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市监规[2023]10号 江西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发挥市场监管职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25条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1-3
文号:赣市监规[2023]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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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检验检测认证总院,各设区市、赣江新区市场监管局,各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管局,省局机关各有关处(室、局):


  《发挥市场监管职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25条措施》已经省市场监管局2023年第十五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江西省市场监管局


2023年11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发挥市场监管职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25条措施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江西考察时的重要讲话精神、习近平总书记在进一步推动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要论述,全面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部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举措〉的通知》(国市监信发[2023]77号)《江西省委省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若干措施〉的通知》(赣发[2023]10号)要求,进一步激发民营企业创新创造活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现结合市场监管职能,提出以下措施:


  一、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1.全面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清单以外不得设置准入条件,实行“非禁即入”。推动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平等进入清单之外的行业、领域、业务,持续破除市场准入壁垒。优化行政许可服务,大力推进许可审批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和便利化。结合“一照通办”改革,推动开办餐饮店等高频许可事项实现“一件事一次办”,并广泛宣传推广。对申请许可发证的民营企业,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进行证前业务指导,帮助企业达到获证条件。支持各地市探索电子营业执照在市场监管领域各项业务中的应用。(法规处、行政审批处、登记注册局、各业务处(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组织落实。以下均需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不再列出)


  2.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许可、备案等政务服务事项的前置条件和审批标准,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企业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正或提供证明等。(法规处、行政审批处、登记注册局、特殊食品处、知识产权运用处、食品生产处、食品经营处按职责分工负责)


  3.建立依法实施免罚与加强法治教育同步推进机制。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全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对初次违法、危害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依规推行“首违不罚”“轻微免罚”,并同步推进对当事人的法治教育,落实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引导当事人守法合规经营。(法规处牵头,各业务处(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4.落实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改革措施,推动认证结果采信。进一步优化CCC免办程序,压缩免办时限,提高办事效率。(认监处负责)


  5.健全公平竞争政策实施机制。加强公平竞争政策供给,开展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做法清理,保障民营企业公平参与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公开发布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例。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执法稽查局负责)


  6.加强反垄断执法。依法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强化政策沟通和预期引导,运用反垄断约谈告诫法律制度,做好企业经营风险研究和预警。加强直接面向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竞争政策解读引导,提升经营主体公平竞争意识,培育和弘扬公平竞争文化。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发展壮大,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导企业落实合规主体责任,提高合规意识和能力。(执法稽查局、价监竞争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7.深入推进经营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优化完善经营主体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推动分类结果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常态化运用,对信用风险低的A类经营主体,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不断提高分类的科学性和精准性。加强经营主体信用监管大数据分析应用,打造经营主体信用趋势“晴雨表”,提升防范化解各类潜在性、苗头性、趋势性信用风险能力。(信用监管处牵头,各业务处(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8.强化信用约束激励。深入开展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治理专项行动。落实《江西省市场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优化信用修复管理的通知》要求,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发挥公示对经营主体的信用激励作用,对获得荣誉的经营主体在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提升信用良好经营主体获得感。(信用监管处牵头,各业务处(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9.深入开展信用提升行动,全面推广信用承诺制度,围绕构建信用承诺、守诺核查、失信惩戒、信用修复闭环管理体系,便利经营主体以承诺方式取得许可或者修复信用。(信用监管处牵头,各业务处(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0.探索推动成立地方性企业信用促进会(协会)。指导鹰潭市开展铜产业企业信用服务促进会试点。遵循政府引导、企业主导、自愿加入、协同共治的原则,进一步发挥诚信企业的标杆示范作用,激励更多企业守信重信,提升市场整体信用水平。(信用监管处负责)


  11.促进经营主体注册、注销便利化。全面落实简易注销、普通注销制度,完善企业注销“一网服务”平台。进一步优化企业开办服务。促进个体工商户持续健康发展,实施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精准帮扶。优化个体工商户转企业相关政策,降低转换成本。(登记注册局负责)


  二、加大对民营经济政策支持力度


  12.完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体系,将承诺和履约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开展经营主体信用监管标准体系建设,推动全省各地各部门在经营主体信用监管数据归集共享应用中执行使用。深入开展经营主体信用监管数据质量提升行动,以高质量的数据支撑“三个监管”。健全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评级和评价体系。(信用监管处牵头,各业务处(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3.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更加方便便捷的年报服务。不断扩大“多报合一”范围,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做好大型企业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的年报公示工作。(信用监管处负责)


