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资[2023]14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2-31
文号:财资[2023]1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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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的决策部署,规范和加强数据资产管理,更好推动数字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2023年12月31日


  附件:


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


  数据资产,作为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进程中的新兴资产类型,正日益成为推动数字中国建设和加快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资源。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现就加强数据资产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改革创新、系统谋划,把握全球数字经济发展趋势,建立数据资产管理制度,促进数据资产合规高效流通使用,构建共治共享的数据资产管理格局,为加快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推动高质量发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坚持确保安全与合规利用相结合。统筹发展和安全,正确处理数据资产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资产开发利用的关系。以保障数据安全为前提,对需要严格保护的数据,审慎推进数据资产化;对可开发利用的数据,支持合规推进数据资产化,进一步发挥数据资产价值。


  ——坚持权利分置与赋能增值相结合。适应数据资产多用途属性,按照“权责匹配、保护严格、流转顺畅、利用充分”原则,明确数据资产管理各方权利义务,推动数据资产权利分置,完善数据资产权利体系,丰富权利类型,有效赋能增值,夯实开发利用基础。


  ——坚持分类分级与平等保护相结合。加强数据分类分级管理,建立数据资产分类分级授权使用规范。鼓励按用途增加公共数据资产供给,推动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资产有条件无偿使用,平等保护各类数据资产权利主体合法权益。


  ——坚持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探索多样化有偿使用方式。支持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资产有条件有偿使用。加大政府引导调节力度,探索建立公共数据资产开发利用和收益分配机制。强化政府对数据资产全过程监管,加强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


  ——坚持创新方式与试点先行相结合。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数据资产管理体制机制。坚持顶层设计与基层探索相结合,坚持改革于法有据,既要发挥顶层设计指导作用,又要鼓励支持各方因地制宜、大胆探索。


  (三)总体目标。


  构建“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多方共建”的数据资产治理模式,逐步建立完善数据资产管理制度,不断拓展应用场景,不断提升和丰富数据资产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推进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以及合规化、标准化、增值化。通过加强和规范公共数据资产基础管理工作,探索公共数据资产应用机制,促进公共数据资产高质量供给,有效释放公共数据价值,为赋能实体经济数字化转型升级,推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快推进共同富裕提供有力支撑。


  二、主要任务


  (四)依法合规管理数据资产。保护各类主体在依法收集、生成、存储、管理数据资产过程中的相关权益。鼓励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经依法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将其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持有或控制的,预期能够产生管理服务潜力或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公共数据资源,作为公共数据资产纳入资产管理范畴。涉及处理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相关部门结合国家有关数据目录工作要求,按照资产管理相关要求,组织梳理统计本系统、本行业符合数据资产范围和确认要求的公共数据资产目录清单,登记数据资产卡片,暂不具备确认登记条件的可先纳入资产备查簿。


  (五)明晰数据资产权责关系。适应数据多种属性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使用要求相衔接,落实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权利分置要求,加快构建分类科学的数据资产产权体系。明晰公共数据资产权责边界,促进公共数据资产流通应用安全可追溯。探索开展公共数据资产权益在特定领域和经营主体范围内入股、质押等,助力公共数据资产多元化价值流通。


  (六)完善数据资产相关标准。推动技术、安全、质量、分类、价值评估、管理运营等数据资产相关标准建设。鼓励行业根据发展需要,自行或联合制定企业数据资产标准。支持企业、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相关行业组织等参与数据资产标准制定。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配套建立公共数据资产卡片,明确公共数据资产基本信息、权利信息、使用信息、管理信息等。在对外授予数据资产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时,在本单位资产卡片中对授权进行登记标识,在不影响本单位继续持有或控制数据资产的前提下,可不减少或不核销本单位数据资产。


  (七)加强数据资产使用管理。鼓励数据资产持有主体提升数据资产数字化管理能力,结合数据采集加工周期和安全等级等实际情况及要求,对所持有或控制的数据资产定期更新维护。数据资产各权利主体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机制,提升安全保护能力。支持各类主体依法依规行使数据资产相关权利,促进数据资产价值复用和市场化流通。结合数据资产流通范围、流通模式、供求关系、应用场景、潜在风险等,不断完善数据资产全流程合规管理。在保障安全、可追溯的前提下,推动依法依规对公共数据资产进行开发利用。支持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为提升履职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强化公共数据资产授权运营和使用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资产使用情况等重要信息进行更新维护。


