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9号 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24-1-4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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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社会组织名称管理,保护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办理登记的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为社会组织名称信息查询提供支持。


  第五条 社会组织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社会组织名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准确反映其特征,具有显著识别性。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公益目的相一致。


  第七条 社会组织命名应当遵循含义明确健康、文字规范简洁的原则。


  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社会组织名称需要翻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按照文字翻译的原则翻译使用。


  第八条 社会团体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行(事)业领域或者会员组成、组织形式依次构成。异地商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原籍地行政区划专名和“商会”字样依次构成。


  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事)业领域、组织形式依次构成。


  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一般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的,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


  第九条 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社会组织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市辖区名称在社会组织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等区域名称在社会组织名称中使用时,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在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后,缀以其住所地的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名称。


  第十条 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不得使用语句和句群,且应当与行(事)业领域显著区分。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专名或者简称)、行(事)业领域不得作为字号,但具有其他含义且可以明确识别的除外。


  基金会不得使用姓氏作为字号。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以及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基金会,可以不使用字号。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事)业领域表述应当明确、清晰,与社会组织主要业务范围相一致。


  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事)业领域应当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学科分类标准和社会组织的主要业务等标明。社会团体名称中的会员组成应当根据国家职业分类标准、会员共同特点等标明。没有相关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参照国家有关政策进行表述。行(事)业领域不得使用“第一”、“最高”、“国家级”等具有误导性的文字,但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中间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事)业领域限定语,并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名称应当规范标明其组织形式。


  社会团体名称应当以“协会”、“商会”、“学会”、“研究会”、“促进会”、“联合会”等字样结束。


  基金会名称应当以“基金会”字样结束。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以“学校”、“大学”、“学院”、“医院”、“中心”、“院”、“园”、“所”、“馆”、“站”、“社”等字样结束。结束字样中不得含有“总”、“连锁”、“集团”等。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三)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四)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五)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


  (六)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七)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名称中确有必要含有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的,仅限于作为行(事)业领域限定语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基金会名称不得使用政党名称、国家机关名称、部队番号以及其他基金会名称,使用其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称的,仅限于作为字号使用,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含有营利法人或者其他营利组织的组织形式;


  (二)经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授权;


  (三)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为基金会的捐赠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不得含有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一般不得以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政治活动家的姓名命名。


  社会团体名称一般不以自然人姓名命名,确有需要的,仅限于在科技、文化、卫生、教育、艺术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以自然人姓名作为字号的,需经该自然人同意。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字号的,该名人应当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社会组织名称使用自然人姓名的,该自然人不得具有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关于使用自然人姓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在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人拟使用的社会组织名称或者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事)业领域且同组织形式的社会组织名称或者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一)已经登记的社会组织;


  (二)已经名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原社会组织;


  (三)被撤销成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名称变更登记未满3年的社会组织。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基金会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社会组织名称的规范全称。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名称应当以“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技术委员会”等准确体现其性质和业务领域的字样结束;基金会分支机构名称一般以“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字样结束。社会团体、基金会代表机构名称应当以“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字样结束。


  社会团体、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除冠以其所从属社会组织名称外,不得以法人组织名称命名;在名称中使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的,仅限于作为行(事)业领域限定语。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名称,应当以“部”、“处”、“室”等字样结束,除冠以其所从属社会组织名称外,不得以法人组织名称命名,且区别于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名称由申请人自主拟定,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实行双重管理的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先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社会组织登记时,认为社会组织名称符合本办法的,按照登记程序办理;发现社会组织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名称时,可以听取相关管理部门、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在其住所或者主要活动场所标明社会组织名称。社会组织的印章、银行账户、法律文书、门户网站、新媒体平台等使用的社会组织名称,应当与其登记证书上的社会组织名称相一致。


  使用社会组织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使用名称的行为进行监督,为社会组织提供名称管理政策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本机关登记的不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名称。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申请登记或者使用名称违反本办法的,依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民政部令第26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民发[1999]129号)同时废止。


关于《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的有关问答


  近日,民政部公布《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9号,以下简称《办法》),对社会组织名称管理作出统一规定。现就《办法》有关问题进行解答。


  一、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提高行政管理效能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社会组织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就加强社会组织规范管理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中央有关文件明确提出要严格民政部门登记审查,加强名称审核。制定《办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组织工作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和基础工作,有利于登记管理机关掌握、行政相对人了解统一的名称管理规定,提高行政管理效能和规范化水平。


  二是解决突出问题、构建规范管理秩序的迫切需要。目前还存在一些名称有问题的社会组织,有的擅自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有的名称未冠以住所地行政区划名称,有的名称中缺乏字号等。另外,现有关于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管理规定约束力不强;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名称、社会组织内设机构名称等缺乏相关规范要求等等,迫切需要补齐相关管理规范。制定《办法》,是解决社会组织名称领域有关问题、确保社会组织名称申请以及使用规范的现实需要。


  三是完善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制度的必然要求。目前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管理有具体规定,社会团体名称立法仍是空白。现行规定较为分散,缺少对社会组织名称管理体制、命名规则、使用监督管理等的统一规定。同时,《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也存在制度衔接不畅问题。制定《办法》,有利于形成统一的名称管理制度。


  二、《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办理登记的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现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三类社会组织概念进行了界定。《办法》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而未使用“社会服务机构”概念的主要考虑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分为法人、合伙、个体三种形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社会服务机构定位为捐助法人。目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尚未修订,《办法》作为规范社会组织名称的部门规章,根据现行行政法规规定,继续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如何理解社会组织名称的构成


