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0号 海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发文时间:2023-11-29
文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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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23年11月23日第八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小明


2023年11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时、动态管理原则,坚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专项社会救助制度和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促进城乡、区域统筹。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健全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提供依据。


  公安机关、税务、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障、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司法行政、大数据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以及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向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共享相关数据。


  第五条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标准和对象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逐步实现城乡、区域统一。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省户籍家庭。


  第八条 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其以下家庭成员,可以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一)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和三级、四级精神或者智力残疾人;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不超过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符合相关限定条件,依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无业单身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和三级、四级精神或者智力残疾人。


  第九条 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


  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


  计算家庭收入时,应当综合考虑致贫致困因素,按照有关规定扣减教育、医疗、房屋租赁、残疾(疾病)康复、因灾农业成本、照料护理、就业成本等家庭刚性支出。残疾人、优抚对象、老年人、学生、失独人员等群体获得的津贴、补助和收入依照相关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房屋、现金、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保险理财等金融产品以及其他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其家庭收入应当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用。法定义务人具备履行义务能力但拒不履行的,申请人应当首先通过调解或者诉讼途径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依法调解或者诉讼过程中,申请人生活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和财产评估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和动态管理等工作。


  三亚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三亚市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实施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困难家庭走访、政策咨询等相关工作,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有困难的群众提供代办服务。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交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居住证等证明材料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二)填写申请表,申明家庭收入、财产及其他必要的情况,并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与经办人员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单独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备齐入户调查的相关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者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相关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重复提交。在取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授权后,通过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和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无法入户时,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进行入户调查。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


  入户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工作。发生公示有异议、人户分离、异地申办或者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审核确认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入户调查和信息核对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公告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天。公示期满二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第十八条 公示期间出现投诉、举报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复核。复核结束二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投诉、举报涉及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的,复核时应当回避。


  第四章 资金发放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工作,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从审核确认的次月起,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直接发放至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得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困难人员,按照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上浮其本人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统一组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年度核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月通过信息化手段对新审核确认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进行全面审查,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对当年新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入户抽查;对近亲属备案和群众投诉、举报、信访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入户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现需变更审核确认决定的,应当及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整变更。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生家庭成员增减、家庭经济和生活状况重大变动的,应当于变动发生后三十日内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


  第二十四条 鼓励通过以工代赈等方式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创造灵活就业岗位。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就业后家庭经济状况好转、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给予六个月的渐退期,渐退期内按照原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村务公开栏或者便民服务中心的电子屏等场所长期公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保障金额等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网站上公示最低生活保障人数、保障标准、保障资金发放额度等信息。


  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开展服务类社会救助,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照料访视、社会融入、能力提升、资源链接等社会救助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服务电话,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诚信评价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信用评价机制,对申请以及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失信行为依法进行认定、惩戒和管理,并对守信行为进行激励。


  申请以及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签署诚信承诺书,承诺真实、完整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承担失信行为产生的后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按时诚信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先提供社会救助服务;对主动申报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照原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


  第三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相关部门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为他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将其行为记入当事人信用档案,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予以公开。


  第三十二条 对于履职尽责,但因下列原因导致工作失误或者偏差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应当免予或者减轻问责: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故意隐瞒、未按时申报家庭经济和财产状况造成错保的;


  (二)因现有调查手段局限,信息共享不充分、不及时等原因造成错保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改革创新中,因缺乏经验出现工作失误或者偏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依规免予或者减轻问责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海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定》和2006年8月2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海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政策解读


  近日,《海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八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予以公布,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我省于2003年出台《海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定》(省政府令第165号),2006年出台《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上述两个办法体现城乡二元结构色彩,且已经实施十余年,部分条款与上位法不一致,和现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相冲突,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出台《办法》,将从更深层次、更大力度推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推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乡一体化、城乡救助服务均等化。


  二、出台意义


  近年来,我省在最低生活保障方面做了大胆探索和创新,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审核确认时限压缩、海南户籍人口在居住地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等,极大提升了群众办事体验。出台《办法》,将现有创新经验上升固化为法律规范,同时适应自贸港建设的新需要,对最低生活保障的功能定位、运行管理方式和服务模式进行前瞻性调整和设计,对于加快形成高效、便捷、精准的海南救助服务新模式,实现政府对困难群众“保得了”、“保得准”、“保得快”的工作职能具有重要意义。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6章33条,包括总则5条、标准和对象7条、申请和审核确认6条、资金发放和动态管理9条、诚信评价和法律责任5条、附则1条。


  (一)加快推动最低生活保障城乡统筹。在标准制定方面,逐步缩小城乡差距,适时实现城乡标准一体化。在服务管理方面,推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认定条件、申办程序统一,实现城乡救助服务均等化。


