的文物资源纳入核算体系,填补制度上的空白。例如,文物从考古发掘或征集,到入馆、入藏通常需要经过整理、修复、认定等诸多程序,耗时较长,有必要规范这部分文物资源的会计处理,使其进入财会监督的范畴,从而实现对文物资源的全生命周期管理。

  问:文物资源的计量属性是什么?

  答:根据11号准则,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成本对文物资源进行初始计量;对于旧藏、考古发掘、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的、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名义金额计量。主要考虑如下:

  一是解决文物资源入账问题。文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名义金额并不能体现文物的价值,但它是从会计角度为每一件文物贴上的身份标签,能够形成财务对实物管理的有效制衡和刚性约束。实务中许多文物管理收藏单位已经采用名义金额对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入账核算和入表反映,实施情况良好。

  二是进一步加强文物资源实物管理。随着《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资〔2021〕84号)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教〔2022〕162号)的印发,文物的资产卡片和实物总登记账相继建立并不断完善,使用名义金额入账与资产卡片登记相结合的方式,能够更好地从财务角度加强对实物管理的制衡。

  问:文物资源修复修缮等保护支出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根据11号准则,行政事业单位对于文物资源本体修复修缮等相关保护支出,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同时文物资源本体修复修缮以外的其他保护支出,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等其他资产成本。主要考虑如下:

  一是与文物资源修复修缮“修旧如旧”的特点保持一致。文物保护法规定,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所以文物资源本体的修复修缮追求的是文物形态和功能的稳定,这不同于固定资产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改造,通常不作为基建项目立项,本体修复修缮支出费用化处理更加切合文物资源的特点。

  二是文物资源本体修复修缮支出计入资产成本和后续摊销在实务中难以理解和操作。通常情况下本体修复修缮支出的金额相对文物资源本身的价值而言占比很小。此外,在大部分文物资源采用名义金额计量的情况下,将本体修复修缮支出计入资产账面价值反而会引起对文物价值的误解。实务中可移动文物的修复通常按批次开展,修复支出难以在每件文物资源之间进行分配。而且,文物资源本体的修复修缮没有相对固定的周期,即使资本化也难以确定摊销年限,如果不加以摊销,就会造成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和净资产无限扩大,反而降低了会计信息质量。

  三是采用文物资源本体修复修缮支出费用化加上报表附注披露的方式能够满足相关信息需求。将本体修复修缮支出费用化,相关信息能够在行政事业单位的收入费用表中得以反映,而且,11号准则专门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当期发生的文物资源本体修复修缮有关情况,并在应用指南中明确了具体披露要求,既适应了文物资源的特点,又能够满足相关信息需求。

  四是将符合资产确认条件、文物资源本体修复修缮之外的其他保护支出计入固定资产等其他资产成本。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8年印发的《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强调要完善文物保护投入机制,具体要“支持文物保护由抢救性保护向抢救性与预防性保护并重、由注重文物本体保护向文物本体与周边环境整体保护并重转变”。《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文〔2018〕178号)明确专项资金支出内容包括安防、消防及防雷保护工程,以及预防性保护、数字化保护等文物资源本体以外的保护支出,实务中此类支出日益普遍。因此,11号准则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对于符合相关资产确认条件、文物资源本体修复修缮之外的其他保护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等其他资产成本。

  问:文物资源如何在财务报表中列报?

