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市监函[2023]154号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持续深化“一改两为”推动市场主体发展壮大若干措施
发文时间:2023-04-21
文号:皖市监函[2023]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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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省委持续深化“一改两为”大会精神,推进全系统持续深化改进工作作风、为民办实事、为企优环境,进一步发展壮大市场主体,提高全省市场监管工作效能,提出以下措施。


  一、深化准入准营退出改革,拓展全生命周期服务


  (一)推进登记注册延伸服务规范化。发布登记注册审查指引,开展登记注册审查标准化改革试点。全面推开住所(经营场所)标准化核验登记,运用大数据和电子围栏技术,强化对“一人多照、一址多照”的管控,规范市场主体登记代理行为。全面推广云端指引服务,提升帮办导办质量,打造“皖美登记注册”服务品牌。推进各级企业开办平台全面接入水、电、气开户和综合金融服务、工业互联网等平台,为新开办企业提供开办登记、生产经营、金融信息、数据集成等服务。开展全省首届市场主体数据分析大赛,提升服务市场主体发展能力。全面建成并运用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电子档案等系统,实现“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同步发放。


  (二)持续深化“微创新”改革。深化自贸区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在全省全面推开“个转企”改革。鼓励有条件的省辖市探索开展企业跨县(市、区)“一照多址”登记。支持大型企业连锁分支机构在同一地级市集中统一办理登记注册、行政许可。探索食品经营等高频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一证多址”改革。


  (三)全面推进“两个严禁”实施。深入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公平对待,严禁违法违规设置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严禁以备案、登记、行政确认、征求意见、联合评估、会商等方式变相设置行政许可事项。建立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落实情况综合效能评估制度。


  (四)健全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全面推开“证照并销”、“强制注销”改革试点,率先实现市场监管部门“证照联办联销”。进一步深化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加强与税务部门信息共享与业务协同,开展个体工商户“一屏注销”改革试点。健全完善歇业备案制度。探索构建多渠道、无风险的市场退出制度,促进企业优胜劣汰。


  二、深化精准支持帮扶,推进经济向稳向好发展


  (五)继续降低涉及市场主体收费。到2023年12月31日,药品再注册费、医疗器械产品变更注册费按现行收费标准80%收取,医疗器械产品延续注册费按现行收费标准50%收取。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直属检验检测机构对住宿餐饮业小微企业的电梯、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用按80%收取,对全省小微企业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和计量检测费用按80%收取,对全省个体工商户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计量检测和特种设备检验费用减半收取。


  (六)缓解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难题。进一步深化“贷动小生意服务大民生”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专项活动,联合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等部门不断扩大信用贷款比例和首贷户数量,推动更多资金以更低门槛、更快速度、更低成本注入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引入第三方金融担保公司,突破部分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因缺少抵押物造成贷款难的瓶颈。


  (七)扶持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发挥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部门联席会议机制作用,牵头制定我省《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落实举措,助力扶持个体工商户长远健康发展。发挥个体民营企业协会等组织的桥梁纽带和辅助支持作用,开展个体工商户发展状况监测分析,强化个体工商户发展信息的归集、共享和运用,助力推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八)助力三次产业高质量协同发展。深化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全程网办的引导指导,提高登记服务效率,助力“两强一增”行动实施。继续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企改制保留原名称,进一步放宽民宿、农家乐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为申办农村新型市场主体提供登记辅导,为商标注册申请提供指导帮办。加快市场主体“新陈代谢”速度,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赋能第二、第三产业市场主体提质扩量。


  (九)深入推进线上经济健康发展。积极指导合肥市争创全国网络交易监管与服务示范区创建,激发网络市场主体发展活力,促进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全面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即将出台的《网络交易平台流量扶农扶困扶新指引》,提升流量纾困效果。实施网络交易市场主体联络员制度,采取切实有效举措,实施精准有效帮扶。


  (十)持续开展“千企万坊”帮扶。突出问题导向,为重点产品生产企业“一品一策”开展专题培训、“一企一策”提供帮扶指导;指导帮助食品小作坊持续保持良好卫生环境,规范食品添加剂使用,鼓励引导小作坊改造设备设施、改良生产工艺、提升管理能力。对受疫情影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流失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新招录人员,通过“线上线下”、“现场检查+培训”等方式开展培训,提升企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水平。


