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政办发[2023]16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财政金融协同联动支持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23-12-14
文号:鲁政办发[2023]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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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金融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金融协同联动,发挥政策组合倍增效应,推动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锚定“走在前、开新局”,以加强财政金融协同联动为主线,加强政策引导,坚持市场运作,通过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信贷政策、产业政策、监管政策等联动配合,引导撬动更多金融资源精准支持重大战略,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优化金融服务、降低成本费用,推动形成资金投放精准、主体协同联动、政策叠加发力的发展新优势,为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二、加大科技创新支持力度,加快推动科技自立自强


  (一)强化财金协同支持科技型企业融资。构建财政金融协同支持科技创新政策体系,发挥省级科技创新发展资金作用,引导银行、担保、保险、证券、基金等金融资源向创新链产业链集聚,加快破解科技型企业融资难题。加强科技型企业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支持山东省区域性股权市场高质量打造“专精特新”专板。(牵头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资委、省市场监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省税务局、山东证监局)


  (二)加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支持。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本金损失,省级财政按照40%的比例给予风险补偿,单笔补偿不超过300万元。对已完成还本付息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项目,省级财政按照规定利率的60%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贴息。(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三)实施专利保险保费补贴。对企业投保的专利保险,省级财政按照实际投保年度保费的60%给予补贴。对高价值专利或企业投保的具体目标国是“一带一路”共建国家或地区的,保费补贴标准上浮10%,最高补贴50万元。对投保“知识产权海外侵权责任险”的企业,给予适当倾斜支持。(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三、支持工业加快转型升级,促进工业高质量发展


  (一)加快发展供应链金融。开展供应链上企业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对符合条件的供应链核心企业,按照应收账款确权、签发商业汇票和供应链票据的规模及增速,省级财政按规定给予奖励支持。对山东省接入上海票据交易所的供应链票据平台,给予最高500万元奖励。对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成效突出的金融机构,给予最高50万元奖励。(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


  (二)实施“技改专项贷”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省级技改项目,省级财政按照规定利率的35%给予贴息支持,单个项目不超过2000万元。对融资担保公司为“技改专项贷”项目提供担保且担保费率不超过1%的,省级财政最高给予担保总额0.5%的补助,单个项目不超过100万元。对符合条件的技改项目,给予股权投资支持。(牵头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省税务局)


  (三)支持创新产品市场推广。对首台(套)技术装备及关键核心零部件、首批次新材料产品,通过首台(套)综合支持政策等加快产品市场推广。鼓励保险资金依法通过投资股权、债券、私募基金、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形式,为全省工业转型升级提供中长期资金支持。(牵头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四、推动绿色金融产品创新,助力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


  (一)发挥绿色基金作用。聚焦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推动联合国绿色气候基金中国项目落地山东省,推动山东绿色发展基金通过直接投资、设立子基金等方式,汇聚更多社会资本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投入节能减排、环境保护与治理、清洁能源、循环经济、绿色制造等领域。(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省国资委)发挥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支持土壤修复治理产业发展。(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


  (二)用好“碳减排政策工具”。发挥再贷款和财政贴息叠加效应,加大对清洁能源、节能环保等碳减排领域信贷支持,省级财政给予25BP贴息,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每年安排再贷款减碳引导专项额度100亿元,引导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发放绿色贷款。(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责任单位:省财政厅)


  (三)开发绿色产业贷担保产品。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生态环境、基础设施绿色升级、绿色服务等六类产业融资发展提供优惠费率担保增信,省投融资担保集团实行优惠再担保费率,单户担保金额100万元(含)以下的免收再担保费,100万元以上的减半征收,省财政给予担保降费奖补和风险补偿。(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五、大力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激发民营经济活力动力


