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财规字[2023]1号 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4-12
文号:穗财规字[20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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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财政局、农业农村局:


  现将《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农业农村处)。


广州市财政局


2023年4月12日


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财务管理主体及职责

  第三章 预决算管理

  第四章 资金筹措

  第五章 资产运营

  第六章 收支管理及收益分配

  第七章 产权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以下简称“农村财务”)管理,规范农村财务行为,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促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保持农村和谐稳定,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财政部《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粤财农[2022]102号)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财务管理是对农村财务收支的管理,其内涵是农业和农村再生产过程中资金的循环和周转管理。


  第三条 本市依法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由本集体全体成员组成,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的地区性经济组织。包括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组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村财务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民主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财务活动和财务成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公开透明。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重大经济事项等应当向全体成员公开。


  (三)成员受益。保障全体成员享受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成果。


  (四)支持公益。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成果应当用于村级组织运转保障、农村公益事业。


  第五条 农村财务活动应当依法依规接受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和财政部门、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指导,接受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将新增债务作为重点审计内容。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


  根据监督需要,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管理、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章 财务管理主体及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农村财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财务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对农村财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制开展财务管理工作。集体资产所有权、经营权、处置权、收益权、分配权和审批权不变。


  第八条 农村财务管理工作应当在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由成员(代表)大会、社委会或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监事会和会计人员等按规定履行职责。


  重大财务事项决策按照农村基层组织“四议两公开”决策机制执行。重大财务事项包括以下事项:


  (一)年度财务计划和预算调整,重大财务收支事项,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二)大额资产采购、处置,大额工程项目建设;


  (三)重大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公益事业的兴办、筹资筹劳及建设承包;


  (四)重大对外投资,集体企业改制;


  (五)借贷、债权减免或账务核销,重大债务处理;


  (六)重大集体土地、山林的承包经营、租赁、流转方案,宅基地使用,土地征用及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


  (七)对外签订的重大合同;


  (八)由村集体经济承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报酬及其他补助项目;


  (九)重大救灾、救济、助残等款物的分配、发放;


  (十)其他事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切身利益和集体经济发展稳定的重大资金、资产、资源相关事项。


  各区农村财务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确定大额资产的标准。


  第九条 成员(代表)大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计划、重大财务收支事项、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筹集、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事项;


  (三)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薪酬,并对其实施监督和考核;


  (四)对社委会或理事会和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监事会年度财务管理、监督工作提出质询和改进意见;


  (五)其他需要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重大财务事项。


  第十条 社委会或理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起草、执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预算方案、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实施资金筹集、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经营活动,负责财务和资产日常管理工作,签订经济合同并督促合同履行;


  (三)提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薪酬建议,决定其他工作人员薪酬;


  (四)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执行情况,接受、答复、处理本社成员或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


  (五)执行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事项。


  第十一条 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监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监督资产经营管理、财务活动、执行财务和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等情况,组织开展民主理财;


  (二)监督社委会或理事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履职行为,对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组织章程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财务行为提出质询和改进建议,对社委会成员或理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提出罢免或解聘建议;


  (三)监督检查资产发包、出租、招投标等各项业务经营及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审核监察财务情况;


  (四)反映成员对资产经营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向社长、理事长或者社委会、理事会提出工作质询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协助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工作;


  (六)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监督情况;


  (七)执行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监督事项。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代理记账,村(社)级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业务和出纳业务由镇农村财务管理部门(会计代理服务中心)负责,鼓励有条件地区实行委托中介机构管理方式。


  镇农村财务管理部门(会计代理服务中心)应保持会计人员相对稳定,加强会计人员政策和业务培训,提升会计代理服务质量,落实会计代理机构监管责任。


  第十三条 镇农村财务管理部门(会计代理服务中心)财会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区的财会制度,规范日常收支核算工作,对违反相关财经法规和财会制度的收支活动应拒绝办理,对日常财会工作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应及时如实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一)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审核财务会计报告,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


  (二)会计人员负责会计凭证审核及填制、会计账簿登记及核算、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及报送、稽核、财务票据和会计档案保管、财务公开等日常工作;监督农村集体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对违反相关财经制度及纪律的行为予以纠正;参与农村集体财务预算方案编制工作;配合开展集体资产年度清查、审计和调查工作。