  (八)稳妥推动数据资产开发利用。完善数据资产开发利用规则,推进形成权责清晰、过程透明、风险可控的数据资产开发利用机制。严格按照“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要求和资产管理制度规定,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授权运营主体对其持有或控制的公共数据资产进行运营。授权运营前要充分评估授权运营可能带来的安全风险,明确安全责任。运营主体应建立公共数据资产安全可信的运营环境,在授权范围内推动可开发利用的公共数据资产向区域或国家级大数据平台和交易平台汇聚。支持运营主体对各类数据资产进行融合加工。探索建立公共数据资产政府指导定价机制或评估、拍卖竞价等市场价格发现机制。鼓励在金融、交通、医疗、能源、工业、电信等数据富集行业探索开展多种形式的数据资产开发利用模式。


  (九)健全数据资产价值评估体系。推进数据资产评估标准和制度建设,规范数据资产价值评估。加强数据资产评估能力建设,培养跨专业、跨领域数据资产评估人才。全面识别数据资产价值影响因素,提高数据资产评估总体业务水平。推动数据资产价值评估业务信息化建设,利用数字技术或手段对数据资产价值进行预测和分析,构建数据资产价值评估标准库、规则库、指标库、模型库和案例库等,支撑标准化、规范化和便利化业务开展。开展公共数据资产价值评估时,要按照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有关要求,强化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信用,有效维护公共数据资产权利主体权益。


  (十)畅通数据资产收益分配机制。完善数据资产收益分配与再分配机制。按照“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依法依规维护各相关主体数据资产权益。支持合法合规对数据资产价值进行再次开发挖掘,尊重数据资产价值再创造、再分配,支持数据资产使用权利各个环节的投入有相应回报。探索建立公共数据资产治理投入和收益分配机制,通过公共数据资产运营公司对公共数据资产进行专业化运营,推动公共数据资产开发利用和价值实现。探索公共数据资产收益按授权许可约定向提供方等进行比例分成,保障公共数据资产提供方享有收益的权利。在推进有条件有偿使用过程中,不得影响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有条件无偿使用,相关方要依法依规采取合理措施获取收益,避免向社会公众转嫁不合理成本。公共数据资产各权利主体依法纳税并按国家规定上缴相关收益,由国家财政依法依规纳入预算管理。


  (十一)规范数据资产销毁处置。对经认定失去价值、没有保存要求的数据资产,进行安全和脱敏处理后及时有效销毁,严格记录数据资产销毁过程相关操作。委托他人代为处置数据资产的,应严格签订数据资产安全保密合同,明确双方安全保护责任。公共数据资产销毁处置要严格履行规定的内控流程和审批程序,严禁擅自处置,避免公共数据资产流失或泄露造成法律和安全风险。


  (十二)强化数据资产过程监测。数据资产各权利主体均应落实数据资产安全管理责任,按照分类分级原则,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落实数据安全保护制度,把安全贯彻数据资产开发、流通、使用全过程,提升数据资产安全保障能力。权利主体因合并、分立、收购等方式发生变更,新的权利主体应继续落实数据资产管理责任。数据资产各权利主体应当记录数据资产的合法来源,确保来源清晰可追溯。公共数据资产权利主体开放共享数据资产的,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和对外提供制度机制。鼓励开展区域性、行业性数据资产统计监测工作,提升对数据资产的宏观观测与管理能力。


  (十三)加强数据资产应急管理。数据资产各权利主体应分类分级建立数据资产预警、应急和处置机制,深度分析相关领域数据资产风险环节,梳理典型应用场景,对数据资产泄露、损毁、丢失、篡改等进行与类别级别相适的预警和应急管理,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出现风险事件,及时启动应急处置措施,最大程度避免或减少资产损失。支持开展数据资产技术、服务和管理体系认证。鼓励开展数据资产安全存储与计算相关技术研发与产品创新。跟踪监测公共数据资产时,要及时识别潜在风险事件,第一时间采取应急管理措施,有效消除或控制相关风险。