  (一)创建中央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探索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有效模式,每年遴选3个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树立标杆,打造样板,省财政给予奖补支持,切实引导普惠金融服务增量扩面、降本增效。(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二)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鼓励各级财政建立资本金动态补充、降费奖补、风险补偿机制,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对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单户担保金额1000万元及以下业务占比保持在80%以上,平均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在聚焦主业、规范运作、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坚持降费让利,稳步提升业务覆盖面,省财政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给予奖补支持。(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三)加大创业就业融资支持。支持个人及小微企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由担保基金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各级财政按规定给予贴息,减轻创业就业群体融资负担。(牵头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对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个人自主创业贷款、创办小微企业初创期创业贷款和后续发展期贷款,省级财政按有关规定给予贴息支持。(牵头单位:省退役军人厅、省财政厅)


  (四)运用数字平台增信赋能。加快省市两级金融科技平台建设,省级财政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奖补资金支持,促进涉企信息共享,赋能金融服务,降低小微企业融资门槛和融资成本。推广政府采购“惠企贷”,完善“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与履约保函服务平台”,利用政府采购合同等信息为企业融资增信,实现融资需求申请、授信审批、政策性担保等全程网办。(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六、加大乡村振兴支持力度,打造乡村振兴齐鲁样板


  (一)加快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完善多层次农业保险保障体系,推进产粮大县三大粮食作物完全成本保险,支持各市、县(市、区)开展特色农产品保险,各级财政给予奖补支持。加大农业保险与信贷、担保、期货等金融工具融合力度,更好助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保险数字化转型,为产品研发、费率动态调整、差异化定价等提供数据支持。(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省畜牧兽医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二)加大对各类涉农主体融资支持。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和设施农业贷款贴息试点,省财政对符合条件的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申请的贷款给予贴息补助。开展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省财政对符合政策规定的业务,落实农业信贷担保奖补政策,更好发挥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增信功能,助力乡村产业振兴和农业产业化。(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优化完善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运行机制,引导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粮食企业提供信贷支持。(牵头单位: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三)实施财金联动支持乡村振兴示范奖补。推广拓展财政金融政策融合支持乡村振兴试点典型经验,开展财金联动支持乡村振兴示范工作,省级财政安排奖补资金,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组织加大再贷款支持力度,引导金融机构丰富金融产品、增加信贷投放,支持基层发挥首创精神,产生示范引领效应,破解农村金融资源匮乏难题,更好助力乡村全面振兴。(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七、坚定支持扩大需求战略,主动融入服务新发展格局


  (一)优化财政资金存放机制。优化国库现金管理方式,探索财政性资金竞争性存放机制,科学设置评价指标体系,引导银行加大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优化社保基金存管方式,在保证基金正常支出需求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实现基金保值增值。(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疗保障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


  (二)支持开展直接融资。实施多层次资本市场奖励政策,对符合条件的IPO企业,省级财政按照申请(实际)募集资金规模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对重组上市并将注册地、纳税地迁至山东省内的企业,给予最高一次性补助100万元;对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按上市进程,分阶段给予最高500万元奖励。(牵头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鼓励指导各市、县(市、区)依法合规加快专项债券发行使用,支持国家重大战略、省市重大项目、省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重点项目及投资规模大、效益好、资产优的项目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申请专项债券。加大专项债券项目推介力度,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为符合条件的项目提供配套融资。发挥山东信用增进公司作用,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发债提供增信服务,助力企业债券融资。(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三)推动REITs省内落地实践。探索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加快盘活高速公路等优质资产,拓宽项目筹资渠道。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盘活国有存量资产,鼓励符合条件的项目申报中央基建投资专项支持,盘活资金用于新建项目。(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


  (四)加大国际财经合作力度。加强与多双边国际机构对接,及时了解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对我国贷款政策的变化动态,充分利用其资金和智力资源,进一步加大国际财经合作力度,突出重点领域,把握资金投向,提高项目质量。(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五)支持外贸稳规模优结构。实施“鲁贸贷”业务,以出口信保合同作为增信手段,支持承办银行向中小微外贸企业提供低息贷款,对贷款本金损失,由保险机构、承办银行和省财政按规定予以补偿。实施“关税保”风险补偿,鼓励保险公司向进口大宗资源型商品、食品、农产品且保额超过1000万元的生产型企业提供关税保险,省、市级财政对符合条件的赔付损失给予一定比例补偿,支持企业稳定进口的积极性。(牵头单位:省商务厅,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青岛海关、济南海关)