  (三)出纳人员负责办理货币资金的收支、登记出纳日记账、依法保管货币资金和空白支票等出纳业务工作,并确保货币资金安全;监督农村集体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对违反相关财经制度及纪律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设立报账员岗位。报账员负责向镇农村财务管理部门(会计代理服务中心)报账,备用金、产品物资、固定资产管理、往来款项、债权债务等辅助性账簿的记录工作,合同资料和财务档案管理,参与农村财务预决算工作,协助做好财务公开工作。报账员有权拒绝办理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并向上级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存在问题。


  第三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农村财务预、决算制度。经济联社编制年度财务预算,经济社编制年度收支计划(见附件)。经济联社(经济社)根据上一年度收入实绩及对预算(计划)年度收入情况预测,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编制收入预算(计划);支出预算(计划)要按照“量入为出”和“保运转、保稳定、促发展”的原则合理安排。


  第十六条 预算(计划)编制收入内容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土地发包、物业出租、对外投资等经营性收入,各级财政部门补助补贴收入,利息收入和其它收入;预算(计划)编制支出内容主要包括:村务行政管理性支出、公益性支出、经营成本(费用)性支出、收益分配和其它支出。


  第十七条 预算(计划)草案,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完成。财务预算(计划)的编制或调整,应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 每年年终,根据预算(计划)执行情况,编制财务决算报告或《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表》,并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及决算报告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送镇人民政府存查。


  第二十条 实行会计委托代理的,财务预算(计划)编制或调整后,可抄送代理机构。代理机构要对预算(计划)编制进行指导,并负责监督预算(计划)执行和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或《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表》。


  第四章 资金筹措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筹资方式主要包括在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吸收社会资本直接投资、融资租赁,依法依规利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林权抵押融资,以及承包地经营权、集体资产股权等担保融资。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用“一事一议”方式筹资的,应当遵循科学论证、民主决策、量力而行、上限控制、成员受益等原则,按照计划用途合理使用筹集的资金,做到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益性,严禁浪费和挪用资金,并根据所议项目进行明细核算,按照规定在资产负债表单独列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实际需要,充分考虑偿债能力,严格控制债务规模和风险,保持债务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适当,资产负债率原则上应当保持在60%以下。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需举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纳入村级重大财务事项决策范围,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将市场调研和可行性研究,征求成员意见,筹资预算方案等情况,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将贷款方案和审议情况报镇人民政府审核。


  未按照规定履行民主决策程序产生债务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擅自作出决定的人员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属于以下情况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发生举债行为:


  (一)未经科学充分的市场调研、可行性研究,盲目举债的项目;


  (二)未经“一事一议”民主决策程序表决同意,或未广泛征求成员意见的项目;


  (三)未有效履行审批、公示等规定程序的项目;


  (四)举债发放工资、福利补助、奖金、津贴和支付日常办公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的事项,或进行非生产性建设、兴办公益事业;


  (五)资产负债率在60%以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禁止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为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提供各种担保。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还贷计划,编制债权清收和债务化解方案,根据自身的经济力量积极偿还债务,不得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嫁、摊派债务,变相增加农民负担,严禁将债务转嫁给地方政府。


  对确认已形成的不良债务,要在彻底清查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进行处理。要充分利用好集体各种资产和资源,不断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培养新的经济增长点,严格控制各项费用的开支,增加还债能力。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各级政府获得资金或其他资产的,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范围,按照有关规定入账、使用,依法依规接受监督和审计;对于指定用途的专项资金,不得挤占、挪用。


  通过接受社会或个人捐赠获得资金或其他资产的,应当确认捐赠收入,并按照捐赠资金的用途和捐赠单位等进行明细核算和管理;捐赠协议明确了捐赠资金的具体使用方式的,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各地农业农村实际发展情况,依照国家相关政策对社会资本投资农业农村指引,在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的重点产业和领域,通过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租赁等途径,与社会资本组织开展经营合作,引导社会资本将人才、技术、管理等现代生产要素注入农业农村,实现利益共赢。双方对合作事项应进行充分论证或评估,并在合同中明确合作领域、合作方式、权责边界及收益分配。


