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发文时间:2023-12-27
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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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已经2023年12月26日第7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主任:郑栅洁


2023年12月27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机关建设,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治工作机构是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五)处理或者转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行为依据的审查申请;


  (六)对被申请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七)办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行政应诉事项;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调解时,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记录调解情况,将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调解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行政复议。


  下列事项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复议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本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五)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其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或者对工作人员的态度作风提出异议;


  (六)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其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的业务政策、内部工作制度或者工作程序提出异议的;


  (七)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文件制定、实施情况进行咨询的。


  信访事项按照《信访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规办理。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国家发展改革委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其他国务院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同一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者其他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作出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是被申请人;对国家发展改革委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是被申请人。


  对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其他国务院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符合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管辖和受理情形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有关行政行为作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邮寄或者行政行为决定书上告知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由两名以上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复议人员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当场签名确认。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三)认为存在《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以及必要的证据;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申请人授权委托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与委托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提交载明代表人基本情况、权限的书面材料,并由被代表的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是代表人变更行政复议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承认第三人请求的,应当经被代表的申请人书面签字同意。


  第十六条 申请人以外的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出申请或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申请人、第三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或盖章。申请人、第三人变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发展改革委已经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与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法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管辖范围;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人以项目建设影响其土地或房屋权益为由,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投资项目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因其与项目审批、核准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不予受理。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国家发展改革委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申请人应书面告知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补正材料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人员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


  (六)依照规定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


  (七)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八)行政复议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


  (九)申请人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十)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需要依法处理;


  (十一)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依法中止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立卷存档。


  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终止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


  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终止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立卷存档。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决定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有权指派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被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复议机构申请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查阅、复制有关材料的书面申请;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复议机构经过审查认为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的,应当同意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


  (三)申请人、第三人查阅、复制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还应出示有效委托代理授权文件。


  (四)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有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场;


  (五)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上述材料。


  第三十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进行答辩的事由,作出行政行为的基本过程和情况;


  (三)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四)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文号、具体条款和内容;


  (五)作出答复的时间。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单位公章;被申请人为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加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印章。


  第三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三十三条 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听证由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5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


  (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


  (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征求当事人意见情况应当立卷存档。


  第三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第三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中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构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出书面答复。制定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必要时根据行政复议机构要求当面说明理由。


  国家发展改革委认为相关条款合法的,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认为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的,决定停止该条款的执行,并责令纠正。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至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提出审理意见,经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同意,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复议专用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作出行政行为的


  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复议调解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进行报复陷害的,或者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故意扰乱行政复议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3日”、“5日”、“7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和当日。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6号令)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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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要利益中心”要求审视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的一方,以此判定税收居民身份。案例中,王先生尽管在香港有工作并购置物业,但其配偶、子女均长期在北京生活、工作和学习,即最密切的家庭关系位于内地。同时,王先生在北京任职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且其主要资产(如房产、投资、银行存款)也集中于内地,这意味着王先生最主要的经济活动位于内地。

  据此,王先生的家庭纽带、经济重心和社会关系均位于内地,“重要利益中心”已明确指向内地。按照“加比规则”,当“重要利益中心”可确定时,即应认定王先生为“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最终判定王先生为内地税收居民,王先生认可该判定后,就此前未申报的全球所得,包括香港公司支付给王先生的薪金及香港的投资收益等,补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

拆分收入骗享优惠再被查,合理商业目的架构如何搭建?

编者按:

  近年来,国家为支持经济发展、激发市场活力,持续推出了一系列针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例如,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低至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与此同时,一些本已超过标准、应正常纳税的企业,试图通过人为拆分业务、资产或收入,制造符合优惠条件的假象,从而非法获取税收利益。2025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工信部、国家网信办发布《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明确将分拆收入列为税收违法行为,释放出强化监管拆分收入偷税的信号。

  本文基于国税总局最新公布的三个典型“拆分收入”偷税案,从行为模式、违法动因、法律后果及合规边界等多维度展开分析,旨在为市场主体厘清“拆分收入”中合理安排与违法偷税的界限。

  一、案例引入

  (一)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拆分收入偷税案

  2020年至2022年,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通过操控关联企业拆分收入偷逃税款。该公司在广西拥有多家关联企业,均登记为独立核算的小规模纳税人,表面合规,实则由同一集团控股:销售人员由咕咕狗公司统一管理考核,但劳动合同和社保被周期性调至不同关联企业,制造独立经营假象;收入通过预收账款挂账,再按需拆分至关联公司开票,确保单家公司收入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门槛。

  经查,该公司通过拆分收入违规享受税收优惠,少缴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118.94万元。2024年5月,南宁市税务局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合计264.67万元。

  (二)安顺百年婚宴公司拆分收入骗享税费优惠偷税案

  2021年至2023年间,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为使其单体收入始终维持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门槛之内,利用其员工身份注册了两家无实际经营场所的空壳个体工商户,将本属于公司的巨额婚宴收入,通过员工个人账户分流至这些空壳主体,并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从而掩盖其真实营收规模。该公司因此少缴各项税费249.77万元,最终被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合计392.79万元。由于逾期未缴清款项,该案已因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夏安阳拆分收入骗享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偷税案