  答:11号准则的核算范围、计量属性、相关会计科目发生变化,文物资源的报表列示和附注披露也相应进行调整,主要考虑如下:

  一是将资产负债表中的“文物文化资产”项目修改为“文物资源”项目,单独列示文物资源。同时,在“文物资源”项目下设置“以成本计量”和“以名义金额计量”两个子项目,分别反映不同计量属性下的文物资源。

  二是按照内部管理和外部监督的需要增加了附注披露要求。例如,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待入藏征集物的数量和金额、当期发生的文物资源征集支出、文物资源本体修复修缮情况,以及文物资源借用情况等。在报表列示的基础上,通过附注披露能够充分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在文物资源管理方面公共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更有效地促进各单位提高管理水平。

  问:行政事业单位在贯彻实施11号准则和应用指南时还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答:鉴于行政事业单位管理收藏的文物资源数量众多,新旧衔接工作量较大,11号准则和应用指南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为单位预留一定的准备时间。此外,文件的贯彻实施还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是按规定设置相关会计科目,包括将原“文物文化资产”科目修改为“文物资源”科目,按照文物资源类型、计量属性、入藏状态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同时相应调整资产负债表列示项目。

  二是做好11号准则执行首日相关新旧衔接账务处理,包括新旧会计科目衔接、相关资产重分类为文物资源、存量未入账文物资源、已借入但未入账文物资源等的账务处理。

  三是做好与其他类别资产的衔接,自2025年起,行政事业单位按照11号准则和应用指南进行新旧衔接账务处理后,原“固定资产”科目下的文物全部转入“文物资源”科目,“固定资产”科目下的原“文物和陈列品”明细科目调整为“陈列品”明细科目。

  下一步,我们将加强宣传培训,增进行政事业单位对文件的理解和掌握,并配合做好与政府财务报告编制、资产管理、文物业务管理等相关工作的衔接,扎实推进11号准则和应用指南的高质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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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同时构成内地和香港居民,适用“加比规则”确定税收居民身份

实务中,个人可能同时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税收协定中普遍采取“加比规则”判定。“加比规则”的使用有先后顺序,即按照“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的顺序来确定最终税收居民身份,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部分纳税人的生活和工作呈现出“双城模式”,其实际申报缴纳税款时,需注意居民身份的判定。

  典型案例

  王先生持有中国内地(北京)户籍和身份证,并于2018年取得了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一家合伙企业并任职,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及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王先生受雇于某香港公司,从香港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在香港缴纳薪俸税(类似于内地个人所得税)和强制性公积金(类似于内地社保)。

  根据CRS(共同申报准则)信息交换机制,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将王先生在港金融资产信息交换至内地主管税务机关。2025年7月,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核查发现,王先生在内地按非居民身份申报纳税。进一步核查发现,王先生在内地(北京)和香港均有停留,但据本人陈述说明和后期出入境记录核验,在任意一个纳税年度内,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时间均未超过183天,在香港的停留时间也未超过180天。同时,王先生的配偶和子女长期在北京工作学习,家庭核心成员的生活重心在北京。

  由于王先生的主要经济利益和社会关系均集中于内地,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对王先生是否构成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是否须就全球所得在内地履行申报义务发出核查通知。

  政策分析

  如何准确判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案例中,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天数明确未满183天,因此判断其是否构成居民个人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人是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代表个人的长期居住意愿和生活归属。

  王先生认为,其已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在香港购置物业、受雇工作、缴纳税款和强制性公积金,体现了其将香港作为长期稳定生活中心的明确意愿,其已经构成了香港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住房且始终保留内地户籍,其配偶、子女等核心家庭成员均长期在内地生活、工作和学习,同时其在内地拥有合伙企业股权,且担任职务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这是构成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的最有力证据,也是判定“习惯性居住”的核心要素。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判断,王先生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内地习惯性居住,构成了内地的税收居民。

  案例中,王先生的情况已同时触发了内地和香港的居民身份判定条款,形成了双重税收居民身份。此时,应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中的“加比规则”来确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

  判断结论

  根据《安排》规定,启动“加比规则”后,首先进行“永久性住所”测试。案例中,王先生在北京和香港均拥有自有住房,即王先生在内地和香港均拥有永久性住所,故此标准无法明确判定,应按照顺序转入“重要利益中心”测试。