  第五章 资产运营


  第二十八条 货币资金的管理。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一)严格遵循《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超过现金结算起点的须采取转账、电子或第三方支付方式结算。


  实行村务卡结算。本办法所称村务卡,是指行政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由农村集体控股的企业等经济实体的工作人员持有、具有一定透支额度与透支免息期的,用于村务经费开支、村社集体的非生产经营性支出、零星商品服务支出及其财务报销业务的银行卡。日常办公费、招待费、餐费(误餐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用车费、饭堂购物等原使用现金结算的有关商品和服务费用和5万元以下的零星商品服务支出除按规定实行转账支付外,原则上应使用村务卡结算。


  (二)实行定额备用金制度,严格控制现金库存限额。预留备用金限额应为开户单位三至五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现金。因抢险救灾、工作紧急需要及其他特殊情况等增加当月备用金的,应说明情况并报镇农村财务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支取。


  (三)镇农村财务管理部门审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的开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设一个基本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因特殊业务需要可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专项资金的管理。银行账户严禁出租、出借。


  (四)现金、银行存款实行每月盘点一次,由会计人员与出纳人员核对现金日记账,盘点库存现金,并与开户银行核对存款余额,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证相符、账据相符、账表相符。


  (五)切实加强代理资金管理,银行存款支取实行“双印鉴”监管。


  (六)收入和支出通过网络系统实现审核、转账、监督全过程网上管理的,应实现可查询、可追溯、可稽核的要求,严禁公款私存、坐收坐支、以据抵现、虚报冒领等行为。


  第二十九条 应收款项的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对应收款项管理,对于逾期的应收款项应及时催收,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严格控制债权发生,不得随意将公款外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成员因生产需要的借款,应实行借款抵押、质押等担保制度,借款额度审批按“四议两公开”程序办理。


  对债务单位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确实无法追还,或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以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经民主讨论决定后作坏账处理。对数额较大且无法收回的款项,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核销。账务核销后要实行账销案存,有关核销决议须报镇人民政府备案。因个人因素造成的呆、坏账损失,应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费是指补偿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等。


  第三十一条 征地补偿费要严格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留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应重点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公益事业、集体福利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


  第三十三条 动用征地补偿费,应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将方案(预算)和审议情况材料提交镇主管部门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存货的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存货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保管人员岗位责任制,设立存货登记台账,按类别分别核算和登记存货,定期对存货盘点核对,做到账实相符,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存货的购买、入库出库、盘盈盘亏等按照会计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应按“四议两公开”程序审批。


  第三十五条 票据的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票据包括财政部门监制的财政票据、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财务专用收据或符合财税制度规定的规范性票据,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入账的有效收入凭证。


  财务专用收据主要用于收取国家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拨款及转移支付资金、征地补偿费、各级财政项目资金、补助补贴、村级公益事业筹资、扶贫款及社会捐赠、村级集体的资产、资源发包经营上交款以及结算其他单位或个人与集体经济组织的不涉税经济往来款。


  区农村财务管理部门应统一监(印)制本地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专用收据、现金支出凭证、报销表格和内部结算凭证,镇农村财务管理部门统一领取和发放使用。在农村财务专用收据电子化的基础上对已实现全程电算化系统地区,可使用电子凭证统一套打(或一体化打印)功能。区、镇级农村集体财务管理部门要监督农村会计凭证使用情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有关规定,规范管理和使用财务票据,按照岗位不相容原则,建立领用、保管、核销管理制度,实行专人、专责、专账管理。财会人员应严格审核各项票据,审核为有效凭证的予以入账,发现经济业务不真实、不合法、不合规的票据应当立即拒绝或退回,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反映。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和农业建设设施等,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应列为固定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管理制度,包括年度资产清查、资产登记、保管、购建、使用和处置制度等;分类确定资产管理和维护方式,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月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当期成本或费用。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可在“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折旧方法一经选定,不得随意变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相关规定不提折旧的其他固定资产。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处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资产使用实际状况,按照资产原值,经民主决策、按“四议两公开”程序审批后,对下列资产办理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确认盘亏、不能收回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五)土地征收、改造、违建等原因而被拆除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九条 在建工程的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相关规定,做好工程项目建设立项审批、招投标管理、合同管理、项目施工、安全管理及验收、项目资金管理、档案管理等各环节具体工作。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到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权属等,应严格执行相关部门相关政策,办理好立项审批、土地、规划等相关手续,不得未批先建或不批而建;工程建设项目决策应按照民主管理程序执行,涉及政府补助资金的项目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镇职能部门提交项目建设方案。


