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政办发[2023]20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以制造业为重点扩大利用外资若干措施和培育引进外向型产业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9-19
文号:陕政办发[2023]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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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关于以制造业为重点扩大利用外资的若干措施》《陕西省关于培育引进外向型产业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9月19日


陕西省关于以制造业为重点扩大利用外资的若干措施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国发[2023]11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以制造业为重点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的若干政策措施》(发改外资[2022]1586号),扩大我省制造业利用外资规模和水平,推动全省利用外资高质量发展,现制定以下措施。


一、招商引资


(一)全面落实外资准入政策措施。严格执行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和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持续推动扩大外商投资鼓励类目录,支持外商投资高端装备、基础元器件、关键零部件等先进制造业和高新技术领域,设立研发中心开展科技研发创新活动,承担和参与国家、省级重大科技计划项目。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依规平等享受国家产业发展和我省区域发展支持政策,确保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平等待遇。


(二)鼓励外资企业扩大生产投资。为我省外资企业提供更多的产品应用市场机会,对使用境外资金增资、企业利润再投资、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金等方式扩大投资给予支持奖励。


(三)支持外资投向科创企业。引导外资企业与本地高校、科研院所合作开展基础研究,促进产学研协同创新。鼓励外资企业设立研发中心和研发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充分发挥秦创原创新驱动平台作用,支持境外资金投向科创企业,推进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业务。


(四)开展产业链招商。围绕全省重点产业链,绘制产业图谱,建立重点外资招商目标企业库,开展精准招商。鼓励链主企业发挥龙头带动作用,吸引产业链企业集聚发展,通过补链强链延链,不断提升重点产业链配套能力。


(五)创新国际招商合作。开展专业化、小规模、高效率的点对点叩门招商,举办“跨国公司走进陕西”和“走进跨国公司中国区总部和境外总部”等活动。加强与国际商协会、政府驻外机构的常态化沟通联系,拓宽外商投资信息渠道。发挥友好省州、友好城市联系纽带作用和驻外办事处招商窗口作用,委托知名国际商协会合作招商,形成国际招商合力。支持外资企业并购重组参与我省制造业合资合作。


(六)发挥各类开发区主力军作用。各类开发区要组建专业外资招商团队,用好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发区、综合保税区等平台政策叠加优势,发挥开发区的承载能力和服务优势,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加快推动外资企业集聚,打造开放型经济主阵地。


(七)优化外资利用布局。发挥各地资源禀赋和产业基础优势,引导先进制造业向关中城市群聚集发展,鼓励低碳环保型制造业向陕南布局,能源化工类制造业向陕北布局,科技研发向秦创原总窗口聚集。鼓励各地开展“飞地合作”,形成全省制造业梯度布局。


二、投资奖励


(八)新增制造业外资。当年实际使用外资3000万美元(含)以上的制造业外商投资企业,省级按其当年实际使用外资金额3%予以奖励,最高奖励1亿元;当年实际使用外资1000万美元(含)以上、3000万美元以下的制造业外商投资企业,省级按其当年实际使用外资金额2%予以奖励;当年实际使用外资100万美元(含)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的制造业外商投资企业,省级按其当年实际使用外资金额1%予以奖励。


(九)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功能性机构。新设外资总部、地区总部或功能性机构,按实际使用外资金额2%给予奖励,最高奖励1亿元。


(十)设立研发中心或研发机构。对认定为省级以上外资研发中心(投资总额或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研发人员不少于80人且设立以来购置的研发设备原值累计不低于2000万元),省级一次性给予300万元开办支持。对在陕新设的外资研发机构(投资总额或研发总投入不低于300万美元、研发人员不少于30人且设立以来购置的研发设备原值累计不低于500万元),省级一次性给予100万元开办支持。对外资研发中心采取“一项目一议”方式在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参与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促进产学研协同创新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三、优化服务


(十一)强化生产要素保障。各类开放平台持续推进“标准地”改革。保障外商投资制造业项目用地指标,对重点外资项目落地投产过程中遇到的用地、环评、能耗、融资等方面问题,提交省外贸外资协调机制重点外资项目专班协调解决。对外商投资设立的开放式创新平台类研发中心提供设施设备、研发场所和专业指导。


