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9号 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24-1-4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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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社会组织名称管理,保护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办理登记的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为社会组织名称信息查询提供支持。


  第五条 社会组织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社会组织名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准确反映其特征,具有显著识别性。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公益目的相一致。


  第七条 社会组织命名应当遵循含义明确健康、文字规范简洁的原则。


  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社会组织名称需要翻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按照文字翻译的原则翻译使用。


  第八条 社会团体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行(事)业领域或者会员组成、组织形式依次构成。异地商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原籍地行政区划专名和“商会”字样依次构成。


  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事)业领域、组织形式依次构成。


  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一般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的,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


  第九条 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社会组织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市辖区名称在社会组织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等区域名称在社会组织名称中使用时,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在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后,缀以其住所地的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名称。


  第十条 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不得使用语句和句群,且应当与行(事)业领域显著区分。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专名或者简称)、行(事)业领域不得作为字号,但具有其他含义且可以明确识别的除外。


  基金会不得使用姓氏作为字号。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以及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基金会,可以不使用字号。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事)业领域表述应当明确、清晰,与社会组织主要业务范围相一致。


  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事)业领域应当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学科分类标准和社会组织的主要业务等标明。社会团体名称中的会员组成应当根据国家职业分类标准、会员共同特点等标明。没有相关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参照国家有关政策进行表述。行(事)业领域不得使用“第一”、“最高”、“国家级”等具有误导性的文字,但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中间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事)业领域限定语,并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名称应当规范标明其组织形式。


  社会团体名称应当以“协会”、“商会”、“学会”、“研究会”、“促进会”、“联合会”等字样结束。


  基金会名称应当以“基金会”字样结束。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以“学校”、“大学”、“学院”、“医院”、“中心”、“院”、“园”、“所”、“馆”、“站”、“社”等字样结束。结束字样中不得含有“总”、“连锁”、“集团”等。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三)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四)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五)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


  (六)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七)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名称中确有必要含有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的,仅限于作为行(事)业领域限定语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基金会名称不得使用政党名称、国家机关名称、部队番号以及其他基金会名称,使用其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称的,仅限于作为字号使用,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含有营利法人或者其他营利组织的组织形式;


  (二)经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授权;


  (三)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为基金会的捐赠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不得含有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一般不得以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政治活动家的姓名命名。


  社会团体名称一般不以自然人姓名命名,确有需要的,仅限于在科技、文化、卫生、教育、艺术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以自然人姓名作为字号的,需经该自然人同意。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字号的,该名人应当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社会组织名称使用自然人姓名的,该自然人不得具有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关于使用自然人姓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在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人拟使用的社会组织名称或者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事)业领域且同组织形式的社会组织名称或者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一)已经登记的社会组织;


  (二)已经名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原社会组织;


  (三)被撤销成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名称变更登记未满3年的社会组织。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基金会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社会组织名称的规范全称。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名称应当以“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技术委员会”等准确体现其性质和业务领域的字样结束;基金会分支机构名称一般以“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字样结束。社会团体、基金会代表机构名称应当以“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字样结束。


  社会团体、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除冠以其所从属社会组织名称外,不得以法人组织名称命名;在名称中使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的,仅限于作为行(事)业领域限定语。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名称,应当以“部”、“处”、“室”等字样结束,除冠以其所从属社会组织名称外,不得以法人组织名称命名,且区别于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名称由申请人自主拟定,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实行双重管理的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先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社会组织登记时,认为社会组织名称符合本办法的,按照登记程序办理;发现社会组织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名称时,可以听取相关管理部门、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在其住所或者主要活动场所标明社会组织名称。社会组织的印章、银行账户、法律文书、门户网站、新媒体平台等使用的社会组织名称,应当与其登记证书上的社会组织名称相一致。


  使用社会组织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使用名称的行为进行监督,为社会组织提供名称管理政策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本机关登记的不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名称。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申请登记或者使用名称违反本办法的,依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民政部令第26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民发[1999]129号)同时废止。


关于《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的有关问答


  近日,民政部公布《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9号,以下简称《办法》),对社会组织名称管理作出统一规定。现就《办法》有关问题进行解答。


