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等五部门关于修订《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3-12-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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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优化业务流程,实现城乡居民选档缴费一体化,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医疗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对《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将全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参保、变更、注销等登记手续,并及时共享给税务机关。参保登记信息包括:人员姓名、性别、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参保险种、参保时间、联系方式等。


  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的参保登记信息做好申报征收工作的基础信息准备。”


  三、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二)信息采集与变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参保身份的采集和变更,包括享受各类补贴的城乡居民身份和补贴标准信息的采集和变更,并及时共享给税务机关。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时,受税务机关委托同步采集缴费档次,并及时共享给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负责参保人缴费银行账户信息的采集和变更,并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采集的信息做好申报征收工作的基础信息准备。”


  五、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三款:“(三)缴费档次(缴费标准)的变更申报和费款申报


  税务机关负责根据参保人的选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传递的参保身份变化以及政策规定,办理缴费档次(缴费标准)的变更申报。


  税务机关负责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正常申报业务。”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四款:“(四)特殊情形下的缴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缴、趸缴、延缴、地方性特殊业务等政策性业务,并及时将核定的应征额共享给税务机关。”


  七、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三条第五款,第一项修改为“税务机关负责费款征收,按规定及时将已征收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划入市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删除第四项。


  第五项修改为“各级财政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对参保对象的待遇支出补助,以及其他资金(含财政资金)代参保对象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原渠道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及时将该类参保人员身份标识传递至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根据标识在参保人申报时自动计算缴费金额;在税务机关接收标识前参保人应享受相关补贴但已缴费的部分费款按照退费有关规定处理。”


  八、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第三条第六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核对征缴数据信息和委托银行扣款信息,并将核对无误的征缴数据及时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对有误的,由税务机关及时查找原因并做相应处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时接收税务机关传递的征缴数据,并与划入市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资金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进行信息系统业务记账和财务记账。


  税务机关按月编制《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实收月报表》(见附件),签章完整后于次月2日前(节假日顺延)以电子或纸质形式提供给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作为基金财务会计记账原始凭证。”


  九、第三条第六款修改为第三条第八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在查验缴费人有效身份证件后为缴费人提供查询缴费情况、打印缴费凭证等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并提供查询服务。”


  十、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附件《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实收月报表》新增预缴、清欠补缴利息和其他等明细金额项。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公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广东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


2023年12月20日


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工作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按照权责分明、数据共享、高效便捷、安全规范的原则,采取政府统一组织、多方协作配合、税务机关集中征收或者委托代征等方式征收,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时足额征缴,维护参保个人的权益。


  二、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含深圳市)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适用本办法。


  三、征收程序


  (一)参保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参保、变更、注销等登记手续,并及时共享给税务机关。参保登记信息包括:人员姓名、性别、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参保险种、参保时间、联系方式等。


  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的参保登记信息做好申报征收工作的基础信息准备。


  (二)信息采集与变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参保身份的采集和变更,包括享受各类补贴的城乡居民身份和补贴标准信息的采集和变更,并及时共享给税务机关。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时,受税务机关委托同步采集缴费档次,并及时共享给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负责参保人缴费银行账户信息的采集和变更,并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采集的信息做好申报征收工作的基础信息准备。


  (三)缴费档次(缴费标准)的变更申报和费款申报


  税务机关负责根据参保人的选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传递的参保身份变化以及政策规定,办理缴费档次(缴费标准)的变更申报。


  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正常申报业务。


  (四)特殊情形下的缴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缴、趸缴、延缴、地方性特殊业务等政策性业务,并及时将核定的应征额共享给税务机关。


  (五)征收划解


  税务机关负责费款征收,按规定及时将已征收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划入市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税务机关征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向缴费人开具税收票证。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费源管控和便利缴费的要求,可委托各级地方政府明确的代办机构、人员代征、代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各级财政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对参保对象的待遇支出补助,以及其他资金(含财政资金)代参保对象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原渠道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及时将该类参保人员身份标识传递至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根据标识在参保人申报时自动计算缴费金额;在税务机关接收标识前参保人应享受相关补贴但已缴费的部分费款按照退费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账记账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核对征缴数据信息和委托银行扣款信息,并将核对无误的征缴数据及时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对有误的,由税务机关及时查找原因并做相应处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时接收税务机关传递的征缴数据,并与划入市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资金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进行信息系统业务记账和财务记账。


  税务机关按月编制《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实收月报表》(见附件),签章完整后于次月2日前(节假日顺延)以电子或纸质形式提供给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作为基金财务会计记账原始凭证。


  (七)退费处理


  退费采取税务机关受理核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退还的方式。为便利缴费人办理退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通过信息共享平台传递相关退费资料。具体流程如下:


