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3号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发文时间:2023-10-9
文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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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非银机构)监管,稳妥推进对外开放工作部署,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做好行政许可与监管制度有效衔接,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发布了《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3年11月10日起施行。


  2023年7月21日至8月21日,金融监管总局就《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深入评估论证各方意见后,进一步修改完善了《办法》。


  《办法》共七章204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一是调整部分事项准入条件。结合近年修订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同步调整机构设立和股东准入条件,落实业务分级管理规定,完善财务公司专项业务准入条件。二是持续扩大对外开放。进一步放宽境外机构入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准入条件,允许境外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资人,取消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资人的总资产要求。三是推进简政放权工作。简化债券发行和部分人员任职资格审批程序,取消非银机构发行非资本类债券审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和内审部门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事项,改为事后报告制,明确资本类债券储架发行机制。四是完善相关行政许可规定。总结近年来非银机构行政许可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完善行政许可条件、程序等相关规定。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3年10月9日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2023年10月9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3号公布自2023年11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且至少引进1名具有5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可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投资者,成员单位以外的单个投资者及其关联方(非成员单位)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具备2年以上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和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最近2个会计年度末的货币资金余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正常经营的成员单位数量不低于50家,确需通过财务公司提供资金集中管理和服务。


  (八)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交易。


  (九)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十一)母公司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为境内外法人金融机构,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3年以上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三)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作为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2年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财务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不透明、不规范,关联交易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财务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财务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财务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财务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财务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集团母公司及财务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财务公司补充资本;


  (五)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财务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第十三条 一家企业集团只能设立一家财务公司。


  第十四条 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外资跨国集团可直接申请设立财务公司,也可通过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财务公司。


  外资跨国集团直接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外资跨国集团适用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八)(九)(十)(十一)项的规定;其在中国境内投资企业合并口径的收入、利润等指标适用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同时其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净资产不低于1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通过外资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外资投资性公司适用本办法第八条除第(三)项以外的规定,同时其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1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外资跨国集团申请设立财务公司适用本节规定的程序。


  第二节 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二十条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五)最近1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六)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五)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符合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二十六条 其他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七条 其他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满足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及第十项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金融租赁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金融租赁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五)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六)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金融租赁公司补充资本,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二条 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业,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三十六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非银行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汽车整车制造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大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或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其中至少包括1名有丰富汽车金融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第三十八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主要出资人的,还应当具有足够支持汽车金融业务发展的汽车产销规模。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作为主要出资人的,还应当具有5年以上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第四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汽车金融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汽车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申请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汽车金融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汽车金融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汽车金融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汽车金融公司补充资本;


  (六)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


  第四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三条 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四十七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货币经纪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


  (六)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八条 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所在国家或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八)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九)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九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货币经纪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货币经纪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货币经纪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货币经纪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货币经纪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货币经纪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


  第五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三条 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五十七条 设立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机构。


  第五十九条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八)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且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三项至第九项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六十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消费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二、四、五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第六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消费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六十二条 申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消费金融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消费金融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消费金融公司补充资本,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六)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第六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并且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15%的出资人。


  第六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十五条 筹建消费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六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六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六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设立


  第六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七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十五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七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


  第七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八)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重组高风险金融机构而参股(增资)、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可不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七项规定的限制。


  第七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资产余额达到1000亿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八)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九)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十)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重组高风险金融机构而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可不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的限制。


  第七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在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等。


  第七十九条 本节所指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事项,如需另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则相关许可事项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在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时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行为进行合并审查并做出决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子公司、特殊目的实体投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适用本节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节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设立


  第八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二)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三)各项监管指标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开展特定领域的融资租赁业务;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监管评级良好;


  (九)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原则上应100%控股,有特殊情况需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引进的其他投资者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以及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且在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有所专长,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有助于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业务拓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


  第八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境内专业子公司,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之前,应征求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八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八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开业,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八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八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业务发展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三)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