(十二)提供便利化工作生活服务。提高外资企业和外资研发中心、机构海外人才在华工作生活便利度,简化工作许可办理,优化出入境、停留居等各项服务手续,鼓励申报专业人才职称,享受人才相应安居、医疗、子女就学等政策支持。支持金融机构为外资企业人员提供薪酬购结汇双向便利,真实合规开展跨境收付业务。


(十三)落实税收优惠。落实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允许符合条件的省内跨地区经营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可就地入库。落实支持科技创新税收政策,为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提供优化核定程序、简化申报材料等更多便利,落实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


(十四)加强财政金融支持。举办“银企对接”活动,推动金融机构了解外商投资企业和外资研发中心需求,提供特色金融支持。省制造业产业发展基金以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积极开展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试点,在西安市开展本外币合一银行结算账户体系试点。


(十五)加强外资项目全生命周期服务。各市(区)和各开放平台要根据本措施,结合实际制定支持和奖励政策,省市形成政策合力,推动外资制造业项目精准招商、高效落地。各市(区)要及时报告重点外商投资意向信息,重点外资招商和落地项目纳入全省“四个一批”项目统筹管理,制定全流程服务清单,提供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省级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要用好外贸外资协调机制、重点外资项目专班、省政府联系跨国公司直通车机制、外资企业圆桌会制度等有效沟通联系机制,形成制造业重点外资项目联动推进的合力,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政策需求、困难问题台账,常态化协调项目落地和外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本政策措施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陕西省关于培育引进外向型产业的若干措施


为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推动外向型产业发展,促进全省对外贸易均衡布局,现制定以下鼓励培育引进加工贸易、出口加工和进口加工企业措施。


一、聚焦重点产业。各市(区)要围绕提升省、市重点产业链和培育先进制造、现代能源、战略性新兴产业等万亿级产业集群,着力推动本地优势产业转型升级,进一步加大产业链关键环节招商引资工作力度,大力引进外向型企业,打造外向型产业集群,构建内外贸一体化发展新格局。立足县域资源禀赋和特色产业,拓展经济发展路径,着力引进一批海外订单多、市场前景好的劳动密集型外贸生产企业,推动县域外向型产业突破发展。关中地区重点发挥交通物流便利、产业配套完善等优势,大力引进机械电子、纺织服装、家居家纺等外向型企业;陕北地区重点发挥能源化工、农副产品等资源优势,大力引进铝镁合金、精细化工、苹果、羊绒羊毛等外向型深加工企业;陕南地区重点发挥劳动力聚集、绿色食药丰富等优势,大力引进毛绒玩具、电子元器件、植物提取物、富硒食品等外向型企业。


二、发挥通道优势。发挥中欧班列西安集结中心、亚欧陆海贸易大通道及西部陆海新通道作用,引导西安国际港2小时物流半径内的县(市、区)及产业园区利用好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发展外向型产业。深入研究俄罗斯和中亚、西亚、南亚、中东欧等地区生产、生活消费品市场需求,引进一批机电、家电、家居、家纺、塑料制品、服装鞋帽等出口加工型企业开展出口业务;围绕上述国家和地区矿产、木材、棉花、粮食、油料、肉类等原材料资源,招引进口加工型企业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发挥西安国际航空枢纽国际航线密度大、国际货运能力强的物流优势,以及自贸试验区和综合保税区政策叠加优势,引进航空制造与保税维修、生物制药、电子信息、电子元器件、奢侈品加工等依赖高效运输的保税加工贸易企业。


三、深化区域合作。持续深化苏陕、津陕协作,完善对口合作市、县产业招商引资和合作利益共享机制,采取驻点招商、叩门招商、组团招商等方式,夯实产业对口合作成果。依托我省资源、人才、成本优势,采用合作共建、全链承接、部分承接、总部+基地、研发+基地等方式,推进外向型产业全方位、深层次、宽领域合作。落实国家出台的促进制造业有序转移政策举措,发挥西安国家加工贸易产业园和国家级外贸转型升级基地示范引领作用,积极承接东部沿海地区加工贸易和能源化工、资源精深加工、新材料、轻工产品等制造业外向型产业项目,带动我省外向型产业发展。