  1.税务机关受理缴费人退费申请,核验后将退费信息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确认的退费申请,纳入支出需求资金一并向财政部门提交用款计划。


  3.财政部门确认后,将所需款项从财政专户划拨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将款项退还缴费人,按月将已办理的退费信息传递至同级税务机关。


  (八)缴费查询


  税务机关在查验缴费人有效身份证件后为缴费人提供查询缴费情况、打印缴费凭证等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并提供查询服务。


  四、附则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广东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解释。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实收月报表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广东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修订〈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广东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联合制发了《关于修订〈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就有关事项解读如下:


  一、修改《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的背景


  为简化业务流程,支持城乡居民选档缴费一体化,实现城乡居民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对《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二、修改的内容


  (一)修改经办机构名称


  根据机构改革后的规范表述,将《办法》全文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二)增加参保登记信息的基本要素


  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参保、变更、注销等登记手续,并及时共享给税务机关。参保登记信息包括:人员姓名、性别、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参保险种、参保时间、联系方式等。


  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的参保登记信息做好申报征收工作的基础信息准备。”


  (三)删除“缴费核定”


  根据新的业务流程和部门职责删除第三条第二款“缴费核定”。


  (四)明确“信息采集与变更”的部门职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二)信息采集与变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参保身份的采集和变更,包括享受各类补贴的城乡居民身份和补贴标准信息的采集和变更,并及时共享给税务机关。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时,受税务机关委托同步采集缴费档次,并及时共享给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负责参保人缴费银行账户信息的采集和变更,并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采集的信息做好申报征收工作的基础信息准备。”


  (五)明确“缴费档次(缴费标准)的变更申报和费款申报”的部门职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三款:“(三)缴费档次(缴费标准)的变更申报和费款申报


  税务机关负责根据参保人的选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传递的参保身份变化以及政策规定,办理缴费档次(缴费标准)的变更申报。


  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正常申报业务。”


  (六)明确“特殊情形下的缴费”的部门职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四款:“(四)特殊情形下的缴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缴、趸缴、延缴、地方性特殊业务等政策性业务,并及时将核定的应征额共享给税务机关。”


  (七)修改费款征收划解流程并明确享受补贴参保人员的退费处理


  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三条第五款,第一项修改为“税务机关负责费款征收,按规定及时将已征收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划入市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删除第四项。


  第五项修改为“各级财政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对参保对象的待遇支出补助,以及其他资金(含财政资金)代参保对象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原渠道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及时将该类参保人员身份标识传递至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根据标识在参保人申报时自动计算缴费金额;在税务机关接收标识前参保人应享受相关补贴但已缴费的部分费款按照退费有关规定处理。”


  (八)修改记账对账部分规则


  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第三条第六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核对征缴数据信息和委托银行扣款信息,并将核对无误的征缴数据及时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对有误的,由税务机关及时查找原因并做相应处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时接收税务机关传递的征缴数据,并与划入市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资金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进行信息系统业务记账和财务记账。


  税务机关按月编制《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实收月报表》(见附件),签章完整后于次月2日前(节假日顺延)以电子或纸质形式提供给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作为基金财务会计记账原始凭证。”


  (九)新增缴费查询渠道


  第三条第六款修改为第三条第八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在查验缴费人有效身份证件后为缴费人提供查询缴费情况、打印缴费凭证等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并提供查询服务。”


  (十)明确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操作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修改了附件


  《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实收月报表》新增预缴、清欠补缴利息和其他等明细金额项。


  (十二)其他


  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三、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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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支付并承担旅游费的财税处理


在实务中,企业可能基于奖励或集体福利等因素,企业组织员工旅游,由企业支付并承担全部或部分旅游费。对于这类旅游费支出,企业很多财务人员对其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处理存在困惑。


1.旅游费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旅游费支出中包括往返机票等旅客运输发票,以及可能旅行社开具了旅行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作为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支出取得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对于旅游费支出中取得的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


2.旅游费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旅游费支出的税前扣除,各地税务局存在执行口径的差异。


河北税务: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国税函[2013]16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支付的旅游费能否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扣除问题规定,企业发生的旅游费支出,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


河南税务(2021-04-23)答复:单位组织全体员工旅游的费用不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扣除范围,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山东税务(2020-01-02)答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企业组织员工进行旅游活动发生的费用,与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不得在税前扣除。


厦门税务(2021-04-27)答复:你司为员工集体免费提供的旅游费,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如确实是为企业全体属于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目的,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对支出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苏州税务:《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9]278号)第6个问答:“问: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能否列入职工福利费,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比例税前扣除?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从组织职工旅游的性质来看,其具有缓解工作压力,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的积极意义,因此,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暂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按照税收规定扣除。如果企业以职工旅游的名义,列支职工家属或者其他非本单位雇员所发生的旅游费,则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也不得税前扣除。”