  第八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子公司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手续,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母公司授权的业务范围等。


  第九节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设立


  第九十条 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拟设境外子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40家,且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1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成员单位不少于10家、不足4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的3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七)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八)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一条 财务公司设立境外子公司,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子公司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手续,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财务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母公司授权的业务范围等。


  第十节 财务公司分公司设立


  第九十二条 财务公司发生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迁址,或者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的,可申请设立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


  (二)拟设分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40家,且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成员单位不少于10家、不足4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三条 财务公司与拟设分公司应不在同一省级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且拟设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四条 财务公司由于发生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变更住所而设立分公司的,原则上应与前述变更事项一并提出申请,许可程序分别适用财务公司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变更住所的规定。


  财务公司由于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而设立分公司的,可与重组变更事项一并提出申请或单独提出申请。一并提出申请的许可程序适用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引起所属企业集团变更的规定;单独提出申请的,由财务公司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申请,同时应抄报分公司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作出批筹决定之前,应征求分公司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九十五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分公司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设立分公司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九十六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九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节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设立


  第九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代表处。


  第九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确属业务发展需要,且建立了完善的对分公司的业务授权及管理问责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最近2年无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一百零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作出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一百零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节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设立


  第一百零七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驻华代表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首席代表;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八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一百零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名称,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一十一条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以及累计增持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均应事先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同一出资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其他企业作为主要股东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家数原则上不得超过2家,其中对同一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不得超过1家或参股不得超过2家。


  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金融机构股权的投资主体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投资人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入股或并购重组高风险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因企业集团合并重组引起财务公司股权变更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可不受第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十项,第九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限制。


  (二)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三)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一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四)货币经纪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五)消费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三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消费金融公司开业满5年且不涉及实际控制人变更的,不受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本办法施行前已成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股东的,申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涉及该控股股东资格审核时,净资产率应不低于30%。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非金融机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2年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四)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六)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本办法施行前已成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申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涉及该控股股东资格审核时,净资产率应不低于30%。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 境外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有10年以上经营管理不良资产投资管理类机构的经验。


  (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一百二十条 入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遵守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补充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涉及处置高风险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事项,可不受出资人类型等相关规定限制。


  第一百二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引起所属企业集团变更的,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且未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且未引起所属企业集团变更的,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一百二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该类机构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出资人应符合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公开募集和上市交易股份方式,以及已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配股或募集新股份的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前,有关方案应先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而引起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当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并换领金融许可证。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申请,但应当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内向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临时住所应当符合安全、消防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回迁原住所,应当提前10日将有权部门出具的消防证明文件等材料抄报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变更住所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变更住所分为迁址筹建和迁址开业两个阶段。


  第一百二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异地迁址筹建,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抄送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在作出书面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跨省级派出机构迁址筹建,向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由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在作出书面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省级派出机构辖内跨地市级派出机构迁址筹建,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有关地市级派出机构。省级派出机构在作出书面决定之前,应征求有关地市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在收到迁址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异地迁址的准备工作,并在期限届满前提交迁址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迁址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一百三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开业,向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其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一百三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注册资本、住所或营业场所、业务范围等前置审批事项以及因股东名称、住所变更等原因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应将修改后的章程向监管机构报备。


  第一百三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立,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后依然存续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有关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分立后成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一百三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合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合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之前,应征求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吸收合并事项涉及吸收合并方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注册资本、名称,以及被吸收合并方解散或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符合相应事项的许可条件,相应事项的许可程序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或与吸收合并事项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一并受理的,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之前,应就被吸收合并方解散或改建分支机构征求其他相关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新设合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新设合并,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合并事项涉及被合并方解散或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符合解散或设立分支机构的许可条件,许可程序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或与新设合并事项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一并受理的,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之前,应就被合并方解散或改建分公司征求其他相关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子公司变更


