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总局更新发布“非接触式”办税缴费事项清单
发文时间:2023-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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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更新发布“非接触式”办税缴费事项清单

  为贯彻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精神,税务部门不断拓展“非接触式”“不见面”办税缴费服务,扩大跨省经营企业全国通办涉税涉费事项范围,持续改进办税缴费方式,切实减轻办税缴费负担,更好服务经营主体发展,并根据最新政策及业务调整情况,及时更新《“非接触式”办税缴费事项清单》。现将更新后可在网上办理的233项“非接触式”办税缴费事项予以公布。

  在此基础上,税务部门还将进一步依托电子税务局、手机APP、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不断拓宽“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渠道,对部分复杂事项通过线上线下结合办理的方式,更好地为纳税人、缴费人服务。

“非接触式”办税缴费事项清单
序号事项名称
1一照一码户信息确认
2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信息确认
3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信息变更
4一照一码户信息变更
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身份信息报告
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
7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
8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异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案
9出口退(免)税企业备案信息报告
10退税商店资格信息报告
11出口企业放弃退(免)税权报告
12其他出口退(免)税备案
13增值税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声明
14存款账户账号报告
15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
16银税三方(委托)划缴协议
17增量房房源信息报告
18水资源税税源信息报告
19房地产税收一体化信息报告
20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
21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22跨区域涉税事项信息反馈
23税收减免备案
24停业登记
25复业登记
26企业所得税清算报备
27税务注销即时办理
28注销扣缴税款登记
29发票遗失、损毁报告
30税务证件增补发
31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报告
32发票票种核定
33发票验(交)旧
34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及作废
35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变更发行
36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申报
37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一般纳税人申报
38原油天然气增值税申报
39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小规模纳税人申报
40航空运输企业年度清算申报
41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42居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
43居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44居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
45居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46清算企业所得税申报
47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报告
48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自行申报
49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
50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51关联业务往来年度报告申报
52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
53车辆购置税申报
54印花税票代售报告
55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申报
56水资源税申报
57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
58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
59石油特别收益金申报
60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
61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
62非税收入通用申报
63通用申报(税及附征税费)
64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
65委托代征报告
66房产交易申报
67申报错误更正
68申报作废
69逾期申报
70财务报表数据转换
71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企业会计准则)
72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小企业会计准则)
73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企业会计制度)
74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75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其他会计制度)
76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
77税收统计调查数据采集
78重点税源补充信息采集
79对外合作开采石油企业信息采集
80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报告
81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备案
82税费缴纳
83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84转开印花税票销售凭证
85转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
86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
87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88出口退(免)税证明开具
89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及核销办理
90出口卷烟相关证明及免税核销办理
91作废出口退(免)税证明
92补办出口退(免)税证明
93开具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
94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95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96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97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98税收减免核准
99定期定额户申请核定及调整定额
100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核定
101误收多缴退抵税
102入库减免退抵税
103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抵税
104车辆购置税退税
105车船税退抵税
106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
107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
108逾期增值税抵扣凭证抵扣管理
109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
110出口货物劳务免退税申报核准
111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免退税申报核准
112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申报核准
113购进自用货物免退税申报核准
114出口已使用过设备免退税申报核准
115退税代理机构结算核准
116航天发射业务免退税申报核准
117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消费税退税申报核准
118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申报核准
119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核准
120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
121出口退(免)税凭证信息查询申请
122出口退税资料报送与信息采集
123纳税信用补评
124纳税信用复(核)评
125延(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审批
126涉税专业服务协议信息采集
127涉税专业服务协议信息变更及终止
128涉税专业服务业务信息采集
129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
130逾期抄报税远程解锁税控设备
131专项附加扣除信息采集
132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预扣预缴)申报
133扣缴义务人集中办理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
134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申报
135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委托代理申报
136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月(季)度申报
137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
138多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汇总年度申报
139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
140非居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
141集中办理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缴款
142个人所得税扣缴手续费申请
143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
144个人所得税异议申诉(“被收入”“被任职”“被财务”)
145合并分立报告
146一照一码户清税申报
147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清税申报
148注销税务登记
149特别纳税调整数据采集
150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取
151纳税担保申请确认
152复议申请
153赔偿申请
154税务行政补偿
155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的相互协商程序申请
156发票领用
157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58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159代开发票作废
160发票缴销
161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
162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变更及终止
163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报告
164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
165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备案
166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资料采集
167定期定额户申请终止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168代收代缴车船税申报
169纳税信用修复
170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汇总报送申请
171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信用复核申请
172签订税务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
173矿区使用费申报
174源泉扣缴合同信息采集及变更
175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申请
176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报告
177环境保护税(调整)核定申请
178代扣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
179税收优惠资格取消
180其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申报
181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进项分摊方式资料报送与信息采集
182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重大变化报告
183增值税留抵抵欠
184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备案
185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事项报告
186开具无欠税证明
187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
188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注销发行
189发票防伪用品领购(税控公司)
190发票防伪用品核销(税控公司)
191海关缴款书重号核查
192特别纳税调查自行调整(缴纳)
193一般反避税调查延期报送资料
194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
195赔偿申请撤回
196申请税务人员回避处理
197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申报核准
198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
199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申报
200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申报
201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虚拟户申报
202社会保险费特殊缴费申报
203工程项目工伤保险费申报
204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205误收多缴退还社保费申请
206发票退票
207临时开票权限办理
208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
209复议听证
210和解处理
211查阅行政复议资料申请
212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报告
213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报告
214财产行为税税源信息报告
215申报享受税收减免
216跨省(市)迁移涉税事项报告
217解除相关人员关联关系
218发票担保
219存根联数据采集
220海关缴款书核查申请
221发票真伪鉴定
222居民个人取得分类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
223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
224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
225转开税收完税证明
226开具契税信息联系单
227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声明
228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评定申请
229企业撤回退(免)税申报申请
230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
231个人所得税无住所居民个人转非居民个人自行纳税申报
232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
233派员出境个人所得税事项报告表

 

税务总局

202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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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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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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