  名称构成是指名称的组成部分。因三类社会组织具有不同的特点,《办法》第八条对其名称构成作了不同规定,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了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构成,第三款对名称构成作了特殊性规定。其中需要注意的,一是考虑到社会团体由会员自愿组成,如教师协会、医师协会、律师协会等,因此在社会团体的名称构成中规定了可以使用“会员组成”;二是因异地商会不同于一般性社会团体,《办法》在总结地方实践做法的基础上,对其名称构成作了特殊规定,明确由行政区划名称、原籍地行政区划专名和“商会”字样构成。


  四、为何对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名称进行特别规定


  《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明确“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在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后,缀以其住所地的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名称。”主要考虑是,近年来,全国各地大力培育发展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的登记数量不断增长,有必要在《办法》中对其名称加以规范。同时,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在县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面向乡镇(街道)社区(村)开展活动,业务范围高度相同或者相似,在名称中加入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名称,便于增强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的识别性。


  五、如何理解社会组织名称中的“字号”


  《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团体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行(事)业领域或者会员组成、组织形式依次构成”,明确其名称构成不含有字号。主要考虑是,社会团体由相同行业(学科或者业务领域)的会员组成,其会员和业务活动通常覆盖该行业(学科或者业务领域);且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因此,社会团体名称不以字号进行区分。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应当含有字号,主要为了使各组织名称之间相互区别,起到识别作用。为规范使用字号,设定了字号的使用规则:一是字号字数应当具有合理性,规定字号字数下限,“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考虑到难以科学确定字数上限,为预防字号过长和过度追求标新立异,影响社会组织名称严肃性,规定“不得使用语句和句群”;二是字号应当具有显著识别性,规定“应当与行(事)业领域显著区分”、“行(事)业领域不得作为字号”,防止字号与行(事)业领域混同、产生歧义;三是规定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专名或者简称)不得作为字号,但具有其他含义且可以明确识别的除外,以维护行政区划名称(专名或者简称)的严肃性。同时,关于基金会的字号,需要结合《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基金会可以不使用字号的特殊情形进行使用。


  六、如何理解社会组织名称中的“组织形式”


  目前,全国社会组织近90万家,相对于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对社会组织的认知度总体不高。社会组织名称构成中的“组织形式”是区别社会组织与其他法人主体的显著标志,因此《办法》第十二条对组织形式作出了相应规定。为便于具体使用,《办法》列举了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已形成社会共识,并被社会公众所认可的组织形式结束字样。除基金会必须使用“基金会”字样结束外,《办法》对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形式结束字样未作强制要求,但考虑到工作惯例和社会认知度,建议使用《办法》列举的结束字样。同时,考虑到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使用“集团”、“连锁”等字样,容易引发社会公众对其非营利性质疑等问题,因此予以禁止使用。


  七、如何在社会组织名称中使用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名称


  社会组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为凸显其独立性,不与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名称产生混同,《办法》第十四条根据三种类型社会组织的不同特点,分别对社会组织名称含有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名称进行了相应规定。首先,社会团体使用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名称,必须基于“确有必要”,以及“仅限于作为行(事)业领域限定语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如××省××大学校友会”,其中“××大学”作为“校友”限定语,此类情形下可以使用;其次,为鼓励社会公众更加积极参与公益慈善事业,除了禁止使用“政党名称、国家机关名称、部队番号以及其他基金会名称”外,在符合《办法》规定的情形下,基金会可以使用其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最后,考虑到民办非企业单位易与事业单位等产生混淆,为避免误导公众,凸显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主体地位,《办法》沿用此前禁止性规定,严格限制使用其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八、如何在社会组织名称中使用“自然人姓名”


  《办法》第十五条对社会组织使用“自然人姓名”即人名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属于通用条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依然根据三种类型社会组织的特点进行了区分规定。第二款关于社会团体使用人名规定,延续了现有规定,即确有需要使用人名的,仅限于在科技、文化、卫生、教育、艺术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第三款关于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人名规定,要求需经该自然人同意。对确有需要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字号的,该名人应当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需要强调的是,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关于使用自然人姓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民政部关于成立以人名命名的社会团体问题的通知》(民发〔2000〕168号)关于“凡涉及以党和国家领导人或政治活动家命名的社会团体,应报民政部”等规定,依然继续适用。


  九、如何理解《办法》对于“相同名称”的规定


  为维护社会组织名称的规范性,便于社会公众识别,《办法》第十六条对社会组织相同名称情形进行了限制性规定,规定社会组织不得与在同一登记管理机关、同行(事)业领域、同组织形式情形下的其他社会组织名称或者名称中的字号相同。同时,《办法》合理区分了已办理更名或者注销登记的社会组织与受到行政处罚的社会组织,对使用此类社会组织名称年限作了不同规定。


  十、为什么要对社会组织办事机构名称进行规范


  近年来,多地实践中陆续出现社会组织将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命名为“专业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的情况,混淆了办事机构与分支机构,引起了公众误解,一定程度上存在风险隐患。为此,《办法》第十八条明确“社会组织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名称,应当以‘部’、‘处’、‘室’等字样结束”、“且区别于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这是首次对社会组织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名称作出规范表述,便于公众更加清晰识别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结构。


  十一、对于不合规的社会组织名称应当如何处理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本机关登记的不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名称。”如发现不符合《办法》规定的社会组织名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督促社会组织通过更名、注销等方式纠正不合规的名称,同时通过年度检查、评估等手段,结合常态化“僵尸型”社会组织整治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名称的管理。另外,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办法》施行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符合施行前规定的,无需纠正;如发现既不符合施行前规定也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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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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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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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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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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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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