  第一百三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须经许可的变更事项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分立或合并,重大投资事项(指投资额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投资额占其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权投资事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修改公司章程;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以及累计增持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均应事先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股权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三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分立或合并,或进行重大投资,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符合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境内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一百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监管要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出资人应符合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注册资本等前置审批事项以及因股东名称、住所变更等原因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应将修改后的章程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备。


  第一百四十五条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由财务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四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同城变更住所适用报告制,由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住所30个工作日前向境内专业子公司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节 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


  第一百四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名称,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四十八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变更名称,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一百四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同城变更住所适用报告制,由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分公司变更住所30个工作日前向分公司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在省级派出机构辖内跨地市级派出机构变更住所适用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一百五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应当申请解散。


  第一百五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解散,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一百五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拟破产,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子公司终止


  第一百五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破产的条件,参照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租赁公司向专业子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财务公司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节 分公司和代表处终止


  第一百五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以及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或关闭申请。


  第一百五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申请终止营业或关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决定机构决定该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


  (二)分支机构各项业务和人员已依法进行了适当的处置安排;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或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一百五十九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关闭,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财务公司从事同业拆借等专项业务资格


  第一百六十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同业拆借、成员单位票据承兑、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业务、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开业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三)有比较完善的业务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相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六)集团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信用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一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同业拆借业务,除符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10亿元;


  (二)最近1年月度贷款比例不超过80%。


  第一百六十二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成员单位票据承兑业务,除符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10亿元;


  (三)最近1年月度贷款比例不超过80%;


  (四)最近1年季度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2%;


  (五)集团及成员单位具有一定的票据结算交易基础,且根据集团资金结算实际情况,确有开办此项业务的需求,集团最近2年未发生票据持续逾期行为。


  第一百六十三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业务,除符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10亿元;


  (三)负责投资业务的从业人员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相应的专业资格或一定年限的从业经验。


  第一百六十四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买方信贷业务,除符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集团应有适合开办此类业务的产品;


  (三)现有信贷业务风险管理情况良好。


  第一百六十五条 财务公司申请以上四项业务资格,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节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


  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


  第一百六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二)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最近1个会计年度期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五)具备开办业务所需要的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六)制定了开办业务所需的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会计核算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


  (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监管评级良好;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业务资格在批准其设立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时一并批准。


  第三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


  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


  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一百六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募集发行优先股、二级资本债券、金融债及依法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但出于维护金融安全和稳定需要的情形除外;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七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募集发行优先股、二级资本债券、金融债及依法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资本充足性监管指标不低于监管部门的最低要求;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对于资质良好但成立未满3年的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可由具有担保能力的担保人提供担保。


  第一百七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可在批准额度内,自主决定具体工具品种、发行时间、批次和规模,并于批准后的24个月内完成发行,在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如在24个月内再次提交额度申请,则原有剩余额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额度为准。决定机关有权对已发行的资本工具是否达到合格资本标准进行认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募集发行非资本类债券不需申请业务资格。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


  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


  第一百七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三)对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


  (四)具有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七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资产证券化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五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


  第一百七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分为基础类资格和普通类资格。


  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非银行金融机构主动发起,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或流动性风险而进行的衍生产品交易;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由客户发起,非银行金融机构为满足客户需求提供的代客交易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对冲前述交易相关风险而进行的交易。


  第一百七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监管评级良好;


  (七)具有一定规模的衍生产品交易的真实需求背景,确有开办此项业务的需求;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除符合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七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第六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


  第一百七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二)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三)具有能有效识别和控制新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新业务操作规程;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开办新业务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六)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新业务,是指除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规定的业务以外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可以开办,但非银行金融机构尚未开办的业务。


  第一百七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合规总监(首席合规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公司内部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和董事会秘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风险总监,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从境内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境外专业子公司从境内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从境内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内审部门负责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从境外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及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从境外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不需申请核准任职资格,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拟任人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该机构限期调整任职人员。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四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八十二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一百八十三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2次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一百八十四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前款第(四)项不适用于财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八十五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其中拟担任独立董事的还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领域的专家;


