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政办[2023]12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供销合作社集体资产监督管理的若干意见
发文时间:2023-11-17
文号:皖政办[202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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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供销合作社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进一步加强供销合作社集体资产(以下称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更好发挥供销合作社在农业农村工作中的独特优势,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精神及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印发的《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为农服务宗旨,促进社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社有资产流失,到2025年底,基本形成产权清晰、管理规范、经营有效、监督有力的社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机制,社有资产对为农服务的支撑作用显著提高、利用率稳步提升,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贡献力量。


  二、主要任务


  (一)夯实社有资产监管基础。


  1.开展清产核资。社有资产是指供销合作社依法拥有或实际占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供销合作社直接拥有和管理的资产,供销合作社对企业、事业单位、农民合作社等组织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其他依法认定为供销合作社所有的资产和权益。全面摸清社有资产家底,切实掌握资源、资产和资金的配置、使用和管理真实情况。未开展过清产核资工作的供销合作社要尽快开展;已开展过清产核资工作的供销合作社,要对资产变动状况据实调整,及时健全完善相关明细台账。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要加强对成员社清产核资工作的统筹指导。到2025年底,在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上完成全省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数字化管理场景建设。(牵头单位:省供销社,配合单位:省数据资源局)


  2.做好确权登记。坚持尊重历史、兼顾现实、依法稳妥处置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在全面开展地籍调查、掌握真实状况、搜集相关资料的基础上,做好供销合作社土地、房产等资产的申请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供销合作社根据有关规定行使出资人权利对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和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称所属企业)进行合并、分立,发生土地使用权及不动产权内部转移的,按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其中,涉及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经依法批准,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依法进行用地评估,由受让方依法依规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对缴纳税费确有困难的供销合作社或所属企业,应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办理。到2025年底,基本完成供销合作社土地、房产等资产的确权登记工作。(牵头单位:省供销社,配合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省税务局、各市人民政府)


  3.保护合法权益。社有资产是集体所有制性质,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对于违法违规平调、侵占供销合作社财产、收缴社有资产收益以及将社有资产纳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要采取限期清退等方式妥善解决。因城镇建设、公路建设等需要拆迁、占用供销合作社经营设施和经营场地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被占用资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后合理置换或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将其他亏损或与供销合作社为农主业不相符的企业强行并入供销合作社,不得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变相脱离供销合作社统一领导和管理。(牵头单位:各市人民政府,配合单位:省供销社)


  (二)提升社有资产运营管理水平。


  4.完善经营体制。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社有资产和所属企事业单位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要按照政事分开、社企分开的方向,厘清社企职责边界,运用法治化、市场化的方式加强社有资产监管。监事会是各级供销合作社的监督机构,要监督理事会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财政资金使用和所属企业重大投资、并购重组、资产运营等情况。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机关要通过完善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职责,按照理事会授权,建立社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接受审计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围绕为农服务的重点行业和关键领域优化社有资本布局和结构;组建社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所属企业实施核心业务战略管控和财务管控,承担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按规定建立供销合作社合作发展基金并制定管理办法,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当年社有资产收益按不低于20%的比例注入本级供销合作社合作发展基金,统筹用于基层供销合作社建设和为农服务。(牵头单位:省供销社,配合单位:各市人民政府)


  5.加快资产盘活。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因地制宜、因企施策,通过合作开发、对外租赁、招商合作等多种方式,盘活存量社有资产,实现有效利用。对于被冻结的供销合作社土地、房产等,依法依规、稳妥处置,支持供销合作社对抵押的社有资产进行盘活开发。对于供销合作社闲置分散的土地资产,积极探索整体打包置换新的为农服务项目建设用地,促进资产盘活,产生规模效益。推进基层供销合作社重组改造,坚持合作制原则,联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市场主体参与基层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改造和建设,创新经营方式、拓展服务范围,激发资产潜能。提升完善社有资产为农服务功能,使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和基层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服务更多向农业社会化服务、农产品流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方向集中。(牵头单位:省供销社、各市人民政府,配合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


  6.规范资产处置。社有资产处置要遵循公开、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对外出租社有资产,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认出租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价格,对不适宜采用上述方式确定出租价格的可采用市场比较、集体谈判等方式。涉及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对外转让或向供销合作社非全资企业转让社有资产应当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资产评估,确保交易价格公允合理,社有资产转让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所属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清算、改制、资产转让或供销合作社所持有股权比例发生变动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基层供销合作社在所有权、收益权不变的情况下,可委托县级供销合作社代理社有资产管理;经营服务业务较少的基层供销合作社,在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不变的前提下,可由县级供销合作社实行资产财务委托代理制。(牵头单位:省供销社,配合单位:各市人民政府、省自然资源厅)


  7.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加强社有资产及所属企业的财务预决算管理。严格规范所属企业经营投资行为,严控借款和担保,不得为无产权关系的法人和自然人提供借款和担保,不得假借经营活动名义或通过贸易、代理业务及预付款等形式提供借款或对外拆借资金;严格控制为参股企业提供借款,确需借款原则上不得超过半年,若需延长必须明确还款时限,并有效落实借款安全和反担保措施,切实增强债务风险防控的预见性、及时性和针对性。建立健全所属企业考核与薪酬管理制度,依据考核结果,确定所属企业负责人的不同绩效薪酬待遇;所属企业负责人不得违规自定或领取薪酬外的福利性待遇,严格规范所属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管好用好社有资产收益,设立社有资产管理银行账户,用于对社有资产监督管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和供销合作社机关财政拨款缺口、完善服务体系等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相关支出。(牵头单位:省供销社,配合单位:各市人民政府)


  (三)构建社有资产监督合力。


  8.完善监督机制。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要落实对本区域内供销合作社的资产监管职责,建立成员社社有资产监管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发现成员社社有资产监管工作中存在与有关政策和规定不符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各级供销合作社要进一步优化调整监督机制,强化监事会监督职能;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监督体系,对所属企业经营业绩及其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社有资产保值增值等开展审计;加强和改进对所属企业的巡察工作,聚焦“三重一大”事项,及时发现问题,推动问题整改,促进社有资产管理制度落实;加强与外部监督力量的有效衔接,提升监督合力,切实防止社有资产流失。指导推动所属企业全面加强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建设,提高企业内部监督机制有效性,切实增强抗风险能力。(牵头单位:省供销社,配合单位:各市人民政府)


  9.严格责任追究。建立健全社有资产监督问责机制,制定社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推动责任追究与党建、审计、巡察、干部管理等的协同联动,对造成社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及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健全完善容错纠错机制,按照“三个区分开来”推动问责与容错并举。(牵头单位:各市人民政府,配合单位:省供销社)


  三、保障措施


  各级政府要把加强社有资产监督管理作为持续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重要内容,定期听取工作情况汇报,协调和推动问题解决。各级供销合作社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担当,切实承担起社有资产监督管理主体责任,抓好本级社有资产管理,履行好对成员社社有资产监管的指导监督职责。各有关部门要梳理并严格落实已出台的扶持政策,支持供销合作社使用社有资产建设为农服务中心、优质农产品基地、农产品冷链物流,以及开展土地托管、参与乡村建设等,加快成为服务农民生产生活的综合平台。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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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