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财资环[2023]27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支持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2-4
文号:沪财资环[2023]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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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相关单位:


  上海市财政局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订的《上海市财政支持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12月4日


上海市财政支持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碳达峰碳中和重大战略决策,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持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共上海市委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实施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碳达峰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统一部署要求,充分发挥财政职能作用,以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为总抓手,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低碳转型,现就本市财政支持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紧紧围绕深化上海“五个中心”和生态之城建设,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厚植高质量发展的绿色底色。坚持先立后破,不断强化内生动力、实践自主行动,加快构建有利于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和绿色低碳发展的财政政策支持体系,推动有为政府和有效市场更好结合,支持上海在全国率先走出一条生态优先、绿色低碳的高质量发展道路,确保如期实现碳达峰碳中和。


  (二)基本原则


  1.系统谋划,因地制宜。坚持系统观念,加强财政支持政策与国家和本市“十四五”规划纲要衔接,立足本市环境资源禀赋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正确处理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的关系,构建具有上海特点的财政支持碳达峰碳中和政策体系,支持加快探索出一条与超大城市相适应的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道路。


  2.重点攻坚,协同治理。实现重点突破,落实积极的财政政策要提升效能,更加注重精准、可持续的要求,从重点方向和领域入手,注重点面结合、标本兼治、分类施策。加强财政资源统筹,推动资金、税收、政府采购等政策协同发力,强化目标协同、部门协同、区域协同、政策协同,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3.政府引导,多元投入。强化主动作为,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为绿色低碳发展提供财政资金和政策支持。健全市场化多元化资金投入机制,引导和撬动社会资本积极投向碳达峰碳中和领域,激发全社会共同呵护生态环境的内生动力。


  (三)主要目标


  到2025年,财政政策工具不断丰富,有利于绿色低碳发展的财政支持政策体系初步建立,支持重点行业能源利用效率明显提升,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初步形成。到2030年,有利于绿色低碳发展的财政支持政策体系基本形成,有力支撑本市碳达峰“十大行动”稳步推进,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取得显著成效,碳达峰目标如期完成。2060年前,财政支持绿色低碳发展政策体系成熟健全,推动能源资源利用效率达到国际领先水平,经济社会发展全面脱碳,碳中和目标顺利实现。


  二、支持重点领域碳达峰行动


  (一)支持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


  支持开展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工程,实施现役煤电“三改联动”改造,持续推进可再生能源利用和新能源发展,全面推广光伏应用,支持光伏+项目建设;推动加快陆海风电开发,提升海上风电开发利用水平,重点支持建成深远海海上风电示范;支持氢能多元化利用,推动打造若干世界级示范应用场景。支持开展新型电力系统建设,加强清洁输电通道建设,更大规模消纳西南水电等清洁能源,加快布局大容量海上风电输电通道,探索推广多能互补综合能源服务,有序推动储能和新能源协同发展。支持企业实施节能技术改造、建设能源管理中心、开展能源管理体系认证等。


  (二)支持深入推进产业绿色低碳转型


  支持上海市瞄准新赛道促进绿色低碳产业发展行动,围绕能源清洁化、原料低碳化、材料功能化、过程高效化、终端电气化和资源循环化,深入推进产业绿色低碳转型。支持推动产业结构调整,推进低效土地资源退出,加快传统产业绿色低碳改造,引导产业体系向低碳化、绿色化、高端化优化升级。支持推动制造业高质量发展行动计划,实施绿色领跑行动,推进重点行业节能降碳,鼓励钢铁、石化化工等高耗能高排放行业开展低碳与零碳流程再造。加大对本市绿色供应链重要环节和重大项目支持,鼓励核心企业带动链上企业绿色化发展。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与绿色低碳产业深度融合。支持新型基础设施优化布局、实现集中化规模化低碳化建设和运营。