  (二)能够运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并熟知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八十六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独立董事: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该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本人已在同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任职。


  第一百八十七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核心主业及相关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六)担任消费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七)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八)担任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6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九)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境内外专业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2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还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第一百八十八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裁、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10年以上(财务公司高级管理层中至少应有一人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从事融资租赁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六)担任消费金融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与消费金融相关领域工作10年以上(消费金融公司高级管理层中至少应有一人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七)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内审部门负责人的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八)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机构风险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6年以上;


  (九)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合规总监(首席合规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或法律工作6年以上;


  (十)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


  (十一)非银行金融机构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和公司内部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任职资格条件比照同类机构副总经理(副总裁)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第一百八十九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或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或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风险总监,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担任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还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二)担任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担任财务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还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境内外专业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2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还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四)担任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担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一百九十条 拟任人未达到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至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学历要求,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视同达到规定的学历: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相关从业年限超过相应规定4年以上。


  第一百九十一条 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作出指定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非银行金融机构限期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确因特殊原因未能按期选聘正式人员任职的,应在代为履职届满前1个月向任职机构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提交代为履职延期报告,分支机构代为履职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财务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申请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一百九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境内分支机构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具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以及在同质同类机构间,同类性质平级调动职务(平级兼任)或改任(兼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任职机构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 获准机构变更事项许可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拟任人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在到任后5日内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行政许可。


  第一百九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二百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非银行金融机构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五)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六)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据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行政处罚轻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行政处罚轻重程度根据处罚种类、处罚金额以及处罚相较非银行金融机构规模大小、对机构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判定。


  (七)重大案件,是指符合《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0号)规定的重大案件。


  第二百零一条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相关规则另行制定。


  第二百零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法律法规和市场准入工作实际,有权对行政许可事项中受理、审查和决定等事权的划分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百零三条 根据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授权,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的各级财政部门及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发起设立、投资入股本办法所列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监管要求等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0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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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资源入账入表的管理和税收问题探讨

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强调要“充分实现数据要素价值、促进全体人民共享数字经济发展红利”。为充分发挥数据要素价值,促进数据要素的流通与交易,进而规范数据的资产化,迫切需要解决数据资源的入账入表问题。为此,2023年8月1日,财政部发布《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会[2023]1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主要围绕数据资源是否可以作为资产入账、数据资源的相关交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以及数据资源是否可以作为资产入表、如何在财务报表中列示、需要作出何等程度的披露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暂行规定》的发布意味着我国在促进数据成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从理论探索开始走向实践,标志着我国正式翻开了数据资源入账入表的新篇章。我国关于数据资源的相关会计处理探索不仅有助于《意见》的贯彻落实,还有助于我国为国际会计准则制定相关数据会计准则提供中国方案、贡献中国智慧。目前,亟须研究和完善与数据资源相关的税收法规和制度体系。

  一、数据资源入账入表的要求和难题

  (一)数据资源入账的要求

  由于目前企业的很多数据还不符合会计上“资产”的定义,《暂行规定》将其称为“数据资源”,而非“数据资产”。《暂行规定》将企业的数据资源分为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确认为无形资产或存货等资产类别的数据资源,以及企业合法拥有或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但由于不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资产确认条件而未确认为资产的数据资源两个类别,并明确了相关的会计处理。《暂行规定》指出,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根据数据资源的持有目的、形成方式、业务模式,以及与数据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消耗方式等,对数据资源相关交易和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本文结合企业会计准则和《暂行规定》相关要求,总结了确认为无形资产和存货的数据资源的会计核算。

  1.确认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的入账。企业的数据资源可以自用、对外提供服务、对外出售等。企业的数据资源属于自用、对外提供服务的,如果符合无形资产会计准则规定的标准,则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并对作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进行初始计量、后续计量、处置和报废。