  “重要利益中心”要求审视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的一方,以此判定税收居民身份。案例中,王先生尽管在香港有工作并购置物业,但其配偶、子女均长期在北京生活、工作和学习,即最密切的家庭关系位于内地。同时,王先生在北京任职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且其主要资产(如房产、投资、银行存款)也集中于内地,这意味着王先生最主要的经济活动位于内地。

  据此,王先生的家庭纽带、经济重心和社会关系均位于内地,“重要利益中心”已明确指向内地。按照“加比规则”,当“重要利益中心”可确定时,即应认定王先生为“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最终判定王先生为内地税收居民,王先生认可该判定后,就此前未申报的全球所得,包括香港公司支付给王先生的薪金及香港的投资收益等,补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

拆分收入骗享优惠再被查,合理商业目的架构如何搭建?

编者按:

  近年来,国家为支持经济发展、激发市场活力,持续推出了一系列针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例如,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低至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与此同时,一些本已超过标准、应正常纳税的企业,试图通过人为拆分业务、资产或收入,制造符合优惠条件的假象,从而非法获取税收利益。2025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工信部、国家网信办发布《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明确将分拆收入列为税收违法行为,释放出强化监管拆分收入偷税的信号。

  本文基于国税总局最新公布的三个典型“拆分收入”偷税案,从行为模式、违法动因、法律后果及合规边界等多维度展开分析,旨在为市场主体厘清“拆分收入”中合理安排与违法偷税的界限。

  一、案例引入

  (一)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拆分收入偷税案

  2020年至2022年,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通过操控关联企业拆分收入偷逃税款。该公司在广西拥有多家关联企业,均登记为独立核算的小规模纳税人,表面合规,实则由同一集团控股:销售人员由咕咕狗公司统一管理考核,但劳动合同和社保被周期性调至不同关联企业,制造独立经营假象;收入通过预收账款挂账,再按需拆分至关联公司开票,确保单家公司收入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门槛。

  经查,该公司通过拆分收入违规享受税收优惠,少缴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118.94万元。2024年5月,南宁市税务局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合计264.67万元。

  (二)安顺百年婚宴公司拆分收入骗享税费优惠偷税案

  2021年至2023年间,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为使其单体收入始终维持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门槛之内,利用其员工身份注册了两家无实际经营场所的空壳个体工商户,将本属于公司的巨额婚宴收入,通过员工个人账户分流至这些空壳主体,并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从而掩盖其真实营收规模。该公司因此少缴各项税费249.77万元,最终被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合计392.79万元。由于逾期未缴清款项,该案已因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夏安阳拆分收入骗享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偷税案

  2019年至2021年,夏安阳以其实际控制的9家注册于宁波象山的个体工商户为工具,承接某影视公司的综合服务项目后,将本应归属于其个人的经营收入人为拆分至多家个体户,利用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减半征收等个税优惠政策,虚假申报偷逃个人所得税。税务稽查部门最终查实其拆分收入少缴个税345.92万元。2024年9月,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50%罚款,合计518.88万元。因夏安阳逾期未缴清款项,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侦办,面临刑事责任追究风险。

  二、从案例看“拆分收入”的常见形式

  (一)集团控制下的多主体协同拆分

  该模式常见于集团化运营企业,其核心特征是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形式,掩盖业务、资产、人员及资金的统一控制实质。违法性主要体现在:

  1.各关联主体在核心经营要素上不具备真实独立性,如人员由同一团队统一管理、考核与调配,业务承接与执行由同一控制方决策,资金收支实行统一归集与调度。

  2.收入款项通常先归集于某一核心主体或挂账处理,再根据各关联主体的税收优惠额度进行反向拆分配比与开票,导致发票流、资金流与真实的业务流、经营主体严重背离。

  (二)企业借助空壳个体工商户分流收入

  此模式关键识别特征在于作为收款方的个体工商户缺乏经营实质,通常表现为:

  1.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无固定经营场所、无必要从业人员、无真实开展业务的能力与记录,仅作为配合主体现金流与开票的“工具主体”。