  (十四)完善数据资产信息披露和报告。鼓励数据资产各相关主体按有关要求及时披露、公开数据资产信息,增加数据资产供给。数据资产交易平台应对交易流通情况进行实时更新并定期进行信息披露,促进交易市场公开透明。稳步推进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所持有或控制的数据资产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报告工作,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监督。


  (十五)严防数据资产价值应用风险。数据资产权利主体应建立数据资产协同管理的应用价值风险防控机制,多方联动细化操作流程及关键管控点。鼓励借助中介机构力量和专业优势,有效识别和管控数据资产化、数据资产资本化以及证券化的潜在风险。公共数据资产权利主体在相关资产交易或并购等活动中,应秉持谨慎性原则扎实开展可研论证和尽职调查,规范实施资产评估,严防虚增公共数据资产价值。加强监督检查,对涉及公共数据资产运营的重大事项开展审计,将国有企业所属数据资产纳入内部监督重点检查范围,聚焦高溢价和高减值项目,准确发现管理漏洞,动态跟踪价值变动,审慎开展价值调整,及时采取防控措施降低或消除价值应用风险。


  三、实施保障


  (十六)加强组织实施。切实提高政治站位,统一思想认识,把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穿到数据资产管理全过程各方面,高度重视激发公共数据资产潜能,加强公共数据资产管理。加强统筹协调,建立推进数据资产管理的工作机制,促进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协同联动,确保工作有序推进。强化央地联动,及时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重大问题。探索将公共数据资产管理发展情况纳入有关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十七)加大政策支持。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统筹利用现有资金渠道,支持统一的数据资产标准和制度建设、数据资产相关服务、数据资产管理和运营平台等项目实施。统筹运用财政、金融、土地、科技、人才等多方面政策工具,加大对数据资产开发利用、数据资产管理运营的基础设施、试点试验区等扶持力度,鼓励产学研协作,引导金融机构和社会资本投向数据资产领域。


  (十八)积极鼓励试点。坚持顶层设计与基层探索结合,形成鼓励创新、容错免责良好氛围。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行业和企业先行先试,结合已出台的文件制度,探索开展公共数据资产登记、授权运营、价值评估和流通增值等工作,因地制宜探索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有效路径。加大对优秀项目、典型案例的宣介力度,总结提炼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和做法,以点带面推动数据资产开发利用和流通增值。鼓励地方、行业协会和相关机构促进数据资产相关标准、技术、产品和案例等的推广应用。


财政部资产管理司有关负责人就印发《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规范和加强数据资产管理,更好推动数字经济发展,近日,财政部制定印发了《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23]14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财政部资产管理司有关负责人就《指导意见》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简要介绍《指导意见》出台的背景?


  答:中国是全球数字经济发展最快的国家之一。《数字中国发展报告(2022年)》显示,2022年我国数字经济规模已超过50万亿元,数字经济占GDP比重达到41.5%,位居世界第二位。数据已成为第五大生产要素。数据资产,作为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进程中的新兴资产类型,正日益成为推动数字中国建设和加快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资源。党中央高度重视数字中国建设和数字经济发展,作出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202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对构建数据基础制度作了全面部署,明确提出推进数据资产合规化、标准化、增值化,有序培育数据资产评估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依法依规维护数据资源资产权益,探索数据资产入表新模式等要求。202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进一步指出要加快建立数据产权制度,开展数据资产计价研究等。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要求,为数据资产管理研究工作的开展指明了方向、提供了遵循。


  财政部高度重视数据资产管理,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积极推进数据资产管理工作,印发了《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出台了《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数据资产作为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中的新兴资产类型,已在社会上形成广泛共识。但数据资产仍面临高质量供给明显不足、合规化使用路径不清晰、应用赋能增值不充分等难点,亟需进一步完善制度体系,通过出台指导性文件对数据资产管理进行引导规范。


  为促进数据合规高效流通使用,财政部制定《指导意见》,明确了数据的资产属性,提出依法合规推动数据资产化,平等保护各类主体数据资产合法权益,鼓励公共服务机构将依法合规持有或控制的、具有资产属性的公共数据资源纳入资产管理范畴,进一步创新数据资产管理方式方法,加强数据资产全流程管理,严防数据资产应用风险等,更好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可以说,制定《指导意见》既是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现实要求。


  问:《指导意见》主要遵循哪些原则?