  企业作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可以通过外购和自行研发等方式取得。企业利用外购方式取得的作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其入账成本应该包括购买价款、其他可归属于无形资产成本的费用及其相关税费。企业利用外购方式取得但不能作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所发生的有关支出,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企业自行研发的作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应梳理和判断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企业作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企业作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开发阶段的支出,则应该计入无形资产成本。

  企业在对作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后续计量和计算摊销金额时,应根据技术进步、更新频率和时效性、有关产品迭代、同类竞品、利用模式、权利限制等因素,对该数据资源使用寿命进行合理估计,计算确定应摊销的具体金额。

  企业将已作为无形资产入账的数据资源对外提供服务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应当确认为相关收入,并结转相关成本。企业出售未作为无形资产入账的数据资源,应当确认相关收入,但无法结转相关成本,因相关成本已计入损益。

  2.确认为存货的数据资源的入账。如果企业的数据资源最终是为了出售,且符合存货会计准则规定的标准,则应当确认为存货,并对作为存货的数据资源进行初始计量、后续计量、处置和报废等相关入账核算。

  企业作为存货的数据资源可以通过外购和自行加工等方式取得。企业利用外购方式取得作为存货的数据资源,其入账成本应该包括购买价款、其他可归属于存货采购成本的费用及其相关税费。企业通过自行加工的作为存货的数据资源,其成本包括加工成本、采购成本和相关的其他支出。

  企业将已作为存货入账的数据资源对外出售所取得的收入,应当确认相关收入,并结转相关成本。如果企业出售未作为存货的数据资源所取得的收入,应当确认相关收入,但无法结转相关成本,因相关成本已计入损益。

  (二)数据资源入表的要求

  1.确认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的相关披露。企业应当按照外购无形资产、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等类别,对确认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相关财务信息进行披露;应当披露数据资源无形资产的摊销期、摊销方法或残值的变更内容、原因以及对当期和未来期间的影响数;应当单独披露对企业财务报表具有重要影响的单项数据资源无形资产的内容、账面价值和剩余摊销期限。

  2.确认为存货的数据资源的相关披露。企业应当按照外购存货、自行加工存货等类别,对确认为存货的数据资源相关财务信息进行披露;应当披露确定发出数据资源存货成本所采用的方法;应当披露数据资源存货可变现净值的确定依据、存货跌价准备的计提方法、当期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的金额、当期转回的存货跌价准备的金额,以及计提和转回的有关情况。

  (三)数据资源入账入表的难题

  《暂行规定》围绕数据资源作为资产入账入表作出规定,但是企业经营模式的复杂性和数据资源的特性,使《暂行规定》难以覆盖企业数据资源应用的各个方面,出现数据资源作为资产入账入表时难以解决的问题。

  1.根据《暂行规定》,企业首先应对数据资源是否可确认为资产作出判断。而企业是否“拥有或者控制”数据资源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由于数据资源具有多归属性、非排他性等特征,使用、加工、经营数据资源的不同主体都可能将该数据资源确认为资产,可能出现同一数据资源由多个企业重复入账入表的问题。

  2.根据《暂行规定》,企业应对数据资源利用的业务模式进行判断,确认数据资源是自用、对外提供服务还是出售。但企业的数据资源可复制和共享,同一数据资源既可以自用,又可以对外提供服务和出售,那么该数据资源便难以确定为属于无形资产还是存货。

  3.根据《暂行规定》,企业应对作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的成本进行计量。但判断其成本是在研究阶段还是开发阶段发生则困难重重。企业对作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后续计量也难度很大,估计作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的使用寿命涉及科技进步、社会经济发展需求、数据资源评估等多方面。

  4.根据《暂行规定》,企业对数据资源的会计处理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2024年前已经费用化计入损益的数据资源相关支出不再调整。但企业数据资源的利用是连续性的,利用2024年前形成的数据资源提供服务或是出售,则是零成本,损害了配比、可比性和客观性等会计原则。