  在建工程完工结算须提供经确认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工程项目,按照估计价值计入固定资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并按照固定资产管理相关规定计提折旧。


  不能达到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在建工程项目完工后,根据相关规定计入经营支出或其他支出。


  第四十条 生物资产的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组织章程加强集体生物资产管理,制定管理办法,按照相关会计制度规定核算,落实经营管理责任。


  购入的生物资产按照购买价及相关税费等计价,幼畜及育肥畜的饲养费用、经济林木投产前的培植费用、非经济林木郁闭前的培植费用按实际成本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投资者投入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天然起源的生物资产的成本,可以按照名义金额确定。


  产役畜、经济林木投产后,应按照相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摊销。生物资产在郁闭或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后发生的管护、饲养费用等支出,应当计入经营支出。收获后的农产品视同存货进行管理。


  生物资产死亡毁损时,按“四议两公开”程序批准后,按实际成本扣除应由责任人或者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后的差额,计入其他收支。


  第四十一条 无形资产的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形资产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非大批量购入、单价小于1000元的无形资产,可以于购买的当期将其成本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委托软件公司开发软件,视同外购无形资产进行处理;自行研究开发形成的无形资产,按照研究开发项目进入开发阶段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所发生的支出总额计入无形资产原值;接受捐赠、无偿调入、置换的无形资产,按照确定的无形资产成本,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设立无形资产台账,并从使用之日起,按照不少于10年的期限平均摊销,计入管理费用。经规定程序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计入其他收入,其成本计入其他支出。


  第四十二条 对外投资的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包括购买有价证券、投资设立全资企业、在其他企业中参股、与其他单位共同投资合作项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应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规划;制定投资计划或方案,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才能付诸实施,对于大额投资项目,须报镇人民政府审核。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做好风险评估,以集体资产投资或者参股企业经营,投资数额较大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合作方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或合同的内容主要应包括:投资期限、投资额度、投资方式、投资收益结算方法、违约责任、投资管理方法和退出机制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派人参与被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投资收益能够及时收回。


  第四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进行民主决策、报上级部门审批而擅自决定对外投资,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遭受经济损失的,必须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农村集体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数额较大或未纳入账内核算,非货币资产实行参股、联营、股份合作、合资、合作经营的;


  数额较大的资产进行拍卖、出售、转让、置换等产权变更的;


  数额较大的资产抵押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改制、改组、解散及其设立或者占有份额的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价值评估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并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并报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 资产的处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处置是指通过出售、置换、报废等方式将其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生物资产等所有资产的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进行变更的行为。


  国家投资建设但归农村集体实际管理使用的公益性设施不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不得交易。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发生损失,按实际成本扣除应由责任人或者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后的差额,确认为资产损失。


  侵占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独立的经营权,依法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内部家庭承包方式依法承包、流转、经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标、公开竞投、公开协商等方式确定经营者,通过参考市场价或评估等方式,合理确定价格,并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行使经营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不变。


  第六章 收支管理及收益分配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支活动必须纳入财务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并纳入农村财务监管平台管理。严禁个人自收自支,非财务人员不得经办财务收支事项。


  第五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销售、提供服务、投资收益、让渡集体资产资源使用权和政府给予的经营性补贴等形成的所有收入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收款票据或取得收款凭据,并及时登记入账。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支出应遵循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勤俭节约、支出合理的原则。重点保障经济发展、公益事业、民生保障性支出,压减公务性支出,控制消费性支出。


  第五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经营活动、日常管理、村内公益和综合服务、保障村级组织和村务运转等各种支出,均应计入相应的成本费用。