  答:《指导意见》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确保安全与合规利用相结合。统筹发展和安全,正确处理数据资产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资产开发利用的关系。以保障数据安全为前提,对需要严格保护的数据,审慎推进数据资产化;对可开发利用的数据,支持合规推进数据资产化,进一步发挥数据资产价值。


  二是坚持权利分置与赋能增值相结合。适应数据资产多用途属性,按照“权责匹配、保护严格、流转顺畅、利用充分”原则,明确数据资产管理各方权利义务,推动数据资产权利分置,完善数据资产权利体系,丰富权利类型,有效赋能增值,夯实开发利用基础。


  三是坚持分类分级与平等保护相结合。加强数据分类分级管理,建立数据资产分类分级授权使用规范。鼓励按用途增加公共数据资产供给,推动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资产有条件无偿使用,平等保护各类数据资产权利主体合法权益。


  四是坚持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探索多样化有偿使用方式。支持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资产有条件有偿使用。加大政府引导调节力度,探索建立公共数据资产开发利用和收益分配机制。强化政府对数据资产全过程监管,加强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


  五是坚持创新方式与试点先行相结合。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数据资产管理体制机制。坚持顶层设计与基层探索相结合,坚持改革于法有据,既要发挥顶层设计指导作用,又要鼓励支持各方因地制宜、大胆探索。


  问:《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针对当前数据资产管理存在的问题,《指导意见》明确,要以促进全体人民共享数字经济红利、充分释放数据资产价值为目标,以推动数据资产合规高效流通使用为主线,有序推进数据资产化,加强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更好发挥数据资产价值。《指导意见》主要包括总体要求、主要任务、实施保障等三方面十八条内容。


  一是明确工作原则,即坚持确保安全与合规利用相结合、坚持权利分置与赋能增值相结合、坚持分类分级与平等保护相结合、坚持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相结合、坚持创新方式与试点先行相结合。


  二是确定主要任务,包括依法合规管理数据资产、明晰数据资产权责关系、完善数据资产相关标准、加强数据资产使用管理、稳妥推动数据资产开发利用、健全数据资产价值评估体系、畅通数据资产收益分配机制、规范数据资产销毁处置、强化数据资产过程监测、加强数据资产应急管理、完善数据资产信息披露和报告、严防数据资产价值应用风险等12方面内容。特别对具有国有属性的公共数据资产管理作出针对性规定,更好对相关主体管好用好公共数据资产提供政策指导。


  三是强化实施保障,包括加强组织实施、加大政策支持、积极鼓励试点等。


  问:关于《指导意见》有哪些需要说明的事项?


  答:一是关于《指导意见》的范围。《指导意见》是针对数据资产这一大类资产作出的指导性规定,不区分持有主体。当前,数据要素、数据资源、数据资产、数据产品等概念使用较为混乱,存在不规范、不统一问题。数据资产区别于普通资产,在管理模式上与数据的管理有所差别。要管好用好数据资产,首先要对数据资产进行统一界定并提出总体指导要求。无论持有数据资产的主体是企业还是行政事业单位,都应在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基础上,需遵循财务会计管理、资产评估管理等共性要求,对其持有的数据资产进行规范管理。考虑到公共数据资产具有国有或公共属性,为避免资产流失和公共安全风险,《指导意见》在对全口径数据资产作出共性指导的基础上,有侧重地针对公共数据资产管理作出单独规范要求。


  二是关于数据资产的权益保护。《民法典》明确规定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按规定受到保护;《数据安全法》提出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各类主体依法依规采集加工的各类数据形成的数据资产,由于前期投入了大量成本,要保护其在依法收集、生成、存储、管理数据资产过程中的相关权益。涉及个人信息的,要依法保障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个人隐私。“数据二十条”提出,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为此,《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保护各类主体在依法收集、生成、存储、管理数据资产过程中的相关权益。落实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权利分置要求,加快构建分类科学的数据资产产权体系。