  5.根据《暂行规定》,企业应在作为存货的数据资源出售时结转相关成本。但企业作为存货的数据资源可复制和共享,当其多次出售时,如何结转每次出售成本是一大难题,因而企业估计作为存货的数据资源能出售多少次是个不可回避的现实挑战。

  6.根据《暂行规定》,企业应采取“强制披露加自愿披露”方式,对作为资产的数据资源在财务报表中进行列示和披露。但是,如何提高企业投资者对数据资源的可理解性、认同感等,需要补充相关指标。另外,对于企业自愿披露的数据资源,如何把控好披露的内容和颗粒度仍是一大难题。

  二、数据资源入账入表的相关税收问题

  数据资源已可作为无形资产和存货入账入表,成为企业的重要资产。但是,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对数据资源入账入表的相关税收问题并未作出相关规定,因此,需要研究明确数据资源入账入表的相关税收问题,以促进数据资源作用的充分发挥。

  (一)数据资源生命周期相关税收问题

  数据资源的生命周期,从会计意义上而言,包括取得、持有、处置等环节,在每一环节都存在相关的税收问题。

  1.取得数据资源的税收问题。根据《暂行规定》,企业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或存货的数据资源,是企业所得税意义上的无形资产或存货。在这一环节,企业面临的主要涉税问题是如何确定购入数据资源的计税基础。按照《暂行规定》,企业购入数据资源的入账价格按历史成本法计量,而计税基础应按企业实际支付的反映公允价值的交易对价确定。但是,目前购入数据资源大多并不是通过规范的数据交易所进行场内交易完成的,而是通过场外一对一的讨价还价确定交易对价的。因此,大部分的数据资源交易可能找不到可信赖的市场公允价值作为定价参考。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企业购入的数据资源,有必要审慎确定交易价格,特别是关联方之间发生的数据资源转让,应在结合数据资源交易商业目的的基础上,妥善留存包括市场类似数据资源交易价格、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证明交易价格的合理性,以应对税务机关可能对交易价格的质疑,避免因此带来的特别纳税调整。企业取得通过研发作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根据《暂行规定》,开发阶段的支出应计入无形资产成本。但是,企业内部的数据资源研发项目是否符合可享受税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法规定,则应与税务机关保持必要沟通。

  2.持有数据资源的税收问题。根据《暂行规定》,企业持有的作为无形资产、存货的数据资源,在每一会计期间应确认无形资产的摊销、存货的减值,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存货减值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二者出现的相关会计和税务差异,企业需予以高度重视,并作纳税调整。另外,企业持有的作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按照《暂行规定》,应根据数据资源的使用年限计算每一会计期间的摊销额。由于技术进步,数据资源摊销年限一般会少于10年。但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企业所得税法》对于无形资产的摊销,规定最低不得低于10年期限摊销。这便可能使企业摊销期限与税法规定的摊销期限存在较大背离,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当然,也可以出台相关规定,依照现行税法中关于无形资产加速摊销的优惠政策,给予作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的税法摊销期限少于10年的优惠。

  3.处置数据资源的税收问题。企业出售作为存货的数据资源、处置作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或者出售未确认为资产的数据资源,除了考虑缴纳企业所得税,还应考虑销售或处置行为应缴纳的增值税。现行的增值税法规对于出售数据资源的增值税税目尚未作出规定,是参照“信息技术服务”还是“销售无形资产”,或是参照货物项目进行增值税处理,应尽快作出相关规定。企业的数据资源可能受到法律法规、更新频率加快、同类产品竞争等因素的影响,出现在较短时间内经济价值快速减损导致不得不提前报废的情况。数据资源提前报废,资产损失是否可以税前扣除,目前的税收法规和各地的实践经验都还比较匮乏。对企业而言,除了按照《暂行规定》披露数据资源相关权利的失效情况及失效事由,还需要从遵循税法的角度考虑留存数据资源报废的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询。对税务机关而言,应尽快制定数据资源提前报废的相关规定。

