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政办发[2023]23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0-20
文号:陕政办发[2023]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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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0月20日


陕西省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2]42号)精神,加快推进我省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更好保障老年人生活,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来陕考察重要讲话重要指示,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党对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加快建成覆盖全体老年人、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的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到2025年,基本养老服务制度体系基本健全,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更加完善,服务供给、服务保障、服务监管等机制不断健全,养老服务设施布局更加合理,基本养老服务供给能力和服务质量明显提升。


二、重点工作


(一)制定落实基本养老服务清单。


1.制定基本养老服务清单。省级发布《陕西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各市(区)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因素,制定发布本地区清单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清单要明确服务对象、项目、内容、标准、类型等,对健康、失能、经济困难等不同老年人群体,分类提供物质帮助、照护服务、关爱服务等基本养老服务。各市(区)政府清单应当包含《陕西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中的服务项目,且覆盖范围和实现程度不得低于省级清单要求,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此基础上拓展服务内容。〔省民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发展改革委、省医保局、省交通运输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司法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残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区)政府落实。以下均需各市(区)政府落实。不再列出〕


(二)建立精准服务主动响应机制。


2.加强基本养老服务统计工作。科学设置基本养老服务调查统计项目和具体指标,开展基本养老服务统计监测工作,建立基本养老服务项目统计调查制度,定期发布基本养老服务统计数据。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省统计局、省民政厅、省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3.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贯彻实施老年人能力评估规范国家标准,出台我省评估实施办法,开展老年人能力、需求、身体状况、照护情况等相关评估,推动评估结果全省互认,各部门按需使用。将评估结果作为发放经济困难老年人服务补贴、家庭适老化改造、设立家庭养老床位等基本养老服务的重要依据。(省民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财政厅、省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4.建立困难老年人主动发现机制。依托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推进困难老年人基础信息采集和跨部门数据共享。建立健全困难老年人精准识别和动态管理机制,细化与常住人口、服务半径挂钩的制度安排,将符合条件的困难老年人主动纳入保障和服务范围,逐步实现从“人找服务”到“服务找人”。(省民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医保局、省公安厅、省统计局、省残联、省政务大数据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5.加强困难老年人探访服务。各县(市、区)政府通过购买服务,采取上门探视、通讯探访等多种方式,对分散供养特困老人、独居、空巢、留守、失能、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开展探访关爱服务,到2025年月探访率达100%。充分发挥乡镇(街道)社工站专业服务作用,运用“五社联动”工作机制,推动实施网格化管理,鼓励邻里互助、结对帮扶,支持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等参与探访关爱服务。(省民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残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6.提升基本养老服务信息化水平。加强养老服务领域信息无障碍建设,坚持传统线下服务方式与智能化服务并行,切实解决老年人在运用智能技术方面遇到的困难。依托基层管理服务平台,提供养老政策咨询、服务推荐、办事指导等一站式服务,创制全省养老服务机构电子地图。(省民政厅、省政务大数据局、省通信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完善基本养老服务保障机制。


7.推动建立长期照护保障制度。加强老年人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政策衔接。稳步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重点解决重度失能人员基本护理保障需求。为经济困难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补贴、为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提供护理补贴,合理确定补贴覆盖范围和补贴标准,做好与残疾人“两项补贴”、长期护理保险等政策的衔接。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发适合老年人需求的人身保险产品,引导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各地结合实际对养老服务机构购买综合责任保险予以补助。(省民政厅、省残联、省财政厅、省医保局、金融监管总局陕西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8.完善基本养老服务经费保障机制。持续加大预算内投资建设项目发展养老服务事业。建立基本养老服务经费保障机制,各级财政统筹现有资金渠道给予支持,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不低于60%支持发展养老服务。制定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实施意见,细化目录清单、服务标准等内容,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失能、高龄、无人照顾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拓展资金统筹渠道,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开展面向老年人的公益慈善和志愿服务活动,依法通过慈善捐赠、公益活动、志愿服务等方式为基本养老服务提供支持和帮助。(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9.落实养老服务优惠扶持政策。开展居家和社区基本养老服务提升行动项目,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提供基本养老服务,支持物业、家政服务企业因地制宜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落实土地、金融及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省级可对运营管理服务较好的养老服务机构给予后奖补,各市(区)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机构运营补贴制度。有条件的市(区)政府可提高民办养老机构新建、改扩建床位建设补贴标准。(省民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商务厅、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提高基本养老服务供给能力。