  三是关于加强数据资产全流程管理。创新数据资产管理方式方法,既能更好保护各方权益,也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融合发展,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指导意见》基于全链条管理理念和资产管理共性要求,明确了数据资产管理内容,主要包括明晰数据资产权责关系、加强使用管理、健全价值评估、畅通收益分配、规范销毁处置以及完善披露报告等。针对数据资产可复制、非排他、边际报酬递增等特性,将数据资产开发利用、更新维护、授权运营、完善定价、过程监测、应急管理等要求,嵌入数据资产管理全流程。


  四是关于公共数据资产开发利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提出有序推动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开展政府数据授权运营试点,鼓励第三方深化对公共数据进行增值开发利用,提升各行业各领域运用公共数据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等部署要求。公共数据是数据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国民经济发展方方面面,蕴藏着巨大的经济社会价值,其开发利用以及市场化配置意义重大。2022年以来,随着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数据安全、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颁布实施,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由研究部署迈入落地实施阶段。按照党中央有关决策部署,《指导意见》提出,支持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为提升履职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强化公共数据资产授权运营和使用管理。严格按照“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要求和资产管理制度规定,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授权运营主体对其持有或控制的公共数据资产进行运营。


  五是关于严防数据资产管理潜在风险。统筹发展和安全,安全是发展的基础和前提。《指导意见》明确将安全贯穿数据资产管理全过程,涉及处理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提出数据资产权利主体要在遵循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基础上,严格按照“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要求和资产管理制度规定,稳妥推进数据资产化以及公共数据资产开发利用。在价值应用方面,进一步提出要通过合理程序避免虚增公共数据资产价值,在推进有条件有偿使用过程中,不得影响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有条件无偿使用,相关方要依法依规采取合理措施获取收益,避免向社会公众转嫁不合理成本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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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已开展信息交换与尚未开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

 一、CRS概述

  201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受二十国集团(G20)的委托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这一标准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Mode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主要规定各国税务机关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二是“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主要规定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该“统一报告标准”即为我们所熟知的“CRS”。

  CRS概念来自美国为防止美国纳税人逃避纳税而实行的《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美国2014年7月实施的FATCA要求海外金融机构必须向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披露该机构美国客户的基本信息,若不遵循此规定,则需向IRS缴纳30%的预扣税。受FATCA的启发,OECD发布了包含CRS的自动交换标准。

  与FATCA相比,CRS是基于完全互惠模式的自动信息交换,其调查对象为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且规定了统一的执行标准,未实行惩罚性预提税。在CRS机制下,一国(地区)金融机构先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并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机关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机关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各国(地区)税务机关掌握了本国(地区)居民在他国(地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具有收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权利和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义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如商业银行)、托管机构(如信托公司)、投资机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特定类型的保险机构等。

  金融机构收集的信息包括:金融账户持有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税收居民国、纳税人识别号、现居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等)以及金融账户相关资金信息(如账户号码、账户类型、账户年度余额、账户收入情况、账户注销情况等),且一般每年都需将收集到的非本国税收居民上年度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给本国的税务机关。

  2014年9月,我国在二十国集团(G20)层面承诺将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2017年1月1日起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二、我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

  根据OECD官方公布的最新统计信息,截至目前,全球共有126个国家和地区(司法辖区)正式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CRS多边协议),承诺实施CRS并开展跨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一)已与我国开展CRS交换的国家/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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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专题公布的信息,截至2023年4月,我国的交换伙伴有106个,涵盖亚洲、欧洲、美洲、大洋洲、非洲的主要经济体及离岸金融中心。具体名单如下:

  (二)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开展任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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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签署CRS多边协议,但未完成国内立法落地、金融机构尽职调查系统搭建等前置工作,暂未与任何CRS参与方开展首轮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与中国激活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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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与部分CRS参与方建立交换关系(开展首轮信息交换),但未与中国完成“双向确认”流程,暂不向中国税务机关交换中国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四)未签署CRS协议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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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类国家/地区未加入CRS多边框架,不承诺实施CRS标准,金融机构无需向其他国家/地区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部分国家/地区通过其他机制(如 FATCA)实现有限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文件签署不等于实际交换

  虽然众多国家和地区签署了CRS相关文件,承诺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但签署文件并不等同于实际进行了信息交换,其中存在多方面影响因素:

  (一)国内立法与实施进程差异

  各国国内立法程序不同,从签署CRS相关协议到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并实际落地执行时间跨度不一。一些国家内部立法流程繁琐,需要经过议会等多部门审议,可能导致在承诺时间之后很久才真正具备信息收集和交换的国内法律基础与执行能力。

