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经信[2013]447号 清远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印发《清远市鼓励和支持大型骨干企业壮大规模增强实力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3-10-23
文号:清经信[2013]4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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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清远市鼓励和支持大型骨干企业壮大规模增强实力的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该《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反映。

清远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013年10月23日

清远市鼓励和支持大型骨干企业壮大规模增强实力的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支持我省大型骨干企业壮大规模增强实力的指导意见》(粤发[2013]6号)精神,加快推进清远市区域经济发展进程,大力支持我市大型骨干企业壮大规模增强实力,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实施强企工程

  对骨干企业采取分类指导、重点帮扶等方式,推动短期一批重点突破,长期梯队成长培育,通过资本驱动、技术驱动、人才驱动和市场驱动等战略培育一批“旗舰式”大型骨干企业集团,打造一批处于较完备产业链的行业生力军。

  纳入市重点培育骨干企业必须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符合国家鼓励类或允许类产业目录,且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登记注册地在清远,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按产业类别,企业上年度的经营规模、纳税额须符合以下条件(年营业收入以统计部门统计口径为准,年度纳税额以税务部门统计口径为准):

  1.第一产业企业:上一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销售收入或产值)达6000万元及以上。

  2.第二产业企业:上一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销售收入或产值)达5亿元及以上,且本地纳税1000万元及以上。

  3.第三产业中除房地产以外的企业:上一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销售收入或产值)达1亿元及以上,且本地纳税500万元及以上。

  4.房地产企业:上一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销售收入或产值)达1亿元及以上,且本地纳税1200万元及以上。

  (三)属集团公司的(有合并财务报表),以集团作为认定主体。一经认定,集团下属公司均可享受相关政策。

  坚持“市场主导、政府推动、整合资源、创新引领”指导原则,培育骨干企业成为我市构建现代产业体系的主要支撑力量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主导力量。力争到2020年骨干企业质量效益显著提高,对全市经济增长贡献率达到45%以上,税收年均增长10%以上。(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农业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

  二、鼓励和支持大型骨干企业增强综合竞争力

  (一)加强自主创新

  鼓励和引导大型骨干企业坚持把自主创新作为发展的核心推动力,提高研发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的占比,坚定不移走创新驱动道路。

  集中力量依托大型骨干企业培育一批企业研究院,对企业建立国家和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和试验基地予以重点支持,并优先推荐和确定。组织大型骨干企业联合高校、科研院所积极参与国家重大科技专项等科技计划项目,优先支持大型骨干企业的重大科技专项和科技成果转化推广项目。对大型骨干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符合税法规定的,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对符合税法规定且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尚未认定的,加大培育扶持力度,引导其发展成为高新技术企业。

  鼓励创建产业技术创新联盟。鼓励以大型骨干企业为核心、市场为导向,联合高校、科研院所,带动中小企业,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业技术创新联盟,争取培育若干国家级、省级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市发展改革局、市科技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统计局负责)

  (二)提升品牌质量

  鼓励和引导大型骨干企业牢固树立质量、品牌兴企强企意识,推进卓越绩效标准等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实施标准化战略和名牌带动战略,积极主导或参与行业、国家和国际标准制定和修订,加大品牌投入、宣传和保护力度,提高产品市场占有率和附加值。

  对大型骨干企业申报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省著名商标、省知名商号、省名牌产品、出口名牌、海关A类企业等给予优先推荐和评定。鼓励和支持大型骨干企业将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为区域联盟标准,通过技术改造实现产品采标。对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并符合科技计划项目立项条件的,优先予以支持。对大型骨干企业为发展生产性服务业进行的标准研制项目,列入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并优先推荐制定国际标准或国家标准。(市工商管理局、市质监局负责)

  (三)加快结构调整

  鼓励和引导大型骨干企业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步伐,突出主导产业,提升产业素质,推动转型升级。充分利用省级产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优先支持大型骨干企业通过实施产业链配套、省市共建等专题。开展先进工艺装备升级、品种质量提升、创新基础能力建设等环节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优先推荐省级、国家级专项扶持资金。(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技局、市发展改革局、市质监局负责)