  (三)支持推进城乡建设全面绿色低碳转型


  支持持续优化城乡结构和布局,推动加强生态廊道、景观视廊、通风廊道、滨水空间和城市绿道统筹布局,系统化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支持大力发展节能低碳建筑,推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鼓励开展装配整体式建筑,加快推进超低能耗建筑规模化发展,支持打造一批近零能耗、零碳建筑创新示范。支持绿色低碳建材产品推广应用,完善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管理体系,逐步扩大建筑需求侧响应试点示范。积极打造绿色低碳乡村,实施农业绿色生产补贴,推动绿色种养殖技术推广和使用,支持农业资源保护和利用。持续推进绿色低碳农房建设,加快既有农房节能改造,鼓励建设低碳、零碳农房。推进太阳能、地热能、空气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农村建设中的应用,推动农房屋顶、院落等安装光伏。


  (四)支持构建绿色高效的交通运输体系


  支持加快构建与产业升级、高品质生活、新空间格局相适应的绿色低碳交通服务体系,打造世界一流的绿色低碳航空枢纽,支持构建由干线铁路、城际铁路和市域铁路共同构筑的多层次、多网融合的铁路网络。鼓励运输工具向电气化、低碳化、智能化转型升级。加快推进公共领域车辆全面电动化,稳步推进燃料电池汽车示范应用。推动持续提高船舶能效水平,加快发展电动内河船舶,新增环卫、轮渡、黄浦江游船、公务船等内河船舶原则上采用电力或液化天然气驱动。支持持续提升飞机燃油效率,淘汰老旧高能耗飞机,优化机队结构。加快推进绿色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实施既有交通枢纽设施绿色化改造,加快推进充电桩、配套电网、加注(气)站、加氢站、港口岸电、机场地面辅助电源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港口、机场等交通枢纽场站内的非道路移动源的清洁能源和新能源替代。积极引导市民绿色出行,继续支持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民心工程。支持开展出租车充电示范站、共享充电示范小区、智能高效充换电设施、智能车网充放电互动示范项目。


  (五)支持发展循环经济助力降碳


  支持建设循环型社会。完善垃圾分类专项扶持政策,推动全面巩固生活垃圾分类实效,推动打造全国垃圾分类示范城市。推广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强化绿色低碳服务理念,引导激励市民积极参与光盘行动、绿色消费、低碳出行、减少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循环利用快递包装等绿色低碳行动,营造绿色低碳生活新风尚。支持开展“无废城市”建设,完善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鼓励可回收物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推动二手商品交易有序发展。加强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支持节水降污减排。加大对绿色种养循环农业试点的支持力度,推动农作物秸秆和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推广地膜回收利用。支持高水平推进园区循环化改造。推广绿色低碳产品,支持建立绿色低碳服务认证制度。


  (六)支持强化绿色低碳科技支撑


  支持推进绿色低碳科技自立自强,推动提升低碳零碳负碳科技创新策源能力,持续加大对绿色低碳技术研发的投入,支持相关领域国家级和市级实验室、绿色技术创新中心建设。加快布局市级科技和产业重大专项,重点支持前沿颠覆性技术研发和相关基础研究。支持开展一批碳达峰碳中和试点示范,推进实施可再生能源、绿色氢能、储能、新型电力系统、需求侧管理、近零碳建筑、低碳智慧交通、碳捕集利用等低碳零碳负碳推广应用。持续强化节能降碳和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基础能力建设。支持提升适应气候变化能力,提高防灾减灾抗灾救灾能力。


  (七)支持巩固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


  支持持续增强生态系统碳汇能力,以生态之城建设目标为引领,推进绿地、林地、湿地融合发展,打造开放共享、多彩可及高品质生态空间。支持实施千座公园计划,实现中心城区公园绿地500米服务半径基本全覆盖。支持巩固提升森林碳汇能力,实施森林质量精准提升工程,全面推进“1+5+2”重点生态走廊建设,构筑城市绿色生态屏障。支持增强湿地系统固碳能力,聚焦长江口、杭州湾北岸、南汇东滩等重点区域,加强新生湿地培育、保育和生态修复。优化提高湿地生态质量,结合环城生态公园带和重点生态廊道建设开展湿地保护修复,增强湿地储碳能力。研究推进崇明北沿、九段沙、南汇东滩等重大湿地生态修复。支持崇明世界级生态岛开展碳达峰、碳中和示范区建设,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样板”。


