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市监发[2023]15号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4-25
文号:京市监发[2023]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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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市场监管执法总队,各区市场监管局,经开区商务金融局、行政审批局、综合执法局,房山区燕山市场监管分局,市局机场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


  现将《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5日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工作方案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及市委市政府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意见》,持续系统推进市场监管部门深化“放管服”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切实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助力市场主体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市委市政府以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要求,坚持首善标准,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化“放管服”改革,聚焦市场主体关切,在完善标准规范便利的市场主体登记模式,完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维护公平竞争,提升政府服务质效等方面持续加强探索,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准入成本、经营成本,为市场主体发展营造宽松有序公平的市场环境,帮助市场主体复元气、增活力,为稳经济促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主要任务


  (一)推动降低市场主体准入成本


  1.提高登记信息透明度。以电子营业执照为企业身份通用标识,整合归集更多企业证照信息。全面公示企业登记和备案信息,试点公示企业实缴资本,降低市场交易成本。


  2.提高登记注册规范性。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部署,落实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规范和审查标准。全面实行“登记注册核准人”制度,发布登记注册标准手册,以规范化、标准化提升工作效能。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服务,建立健全认证数据共享互认机制,推动实现京津冀企业注册登记、营业执照遗失补领换发等业务“跨省通办”,推动商事登记领域电子营业执照互认互通。


  3.提升登记服务便捷度。推动建立全市统一的标准化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库,简化住所登记材料。优化简易注销和普通注销办理程序,实行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登记等注销事项“一网通办”,便利市场主体快速退出。拓展外籍人员身份认证渠道,外籍人员持护照、港澳台居民持居住证可在线身份认证,实现外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全程网办”。以电子营业执照为依托,为全国统一的电子印章应用提供支撑。


  4.创新登记制度举措。拓宽企业出资方式,支持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制定支持使用虚拟地址网络经营者发展意见,允许个体网店将网络经营场所变更为线下实体经营场所。深化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


  5.优化食品经营许可证办理流程。深化食品经营许可“全程网办”,完善审批系统,企业可线上申请、查询进度,市场监管部门在线受理、审批、发放电子许可证。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远程核查。优化食品经营许可延续提示提醒服务。


  探索简化食品经营许可变更、延续、补办等手续,对于变更可即时办理项目的(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经营项目减项且布局流程及主要设备设施未发生变化),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二)营造规范精准高效的监管环境


  6.推进一体化综合监管落地落实。充分发挥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联席会议作用,不断完善综合监管体系架构,制定我市跨部门综合监管实施方案,健全综合监管制度机制。深化“6+4”一体化综合监管体系建设,在原有试点场景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场景范围,优化完善“一业一册”、规范梳理“一业一单”,组织开展“一业一查”,实现对企业监管“无事不扰、无处不在”。


  7.加快推进行政检查事项标准化。研究制定本市涉企行政检查相关工作规范。制定《北京市行政检查项梳理规则》,建立全市统一的行政检查项标准规范体系,组织各部门开展行政检查项梳理,进一步细化检查内容、检查主体、检查标准,形成标准规范、可操作实施的行政检查项和检查单。


  梳理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检查事项,进一步完善行政检查标准,规范日常监管行为。


  8.持续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加强对“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督促,推进制度健全、数据共享、平台优化,制定第四批跨部门“双随机、一公开”联合抽查事项清单。推动消防安全、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生态环境等领域纳入联合抽查清单的事项全部实行跨部门联合检查,进一步提升部门联合抽查效能。


  9.深入实施风险分类监管。建立健全本市行业风险分类管理指标体系和管理规范,形成四级监管对象库,统筹推进风险评价结果汇聚,不断丰富完善风险分类结果应用场景。


  健全北京市市场监管部门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体系。实现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的常态化运用。2023年底前,实现市场监管系统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与食品生产、餐饮服务、特种设备等专业领域监管的有效结合,建立健全相应专业领域的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