  (二)数据保护与隐私问题协调

  信息交换涉及纳税人金融账户信息的跨境传输,不同国家对于数据保护和隐私的重视程度及法律规定不同。部分国家担心在信息交换过程中,纳税人的信息安全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从而对实际交换持谨慎态度。例如,欧洲一些国家有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规,在与其他国家进行CRS信息交换时,需要确保接收国的数据保护水平达到一定标准,否则可能限制信息交换的开展。这就需要在国际层面进行大量的沟通与协调,明确数据保护的规则和责任,以消除各国的顾虑。

  (三)金融机构合规难度

  金融机构作为信息收集的主体,执行CRS标准面临诸多挑战。不同国家金融机构的信息化水平、业务复杂程度各异。一些小型金融机构可能缺乏完善的信息系统,难以准确识别和收集非居民客户的账户信息;而大型金融集团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业务,在汇总和报送信息时需要协调不同国家分支机构的工作,合规成本较高。若金融机构未能有效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将直接影响信息交换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四)对等性与互惠原则考量

  CRS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各国希望在信息交换中实现对等受益。若一国认为其在与另一国的信息交换中,付出与收获不对等,可能会暂停或限制信息交换。例如,某些经济结构单一、对外投资较少的国家,担心在向其他国家提供大量本国金融机构中外国税收居民信息后,无法从对方获取有价值的本国居民境外账户信息,导致其信息交换的积极性不高。只有当各国都能从信息交换中切实获取有助于本国税收征管的信息,实现互惠共赢,才能推动CRS信息交换的持续、有效开展。

  基于CRS规则的复杂性及跨境税务风险的特殊性,本律师团队可提供“法律+税务+实务操作”的一体化服务,具体包括以下领域:

  1.CRS合规诊断与风险排查

  (1) 针对个人客户:梳理境外金融账户信息,依据我国税法规定及账户所在国规则,重点核查税收居民身份申报的准确性。

  (2) 针对企业客户:穿透核查离岸公司、家族信托等架构下的“最终受益人”身份,判断是否构成 “消极非金融机构”,避免因架构设计缺陷导致信息穿透披露。

  (3) 风险等级评估:结合CRS交换数据,识别“大额境外资产未申报”“境外收入与纳税记录不匹配” 等高风险情形,出具合规风险报告。

  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

  (1) 境外收入纳税义务判定;

  (2) 境外收入全面梳理及纳税申报;

  (3) 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资料准备。

  3.跨境税务规划与架构优化

  (1)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依据税法规定及双边税收协定,提供税收居民身份合规建议。

  (2) 资产架构合规重构:对境内外资产持有结构进行重新规划,降低境内外税务合规风险。

核定征收后,还能否认定纳税人偷税?从正反观点出发剖析企业的抗辩思路

编者按:在当今税收征管实践中,查账征收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一般原则,而核定征收则被视为一种例外性的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纳税人账目混乱、资料缺失等无法准确查实应税事实的情形。然而,当税务机关因这些原因对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方式核定税款时,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随之浮现:税务机关是否还能同时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并据此施以行政处罚甚至移送刑事追究?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税法理论中“推定课税事实”与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之间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核定征收的适用前提正是税务机关承认无法查清纳税人的真实账务和经营数据,只能通过行业平均率等推定方法计算税款;另一方面,偷税的认定,尤其是涉及行政罚款或刑事责任的定性,必须严格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处罚原则。这种“模糊推定”的征收基础与“精确确定”的处罚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着不可调和的逻辑冲突?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正反两方观点、典型司法与行政案例,以及实务破局思路,本文旨在为税务从业者、企业财务人员及律师提供更全面、更精确的参考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征收方式与违法定性的逻辑分野与现实背景

  首先,我们需明确本文讨论的特定语境。本文不涉及企业通过虚假手段在税收优惠地区主动申请核定征收以逃避税款的情形,而是聚焦于企业因内部管理失当(如会计人员流动频繁、历史账务遗留问题、凭证保管不当)导致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残缺,从而使税务机关在稽查期内无法核实其真实经营成本,只能依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对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场景。

  在这一场景下,核心矛盾凸显:税务机关既然已适用核定征收,即默认了“查账不清”的现实,又如何能逻辑自洽地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认定纳税人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偷税行为,并据此计算偷税数额?