  一、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提高行政管理效能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社会组织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就加强社会组织规范管理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中央有关文件明确提出要严格民政部门登记审查,加强名称审核。制定《办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组织工作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和基础工作,有利于登记管理机关掌握、行政相对人了解统一的名称管理规定,提高行政管理效能和规范化水平。


  二是解决突出问题、构建规范管理秩序的迫切需要。目前还存在一些名称有问题的社会组织,有的擅自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有的名称未冠以住所地行政区划名称,有的名称中缺乏字号等。另外,现有关于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管理规定约束力不强;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名称、社会组织内设机构名称等缺乏相关规范要求等等,迫切需要补齐相关管理规范。制定《办法》,是解决社会组织名称领域有关问题、确保社会组织名称申请以及使用规范的现实需要。


  三是完善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制度的必然要求。目前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管理有具体规定,社会团体名称立法仍是空白。现行规定较为分散,缺少对社会组织名称管理体制、命名规则、使用监督管理等的统一规定。同时,《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也存在制度衔接不畅问题。制定《办法》,有利于形成统一的名称管理制度。


  二、《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办理登记的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现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三类社会组织概念进行了界定。《办法》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而未使用“社会服务机构”概念的主要考虑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分为法人、合伙、个体三种形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社会服务机构定位为捐助法人。目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尚未修订,《办法》作为规范社会组织名称的部门规章,根据现行行政法规规定,继续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如何理解社会组织名称的构成


  名称构成是指名称的组成部分。因三类社会组织具有不同的特点,《办法》第八条对其名称构成作了不同规定,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了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构成,第三款对名称构成作了特殊性规定。其中需要注意的,一是考虑到社会团体由会员自愿组成,如教师协会、医师协会、律师协会等,因此在社会团体的名称构成中规定了可以使用“会员组成”;二是因异地商会不同于一般性社会团体,《办法》在总结地方实践做法的基础上,对其名称构成作了特殊规定,明确由行政区划名称、原籍地行政区划专名和“商会”字样构成。


  四、为何对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名称进行特别规定


  《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明确“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在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后,缀以其住所地的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名称。”主要考虑是,近年来,全国各地大力培育发展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的登记数量不断增长,有必要在《办法》中对其名称加以规范。同时,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在县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面向乡镇(街道)社区(村)开展活动,业务范围高度相同或者相似,在名称中加入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名称,便于增强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的识别性。


  五、如何理解社会组织名称中的“字号”


  《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团体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行(事)业领域或者会员组成、组织形式依次构成”,明确其名称构成不含有字号。主要考虑是,社会团体由相同行业(学科或者业务领域)的会员组成,其会员和业务活动通常覆盖该行业(学科或者业务领域);且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因此,社会团体名称不以字号进行区分。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应当含有字号,主要为了使各组织名称之间相互区别,起到识别作用。为规范使用字号,设定了字号的使用规则:一是字号字数应当具有合理性,规定字号字数下限,“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考虑到难以科学确定字数上限,为预防字号过长和过度追求标新立异,影响社会组织名称严肃性,规定“不得使用语句和句群”;二是字号应当具有显著识别性,规定“应当与行(事)业领域显著区分”、“行(事)业领域不得作为字号”,防止字号与行(事)业领域混同、产生歧义;三是规定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专名或者简称)不得作为字号,但具有其他含义且可以明确识别的除外,以维护行政区划名称(专名或者简称)的严肃性。同时,关于基金会的字号,需要结合《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基金会可以不使用字号的特殊情形进行使用。


  六、如何理解社会组织名称中的“组织形式”


  目前,全国社会组织近90万家,相对于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对社会组织的认知度总体不高。社会组织名称构成中的“组织形式”是区别社会组织与其他法人主体的显著标志,因此《办法》第十二条对组织形式作出了相应规定。为便于具体使用,《办法》列举了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已形成社会共识,并被社会公众所认可的组织形式结束字样。除基金会必须使用“基金会”字样结束外,《办法》对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形式结束字样未作强制要求,但考虑到工作惯例和社会认知度,建议使用《办法》列举的结束字样。同时,考虑到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使用“集团”、“连锁”等字样,容易引发社会公众对其非营利性质疑等问题,因此予以禁止使用。


