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金[2023]107号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实施天然橡胶综合保险政策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2-8
文号:财金[2023]1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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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云南省财政厅、农业农村厅,金融监管总局海南、云南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完善天然橡胶扶持政策,助力提升种胶产胶积极性,促进天然橡胶生产,支持提升天然橡胶产业竞争力,服务保障重要农产品和物资供给安全,现就实施天然橡胶综合保险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紧紧围绕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和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通过在海南省、云南省(统称两省)开展天然橡胶综合保险,稳定胶农合理收益,稳定天然橡胶种植面积和产能产量,助力提升天然橡胶自给率。


  (一)坚持稳妥有序。地方财政部门应综合考虑当地农业发展、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适应本地农业保险发展趋势和内在规律,坚持自主自愿原则,将辖内天然橡胶种植农户和企业均纳入保险保障范围,量力而行、尽力而为,及时足额拨付保费补贴,循序渐进扩大天然橡胶综合保险实施范围。


  (二)服务稳产保供。将成本、价格、产量、收入等因素纳入综合保险保障范畴,为天然橡胶生产提供覆盖全生命周期、涵盖多灾因保险责任和多重致损因素的保险保障,进一步推动提高农业保险保障水平,保护胶农生产积极性,支持天然橡胶产业可持续发展,提升天然橡胶产业竞争力,服务我国重要农产品和物资稳产保供。


  (三)优化保障机制。鼓励依法合规探索开发符合当地特点和胶农需求的农业保险产品,在管理上要效率,在创新上要效益,不断优化完善保险机制,充分发挥农业保险风险管理和经济补偿功能,切实提高橡胶种植主体政策满意度。同时,加强防保一体化,强化风险减量管理,高质高效落实政策要求。


  (四)发挥协同作用。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强与农业农村、保险监管等有关单位以及承保机构协同,会同橡胶种植及产业有关部门,强化绩效导向,确保政策精准滴灌。政策实施地区要加强经营风险管控,强化对大灾风险的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同时,夯实保单级数据管理基础,加强承保理赔信息管理,提高农户信息、价格数据、测产数据采集准确度,有效规避道德风险。


  二、实施方案


  (一)保险标的为两省内生长及管理正常且定植6个月以上的橡胶苗木或橡胶树,以及橡胶树生产的天然橡胶。保险保障对象包括两省所有橡胶种植农户和企业。


  (二)保险险种为天然橡胶综合保险,包括橡胶树物化成本保险、橡胶树完全成本保险和天然橡胶收入保险三项子险种。开展天然橡胶综合保险的地区以及有关橡胶种植主体和承保机构均应坚持自主自愿原则。两省橡胶种植主体可在橡胶树物化成本保险、橡胶树完全成本保险、天然橡胶收入保险中自主自愿选择投保产品,但对同一保险标的,不得同时投保物化成本保险和完全成本保险;收入保险投保标的需与橡胶树挂钩。


  (三)保险金额应覆盖橡胶树全生命周期年均种植成本或天然橡胶割胶合理收入,具体成本、价格、产量等数据以有关部门正式发布或认可的数据为准。


  对处于非开割期的橡胶苗木或橡胶树,可选择投保物化成本保险。保障水平应覆盖开垦、清芭、定植、化肥农药、抚育管理等种植成本。


  对处于开割期的橡胶树,可选择投保物化成本保险或完全成本保险。其中:物化成本保险保障水平不超过当年物化成本与非开割期种植总成本的80%之和,完全成本保险保障水平不超过当年物化成本、人工成本、土地成本等农业生产总成本和非开割期种植总成本之和的80%。


  对处于开割期的橡胶树生产的天然橡胶,可选择投保天然橡胶收入保险。保障水平应覆盖割胶合理收入,体现天然橡胶公允价格和目标产量。其中:公允价格应以割胶季近三年天然橡胶市场公开价格数据为基础,综合考虑现货收购价格、期货市场价格和橡胶树全生命周期成本情况,但原则上不得超过最新一个割胶季期货市场主力合约月均收盘价上浮10%与橡胶树全生命周期年均总成本按目标产量折算价格之间的最大值;目标产量应契合国家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要求,满足稳产保供需要,充分考虑当地天然橡胶实际生产情况,并按照目标产量的一定比例设置最低产量标准,该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上一年当地平均开割率。政策实施地区可结合市场价格变动、当地生产需要等实际情况适当调整相关比例,并向财政部、农业农村部、金融监管总局备案。


  (四)保险责任作为保险赔偿触发依据,应全面体现灾害及事故风险,并按照风险及损失程度科学细化分级,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物化成本保险或完全成本保险的保险责任应涵盖当地橡胶苗木或橡胶树面临的主要自然灾害、重大病虫鼠害、意外事故、野生动物毁损等风险,根据所处生长周期、灾害类型、损失程度等实际情况进行保险赔偿。


  收入保险的保险责任应涵盖天然橡胶价格、产量波动导致的收入损失,根据约定周期实际平均收胶价(P)、实际交胶量(Q)与公允价格(P0)、目标产量(Q0)、最低产量标准(QL)之间的数量关系测算赔偿金额(M),约定周期可为日、周或月,但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赔偿金额M可表示为:


  ①当Q≥Q0时,M=max{(P0-P)×Q0,0};


  ②当QL≤Q


  ③当Q


  (五)补贴比例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1]130号)有关规定执行,在省级财政保费补贴比例不低于25%的基础上,中央财政保费补贴比例为45%。地方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保费补贴资金,具体资金拨付方式由省级财政部门自主决定。


  (六)保险费率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厘定。承保机构公平合理拟定保险费率,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方面加强指导,并征求当地农业农村部门、农户代表和财政部当地监管局意见。承保机构应规范费用列支,在保障服务质量前提下加强费用管控,向成本管理要效益,确保农业保险综合费用率不高于20%。


  (七)保险监管部门应监督承保机构加强承保理赔管理。承保机构应优化保险产品,提升服务水平,鼓励运用高科技手段提升查勘定损效率。


  三、其他事项


  (一)两省财政厅应会同农业农村厅、金融监管部门指导承保机构结合当地实际细化保险方案,于2023年12月29日前报财政部、农业农村部、金融监管总局备案。


  (二)两省财政厅、农业农村厅应会同有关方面确定年度割胶期、成本投入数据、目标亩均产量等要素,明确公允价格、最低产量标准和目标收入等测算方式,于每年3月31日前报财政部、农业农村部、金融监管总局备案。


  (三)实施地区要高度重视天然橡胶综合保险工作,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金融监管总局


202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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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