  14.针对民营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建立支持政策“免审即享”机制,推广告知承诺制,能够通过公共数据平台获取的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供。加强直接面向个体工商户的政策发布和解读引导。配合相关部门搭建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用工和劳动者求职信息对接平台。(登记注册局、行政审批处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强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保障


  15.推动修订《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开展反不正当竞争“守护”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恶意抢注商标等违法行为。(价监竞争局负责)


  16.持续深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优化升级统一工作平台,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推行“一业一查”,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减轻企业负担,提高监管效能。(信用监管处牵头,各业务处(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7.深入推动公正文明执法行风建设。充分运用“铁拳”行动工作机制,重拳打击民生领域各类违法行为,助推全省高质量发展。加强行刑衔接,强化信息共享,形成打击合力。开展执法办案“大回访、听诉求、促规范”活动,进一步规范执法办案。以“集中办案、以案代训”等方式开展岗位练兵,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办案水平。(执法稽查局牵头,信用监管处、价监竞争局、广告监管处、网监处、特种设备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8.持续开展涉企违规收费整治工作,减轻企业费用负担。开展涉企违规收费督检考工作,对违规收费治理情况开展“回头看”。畅通涉企违规收费投诉举报渠道,建立规范的问题线索部门共享和转办机制,综合采取市场监管、行业监管、信用监管等手段实施联合惩戒,集中曝光违规收费典型案例。进一步规范第三方服务机构经营行为,整治指定服务、限制竞争、乱收费等违规行为。(价监竞争局牵头,执法稽查局、信用监管处、省消保委秘书处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着力推动民营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


  19.支持引导民营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股东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治理规范、有效制衡、合规经营,鼓励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登记注册局负责)


  20.支持民营企业提升标准化能力。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制修订工作。支持民营企业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技术审查以及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等过程中提出意见和建议。持续推进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的实施,支持更多民营企业形成一批具有国内领先水平和市场竞争力的‘领跑者’标准。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加快绿色生态领域标准研制,持续打造“江西绿色生态”品牌,不断提升江西“绿色生态”品牌的影响力、竞争力。积极指导经营主体申请并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扩大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覆盖面。(标准化处、认监处、知识产权保护处,省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省检验检测认证总院检测认证技术发展研究院负责)


  21.持续开展“计量服务中小企业行”活动,梳理企业测量需求,为企业实施计量咨询和技术服务。支持民营企业实施计量伙伴计划,促进民营企业计量融通创新发展。充分发挥计量促进企业提质增效、创新和发展节能减排的基础作用,大力推进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建设和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审查工作。(计量处负责)


  22.促进平台规则透明和行为规范,推动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持续开展网络市场监管与服务示范区创建,不断释放平台经济发展新动能。加强互联网平台常态化监管,规范平台收费行为,降低平台企业合规经营成本,引导平台和中小商户共赢合作,促进平台经济良性发展.(网监处负责)


  23.支持民营企业开展质量强企建设,开展民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提升行动。广泛动员我省企业参评中国质量奖,坚持国有、民营、外资企业等一视同仁,积极引导专精特新“小巨人”、单项冠军等优秀中小企业参评。积极发挥全省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平台作用,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强,质量管理水平先进,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成长性较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民营企业申报省长质量奖。(质量发展局、认监处按职责分工负责)


  24.开展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试点。加快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依法依规将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跨区域跨部门协作机制。鼓励民营企业申报高价值专利培育项目。(知识产权保护处、知识产权运用处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持续营造关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社会氛围


  25.加强新闻宣传。综合运用新闻发布会、媒体采访等多种形式,加大政策解读力度,提高政策传播声量,推动政策效能释放;加大成效宣传力度,结合民营经济准入准营亮点数据、各地市典型经验做法,强化选题策划和正面阐释引导,积极营造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舆论氛围。(新闻宣传处、办公室、各业务处(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各部门要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与实施营商环境优化升级“一号改革工程”有机结合起来,进一步强化协同联动水平。省局有关处室要认真履行责任,对牵头负责的措施,要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调度,制定和细化具体实施方案,确定工作目标和时间进度安排,推动各项措施尽快落地。对配合办理的措施,要发挥主动性、创造性,密切沟通协同,加强工作配合。各地要做好文件宣传,通过各种形式广泛开展解读,向社会公众展示市场监管部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坚定决心,营造亲商爱商护商的良好氛围。各地对于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信用监管处。