  10.建立信用惩戒缓冲期。对于首次未按时报送年度报告的市场主体(含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当年9月底前完成的或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下一年度年报进行补报的,不予执行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等信用惩戒措施或实施相关行政处罚。对未在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经营,但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联系,且无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引导其采取变更住所或经营场所等方式纠正违法行为,经合理说明理由,可以暂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11.实施公示信息抽查容错。对公示信息抽查中发现市场主体填报公示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网站及网店地址等一般状态信息有误,或重要信息中存在非主观故意的明显错误的,未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可以允许修改,不作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情形处理;鼓励市场主体开展即时信息自我纠错。


  12.探索重点领域监管方式创新。探索食品安全领域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等手段实施非现场监管,避免对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必要打扰。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工作部署,开展工业产品质量安全信用分类监管,提升工业产品质量监管效能。


  针对部分重要民生行业领域,分领域出台明码标价规定,为相关市场主体实施明码标价行为提供具体指引。


  13.加强综合执法能力建设。统筹全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力量,深入开展“铁拳”、“筑安”等专项行动,加强民生领域、市场监管领域安全生产执法。制定完善执法工作指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切实提升执法效能。加强区域协作,推动京津冀市场监管区域执法协作深入开展。


  (三)维护公平有序竞争环境


  14.构建公平竞争制度环境。出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程序性规定。建立重大政策公平竞争审查会审制度,提高专业审查水平。研究制定重点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持续强化公平竞争审查监督考核,开展政策措施抽查,促进提升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成效。


  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区域协作机制,持续开展京津冀抽查互查,清理妨碍三地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打破地区封锁,破除行政壁垒。


  15.创新竞争监管方式。研究制定《北京市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北京市平台算法反垄断合规指引》,为破除平台企业数据垄断,预防和制止算法滥用提供理论支撑,为经营者提升反垄断合规意识和风险识别能力提供规则指导。


  打造海淀、通州全国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培育建设北京市商业秘密保护示范基地。


  16.提升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效能。加强和改进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竞争执法人才队伍,充实执法力量,提高执法能力。强化反垄断专家库智力支持作用,增强反垄断执法的前瞻性、科学性和针对性。组织开展民生领域反垄断执法专项行动。


  加强反垄断领域京津冀协同合作。开展反垄断领域专家库资源共享,针对新型、疑难、典型案件,畅通会商渠道,通过探索联合办案等方式,共同提高执法办案水平。


  17.整治中介机构垄断行为。坚决整治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等领域行政机关变相指定中介机构垄断服务、干预市场主体选取中介机构等行为。


  18.高效推进经营者集中简易程序反垄断审查工作。建立健全经营者集中申报预警机制,及时提醒企业依法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降低企业经营法律风险。制定经营者集中申报系列指南,便利和规范企业申报,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四)降低市场主体经营成本


  19.着力规范重点领域涉企收费。依法依规严厉查处截留减负降费红利等行为。依法查处水、电、气、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服务领域,以及商业银行、企业宽带、中介服务等领域的价格违法行为。会同民政部门加大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对部分行业协会商会开展现场联合检查工作,依法查处行业协会商会的价格违法行为。联合市商务局等相关部门,每季度对航空口岸进行一次收费行为专项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


  20.健全市场主体歇业制度。推动市场主体歇业“一次办”,实现市场监管、税务、人力社保、医保、公积金等5个部门办理事项“一窗受理、一网申报、并联审批”。


  21.持续加大知识产权执法力度。制定专项行动方案,严厉打击恶意注册申请商标、商标侵权、假冒专利等违法行为。严厉打击侵犯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权利等违法行为。


  22.优化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部署,对安全风险较低、技术较为成熟的数据终端、多媒体终端等9种产品不再实行强制性认证,依法依规做好强制性认证产品监督管理工作。


  23.探索强制性产品认证自检自证。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要求和试点工作部署,探索在条件完备、具有良好质量管理水平和信用的电信设备、无线电发射设备、信息技术设备、家用电器和汽车生产企业开展自检自证试点。


  (五)帮扶市场主体高质量发展


  24.深化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试点。以产业聚集区为重点,引导开展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试点。根据市场实际情况,持续优化试点平台服务,在试点区域或领域内为企业提供计量、标准、检验检测、认证等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


