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财法税[2016]2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汇总核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9-1
文号:新财法税[2016]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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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国税局,各地州市财政局、国税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汇总核算管理办法》,请各地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汇总核算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9月1日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汇总核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汇总核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跨县、市、区经营的一般纳税人,要求汇总核算增值税的,经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税局审批同意后,可在规定范围内由总机构汇总所属分支机构的增值税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汇总纳税企业包括总机构、分支机构。


  总机构是指地州或省级汇总核算的机构。


  第三条 汇总核算增值税企业应按照自治区国税局审批确定的增值税管理方式进行增值税核算、纳税申报、使用发票。


  第二章 汇总纳税企业条件


  第四条 申请增值税汇总核算的总、分支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汇总核算增值税企业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企业名称应当规范统一。


  (二)总、分机构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支机构为非独立法人企业,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全资开设、且为非独立法人企业。总机构对分支机构具有完全的控制和管理,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经营、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统一会计制度、统一会计核算科目、统一业务系统操作,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实现计算机联网,实时监控经营服务、销售收入实现和发票开具情况,确保财务核算规范。


  (四)具有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会计核算、资金使用、货物移送、提供服务管理要求,准确记录销售收入、货物进销存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规范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实现信息管理系统有效监控。


  (五)自申请增值税汇总核算起前36个月内,总、分支机构均未发生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偷逃税款、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


  第三章 税务管理


  第五条 经审批同意汇总核算增值税的企业,实行总机构汇总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分支机构按照汇总申报方式预缴(或免予预缴)增值税,总机构按规定的申报期限结清税款的增值税管理方式。


  2016年5月1日起,申请汇总核算增值税的企业,实行按县(市、区)预缴,地(州、市)范围内汇总核算,特殊情况可汇总至自治区级总机构缴纳增值税的管理方式。


  第六条 未经批准汇总核算增值税的总、分支机构应按独立核算纳税人进行税收管理。


  第七条 各总、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发行、发票领用、报税、纳税申报等涉税事项进行管理。


  总、分支机构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同一县市范围内的分支机构可以只确定一家分支机构统一领用发票、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项。


  第八条 企业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由总机构抵扣并保管原件,分支机构将其取得的各类发票复印件按月装订保管,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检查。


  第九条 汇总核算增值税的总机构、分支机构向汇总范围以外的单位(含未经核准的分支机构)、个人提供增值税应税行为,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汇总核算增值税的总机构、分支机构之间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得开具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定额发票等。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条 申报方式由纳税人申请,自治区国税局进行审核确认。


  (一)收入比例预缴方式


  总机构汇总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按分配比例、分支机构应税销售收入占全部应税销售收入的比重,确定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由总机构汇总纳税申报,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税款。


  1.总机构汇总核算增值税


  (1)当期应纳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2)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当期应纳增值税×分配比例×(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企业当期全部应税销售收入)


  (3)总机构应纳增值税=当期应纳增值税-全部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


  2.当期应纳增值税为零时,不再计算当期总机构、分支机构应纳(预缴)增值税。


  3.总机构汇总全部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预缴税款进行纳税申报,如实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汇总纳税企业增值税分配表》(附表一)相应栏次,《汇总纳税企业增值税分配表》作为分支机构主管税务征收税款的依据。各分支机构按照《汇总纳税企业增值税分配表》分配的税款直接缴纳税款入库。


  (二)预征率方式


  分支机构以当期实现的全部应税销售收入按预征率计算预缴增值税,就地纳税申报,总机构汇总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预缴税款和应纳税额,汇总纳税申报。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到各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稽核数据上传。


  总机构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当在认证相符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1.分支机构以当期实现的全部应税销售收入按预征率计算预缴增值税。


  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收入×预征率


  2.总机构汇总核算销售收入、进项税额、预缴税款,计算当期应纳增值税。


  总机构应纳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全部分支机构预缴税款-当期允许抵减税款


  当期允许抵减税款是指按政策规定允许抵减的前期多缴增值税等。


  3.分支机构应根据当期应税销售收入和预征率计算的预缴税款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将销售额、进项税额和已缴纳增值税额归集汇总,填写《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见附件4),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及时传递给总机构。


  总机构应建立台账,按月记录分支机构预缴税款情况,以备查阅。


  (三)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


  总机构汇总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由总机构纳税申报,分支机构不预缴税款。


  1.总机构汇总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申报缴纳税款,分支机构不进行纳税申报。


  2.年终由总机构将当年实现销售收入、增值税等相关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送财政部门。


  (四)汇总纳税企业分配比例、预征率由自治区国税局确定。


  第五章 财务核算


  第十一条 汇总纳税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准确核算总、分支机构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应设置以下账簿:存货明细帐、应收应付款项明细帐、销售收入明细账、银行存款及现金日记账,并确保账、实相符。按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或由总机构统一设置账簿核算的,分支机构按年保存由总机构提供的包括以上账簿记载内容的相关资料。


  第六章 审批管理


  第十三条 申请汇总核算增值税的纳税人,应由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税局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汇总核算增值税报送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统一核算总、分支机构名单》(附表二)。


  (三)企业经营管理内控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操作手册。


  (四)总、分支机构隶属关系等证明资料。


  (五)企业符合汇总核算增值税的书面声明材料。


  (六)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财务、会计核算软件操作手册。如前期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可不再重复提供。


  第十五条 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申请人是否按要求报送资料,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应要求其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汇总核算增值税企业发生变更、注销或新增分支机构的,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审批。总机构、分支机构不符合汇总核算增值税条件时,总机构应在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加强信息交流和沟通,强化管理。


  (一)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总机构报送的《汇总纳税企业增值税分配表》、取得的《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和记录的分支机构预缴税款台账进行审核,核实其是否按照规定汇总核算增值税。


  (二)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期核对《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信息与征管、税控系统是否一致,定期查阅金税三期系统相关信息,核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数据,确保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的真实性、准确性。


  (三)总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国税机关对汇总核算增值税的总、分支机构税收管理情况每两年应至少开展一次检查,监控其汇总范围、收入确认、发票使用、应纳税额及税款分配是否符合规定,将检查结果报自治区国税局。


  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每两年应至少开展一次纳税评估工作,对增值税申报缴纳不实的,按适用税率就地全额补征税款。


  (四)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在查补税款入库后2个工作日内填写《汇总纳税企业查补税款反馈单》(附表三),传递至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特别规定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国税办[2011]513号)停止执行。


  附件:


  1.汇总纳税企业增值税分配表


  2.统一核算总、分支机构清册


  3.汇总纳税企业查补税款反馈单


  4.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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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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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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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