  (二)对数据资源征收所得税的相关问题

  1.数据资源相关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对网络虚拟货币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早已经作出了规定,明确个人收购虚拟游戏货币加价出售取得的所得属于应税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纳税;在计税基础方面,明确财产原值为收购行为所支付的价款和相关税费。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对相关交易作出的规定,转让数据资源的所得属于个人获取的应税所得,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不同交易情形,可能涉及财产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或偶然所得。

  2.数据资源相关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对数据资源征收企业所得税,我国目前可以通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兜底条款加以解决。《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企业取得的销售货物所得、转让财产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其他所得等均作出了应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其中,“其他所得”属于兜底条款。企业转让数据资源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其他所得”类别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与数据资源入账入表相关的数据管理及相关税收问题

  数据资源入账入表是持续性行为,需要进行持续规范的后续计量。而要想企业用好数据资源,必须加强数据资源管理。数据资源在管理模式上与普通资产具有较大差别。企业要用好数据资源,遵循《意见》的决策部署,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资产评估规定等共性要求,并考虑税收法规的要求,对其持有的数据资源进行合法合规管理。

  (一)数据资源的价值评估及相关税收问题

  数据资源的价值评估是数据资源入账之后进行持续规范后续计量的重要保障,在数据资源管理中居于重要地位。如对存货类数据资源可变现净值以及无形资产类数据资源可收回金额进行计量,并据以确定需要计提的相关资产减值准备时,均需要对数据资源进行价值评估。另外,企业对外出售数据资源时,也需要对其进行价值评估,以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在数据资源的价值评估中,测算应纳税额对数据资源价值的影响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既要考虑税种、税目和税率等税法要素,又要考虑评估目的、评估方法、评估基准日等评估要素,最后还需要准确把握税法和数据资源评估二者之间可能存在的税评差异。首先,应考虑数据资源的评估目的。数据资源评估的目的通常按照经济行为可以分为转让定价目的、抵质押目的、司法诉讼目的以及公司设立、改制、增资目的等。数据资源评估目的不同,可能涉及的税种、税目、税率会有所不同。其次,应考虑数据资源的评估方法。数据资源评估常用的方法有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实践中,各种评估方法在使用时相互融合渗透,所以应综合全面考虑运用不同的评估方法可能对应纳税额的影响。最后,应考虑数据资源的评估基准日。评估基准日是评估结论对应的时间基准,测算特定评估目的下税收对数据资源价值的影响,应该遵循评估基准日的税法规定。如果评估基准日为现在时点,应遵循现行的税法规定;如果评估基准日为未来时点,因无法预知未来税法变动情况而只能以当前的税法规定替代,这需要在评估报告中予以特别说明。

  (二)数据资源的流通交易及相关税收问题

  《意见》指出,要建立合规高效、场内外结合的数据要素流通和交易制度,让数据资源可流通、可交易。因此,要运用市场机制和行政手段,建立和完善数据资源的流通交易体系。具体措施如下。一是要实行数据资源流通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披露数据资源来源、权属、交易主体资质、交易违法违规行为,营造公开透明的数据资源交易生态。二是要实行数据资源交易的按约交付和合规使用监督制度。一方面,需要综合数据描述、合同约定以及市场标准,监督交付数据资源的质量、效用是否符合要求;另一方面,需要监督交易完成后数据资源是否以许可的方式和时间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加强对数据资源交易各方权益的保障。三是要实行严格的数据资源交易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要严格防范数据资源交易过程中可能对个人隐私、企业利益甚至国家安全造成的侵害,建立事前检验、事中把控、事后检查的机制,保证数据资源交易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进行。