  25.发挥标准对高质量发展的支撑作用。促进内外资企业公平参与标准化活动,持续发挥标准制修订补助资金引导作用,鼓励企事业等单位在科技创新、高精尖产业、绿色发展、民生保障等重点领域参与标准研制。


  26.推动质量技术基础服务京津冀协作。以首都标准化委员会为平台,发挥“3+X”标准化协作机制作用,围绕交通、消防等重点领域推动区域协同地方标准制定。联合开展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活动,以民生关切和社会关注领域为重点,选取2到3个领域,组织取得市级资质认定相关检验检测机构开展能力验证并通报结果。围绕医疗卫生、生态环境等重点领域制定京津冀共建计量技术规范。


  27.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有序发展。支持符合首都功能定位的个体工商户有序延续、转型升级。允许个体工商户自愿变更经营者,自动延续成立时间、字号、档案等信息,同步申请变更食品经营等许可证件。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转型升级为企业组织形式的,在结清相关税费及对原有债权债务作出妥善处理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推进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电子化,完善个体工商户跨区域迁移手续。


  28.推动广告业高质量发展。做好重点企业服务对接工作,建立“点对点”服务对接机制,切实为企业排忧解难。加快出台促进广告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发布三品一械、金融投资理财等重点领域广告发布合规指引。


  (六)提供优质高效政务服务


  29.提升政务服务电子化智能化水平。不断完善“e窗通”一体化在线服务平台,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进一步提升“一网服务”水平。进一步优化工业生产许可证审批全程网办系统,持续完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注销事项的“跨省通办”。完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集约、智能的数字服务平台建设,探索智能审批模式。


  30.提升政务服务规范化标准化水平。制定《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事项工作标准汇编》,规范市场监管部门政务服务事项在受理、审查、决定、颁证、送达等各环节的工作程序,持续优化完善政务服务办事指南。


  三、工作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加强党组对优化营商环境改革的统一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联络协调机制,细化任务层级和责任分工,定期汇集任务进展情况,强化跟踪督办,确保改革任务落地。各主责处室要加强改革任务的顶层设计、整体谋划和协同推进,完善体制机制建设,加强对区局的工作指导。全市层面的改革任务要注重统筹安排,加强与其他各相关单位的沟通协调,一体化推进相关领域改革。各区局要结合辖区实际情况,落实好本区改革任务,切实保障政策实施效果。


  (二)抓好政策落实。持续关注企业群众反映集中的难点问题,打通政策落实中的堵点。各部门应密切关注改革进展,加强对实施情况的跟踪监测、情况评估,开展政策成效研究,持续优化实施路径,并做好后续工作谋划。继续开展“局处长走流程”专项活动,促进政务服务质量提升,打通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使改革举措真正利企惠民,让改革成效落实到市场主体。充分发挥北京市私营和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机制作用,做好各项改革政策效果评估。


  (三)做好宣传指导。坚持政策解读与改革实效宣传相结合,利用市局官网和政务新媒体平台,多渠道发布和解读改革政策,为企业、群众查询和掌握改革措施创造便利。及时对改革取得的成效进行汇总和宣传,增强政策的导向性作用。加大对一线人员业务指导和政策培训,充分提升工作人员业务能力水平,加强企业群众办事过程中的政策讲解引导,确保改革发挥实效。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工作方案全文解读


  一、文件出台背景是什么?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市委市政府对优化营商环境做出的重要决策部署,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意见》等文件要求,进一步减轻市场主体负担、激发市场活力,服务“五子”联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足工作职责,制定出台了《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工作方案》,围绕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提升监管效能、打造公平竞争环境、降低市场主体经营成本、加强质量技术基础服务、优化涉企服务六个方面,提出具体行动举措,着力破“门槛”、降“成本”、清“路障”、优“服务”,为市场主体发展营造宽松有序公平的市场环境,帮助市场主体复元气、增活力,为稳经济促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采取哪些措施有效提升市场主体准入便利度?