四、优化通关服务。充分发挥中国(陕西)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功能,为企业提供全链条、全流程的便利化通关服务。持续推进通关无纸化进程;在集成电路、软件、新型显示器件、民用航空维修用航空器材产业试点推广“减免税快速审核+ERP联网”新模式,大幅缩短审核作业时间;推进RCEP原产地证书自助打印。在航空口岸根据企业申请对于非危险品全货运包机货物采取“机坪直提”监管模式,在铁路口岸试运行“车边直装”,推行“先查验、后装箱”散货集拼模式,货物到达集拼中心即可理货确认、报关放行,实行24小时预约通关查验,确保通关“零延时”,提升货物流转效率。拓展综合保税区“货物按仓储状态分类监管”“四自一简”等贸易便利化举措。发挥铁路启运港退税政策试点优势,进一步压缩出口退税办理时限。对整体性引进的外向型企业,按照原所在地区已取得的海关信用等级实施监管。


五、加强要素保障。鼓励各地高效利用社区工厂、园区标准化厂房设施,提供拎包入驻招商服务。持续推进工业项目“标准地+承诺制”改革,优先保障外向型产业项目用地指标。对满足集约用地的外向型产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鼓励各地探索实施工业标准化厂房产权分割登记及转移登记。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对外向型产业项目提供担保增信支持,降低担保费用。鼓励省内高校与引进的外向型企业开展校企合作,定向培养技术技能人才。


六、支持提质转型。鼓励外向型企业、外向型产业链关键环节配套企业及相关总部和研发机构加大研发设计、品牌培育和标准制定等方面投入。依托秦创原创新驱动平台,加强与知名高校和科研院所合作,深化产学研用协同,不断向产业链、价值链高端环节延伸。支持制造业企业围绕国际市场需求开展研发创新,提升国际竞争力,推动产品“走出去”。


七、提供生活服务。外向型企业各类人才与企业所在地户籍居民同等享受住房保障、医疗、人事档案管理、职称评定等政策。为外向型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有突出贡献的员工提供住房、医疗服务;人才子女入学享受相应政策支持。


八、实施投资奖补。按照市级财政先行出资,省级财政跟进支持方式,设立引进外向型企业专项奖补资金,支持各县(市、区)、园区对新引进的省外外向型产业项目进行补贴。鼓励各县(市、区)、园区依托现有标准化厂房引进外向型企业,按照“一企一策”方式给予企业厂房租金、水电气热、设备购置、劳动用工、运输费用、贷款利息等补贴,省级财政按照市级奖补资金分类分档支持,其中:西安、榆林按市级补贴的10%给予支持,单个县(市、区)年度支持金额不超过300万元;宝鸡、咸阳、渭南(含韩城)按市级补贴的20%给予支持,单个县(市、区)年度支持金额不超过500万元;铜川、延安、汉中、安康、商洛、杨凌示范区按市级补贴的30%给予支持,单个县(市、区)年度支持金额不超过800万元。支持外向型企业根据需求投资设厂,鼓励各县(市、区)、园区对企业自建厂房按照其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给予补贴,省级财政按照市级奖补资金实际支出的30%予以额外支持,单个企业支持金额累计不超过2000万元。重点外向型产业项目产业链关键环节配套项目同等享受奖补政策。享受《陕西省以制造业为重点扩大利用外资的若干措施》支持政策的外向型企业,不适用本措施。


九、强化项目全生命周期服务。建立全省外向型产业地图,全方位展示我省外向型产业现状、支持政策、发展规划等信息,精准招引外向型企业来陕投资。建立外向型产业“线索项目、签约项目、开工项目”三张清单,实行专班、专组、专员跟踪服务,专班统筹调度、专组协调推进、专员一对一服务,帮助企业完成注册和海关、外汇、税务备案登记,及时协调解决项目推进中的具体问题,构建从项目洽谈签约到形成外贸业绩的全生命周期服务体系。


本政策措施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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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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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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