  (二)适度放宽最低生活保障准入条件。落实2022年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低保扩围增效的指示精神,丰富刚性支出核减的指标体系,将更多医疗、教育等刚性支出大的家庭纳入保障范围,有效解决相对贫困问题。


  (三)推动最低生活保障诚信体系建设。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工作机制,涵养社会诚实守信之风,引导社会救助对象诚信申报经济状况和财产,提升社会救助精准度。


  (四)积极推动服务类社会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市县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访视照料、心理疏导、资源链接、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服务,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增权赋能。


  (五)推动最低生活保障容错制度落地。依据省委出台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公职人员容错纠错办法(试行)》,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变动大的客观实际状况出发,把主观上尽职尽责,客观上因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恶意隐瞒、信息核查手段不健全等因素造成的工作失误与不作为、不担当的行为区分开来,为社会救助基层经办人员解缚、松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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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先生认为,其已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在香港购置物业、受雇工作、缴纳税款和强制性公积金,体现了其将香港作为长期稳定生活中心的明确意愿,其已经构成了香港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住房且始终保留内地户籍,其配偶、子女等核心家庭成员均长期在内地生活、工作和学习,同时其在内地拥有合伙企业股权,且担任职务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这是构成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的最有力证据,也是判定“习惯性居住”的核心要素。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判断,王先生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内地习惯性居住,构成了内地的税收居民。

  案例中,王先生的情况已同时触发了内地和香港的居民身份判定条款,形成了双重税收居民身份。此时,应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中的“加比规则”来确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

  判断结论

  根据《安排》规定,启动“加比规则”后,首先进行“永久性住所”测试。案例中,王先生在北京和香港均拥有自有住房,即王先生在内地和香港均拥有永久性住所,故此标准无法明确判定,应按照顺序转入“重要利益中心”测试。

  “重要利益中心”要求审视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的一方,以此判定税收居民身份。案例中,王先生尽管在香港有工作并购置物业,但其配偶、子女均长期在北京生活、工作和学习,即最密切的家庭关系位于内地。同时,王先生在北京任职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且其主要资产(如房产、投资、银行存款)也集中于内地,这意味着王先生最主要的经济活动位于内地。

  据此,王先生的家庭纽带、经济重心和社会关系均位于内地,“重要利益中心”已明确指向内地。按照“加比规则”,当“重要利益中心”可确定时,即应认定王先生为“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最终判定王先生为内地税收居民,王先生认可该判定后,就此前未申报的全球所得,包括香港公司支付给王先生的薪金及香港的投资收益等,补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

拆分收入骗享优惠再被查,合理商业目的架构如何搭建?

编者按:

  近年来,国家为支持经济发展、激发市场活力,持续推出了一系列针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例如,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低至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与此同时,一些本已超过标准、应正常纳税的企业,试图通过人为拆分业务、资产或收入,制造符合优惠条件的假象,从而非法获取税收利益。2025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工信部、国家网信办发布《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明确将分拆收入列为税收违法行为,释放出强化监管拆分收入偷税的信号。

  本文基于国税总局最新公布的三个典型“拆分收入”偷税案,从行为模式、违法动因、法律后果及合规边界等多维度展开分析,旨在为市场主体厘清“拆分收入”中合理安排与违法偷税的界限。

  一、案例引入

  (一)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拆分收入偷税案

  2020年至2022年,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通过操控关联企业拆分收入偷逃税款。该公司在广西拥有多家关联企业,均登记为独立核算的小规模纳税人,表面合规,实则由同一集团控股:销售人员由咕咕狗公司统一管理考核,但劳动合同和社保被周期性调至不同关联企业,制造独立经营假象;收入通过预收账款挂账,再按需拆分至关联公司开票,确保单家公司收入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门槛。

  经查,该公司通过拆分收入违规享受税收优惠,少缴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118.94万元。2024年5月,南宁市税务局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合计264.67万元。

  (二)安顺百年婚宴公司拆分收入骗享税费优惠偷税案

  2021年至2023年间,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为使其单体收入始终维持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门槛之内,利用其员工身份注册了两家无实际经营场所的空壳个体工商户,将本属于公司的巨额婚宴收入,通过员工个人账户分流至这些空壳主体,并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从而掩盖其真实营收规模。该公司因此少缴各项税费249.77万元,最终被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合计392.79万元。由于逾期未缴清款项,该案已因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夏安阳拆分收入骗享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偷税案

  2019年至2021年,夏安阳以其实际控制的9家注册于宁波象山的个体工商户为工具,承接某影视公司的综合服务项目后,将本应归属于其个人的经营收入人为拆分至多家个体户,利用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减半征收等个税优惠政策,虚假申报偷逃个人所得税。税务稽查部门最终查实其拆分收入少缴个税345.92万元。2024年9月,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50%罚款,合计518.88万元。因夏安阳逾期未缴清款项,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侦办,面临刑事责任追究风险。