  为进一步推动降低市场主体准入成本,优化市场准入服务,方便企业开业经营,提出以下主要措施:


  一是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化服务。将更多企业证照信息整合归集于电子营业执照,方便企业使用电子营业执照办事。全面公示企业登记和备案信息,试点公示企业实缴资本。简化住所登记材料,推动建立全市统一的标准化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库,为企业住所登记提供便利。优化注销办理程序,实行营业执照、税务等注销事项“一网通办”,实现企业退出更加通畅。


  二是创新登记制度举措。支持知识产权使用权作为企业出资方式。制定支持使用虚拟地址网络经营者发展意见。继续深化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


  三是优化食品经营许可证办理流程。深化食品经营许可“全程网办”,根据系统使用中发现的问题,完善审批系统。企业可线上申请和查询进度。优化食品经营许可延续提示提醒服务,食品经营许可即将到期的予以提示。探索简化食品经营许可变更、延续、补办等手续。


  三、如何进一步提高监管效能,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必要干扰?


  为进一步加强和创新事中事后监管,实现规范精准高效监管,重点提出以下举措:


  一是深入推进市场监管机制建设。深化“6+4”一体化综合监管体系建设,在原有试点场景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场景范围,实现对企业监管“无事不扰、无处不在”,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持续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加强对“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督促,制定第四批跨部门“双随机、一公开”联合抽查事项清单。推动消防安全、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生态环境等领域纳入联合抽查清单的事项全部实行跨部门联合检查。建立健全行业风险分类管理指标体系和管理规范,重点围绕食品生产、餐饮服务、特种设备等领域,健全市场监管部门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


  二是加快推进行政检查事项标准化。建立全市统一的行政检查项标准规范体系,组织各部门开展行政检查项梳理,进一步细化检查内容、检查主体、检查标准,形成标准规范、可操作实施的行政检查项和检查单。


  三是采取柔性信用监管措施。建立信用惩戒缓冲期,缓解市场主体经营压力。对于首次未按时报送年度报告的市场主体(含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当年9月底前完成的或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下一年度年报进行补报的,不予执行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等信用惩戒措施或实施相关行政处罚。对公示信息抽查中发现市场主体填报公示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一般状态信息有误,或重要信息中存在非主观故意的明显错误的,未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可以允许修改,不作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情形处理。


  四、在维护公平竞争,促进市场主体规范健康发展方面开展哪些工作?


  通过构建公平竞争制度环境、提升公平竞争监管执法效能等打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


  一是构建公平竞争制度环境。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出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程序性规定。建立重大政策公平竞争审查会审制度,提高专业审查水平。持续开展京津冀抽查互查,清理妨碍三地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


  二是创新竞争监管方式。研究制定《北京市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北京市平台算法反垄断合规指引》,为经营者提升反垄断合规意识和风险识别能力提供规则指导。打造海淀、通州全国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培育建设北京市商业秘密保护示范基地。


  三是加强和改进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强化反垄断专家库智力支持作用,增强反垄断执法的前瞻性、科学性和针对性。组织开展民生领域反垄断执法专项行动。坚决整治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等领域行政机关变相指定中介机构垄断服务、干预市场主体选取中介机构等行为。高效推进经营者集中简易程序反垄断审查工作。建立健全经营者集中申报预警机制。制定经营者集中申报系列指南,便利和规范企业申报。


  五、如何进一步减轻市场主体经营负担,支持市场主体持续发展壮大?


  通过以下举措,持续降低市场主体经营成本,激发企业内生动力和创造力:


  一是着力规范重点领域涉企收费。依法依规严厉查处截留减负降费红利等行为,依法查处水、电、气、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服务领域,以及商业银行、企业宽带、中介服务等领域的价格违法行为,减少市场主体不合理负担。会同民政部门加大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联合市商务局等相关部门,每季度对航空口岸进行一次收费行为专项监督检查。


  二是持续加大知识产权执法力度。制定专项行动方案,严厉打击恶意注册申请商标、商标侵权、假冒专利等违法行为。


  三是优化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对安全风险较低、技术较为成熟的数据终端、多媒体终端等9种产品不再实行强制性认证。探索在条件完备、具有良好质量管理水平和信用的电信设备、无线电发射设备、信息技术设备、家用电器和汽车生产企业开展自检自证试点。


  六、采取哪些措施促进市场主体高质量发展?