  2.业务款项往往不直接进入实际提供服务的企业账户,而是经由企业控制的个人账户或直接转入空壳个体户,形成“公司业务、个人收款、个体户开票”的资金回路,刻意阻断收入与企业主体的关联。

  3.该类个体户在整体业务链中不承担任何创造价值的经营功能,其设立和存在的唯一或主要目的即为开具发票并适用低税率或免税政策。

  (三)个人收入分拆至多个个体户

  个人将劳务报酬所得转换收入性质为经营所得进行纳税申报,主要体现为:

  1.实际控制人通常在短期内集中注册多家个体工商户,这些主体在注册地址、业务范围、开票对象上高度相似或一致,并全部由该自然人实际控制。

  2.这些个体户共同承接源自同一委托方或关联方的同一类型业务,将本应由个人作为单一提供者取得的整体收入,在无合理商业理由的情况下,机械性地拆分至多个主体进行核算与申报。

  三、违法“拆分收入”的原因

  (一)增值税优惠

  根据《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超过该标准则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对于营收规模超过免税额度的企业或个人而言,拆分收入后,单个主体的销售额可控制在免税门槛内,从而全额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如年销售额130万元的主体,拆分至两家个体户后,若每家月销售额均不超过10万元,可全额免税;若不拆分,则需缴纳约1.3万元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实际企业所得税税率低至5%,而一般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税负差距高达20个百分点。

  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0万元的企业,若通过拆分业务使拆分后的主体符合“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可大幅减少企业所得税支出。例如,年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的企业,不拆分需缴纳100万元企业所得税(25%税率),拆分后若两家主体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200万元,合计仅需缴纳20万元企业所得税(5%税率)。

  (三)个人所得税优惠

  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税率最高为35%,如果个人按照劳务报酬申报所得税率最高为45%,考虑到20%的扣除,实际劳务报酬税率最高为36%(45*(1-20%))。从以上看来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税负率相差不大,但是因为在实践中,经营所得往往可以适用核定征收的政策,例如按照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那么经营所得最高的实际税率只有3.5%,个别地方甚至能达到更低,这样大的税负差异是吸引个人成立多个个体户将收入转换为经营所得进行申报的重要原因。

  以取得增值税和附加税税后100万的收入为例,假定当年仅有6万的基本减除费用,以劳务报酬申报缴纳个税为(100*80%-6)*35%-8.592=17.3万元,而如果按照经营所得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则需缴纳个税仅为100*10%*20%-1.05=0.95万元。

  四、违法“拆分收入”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将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述三起案例中,税务机关均依法作出了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决定,罚款比例在50%左右,合计处罚金额均远超少缴税款本身,也体现了税务机关对该类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

  (二)刑事责任

  当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达到一定程度,则可能从行政违法领域上升至刑事犯罪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构成逃税罪,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将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述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与夏安阳案,均因当事人逾期未缴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案件已由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这标志着案件性质已从行政违法质变为刑事犯罪,当事人将面临失去人身自由并处财产刑的严峻后果。

  五、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拆分收入”不构成违法

  (一)判断标准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22号公告)的解读中提出,判断拆分收入是否违法的核心标准在于其是否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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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本文通过案例与法理相结合的分析,揭示出“拆分收入”违法与合规的本质界限在于是否具备“合理商业目的”。违法拆分通常表现为人为制造多个缺乏经营实质的主体,以套取税收优惠为核心目的,其背后是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差异驱动。

  随着税收监管从“以票管税”迈向“以数治税”,税务机关对业务实质、资金流向与发票逻辑一致性的审查能力显著增强。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架构安排,不仅面临补税、滞纳金和高额罚款的行政责任,更可能因逾期未缴而触发刑事风险,导致企业及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市场主体而言,税务合规已不再是可选项,而是生存发展的底线要求。任何组织架构与交易模式的调整,都应以真实业务为基础,以长期价值为导向,确保在享受政策红利的同时,不逾越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