10.科学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布局。各市、县、区民政部门要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和老年人口分布、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经济发展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同步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省自然资源厅、省民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11.配齐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制定全省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标准,新建城区、新建居住区按标准和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既有居住小区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达到配建标准,不得挪作他用。各市、县、区政府要制定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具体工作方案,尽快补齐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短板。政府投入资源或者出资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优先用于基本养老服务。(省民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12.发挥公办养老机构基础作用。突出公办养老机构公益属性,强化兜底保障养老服务能力,对有集中供养意愿的特困老年人全部实现集中供养。建立健全公办养老机构入住管理制度,重点向经济困难的空巢、留守、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提供服务,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及退役军人等入住养老机构。提升公办养老机构服务能力,聚焦高龄、失能老年人长期照护服务的刚性需求,增设失能失智老年人照护专区。到2025年,护理型床位占比不低于55%,确保每个县(市、区)至少有1所以失能特困人员专业照护为主的县级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星级评定达到一星至三星标准的公办养老机构占比达80%以上。(省民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健康委、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3.拓展基本养老服务设施供给渠道。提升国有经济对养老服务体系的支持能力,强化国有经济在基本养老服务领域有效供给。鼓励支持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培训疗养机构转型为普惠型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城企联动普惠养老专项行动,增加普惠养老服务有效供给。扶持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化、品牌化、连锁化发展,打造一批养老服务领域“陕西品牌”。发挥政府引导和财政资金示范带动作用,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提供基本养老服务。将光荣院纳入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范围,光荣院在保障好集中供养对象的前提下,可利用空余床位为其他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优待抚恤对象提供服务,有条件的利用医疗卫生资源开展医养结合服务。(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国资委、省卫生健康委、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4.加强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运营管理。充分发挥城市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和农村互助幸福院在服务老年人基本生活和照料需要的积极作用,因地制宜优化布局、调整功能。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失能、高龄、无人照顾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提供家庭养老指导服务,帮助家庭成员提高照护能力。有条件的市、县、区政府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运转维护经费和聘用人员薪酬待遇给予适当补助,乡镇(街道)负责指导监督,村(居)委会为运营管理主体。鼓励和动员企业、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助力设施运营。鼓励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向留守儿童、残疾人等开放,充分发挥设施的社会效益。(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提升基本养老服务便利化可及化水平。


15.完善城市养老服务网络。各地按照经济发展水平,建设布局合理、供需衔接的“县、街道、社区”三级城市养老服务设施网络。在县(市、区)建设以照护失能老年人为主,专业性较强的养老服务机构;在街道建设具备全日托养、日间照料、上门服务、供需对接、资源统筹等功能的区域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在社区建设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到2025年,全省乡镇(街道)区域综合养老服务中心覆盖率不低于60%,建成18个全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网络示范县,“一刻钟”养老服务圈基本形成。开展老年助餐服务行动,全力推进覆盖城乡、布局均衡、方便可及、服务规范的老年助餐服务网络。支持社会力量运营家庭养老床位,将服务延伸至家庭。引导物业、家政等服务企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提升便捷化水平。(省民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16.优化县域养老服务资源布局。健全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乡镇区域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农村互助幸福院的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网络。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空余床位向社会开放。有条件的区域敬老院拓展服务功能,升级为乡镇区域综合养老服务中心,为老年人开展日托、全托、上门服务等。(省民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17.推进医养康养结合。加强医疗养老资源共享,推进乡镇、村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统一规划、毗邻建设。县级以上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并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支持养老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之间开展签约合作,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在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医疗服务站点,并向养老机构、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到2025年,建设500家社区医养结合服务中心。落实老年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加强老年人健康管理,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慢性病长期处方服务和居家医疗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机制,提高家庭医生签约率。依托地区生态资源优势,打造一批旅居养老基地。(省民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8.建设老年友好型社会。开展公共服务设施改造,加快推进无障碍改造和环境建设,鼓励已建成居住区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加装电梯、养老应急呼叫器等适老化设施。加强道路设施、休憩设施、信息化设施、服务设施等老年人日常生活设施和场所的无障碍建设。采取政府补贴等方式,对纳入分散特困供养的失能、高龄、残疾老年人家庭实施居家适老化改造,对生活困难的重度老年残疾人家庭实施无障碍改造,对符合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伤残退役军人等对国家和社会作出特殊贡献的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2025年前完成5万户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开展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提升老年人生活自理能力和居家养老品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民政厅、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残联、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提升养老服务队伍能力。


19.加大养老人才培训力度。持续实施养老护理员“千人培训计划”,组织养老护理员、养老院院长及各类专业人员培训。将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照护培训纳入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目录,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参加照护培训等相关职业技能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增加养老护理员配备,逐步使公办养老机构与其收住的失能老年人养护比例不低于1∶4。鼓励养老机构养老护理员全员持证上岗,支持养老服务从业者考取社会工作职业资格证书。(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委编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20.健全养老护理员激励机制。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护理员培养、岗位(职务)晋升、激励评价机制,组织开展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引导用人单位健全和完善职业技能等级与薪酬待遇挂钩机制。有条件的市(区)可通过建立养老护理员岗位补贴制度,提高养老护理人员待遇。通过举办养老护理职业技能大赛和选树“最美护理员”等措施,不断提升养老护理职业荣誉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委宣传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21.发挥为老服务组织作用。引导社会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力量参与为老服务,开展“银龄互助”活动。鼓励持证社会工作者开展老年社会工作,引导专业社会服务组织及在校学生参与志愿服务。到2025年,每千名老年人配备社会工作者人数达到12人以上。(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老龄办、省委文明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保障措施


22.加强组织领导。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坚持党政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各市(区)要将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重要议事日程,发挥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的重要作用,定期研究推动解决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明确落实措施和进度安排,确保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任务落地见效。


23加强督导检查。各市(区)要切实履行责任,建立健全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和监督机制,定期检查考评政策落实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各地要加强基本养老服务综合监管,确保服务质量和安全。


24加强改革创新。要聚焦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难点痛点堵点,加强探索创新,打造陕西特色发展模式。积极争取国家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提升工程项目,充分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金融资本、社会资本等要素资源,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提升基本养老服务和水平,打造一批县域养老服务发展示范区。


25加强宣传引导。充分利用各类媒介,树立积极老龄观,大力宣传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和推动基本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意义,主动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公开基本养老服务信息,提高广大群众对发展基本养老服务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凝聚思想共识,营造全社会关注养老服务、关心养老事业、支持基本养老体系建设的良好氛围。引导社会力量、慈善组织和志愿者等群众性组织提供基本养老服务,关心关爱老年人。


附件:陕西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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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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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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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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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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