  第五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财务开支必须程序符合规定、内容真实完整,具备合法的原始凭证和完备的审批手续。对未按规定审批同意的开支,出纳员有权拒绝支付。大额或消费性支出应逐笔审签,小额零星支出可定期或定额汇总审签。


  第五十四条 建立严格的支出审批制度。审批权限由低至高设定为领导签批(一人)、领导联签(两人以上)、联席会议审签、成员(代表)大会审定四个层级。各层级审批权限由成员(代表)大会确定。对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支出事项存有异议的,提交上一权限层级审批,成员(代表)大会的意见为最终审定意见。


  第五十五条 上级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加强管理,严禁挪用。专项资金支出应按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进行审批。报销时除按正常支出所附原始凭证外,还应在报销单上注明费用所使用的专项资金名称,并后附专项资金相关文件。


  第五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应以效益为基础,民主决策、科学分配,保障成员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年终收益分配决算前应做好资产清查,清理各项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做好合同的兑现和结算等工作,准确核算年度收入、支出、可分配收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分配收益,是指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投资收益、补助收入、其他按规定可以纳入收益分配的收入,扣除当年的经营支出和管理费用等各项支出后剩余的部分,再加上年初未分配收益。


  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组织章程约定的分配原则,按程序确定收益分配方案,明确分配范围、分配比例等重要事项。


  第五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应由成员(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并将方案和审议情况材料提交镇人民政府备案,最终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及执行情况应向全体成员公开,接受监督。


  在收益较多年份应合理控制分配额度,并结转下年使用,实行“以丰补歉”。一次性或集中收取的集体资产承包、出租等收入,应分摊到各个受益年度,不宜一次性分配。


  征地补偿费、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补偿资金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等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分配和使用。


  在没有可分配收益的情况下,严禁分配股红,严禁举债分红;严禁因区划调整、班子换届等因素搞突击分红。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分配收益应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公积公益金;


  (三)向成员分配收益;


  (四)其他。


  公积公益金按组织章程确定计提比例。


  第六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积公益金按规定程序获得批准后,可用于转增资本、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和集体福利设施、公益设施建设等项目。


  第七章 产权管理


  第六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产登记制度,清产核资结果要向全体成员公示,经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后,按照资产类别建立台账,及时记录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有关会计制度基本原则和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客观反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末财务状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核算准确、账表一致、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六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量化到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以户为单位记载,并出具持股证明,作为其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


  第六十四条 村民小组、村、镇合并、分立或者解散的,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分别管理各自资产,不得随意合并、平调集体资产;应当按照会计核算主体独立设账,不得混淆集体财务会计账目,不得私设账外账、篡改账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农村财务监督管理主要形式包括财务公开、民主理财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财务公开制度,所有财务活动应按照《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实行公开。


  第六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应包括财务计划及其实际执行,各项收入支出、资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合同签订及其执行、工程发包、经济项目招标等情况。涉及成员经济利益的重大事项、重大决策和成员普遍关心的事项,应当及时公开。


  第六十八条 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应及时提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资料,并保证公开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指导、帮助、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


  第六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应在村务公开栏和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同步公布,可采取文字、图表等形式,力求通俗易懂,便于成员监督。


  第七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成员及有关会计人员在财务公开后要安排专门时间,接待成员来访,解答成员提出的问题,听取成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成员在财务公开中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要做出解释,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成员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七十一条 坚持民主理财,依法建立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村(社)成员推选3~5人组成。民主理财监督机构与村(社)集体经济组织领导机构会同时选举,同步换届。


  第七十二条 民主理财监督机构的理财审议意见,超过2/3(含2/3)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成员表决并签名同意即为有效,同时应当注明不同意审议意见的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成员姓名及其理由,及时向全村(社)成员公开。


  第七十三条 加强审计监督,审计工作由区或镇组织实施。在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和将新增债务作为重点审计内容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对群众反映比较突出的财务管理事项进行专项审计。相关审计结果应予以及时、完整公开。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第五十四条所提及各层级的权限、第五十三条所提及的小额零星支出的数额和其他条款需要具体明确的事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章程、制度加以明确,并报送会计委托代理机构。


  第七十五条 各区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并结合具体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xxxx年度财务收支预算(计划)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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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