  (四)鼓励资产重组

  支持集团化经营。鼓励拥有多个独立法人企业(含全资、控股、参股)的同一实际控制主体以资本为纽带组建企业集团,或以母公司为核心对其他关联企业并购重组(含全资、控股、参股),采取集团化发展战略。对企业集团或母公司注册地在清远,对企业成功并购重组所发生的费用属市级留成部分给予等额补助。

  鼓励骨干企业通过各种形式在全球范围内实施并购重组,对成功实施并购重组的骨干企业按被并购企业的收购金额和首年度合并报表后的骨干企业营业收入规模给予不同等次的资金补助。骨干企业成功并购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吸收合并)所发生的费用属市级留成部分给予等额补助。

  整合提升再生金属拆解加工关联企业,鼓励一批成长性较好,有发展前景的铜材加工企业,通过股份制入股形式,大小企业整合发展,指导其组建大型铜材加工企业,通过土地、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整合,并运用财政政策、环保、质量、科研等支持手段,促进再生资源产业深加工发展,发展若干个大型的铜材生产加工(园区)企业。(市发展改革局、市工商管理局、市国土局等单位负责)

  (五)支持实施产业投资项目

  优先安排大型骨干企业重大工业项目列入全市重大工业项目年度计划。鼓励大型骨干民营企业进入法律和法规未明确禁止的行业和领域。支持民营企业参与产业集聚区建设。优先推荐大型骨干企业产业投资、科技创新项目列入国家、省计划项目,并争取扶持资金。(市发展改革局、市工商管理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技局负责)

  (六)鼓励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

  引导大型骨干企业进入汽车零部件制造、高端电子信息、光电子新材料、节能产业、生物医药、现代物流、新能源、精细化工、机械装备制造、节能环保为主的环境友好型先进制造业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企业投资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大项目予以重点支持。优先支持大型骨干企业申报新材料、新能源、高端装备制造、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项目、战略性新兴产业公共平台建设项目和重大融资建设项目。(市发展改革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技局负责)

  (七)加快两化深度融合

  以加强工业园区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加快产业化基地及相关平台的宽带网络提速和应用,推动企业转型升级为基础,加快推进我市大型骨干企业信息化与工业化的深度融合。一是推进信息技术与研发设计、生产过程与经营管理融合。深化研发设计、工艺流程、生产装备、过程控制、物料管理等环节信息技术的集成应用,提升产业自主创新能力。在骨干企业推进研产供销、经营管理与生产控制、业务与财务全流程的无缝衔接和综合集成,重点推广企业资源计划、财务管理、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等系统的集成应用,实现企业管理的信息流、物流、资金流之间的协同,提高企业综合效益和管理决策能力。二是推进电子商务与现代物流、生产服务业融合。鼓励大型骨干企业建立电子商务平台,完善供应链、客户和渠道管理,实现产业链企业间订单、设计、生产、管理、销售等商务活动全程电子化和网络化。鼓励重点行业骨干企业将信息化等非核心业务进行剥离重组,面向全行业提供专业的信息服务,促进企业资源向核心业务集中。鼓励信息服务企业、行业龙头骨干企业构建区域性制造业信息技术公共服务平台和行业知识库,提供专业化服务。

  优先支持大型骨干企业申报科技创新、技术改造、信息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领域项目。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优先列入市示范项目和推荐申报省示范项目。(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技局负责)

  (八)引领绿色产业发展

  鼓励和引导大型骨干企业牢固树立绿色低碳发展理念,坚持经济效应和生态效应相统一,实施绿色低碳发展战略。发挥省节能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作用,优先支持大型骨干企业实施节能循环经济平台及示范试点建设、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循环经济、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其它资源节约技术改造项目。(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技局负责)

  (九)引导企业现代管理制度创新

  鼓励大型骨干企业建立适合企业发展需要的企业组织形式,建立健全企业内控机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允许以货币或其他法律规定的出资方式补足。支持大型骨干企业设立以强化主业为重点投向的股权投资公司、股权投资管理公司。