  (十一)提升“流动诊所”服务能效。主动对接帮扶企业,向多次抽检不合格食品、消费品生产企业派出核查处置“流动诊所”,为企业把脉“诊断”解决问题。开展特殊食品生产企业“送法规、送政策、送技术进企业”等系列活动,实施“一企一策”精准指导,帮助协调解决企业存在的问题。支持婴配和特医企业发展,指导有条件的企业做好婴配乳粉新国标配方注册和现场核查等工作。


  (十二)持续优化消费环境。深入实施“放心消费在安徽”行动,完善省级放心消费示范梯度培育体系,持续提升放心消费品牌的影响力和美誉度。出台《线下实体店无理由退货服务规范》省级标准,鼓励探索同城异店、异地异店、“厂商一体化”等退换货方式,力争发展线下无理由退货承诺单位累计5万户以上。开展诚信企业评选,引导企业建立和解在先工作机制,降低消费纠纷处理成本。持续开展安徽及长三角特色伴手礼评测活动,通过线下线上集中展示促进消费,促进供需结构升级。建立消费体验基地,培育新型消费,创新消费场景,帮助企业进一步提升消费品质。


  三、持续深化创新保护,提供经济发展新动能


  (十三)持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侵权快速处理机制,深化全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试点。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抢注和专利非正常申请行为,将知识产权领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列入市场监管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在新领域、新业态落实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助力企业“走出去”。开展商业秘密保护基地(区、站、点)建设,加大对行业领军企业、创新企业、科技密集型企业等市场主体商业秘密保护力度。


  (十四)全面提升知识产权保护质效。深入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一件事”集成服务改革,上线运行“知识产权江淮在线”,打造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等全链条综合管理平台,提升企业群众办事的便捷度和满意度。充分发挥合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协同保护作用,加快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支持安庆、马鞍山、芜湖、蚌埠市等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提供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的一体化知识产权综合服务。实施专利申请优先审查,服务创新主体快速确权和维权。


  (十五)激励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加大实施知识产权创造扶持政策的力度,引导和激励创新主体加强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和知识产权布局。实施专利转化专项计划,推进专利开放许可,加强专利导航服务基地建设,助力产业创新发展。实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入园惠企”行动,助力企业“知本”变“资本”,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动企业获得新发展。推动省级专业商标品牌基地建设,培育区域商标品牌,促进品牌经济发展。


  (十六)提高知识产权管理服务能力。推动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城市、县域和园区建设,加大知识产权优势示范企业培育,提高知识产权管理水平。推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节点建设,提升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节点专业化水平。优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资源,完善知识产权基础信息和资源平台。持续推进知识产权专员队伍建设,为创新创业主体提供高质量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


  (十七)深入开展质量提升活动。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鼓励企业导入卓越绩效模式,持续推进全面加强质量管理。大力推行首席质量官制度,开展质量强市和质量强县(市、区)创建、质量品牌提升示范区建设,放心消费示范县(市区)创建,滚动实施“四个一”质量提升活动,提升重点行业、区域、产业园区和产品(服务)质量水平。面向市场主体质量需求,聚焦重点帮扶对象,组建“巡回问诊”专班,找准重点质量问题,出具质量问题“诊断书”,助力企业提质增效。支持企业主导制定国际、国家(行业)标准,对主导制定国际、国家(行业)标准的企业按政策兑现奖励。


  (十八)深化品牌创建保护行动。开展计量、标准化、检验检测、认证认可提升行动,持续推进“皖美品牌示范企业”、“食安安徽”、放心消费示范单位等品牌创建和保护行动,开展品牌故事大赛、品牌展示推介等活动,扩大我省产品品牌影响力,打造一批竞争力强、附加值高、市场信誉好的代表安徽品牌新形象的“皖”字号品牌。


  (十九)全面提升质量基础设施服务水平。大力推进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为企业提供更加便捷、快速、全面的质量管理、计量、标准化、检验检测、认证认可、品牌建设等综合服务。持续推进国家、省级质检中心建设,提升检验检测能力和水平。加大检验检测实验室开放力度。围绕我省主导产业加快推进各市产业计量中心建设。支持我省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研制,积极争创企业标准领跑者。持续加强小微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大力推进绿色产品认证。


  四、持续加强市场监管,营造公平竞争发展环境


  (二十)提升公正精准有效监管能力水平。深化双随机抽查和网格化监管计划管理,及时公开监管结果。深入推进“智慧化+信用化+网格化”监管,推动监管业务全流程透明规范运行。全面推行“一业一查”部门联合抽查模式,完善“通用+专业”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体系,实现监管资源的科学高效配置。优化营商环境市场监管指标评议机制,常态化开展市场监管企业满意度问卷调查,实现以评促改、持续提升。