更多税务局执行口径就不再逐一列举,企业在面对旅游费支出时需要搞清楚企业所在地税务局的执行口径。对于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可以转换为奖励等进行规避。


3.旅游费支出的会计处理


公司支付的旅游费如何进行会计处理,需要区分参加旅游人员的性质,根据不同的税务处理做出不同的会计处理。


(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个人所得税:公司以奖励等名义提供旅游费,公司员工参与的,应将旅游费并入员工的工资,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①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会计核算上直接按照“工资薪金支出”进行核算,税前扣除并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申报扣除,可以全额扣除。不能直接以“管理费用”或“职工福利费支出”进行扣除。


支付旅游费:

借:其他应收款——XX员工

贷:银行存款

说明:支付旅游费时,直接体现为代员工支付的费用。


在当月实际发放工资时,将代垫的旅行费作为奖励金额加入员工的税前收入中并作为工资发放,同时在税后扣除代垫款项: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贷:银行存款

应付职工薪酬——五险一金个人部分

其他应收款——XX员工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②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可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计提福利费:

借:管理费用——福利费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实际支付旅游费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也可暂时不确认,待合并工资计算后再确认)


(2)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


依照财税[2004]11号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对企业雇员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通常不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且虽然财税[2004]11号作为外部人员的劳务收入,但是外部人员通常也不会提供对应的劳务费发票,因此不能计算为佣金。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业务招待费”进行税前扣除,按照计算扣除限额。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通常由于不会向免费参与旅游的企业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收取个人所得税,需要把支付的旅游费换算为包含个人所得税的金额,再计入“业务招待费”。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即使会计核算计入“业务招待费”也不得税前扣除,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要全额纳税调增。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比如超额完成某业绩指标的),且对方按照劳务费提供了等额的税务局代开发票,可以作为佣金支出按照财税[2009]29号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在此种情况下,企业支付旅游费实际上等于代垫费用。


借: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贷:银行存款


在实际支付营销人员当月报酬和收到对方在税务局代开发票时:

借:销售费用——佣金

贷:银行存款

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3)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家属


有些公司会安排员工家属免费参与旅游,其实质也是对公司员工的鼓励与奖励,因此应视为是该员工的奖励所得,应并入该员工的工资薪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具体处理,参见前述“(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4)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关系户或促销抽奖中奖者


公司为了维护客情关系,邀请公司客户等参与免费旅游,属于一种交际薪酬行为。除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外,支付的旅游费应按照“业务招待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


另外,部分企业也经常把免费旅游作为促销噱头,把旅游指标用于抽奖。


个人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因此,对于免费提供旅游的,应按照“偶然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实务中,通常不会向旅游参与人收取税金,而是由企业自行承担。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招待关系户)

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促销)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偶然所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会计核算无论是计入“业务招待费”,还是“业务宣传费”,都必须收集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用于证明该项旅游费支出是跟企业的收入具有相关性,否则即便是当地税务局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扣除的,也可能存在后期被税务局稽查而不予认可的风险。


企业购买“结构性存款”的账务处理


一、结构性存款属于投资理财还是企业存款


保本的我们一般计入“存款”,所获得收益计入“利息收入”;不保本的我们视作理财,计入“投资性金融资产”,亏损与盈利计入“投资收益”。事实上,结构性存款是在普通存款的基础上,通过运用利率、汇率产品,来获取收益,达到增值目的的一种创新存款。它属于理财产品当中的一种。结构性存款是在存款的基础上嵌入金融衍生工具,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更高收益。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结构性存款并不保本,是有可能出现亏损的一种理财。它通过期权与固定收益产品间的组合,使得结构性产品的投资报酬与连接到标的关联资产价格波动产生联动效应,虽然这种金融衍生品出现亏损的概率并不高,但却并不保本。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


结构性存款因为其有“存款”两个字,一直存在账务处理的争议。很多会计认为结构性存款就是存款,应当计入“银行存款”科目下。不过我们通过上面研究结构存款是什么得知,结构性存款是理财产品,不属于存款,不适用进入“银行存款”。


其实在2021年, 财政部、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加强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明确,企业持有的结构性存款,应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交易性金融资产”项目列示。


例:2021年,甲企业买入结构性存款200万元。分录如下: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贷:银行存款 200万


2021年底该笔结构性存款获益 15万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贷:公允价值损益 15万


2022年10月 以220万出售该比资产


借:银行存款 220万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投资收益 5万


二、“结构性存款”涉增值税处理


1、免增值税


根据结构性存款的性质,我们知道,结构性存款并不是存款,而是一种理财产品,属于不保本理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所得税


结构性存款属于“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其在未出售前的收益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在资产负债表日调减纳税额,计“递延所得税负债”,待出售时转回“递延所得税负债”调增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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