  上述矛盾并不是笔者纯理论的分析,而是实实在在的客观矛盾。源于税收实务中的多重压力,一方面税务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往往倾向于从严认定偷税,以震慑潜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纳税人及法院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要求偷税认定必须有确凿证据支持,而非基于推定税款的“倒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此类存在争议的案件。

  目前,实务界对此形成了鲜明对立的正反两方观点,我们将逐一剖析。

  二、正方观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并不阻却偷税的认定

  (一)法理依据:征收方式与法律责任并行不悖。

  持此观点的税务机关和法律人士认为,核定征收与偷税认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首先,核定征收是“手段”:核定征收的本质是“保障税款入库的补救性手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当纳税人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或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这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推定权,旨在防止税款流失,而非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豁免”。

  其次,偷税是“行为定性”:偷税认定聚焦于“违法手段+少缴后果”的构成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只要纳税人实施了列举的违法行为(如隐匿收入、销毁凭证、多列支出),并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即构成偷税。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得出,无需额外证明。

  据此,正方逻辑的核心在于:如果纳税人故意通过销毁账簿、隐匿资料等方式制造“账目混乱”,从而迫使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偷税的典型表现。如果因核定征收而免除偷税责任,将鼓励纳税人“故意乱账”以逃避处罚,违背税法公平正义原则。更重要的是,核定出的税款差额完全可以作为偷税数额的计算基础,因为偷税数额本质上是“应缴税款-实缴税款”的差额,而核定税款即是对“应缴税款”的合法推定。

  (二)典型案例解析:正方观点在实务中的应用

  2025年8月中国税务报公布了一则税案,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现涉案企业账簿设置不规范,收入明细账存在,但成本费用核算严重混乱,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稽查中,税务机关通过银行流水和第三方数据发现企业隐匿销售收入超3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尽管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但隐匿收入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因此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并处一倍罚款,纳税人行政复议和诉讼均败诉。

  此案表明,即使所得税的计算依据是核定征收“推算”出来的,但只要纳税人隐匿收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查实,且该行为导致了最终核定税额低于应缴税额,偷税定性依然成立。

  三、反方观点:核定征收下认定偷税缺乏事实基础与证据确凿性——法院与部分税务机关的审慎态度

  反方观点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认为核定征收本质上是“证据不足下的推定”,无法作为偷税认定的“确凿基石”。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下。

  (一)法理依据:推定事实不能支撑处罚确定性

  1.证据充分性不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处罚必须基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核定征收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往往采用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合理推测”,具有或然性和主观性。用这种“推测税额”证明纳税人“确凿偷逃了多少税款”,逻辑上存在瑕疵,可能违反比例原则。

  2.主观故意缺失。在核定征收(尤其是定期定额)模式下,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申报,通常认为已履行义务,缺乏“故意逃税”的主观心态。国家税务总局曾在批复中间接承认偷税需主观故意(参考2021年批复)。

  3.信赖保护原则。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产生合理信赖,突然倒追偷税,违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尤其在长期执行核定模式的情况下。反方还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强调刑事定罪需“确凿证据”,核定税款仅为间接证据,无法支撑定罪。

  (二)典型案例一:法院撤销偷税定性案

  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反方观点。

  2009年11月,某饮食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因公司财务账不健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定额核定征收管理,经营期间公司按税务局确定的税额缴纳了相应税款。2015年12月10日,某地稽查局因他人举报对饮食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查处。2017年11月23日,稽查局在撤销后重新作出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饮食公司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采取虚假的申报手段,少缴税款894624.89元,属于偷税,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饮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财务账务不全,被告对原告采用的是定额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其征收方式系被告为其确定,之前一直采用该模式征收,原告均依此及时足额的缴纳了定额核定的税款。之后税务机关依据原告电脑上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作为纳税人的原告主观上有理由认为只需如实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客观上原告在其电脑中如实记载了自己的营业收入,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行为逃避税收征收,被告将此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予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裁判,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案例二:税务机关自我纠正案