  (六)发挥省级政府引导基金纽带作用。聚焦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重点领域和重点环节,加大让利力度、优化服务水平、创新业务模式,吸引社会资本按照市场化原则参与基金设立、投资等工作,为企业发展提供资本助力和基金赋能。聚焦天使基金,省级引导基金最高出资比例提高至40%,省、市、县级政府最高共同出资比例放宽至60%,重点支持省内种子期、初创期的科技型、创新型项目,省级引导基金在实缴出资收回后,可将全部收益让渡基金管理机构或其他出资人。(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委宣传部、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发挥新旧动能转换基金作用,引导社会资本加大对医养健康产业和养老服务领域的投资力度,培育壮大一批具有行业引领作用的医养健康和养老服务企业。(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责任单位:省民政厅)发挥省级应急转贷基金作用,撬动社会资本参与,为资金周转困难的民营中小微企业提供短期流动性支持。(牵头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任单位:省财政厅)


  八、做优做大做强金融企业,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一)支持省属骨干金融企业做优做强。发挥省管企业高质量发展绩效考核导向作用,强化省属骨干金融企业协同联动,合力服务省委、省政府重大战略。支持鲁信集团打造省级金融控股集团,充分利用银行、信托、资管、公募基金等金融牌照协同优势,为实体经济提供综合金融服务。恒丰银行和农商行加大重点领域的信贷投放力度,推动省财金集团打造财金政策联动的投资运营公司,提升省新动能基金公司市场化运作水平,助推“十强产业”发展。省农业信贷担保公司、省投融资担保集团坚守支农支小定位,推动政策性担保业务扩面、降费、让利、提效。发挥财欣公司资产运营、社保基金持股平台资源优势,助力资产管理和持股企业改革发展。(牵头单位:省财政厅)


  (二)积极推动“政金企”合作。组织省属骨干金融企业开展“财金联动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系列活动,建立完善常态化沟通、跟进服务和调度分析等工作保障机制,推进财政金融政策联动、省市县三级联动、机构联动和市场联动,推动政金企合作事项落地见效。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丰富金融产品,省级每年在乡村振兴、供应链金融、绿色金融等重点领域评选不超过10个优秀金融创新产品,分别给予最高50万元奖励。(牵头单位: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山东证监局)


  九、完善财金联动保障机制,推动发挥政策倍增效应


  (一)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省级层面建立由财政、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等部门及金融机构共同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大统筹协调力度,强化跟踪评估,抓好贯彻落实,形成协调有序、互为补充、相互衔接、执行有力的财金协同联动机制。(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山东证监局等)


  (二)强化政策协同配合。加强各级财政、货币、产业、监管等政策的协同配合,强化再贷款、再贴现支持力度,引导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继续向涉农、小微企业、民营企业提供普惠性、持续性资金支持,推动形成财政金融协同联动的政策合力。密切跟踪分析政策落实情况,加强政策研究储备,强化成效评估,提升政策实施效果。(牵头单位: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责任单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山东证监局等)


  (三)推进省市县三级联动。强化各级财政金融政策有效衔接,打通“政策+机构+项目”全过程各环节,穿透到基层和市场主体,通过建立省市县三级合作长效机制,省级统筹金融资源,市县提供企业项目,为区域经济发展注入金融“活水”。(牵头部门:省财政厅,参加部门: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山东证监局等)


  (四)统筹发展和安全。持续完善风险监测预警机制,深入推进“金安工程”,提高地方金融治理数字化智能化水平。加大不良贷款处置力度,推动全省不良贷款率保持在较低水平。(牵头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任单位: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实现财政政策与基金引导、担保增信、股权投资等金融工具协同联动,形成政策叠加效应,为风险防控提供有力支持。(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山东证监局)


  (五)加大宣传引导力度。全面加强财金协同联动的宣传引导,综合运用媒体资源,深入解读财金协同联动的新举措新要求,及时总结推广财金协同联动经验做法,提升政策实施效果。(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委宣传部、省委网信办、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山东证监局等)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2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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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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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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