  通过提供高水平质量技术基础服务,为市场主体高质量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一是深化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试点。引导开展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试点,在试点区域或领域内为企业提供计量、标准、检验检测、认证等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


  二是发挥标准对高质量发展的支撑作用。促进内外资企业公平参与标准化活动,鼓励企事业等单位在科技创新、高精尖产业、绿色发展、民生保障等重点领域参与标准研制。


  三是推动质量技术基础服务京津冀协作。围绕交通、消防等重点领域推动区域协同地方标准制定。联合开展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活动。围绕医疗卫生、生态环境等重点领域制定京津冀共建计量技术规范。


  四是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有序发展。个体工商户自愿变更经营者时,可同步申请变更食品经营等许可证。支持符合首都功能定位的个体工商户有序延续、转型升级。推进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电子化,完善跨区域迁移手续。


  五是推动广告业高质量发展。做好重点企业服务对接工作,建立“点对点”服务对接机制。发布三品一械、金融投资理财等重点领域广告发布合规指引。


  七、如何进一步优化涉企服务,让市场主体办事更加高效舒心?


  以提升政务服务电子化、智能化、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为目标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服务:


  一是提升政务服务电子化智能化水平。完善、改进“e窗通”一体化在线服务平台,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优化工业生产许可证审批全程网办系统,持续完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注销事项的“跨省通办”。


  二是提升政务服务规范化标准化水平。制定《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事项工作标准汇编》,规范市场监管部门政务服务事项各环节工作程序,持续优化完善政务服务办事指南。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工作方案要点解读


  一、方案主要通过哪些深化登记注册改革的举措,为企业开办增便利?


  登记注册改革为本轮改革的重点领域之一。通过强化电子营业执照应用、为企业提供更加规范的市场主体登记服务、实现外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全程网办”、支持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等一系列举措,进一步降低市场准入门槛,为各类企业开办经营提供便利服务。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网上办理主要优化哪些环节?


  探索远程核查。深化食品经营许可“全程网办”,企业可线上申请、查询办理进度,市场监管部门在线受理、审批、发放电子许可证。目前,食品审批系统已升级改造,食品经营许可事项、仅销售预包装备案事项已于去年12月30日上线试运行。后续将根据系统运行期间在申请和审批端发现的相关问题进行完善。按照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改革要求,结合北京市食品经营单位特点,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在经开区探索食品经营许可的远程核查。


  三、通过哪些改革措施实现提升监管效能的目的?


  持续深化“6+4”一体化综合监管体系建设,在原有试点场景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场景范围,优化完善“一业一册”、规范梳理“一业一单”,组织开展“一业一查”,按照全市“一业一证”改革要求将具备条件的事项纳入“6+4”第三批试点场景。建立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的综合监管机制,健全各项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实现对企业监管“无事不扰、无处不在”。


  四、如何加强反垄断监管力度?


  将在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领域持续发力,强化反垄断、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拟出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程序性规定,建立重大政策公平竞争审查会审制度,提高专业审查水平。研究制定《北京市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北京市平台算法反垄断合规指引》,为经营者提升反垄断合规意识和风险识别能力提供规则指导。加强和改进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组织开展民生领域反垄断执法专项行动。


  五、在降低市场主体经营成本方面有哪些侧重点?


  针对重点领域着力规范不合理收费行为,为市场主体营造宽松市场环境。依法依规严厉查处截留减负降费红利等不合理行为。依法查处市政公用服务、商业银行、企业宽带、中介服务等领域的价格违法行为。联合市商务局等相关部门,每季度对航空口岸进行一次收费行为专项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


  六、提升政务服务质量的具体措施有哪些?


  我局持续完善“e窗通”一体化在线服务平台,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继续提升“一网服务”水平。完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集约、智能的数字服务平台建设,探索智能审批模式。制定《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事项工作标准汇编》,规范市场监管政务服务程序,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便捷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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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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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