  2019年至2021年,夏安阳以其实际控制的9家注册于宁波象山的个体工商户为工具,承接某影视公司的综合服务项目后,将本应归属于其个人的经营收入人为拆分至多家个体户,利用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减半征收等个税优惠政策,虚假申报偷逃个人所得税。税务稽查部门最终查实其拆分收入少缴个税345.92万元。2024年9月,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50%罚款,合计518.88万元。因夏安阳逾期未缴清款项,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侦办,面临刑事责任追究风险。

  二、从案例看“拆分收入”的常见形式

  (一)集团控制下的多主体协同拆分

  该模式常见于集团化运营企业,其核心特征是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形式,掩盖业务、资产、人员及资金的统一控制实质。违法性主要体现在:

  1.各关联主体在核心经营要素上不具备真实独立性,如人员由同一团队统一管理、考核与调配,业务承接与执行由同一控制方决策,资金收支实行统一归集与调度。

  2.收入款项通常先归集于某一核心主体或挂账处理,再根据各关联主体的税收优惠额度进行反向拆分配比与开票,导致发票流、资金流与真实的业务流、经营主体严重背离。

  (二)企业借助空壳个体工商户分流收入

  此模式关键识别特征在于作为收款方的个体工商户缺乏经营实质,通常表现为:

  1.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无固定经营场所、无必要从业人员、无真实开展业务的能力与记录,仅作为配合主体现金流与开票的“工具主体”。

  2.业务款项往往不直接进入实际提供服务的企业账户,而是经由企业控制的个人账户或直接转入空壳个体户,形成“公司业务、个人收款、个体户开票”的资金回路,刻意阻断收入与企业主体的关联。

  3.该类个体户在整体业务链中不承担任何创造价值的经营功能,其设立和存在的唯一或主要目的即为开具发票并适用低税率或免税政策。

  (三)个人收入分拆至多个个体户

  个人将劳务报酬所得转换收入性质为经营所得进行纳税申报,主要体现为:

  1.实际控制人通常在短期内集中注册多家个体工商户,这些主体在注册地址、业务范围、开票对象上高度相似或一致,并全部由该自然人实际控制。

  2.这些个体户共同承接源自同一委托方或关联方的同一类型业务,将本应由个人作为单一提供者取得的整体收入,在无合理商业理由的情况下,机械性地拆分至多个主体进行核算与申报。

  三、违法“拆分收入”的原因

  (一)增值税优惠

  根据《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超过该标准则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对于营收规模超过免税额度的企业或个人而言,拆分收入后,单个主体的销售额可控制在免税门槛内,从而全额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如年销售额130万元的主体,拆分至两家个体户后,若每家月销售额均不超过10万元,可全额免税;若不拆分,则需缴纳约1.3万元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实际企业所得税税率低至5%,而一般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税负差距高达20个百分点。

  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0万元的企业,若通过拆分业务使拆分后的主体符合“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可大幅减少企业所得税支出。例如,年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的企业,不拆分需缴纳100万元企业所得税(25%税率),拆分后若两家主体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200万元,合计仅需缴纳20万元企业所得税(5%税率)。

  (三)个人所得税优惠

  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税率最高为35%,如果个人按照劳务报酬申报所得税率最高为45%,考虑到20%的扣除,实际劳务报酬税率最高为36%(45*(1-20%))。从以上看来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税负率相差不大,但是因为在实践中,经营所得往往可以适用核定征收的政策,例如按照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那么经营所得最高的实际税率只有3.5%,个别地方甚至能达到更低,这样大的税负差异是吸引个人成立多个个体户将收入转换为经营所得进行申报的重要原因。

  以取得增值税和附加税税后100万的收入为例,假定当年仅有6万的基本减除费用,以劳务报酬申报缴纳个税为(100*80%-6)*35%-8.592=17.3万元,而如果按照经营所得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则需缴纳个税仅为100*10%*20%-1.05=0.95万元。

  四、违法“拆分收入”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将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述三起案例中,税务机关均依法作出了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决定,罚款比例在50%左右,合计处罚金额均远超少缴税款本身,也体现了税务机关对该类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

  (二)刑事责任

  当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达到一定程度,则可能从行政违法领域上升至刑事犯罪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构成逃税罪,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将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述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与夏安阳案,均因当事人逾期未缴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案件已由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这标志着案件性质已从行政违法质变为刑事犯罪,当事人将面临失去人身自由并处财产刑的严峻后果。

  五、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拆分收入”不构成违法

  (一)判断标准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22号公告)的解读中提出,判断拆分收入是否违法的核心标准在于其是否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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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本文通过案例与法理相结合的分析,揭示出“拆分收入”违法与合规的本质界限在于是否具备“合理商业目的”。违法拆分通常表现为人为制造多个缺乏经营实质的主体,以套取税收优惠为核心目的,其背后是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差异驱动。

  随着税收监管从“以票管税”迈向“以数治税”,税务机关对业务实质、资金流向与发票逻辑一致性的审查能力显著增强。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架构安排,不仅面临补税、滞纳金和高额罚款的行政责任,更可能因逾期未缴而触发刑事风险,导致企业及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市场主体而言,税务合规已不再是可选项,而是生存发展的底线要求。任何组织架构与交易模式的调整,都应以真实业务为基础,以长期价值为导向,确保在享受政策红利的同时,不逾越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