  二、从案例看“拆分收入”的常见形式

  (一)集团控制下的多主体协同拆分

  该模式常见于集团化运营企业,其核心特征是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形式,掩盖业务、资产、人员及资金的统一控制实质。违法性主要体现在:

  1.各关联主体在核心经营要素上不具备真实独立性,如人员由同一团队统一管理、考核与调配,业务承接与执行由同一控制方决策,资金收支实行统一归集与调度。

  2.收入款项通常先归集于某一核心主体或挂账处理,再根据各关联主体的税收优惠额度进行反向拆分配比与开票,导致发票流、资金流与真实的业务流、经营主体严重背离。

  (二)企业借助空壳个体工商户分流收入

  此模式关键识别特征在于作为收款方的个体工商户缺乏经营实质,通常表现为:

  1.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无固定经营场所、无必要从业人员、无真实开展业务的能力与记录,仅作为配合主体现金流与开票的“工具主体”。

  2.业务款项往往不直接进入实际提供服务的企业账户,而是经由企业控制的个人账户或直接转入空壳个体户,形成“公司业务、个人收款、个体户开票”的资金回路,刻意阻断收入与企业主体的关联。

  3.该类个体户在整体业务链中不承担任何创造价值的经营功能,其设立和存在的唯一或主要目的即为开具发票并适用低税率或免税政策。

  (三)个人收入分拆至多个个体户

  个人将劳务报酬所得转换收入性质为经营所得进行纳税申报,主要体现为:

  1.实际控制人通常在短期内集中注册多家个体工商户,这些主体在注册地址、业务范围、开票对象上高度相似或一致,并全部由该自然人实际控制。

  2.这些个体户共同承接源自同一委托方或关联方的同一类型业务,将本应由个人作为单一提供者取得的整体收入,在无合理商业理由的情况下,机械性地拆分至多个主体进行核算与申报。

  三、违法“拆分收入”的原因

  (一)增值税优惠

  根据《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超过该标准则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对于营收规模超过免税额度的企业或个人而言,拆分收入后,单个主体的销售额可控制在免税门槛内,从而全额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如年销售额130万元的主体,拆分至两家个体户后,若每家月销售额均不超过10万元,可全额免税;若不拆分,则需缴纳约1.3万元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实际企业所得税税率低至5%,而一般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税负差距高达20个百分点。

  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0万元的企业,若通过拆分业务使拆分后的主体符合“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可大幅减少企业所得税支出。例如,年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的企业,不拆分需缴纳100万元企业所得税(25%税率),拆分后若两家主体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200万元,合计仅需缴纳20万元企业所得税(5%税率)。

  (三)个人所得税优惠

  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税率最高为35%,如果个人按照劳务报酬申报所得税率最高为45%,考虑到20%的扣除,实际劳务报酬税率最高为36%(45*(1-20%))。从以上看来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税负率相差不大,但是因为在实践中,经营所得往往可以适用核定征收的政策,例如按照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那么经营所得最高的实际税率只有3.5%,个别地方甚至能达到更低,这样大的税负差异是吸引个人成立多个个体户将收入转换为经营所得进行申报的重要原因。

  以取得增值税和附加税税后100万的收入为例,假定当年仅有6万的基本减除费用,以劳务报酬申报缴纳个税为(100*80%-6)*35%-8.592=17.3万元,而如果按照经营所得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则需缴纳个税仅为100*10%*20%-1.05=0.95万元。

  四、违法“拆分收入”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将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述三起案例中,税务机关均依法作出了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决定,罚款比例在50%左右,合计处罚金额均远超少缴税款本身,也体现了税务机关对该类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

  (二)刑事责任

  当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达到一定程度,则可能从行政违法领域上升至刑事犯罪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构成逃税罪,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将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述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与夏安阳案,均因当事人逾期未缴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案件已由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这标志着案件性质已从行政违法质变为刑事犯罪,当事人将面临失去人身自由并处财产刑的严峻后果。

  五、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拆分收入”不构成违法

  (一)判断标准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22号公告)的解读中提出,判断拆分收入是否违法的核心标准在于其是否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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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本文通过案例与法理相结合的分析,揭示出“拆分收入”违法与合规的本质界限在于是否具备“合理商业目的”。违法拆分通常表现为人为制造多个缺乏经营实质的主体,以套取税收优惠为核心目的,其背后是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差异驱动。

  随着税收监管从“以票管税”迈向“以数治税”,税务机关对业务实质、资金流向与发票逻辑一致性的审查能力显著增强。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架构安排,不仅面临补税、滞纳金和高额罚款的行政责任,更可能因逾期未缴而触发刑事风险,导致企业及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市场主体而言,税务合规已不再是可选项,而是生存发展的底线要求。任何组织架构与交易模式的调整,都应以真实业务为基础,以长期价值为导向,确保在享受政策红利的同时,不逾越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