  在另一实务案例中,税务机关在内部审理中也采取了审慎态度。

  案情简介:纳税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涉及企业所得税部分,因账目混乱无法查账,税务机关决定将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并据此补征税款。

  处理理由:税务机关认为,这部分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本质上是“因改变征收方式而产生的税款差异”,而非纳税人直接隐匿导致的查账差额。

  结论:税务机关认定该部分补税不定性为偷税,仅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处理。

  四、深度辨析:结合偷税构成的因果关系、证据链条、主观过错予以抗辩

  (一)事先被确定为定额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应申报数据差异被认定为偷税

  核定征收作为一种征收方式,是对查账征收的补充。此外,还有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前提和必然后果就是申报税款与实际收入不匹配。如果税务机关事先确定了此类征收方式,事后又认为纳税人“虚假申报”,构成偷税,则显然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例如一家个体工商户或小型企业,税务机关自始认定其为双定户(定期定额征收)。此时,只要纳税人没有超出定额标准一定幅度而未申报调整,其按照定额缴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纳税人某些月份收入多一些,也不应认定为偷税,更不能要求其补缴税款。

  此外,对于那种不应当给予核定征收政策的(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税务机关事先给予了核定征收政策,事后因为该核定征收本身违法而被撤销的,可以征收其税款,但不能认定为偷税,因为其按照核定的金额纳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其信赖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企业因账簿混乱,导致收入、成本均不能准确核算引发“虚假申报”的指控,不应认为是偷税

  “虚假申报”指的是纳税人故意不进行准确的纳税申报,但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成本、收入混乱,资金往来不规范,企业资金与投资人资金混同等情形,导致企业少计如收入,或者虽然收入大体上能够核算,但是因为成本资料无法核算,发票遗失,则其纳税申报自然不准确。但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过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少缴税款源于“计算公式变更”(从收入-成本转为收入×核定率),而非主观隐匿,不应认为是偷税。

  (三)证据链条的审查:核定率的“或然性”与处罚比例原则

  核定应税所得率往往基于行业平均,带有主观判断。若税务机关无法提供具体测算依据,企业可以质疑其作为处罚基石的确定性,主张违反比例原则。

  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核定征收的税款数额属于作出偷税处罚的必要依据,该金额必须明确。如果不能明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可以定性为偷税,但无法确定处罚金额。

  五、律师建议:企业面临此类稽查的应对之道

  当企业遭遇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基础上拟定性偷税时,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防御体系:

  (一)溯源征收方式的合法性与历史沿革

  首先核实企业当前的核定征收状态是如何形成的。是税务机关主动认定的?还是企业申请的?如果企业一直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的核定决定,且未违反《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关于“经营额超标需申报调整”的义务,则应主张信赖保护原则,由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应追溯认定偷税。

  (二)阻断“主观故意”的认定

  偷税是故意违法行为。企业应重点举证证明账目混乱是由于管理能力不足、会计人员更迭、历史遗留问题等过失性因素导致,而非为了逃避税款而故意“做乱”账目。引用前述反方观点的判例,主张在核定征收模式下,纳税人缺乏隐匿的主观动力。

  (三)质疑处罚金额的“确定性”

  如果税务机关依据核定率计算出的税款来处以罚款,企业可以从两个方便进行质疑:首先是该“核定率”的准确性,是否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石;其次是对核定结果是否符合“证据确凿”条件的质疑。

  核定本身带有推测性质,用推测的结果作为处罚(特别是高倍数罚款)的依据,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确凿、事实充分的规定。特别是如果核定的结果显著违背客观实际,则同时还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四)争取“只补不罚”的定性

  在沟通中,可以参考前述典型案例2的思路,主张将补缴税款定性为“因征收方式调整导致的补税”。即承认应补缴税款(因核定计算出的税负高于原申报),但坚决否认该差额属于偷税后果,争取只补税及滞纳金,免于行政处罚。

  结语

  核定征收不应成为逃税的避风港,也不应成为税务机关随意行使处罚权的模糊地带。在“以数治税”的监管环境下,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是税务合规的底线。一旦陷入被迫核定的境地,企业将丧失税务处理的主动权,此时能否避免被定性为偷税,全看能否在法律与事实的夹缝中,证明自己“由于能力不足而非主观恶意”造成的账务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