  推动大型骨干企业在成本管理、技术管理、节能管理、质量管理、营销管理等方面进行创新,强化企业基础管理。鼓励和引导企业学习借鉴卓越绩效模式、精细化管理等国内外先进管理的理念和方法。(市质监局、市工商管理局、市金融局负责)

  (十)加强服务平台建设

  坚持“政府支持中介,中介服务企业”的原则,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积极发挥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技术服务、专业服务机构和协会、商会的服务功能,搭建和完善综合服务、信用担保、人才培训、信息咨询、市场开拓等服务平台,贴近企业,扩大服务领域,提高服务水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

  三、加强政策支持

  (一)用地专项保障

  实行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对大型骨干企业发展规划中的后续用地,由市发改、国土、规划部门优先统筹安排。对符合省立项条件的大型骨干企业,大力支持其争取项目获省立项,充分利用省用地指标。

  鼓励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效率。大型骨干企业对依法取得的工业用地,提高建筑系数、增加建筑面积和容积率,或利用地下空间等途径提高工业用地利用率的,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再补缴地价款。利用现有存量土地和房产举办研发设计、仓储物流、市场营销、信息服务、后期保障等生产性服务业的,在不改变用地主体前提下,土地用途可仍视为工业用地,暂不补缴土地价款。大型骨干企业在建设工业或仓储项目时,在满足消防、间距、退缩和提车位等技术规定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允许的情况下,应予批准。

  实行地价优惠。大型骨干企业经营经省(区、市)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70%执行;经营以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70%执行。(国土资源局、市城乡规划局、市发展改革局、市统计局负责)

  (二)加大财税资源支持

  充分利用国家、省市各类专项资金,对符合条件的大型骨干企业,优先推荐申报相关扶持资金。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鼓励和支持大型骨干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将符合条件的大型骨干企业认定为出口退(免)税A类企业,优先受理出口退(免)税申报,优先审核审批。对符合规定的生产型出口企业加快退税进度。(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市外经贸局、清远海关负责)

  (三)落实能源专项保障

  将大型骨干企业纳入保用电范围。核算大型骨干企业用电负荷需求,在制订各级季度用电计划时,将大型骨干企业的用电负荷需求在所在地的网供电指标中单列保障,优先保障用电需求。根据全市电力供应的实际情况,大企业错峰轮休天数原则上少于全市错峰轮休天数。(市供电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

  (四)加大效益增长支持力度

  大型骨干企业往年税收地方留成部分达到150万元以上,且在当地年度纳税额比往年最高纳税额增长达20%以上的,由企业申请、所属经贸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共同确认,报当地政府批准,按其新增税收构成地方收入部分的30%的额度给予奖励扶持;对于新办的大型骨干企业实施奖励,从该企业缴纳增值税的次年起开始计算年度纳税额增强比例;对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大型骨干企业取得的有效增值税抵扣凭证且符合抵扣条件的,按规定予以抵扣;对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同时符合本市已出台的与地方税收贡献相挂钩的财政奖励扶持政策,企业应以“就高不就低,不可重复享受”为原则。(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农业局、市外经贸局负责)

  (五)加强金融保障服务

  强化信贷支持。加强政银衔接,及时向金融机构通报年度转型升级重点支持领域和市级以上重大工业项目、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及融资需求情况。把行业龙头骨干企业作为优质企业和重点支持对象推荐给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统一纳入企业征信信息系统。市级各金融机构应积极向总行、省分行争取资金和授信政策支持,对符合条件的大型骨干企业给予利率优惠、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和中长期项目贷款支持。积极推进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

  推进直接融资。大力推动大型骨干企业发行公司债、以及中长期企业债,鼓励并推荐符合条件的大型骨干企业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改善大型骨干企业的负债结构,增强企业抗周期波动及政策变动风险的能力,积极推动企业实现上市融资,推动未上市公司优化股权结构。对异地借壳上市的我市大型骨干企业回迁清远的,开辟特别通道。(市金融局、中国人民银行清远市中心支行负责)