  (八)支持构建完善绿色低碳市场体系


  支持加快打造国际绿色金融枢纽,发挥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服务辐射功能。支持建立完善碳排放权、排污权等交易市场体系。支持优化绿色信贷服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升绿色信贷规模和占比、开展绿色金融产品业务创新,强化对绿色项目的信贷服务支持。支持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用于绿色低碳项目。深化绿色金融国际合作,支持与国际金融组织开展在绿色金融领域的合作。


  三、财政政策措施


  (一)强化财政资金保障支撑作用


  加大财政政策的绿色低碳导向,与本市碳达峰碳中和“1+1+N”政策体系相衔接,强化对碳达峰碳中和重大行动、重大示范、重大工程的支撑。加强财政资源统筹,充分利用本市节能减排等各类财政专项政策,聚焦重点领域,强化科技投入保障,支持绿色低碳技术突破、产业发展和特色园区建设。发挥本市生态补偿机制调节作用,进一步调动各区政府积极性。支持区域生态环境管理协同。加大对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的支持力度,研究优化专项资金管理,推动示范区实现更有活力、更可持续的高质量发展。


  (二)健全多元资金协同支撑体系


  充分发挥各类绿色低碳领域政府投资基金的示范引导作用,鼓励社会资本以市场化方式设立绿色低碳产业投资基金,带动全社会加大对绿色低碳基础设施和产业发展的资金投入。支持国家绿色发展基金在沪运营,积极投向能源资源节约利用、清洁能源等绿色低碳领域。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用于支持符合条件的绿色低碳项目。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绿色信贷项目的支持力度。优化中小微企业信贷奖补政策,将绿色行业纳入重点行业目录,对相关贷款不良率补偿区间下限予以放宽。进一步发挥好政府性融资担保的作用。支持绿色金融创新项目申报上海金融创新奖。支持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新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为绿色项目提供投融资和技术服务。


  (三)落实绿色低碳税收支持政策


  落实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应用绿色技术装备、购买新能源汽车、国家节能环保专用设备等绿色低碳税收优惠政策。持续推进环境保护税、资源税征收,鼓励污染物减排和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更好发挥税收对市场主体绿色低碳发展的促进作用。


  (四)完善政府绿色采购政策


  贯彻执行政府绿色采购要求,加大绿色建材、新能源车船等绿色低碳产品政府采购力度。强化采购人绿色采购责任,鼓励采购人在采购文件中明确绿色低碳采购要求。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注重协调配合


  全市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不断增强财政支持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压实责任、明确分工。各区要立足本区域的资源禀赋和发展特点,提出具体的支持措施,确保各项目标任务如期实现。在财政政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要加强与金融、价格、贸易等政策的融合,促进财政支持碳达峰碳中和的新举措与既有政策体系之间的紧密配合,发挥乘数效应。通过建立市、区财政部门上下联动、财政与其他部门横向互动的工作机制,不断加强与市、区其他部门的协调配合,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工作积极性,形成工作合力。


  (二)严格预算管理,突出绩效引领


  全市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预算管理,加强财政资源统筹,合理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推动预算资金绩效管理在支持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领域“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加强碳达峰碳中和相关财政政策的事前评估和事后评价结果的应用。通过全成本预算绩效工作的开展,加快建立碳达峰碳中和相关领域财政支出的定额标准体系。进一步健全财政支持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相关资金预算安排与绩效结果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


  (三)加强学习宣传,形成良好氛围


  全市各级财政干部要加强对碳达峰碳中和相关政策和基础知识学习研究,切实提高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能力,增强抓好绿色低碳发展的本领。大力宣传财政支持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各项支持政策和举措,激发社会主体的内生动力,引导各类主体积极参与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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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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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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