  (二十一)提升企业信用管理服务效能。开展信用法规专题宣讲和“送法进万企”等活动,加强市场主体诚信教育和信用指导。加强信用承诺管理,构建承诺信息闭环管理体系。探索制定市场主体信用合规建设指引,建立信用合规正向激励机制。实施事前失信警示提醒、公示信息抽查容错、信用惩戒缓冲等包容审慎监管模式。对市场主体首次未按时报送年度报告但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免于行政处罚。分类建立失信市场主体名录,加强信用修复主动服务指导,优化办理流程。


  (二十二)深入开展涉企违规收费治理。全面推进非电网直供电价格公示,维护终端用户价格权益。持续加大违规涉企收费整治力度,聚焦水电气公用事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商业银行等重点领域深入开展涉企违规收费专项整治。畅通线上线下举报渠道,依法查处大宗商品串通涨价、哄抬价格等行为。


  (二十三)促进广告产业高质量发展。深化广告活动主体信用风险分级管理,制定安徽省广告活动主体信用风险分级管理办法,建立广告活动主体信用风险指标体系,强化广告领域事前风险研判和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构建以“风险分级、靶向监测、分类管理”为核心的新型广告监管机制。支持广告产业集聚发展,推动省级广告产业园区建设。组织开展公益广告创新创优行动,推动公益广告创新研究基地建设,举办优秀公益广告作品征集推选活动。


  (二十四)提升平台经济监管能力。积极推进平台经济协同化数字化常态化监管改革,建设“安徽网监在线”系统,加强网络交易违法风险监测预警,推进智慧监管转型升级,提升全省网络交易市场监管与服务能力和水平,服务网络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强长三角网络交易市场专项监测和重点领域执法协作,切实营造公平竞争的网络交易市场环境。


  (二十五)全面推进竞争政策实施。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落实,对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在起草过程中坚持起草部门初审、市场监管部门复审的双重审查机制。开展民生领域反垄断执法及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等专项行动,编印《经营者竞争合规指引(第三版)》,开展全省经营者集中辅导,提高企业反垄断合规意识,倡导竞争理念。优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会审等制度,加强督查和区域交流,研究制订重点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工作。


  (二十六)依法规范监管执法行为。深入推进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落地见效。动态调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发布行政处罚裁量典型案例,确保过罚相当,防止任性执法、类案不同罚、过度处罚等。严禁违法违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全面落实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依法依规保障企业及时释放资产价值,最大限度减少执法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推进免罚轻罚规定和清单实施,进一步扩大市场主体受惠面。全面推进网上办案,实行一案一码,进一步提升办案效率和便利度。


  五、持续深化作风建设,全面提升贯彻落实效能


  (二十七)加强市场监管行风建设。开展行风建设年、法律素质提升年等活动。通过行风建设明察暗访和督导调研,严格落实省委“十做到”“十严禁”正负面清单及省局改进作风十条禁令。实施行风监督员制度,开展万家市场主体评行风活动,畅通行风监督渠道等方式,确保各级党员干部依法、公正、廉洁用权。将效能监督、12315投诉举报、信访投诉纳入行风监督体系,对各地各单位行风建设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予以通报。开展“改进行风当模范、为民服务树形象”专题教育活动,以行风促业务、以业务显作风。


  (二十八)推进新时代廉洁文化建设。充分挖掘市场监管文化中“万事有度”、“规矩方圆”等体现规矩意识、标准底线的廉洁文化元素,有效发挥市场监管文化长廊作用,扩大社会开放,实现以文化人。鼓励创作优质廉洁文化作品,打造特色廉洁文化品牌,积极参加第三届“安徽廉洁文化精品工程”作品征集展播活动。探索创新家风教育形式,教育引导党员干部加强对亲属子女的教育约束,严格家风家教。


  (二十九)推进“为民惠企争模范”行动。紧密结合部门工作职能,深入基层一线,探访群众需求,深入推进“为民惠企争模范”行动。重点聚焦优化营商环境、满足市场主体需求、强化保护服务、加强公正监管等方面制定任务清单,明确任务措施,营造比服务、讲奉献、重实干的浓厚服务氛围。


  (三十)完善“一改两为”落实推进机制。充分发挥各级各部门创建一流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加强组织领导,加强考核督导,加强宣传引导,确保工作时效。把持续推进“一改两为”大会精神和若干举措落实情况,作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和开展巡察的重要内容,推动各级各部门营造比学赶超的落实氛围,把“一改两为”若干举措转化为推进市场监管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强大动力。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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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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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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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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