  (六)畅通“绿色通道”服务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网上办事大厅与省网实现并网,简化审批流程,创新审批方式,全面推行网上审批。开辟大型骨干企业网上审批服务“绿色通道”,将大型骨干企业项目立项、生产许可、用地、环保、外经贸、海关、资质资格认定等审批核准手续全部纳入“绿色通道”,实行特事特办、限时办结。对大型骨干企业由市政府颁发“大型企业办事优先卡”和“清远市大型企业绿色通道卡”,其基建项目享受清远市重大项目同等“绿色通道”待遇。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要为大企业提供“一站式”服务或开辟“绿色通道”。对大企业在跨地区、跨行业并购过程中,涉及土地、房屋、资产权属变更的,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提供便利。大型骨干企业对其在清的相关企业进行整合的过程中,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其寻求解决困难的途径。(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局、市工商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外经贸局、清远海关等负责)

  (七)完善智力人才支撑

  加大企业引进人才的支持力度。发挥市组织人事部门人才工作牵头抓总的作用,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清远市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2-2020)》的总体部署,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引进培养紧缺适用人才,鼓励我市大型骨干企业引进海内外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政府设立“清远市突出人才贡献奖”和“清远市政府特殊津贴”,对全市各行各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才进行重奖。

  支持企业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和创新基地,市财政给予建站奖励50万、创新基地奖励30万。并对进站博士后提供生活补助和科研经费支持,扶持企业建立企业高层次人才队伍,全面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鼓励各类人才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入股大型骨干企业。市财政补助的各类高层次企业管理人员培训优先安排大型骨干企业。具体参照《清远市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2-2020)》实施。(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科技局负责)

  四、培育民营大型骨干企业后备力量

  支持高成长性中小和民营企业发展壮大。对省市认定的高成长性中小和民营企业,在自主创新、重点项目建设、品牌质量、上市培育、融资服务、兼并重组、市场开拓等方面进行重点帮扶,推动更多高成长性中小和民营企业进入大型骨干企业行列。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优先支持民营大型骨干企业的后备企业。在自主创新和转型升级、创新产业化基地、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融资服务体系建设等方面,对符合产业政策、高成长性的中小和民营企业予以优先扶持,并优先推荐申报国家支持中小和民营企业发展的相关扶持项目。促进民营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实施民营企业家素质提升工程,设计专门课程和培训计划,对民营企业高管进行轮训。(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技局、市金融局负责)

  五、建立保障落实机制

  (一)建立协调联动机制

  各相关职能部门加强组织协调,把培育发展大型骨干企业纳入重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转变工作作风,改进服务方式,狠抓政策落实,营造重商、助商、安商的良好氛围,确保组织到位、政策到位、工作到位。发挥政府联席会议作用,形成顺畅高效的协调落实工作机制,以“推进百家企业帮扶工程”为契机,为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将帮扶工作形成长效机制。(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等相关部门负责)

  (二)强化政策有效执行

  1.认真履行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服务职能,组织开展国家、省和市支持民营中小企业各项政策措施情况监督,在资源开发、市场准入、投资开发等方面落实民营经济的“国民待遇”,为民营中小企业创造更好的发展环境,增强民营中小企业发展信心,推动更多民营中小企业进入大型骨干企业行列。

  2.成立市骨干企业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建立骨干企业服务档案,及时掌握企业的基本情况及需求。各相关部门要制定和落实扶持骨干企业的相应工作职责、服务承诺等,报市骨干企业工作办公室备案。各部门及相关单位建立专人负责制度,安排专人服务联系企业,负责协调办理其相关申请,解决发展中遇到的相关问题;问题需多部门解决的,应及时提交市联席会议讨论。骨干企业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跟踪、检查本实施方案及其配套措施的落实,并向市联席会议汇报工作。

  六、其他有关问题

  本实施方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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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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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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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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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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