  随着数据要素市场日渐发展,数据资源交易的税收问题也越发受到关注。现阶段数据资源交易的业务类型主要有:数据产品及应用,即提供方基于公共数据与已有数据融合处理后产生的技术成果;数据处理服务,如向社会提供相关的数据处理服务、交易网站向交易主体提供的衍生服务等。总而言之,以上数据资源交易业务类型主要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但是在主要的税务处理上,企业应根据实际业务准确地判断。比如企业提供促进交易的服务,若为数据资源交易主体提供专业资格认证服务、审计认证服务、咨询服务等,应属于增值税中的认证咨询服务;若为提供数据隐私计算、数据处理等服务,应属于信息技术服务。在此基础上,为了更好地开展数据资源交易,企业必须根据自身交易行为和业务实质,明确准确适用相关税收政策,防范和控制潜在的税收相关风险,促使数据资源交易过程更加顺畅。

  (三)数据资源的权益保护及相关税收问题

  企业应保护其投入了大量成本所形成的数据资源的相关权益。目前,数据资源管理的痛点是数据资源的权益保护还存在着误区和盲区。因为数据资源具有多归属性、非排他性等特征,相同的数据可能同时被政府、经营者、消费者等多元主体持有,难以明确数据资源权益的实际归属者。若参照传统的物权所有权,设置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较强的数据资源权益保护,将数据资源权益集中配置于单一主体,则不利于数据要素作用的充分发挥,为此,《意见》提出要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在此背景下,应加快研究和制定数据资源权益保护相关的税收法规。

  制定数据资源权益保护相关的税收法规对于发展新质生产力和促进社会公平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制定数据资源权益保护相关的税收法规可以促进企业将更多的人力物力投入数据资源的研究和开发中,从而吸引更多的资金和人才参与到数据资产的创造和利用中。其次,制定数据资源权益保护相关的税收法规可以提高数据资源的价值和流通性,进一步促进数字经济的发展。最后,制定数据资源权益保护相关的税收法规可以提高数据资源分配的公平性和社会公正性。在制定数据资源权益保护相关的税收法规过程中,应该考虑到不同规模和类型企业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税收标准。同时,还应该设立有效的社会监督机制,确保税收法规的执行公正、透明,防止滥用权力和不正当竞争的现象发生。


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的财税处理

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中,少不了手续费、佣金等费用支出,国家对不同的企业有不同的政策规定,我们梳理了有关规定,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PART1 一般性规定

  除特殊行业外,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扣除限额,不超过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

PART2 特殊行业与业务规定

  01 代理服务企业——100%

  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02 保险企业——18%

  保险企业发生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8%(含本数)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

  03 房地产开发企业——10%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04 电信企业——5%

  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四条所称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仅限于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因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所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9号)

PART3 易错事项

  1.只有保险企业超过扣除限额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2.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

  3.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4.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5.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PART4 申报表填报范例

  01 一般行业

  某企业(非保险企业)与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签订代理合同,约定按销售额的6%支付佣金。2023年该中介达成销售额100万元,某企业以非现金形式支付佣金6万元。

  1.《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第6行:填写实际发生的佣金支出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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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23行“(十一)佣金和手续费支出”:

  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会计核算计入当期损益的佣金和手续费金额60000元,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佣金和手续费支出金额1000000*5%=50000元,第3列“调增金额”填报第1-2列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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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保险行业

  某保险企业委托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保险中介及个人销售保险,2023年保险企业共取得保费收入8000万元,其中退保金1000万元,当年度共发生佣金支出1500万元。假设上一年度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无结转金额。

  1.《金融企业支出明细表》(A102020)第24行:填写实际发生的佣金支出15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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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60):

  第1行“一、本年支出”:填报纳税人计入本年损益的支出金额15000000元。

  第4行“三、本年计算扣除限额的基数”:填报当年保险企业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80000000-10000000=70000000元。

  其余行次按行间关系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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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23行“(十一)佣金和手续费支出”根据《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60)结果填报:

  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表A105060第1行第2列15000000元。

  因超过扣除限额,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限额12600000元,第3列“调增金额”填报表2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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