  联系人:孙浩、胡桂英


  联系电话:86355093、86355070


【文字解读】|《发挥市场监管职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25条措施》


  为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江西考察时的重要讲话精神、习近平总书记在进一步推动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要论述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省委 省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若干措施〉的通知》(赣发[2023]10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部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举措〉的通知》(国市监信发[2023]77号)相关要求,进一步激发民营企业创新创造活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结合市场监管职能,省市场监管局印发了《发挥市场监管职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25条措施》》(以下简称《措施》),现就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文件出台背景、目的


  2023年7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正式印发,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作出了新的重大部署。9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市场监管部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举措》,提出了修订出台新版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等22项重点举措。10月10日至13日,习近平总书记再次亲临江西考察调研,先后到九江、景德镇、上饶等地,深入长江岸线、企业、历史文化街区、农村等调研指导并发表重要讲话。10月17日,省委省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若干措施》,提出36条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举措,其中涉及市场监管部门的就有6条。为结合江西实际落实总书记讲话精神要求,有必要提出进一步细化完善促进民营经济措施。为此,信用监管处在总局、省委省政府文件内容基础上,结合市场监管部门实际,制定了《措施》。


  二、文件起草过程


  总局、省委政府文件印发后,我处将制定细化落实举措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通过书面和实地调研、专题会研讨、召开会议推进等多种形式,了解全省各地工作情况及意见建议,为起草《措施》打下了较好基础。10月8日,向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赣江新区市场监管局、各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管局、省局有关处室等40个单位征集意见建议。10月日17日,根据各单位报送的建议,草拟了《措施》(二次征求意见稿)》,向省检验检测认证总院、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赣江新区市场监管局、各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管局、省局有关处室等41个单位征求意见。10月以来,又对《措施(征求意见稿)》多次讨论修改完善,形成了此次审议的《措施》。


  三、文件主要内容


  《措施》延续了总局文件,总体框架为5个方面。共25条举措:


  一是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持续破除市场准入壁垒,全面落实公平竞争政策制度,强化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完善社会信用激励约束机制,健全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修复机制。


  二是加大对民营经济政策支持力度。完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健全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评级和评价体系。完善支持政策直达快享机制。


  三是强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保障。持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完善监管执法体系,杜绝选择性执法,健全涉企收费长效监管机制。


  四是着力推动民营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支持民营企业参与标准制定,计量服务中小企业。依法规范和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展,推动平台经济健康发展。


  五是持续营造关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社会氛围,及时推广经验做法,加大宣传。


  四、重点说明事项


  一、政策措施的具体来源。25条政策措施中,有22条是对总局重点举措的细化,有3条为结合省委政府文件提出的惠企新举措,分别是建立依法实施免罚与加强法治教育同步推进机制、支持民营企业开展质量强企建设、开展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试点。(对应第3条、第23条、第24条)。


  二、政策措施中的亮点。《措施》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江西考察时的重要讲话精神、习近平总书记在进一步推动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第23条严格把握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的重要要求,聚焦高质量发展这一首要任务,强调持续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积极发挥全省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平台作用,进一步提升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服务效能。第1条、第5条准确把握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深化对内对外开放”的重要要求,加快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提出持续深化“一照通办”改革,完善“一网通办”平台功能,加大“一件事一次办”改革攻坚力度,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等任务。第20条、第21条牢牢把握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的重要要求,积极探索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部署开展绿色生态领域标准研制,持续打造“江西绿色生态”品牌,大力推进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建设和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审查等工作。


  三、政策措施中的创新举措。《措施》结合总局、省委政府文件要求,根据市场监管实际提出了一系列创新举措。第3条在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全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基础上,创新建立依法实施免罚与加强法治教育同步推进机制,落实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第10条结合总局正在开展的企业信用同盟创建工作,提出探索推动成立地方性企业信用促进会(协会),在鹰潭市开展铜产业企业信用服务促进会试点。第15条明确要求推动修订《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纵深推进反不正当竞争“守护”专项执法行动。第17条部署开展执法办案“大回访、听诉求、促规范”活动,以“集中办案、以案代训”等方式开展岗位练兵,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办案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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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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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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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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