  七、如何在社会组织名称中使用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名称


  社会组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为凸显其独立性,不与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名称产生混同,《办法》第十四条根据三种类型社会组织的不同特点,分别对社会组织名称含有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名称进行了相应规定。首先,社会团体使用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名称,必须基于“确有必要”,以及“仅限于作为行(事)业领域限定语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如××省××大学校友会”,其中“××大学”作为“校友”限定语,此类情形下可以使用;其次,为鼓励社会公众更加积极参与公益慈善事业,除了禁止使用“政党名称、国家机关名称、部队番号以及其他基金会名称”外,在符合《办法》规定的情形下,基金会可以使用其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最后,考虑到民办非企业单位易与事业单位等产生混淆,为避免误导公众,凸显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主体地位,《办法》沿用此前禁止性规定,严格限制使用其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八、如何在社会组织名称中使用“自然人姓名”


  《办法》第十五条对社会组织使用“自然人姓名”即人名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属于通用条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依然根据三种类型社会组织的特点进行了区分规定。第二款关于社会团体使用人名规定,延续了现有规定,即确有需要使用人名的,仅限于在科技、文化、卫生、教育、艺术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第三款关于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人名规定,要求需经该自然人同意。对确有需要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字号的,该名人应当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需要强调的是,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关于使用自然人姓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民政部关于成立以人名命名的社会团体问题的通知》(民发〔2000〕168号)关于“凡涉及以党和国家领导人或政治活动家命名的社会团体,应报民政部”等规定,依然继续适用。


  九、如何理解《办法》对于“相同名称”的规定


  为维护社会组织名称的规范性,便于社会公众识别,《办法》第十六条对社会组织相同名称情形进行了限制性规定,规定社会组织不得与在同一登记管理机关、同行(事)业领域、同组织形式情形下的其他社会组织名称或者名称中的字号相同。同时,《办法》合理区分了已办理更名或者注销登记的社会组织与受到行政处罚的社会组织,对使用此类社会组织名称年限作了不同规定。


  十、为什么要对社会组织办事机构名称进行规范


  近年来,多地实践中陆续出现社会组织将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命名为“专业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的情况,混淆了办事机构与分支机构,引起了公众误解,一定程度上存在风险隐患。为此,《办法》第十八条明确“社会组织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名称,应当以‘部’、‘处’、‘室’等字样结束”、“且区别于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这是首次对社会组织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名称作出规范表述,便于公众更加清晰识别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结构。


  十一、对于不合规的社会组织名称应当如何处理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本机关登记的不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名称。”如发现不符合《办法》规定的社会组织名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督促社会组织通过更名、注销等方式纠正不合规的名称,同时通过年度检查、评估等手段,结合常态化“僵尸型”社会组织整治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名称的管理。另外,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办法》施行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符合施行前规定的,无需纠正;如发现既不符合施行前规定也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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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支付并承担旅游费的财税处理


在实务中,企业可能基于奖励或集体福利等因素,企业组织员工旅游,由企业支付并承担全部或部分旅游费。对于这类旅游费支出,企业很多财务人员对其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处理存在困惑。


1.旅游费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旅游费支出中包括往返机票等旅客运输发票,以及可能旅行社开具了旅行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作为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支出取得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对于旅游费支出中取得的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


2.旅游费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旅游费支出的税前扣除,各地税务局存在执行口径的差异。


河北税务: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国税函[2013]16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支付的旅游费能否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扣除问题规定,企业发生的旅游费支出,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


河南税务(2021-04-23)答复:单位组织全体员工旅游的费用不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扣除范围,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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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税务(2021-04-27)答复:你司为员工集体免费提供的旅游费,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如确实是为企业全体属于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目的,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对支出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苏州税务:《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9]278号)第6个问答:“问: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能否列入职工福利费,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比例税前扣除?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从组织职工旅游的性质来看,其具有缓解工作压力,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的积极意义,因此,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暂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按照税收规定扣除。如果企业以职工旅游的名义,列支职工家属或者其他非本单位雇员所发生的旅游费,则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也不得税前扣除。”


更多税务局执行口径就不再逐一列举,企业在面对旅游费支出时需要搞清楚企业所在地税务局的执行口径。对于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可以转换为奖励等进行规避。


3.旅游费支出的会计处理


公司支付的旅游费如何进行会计处理,需要区分参加旅游人员的性质,根据不同的税务处理做出不同的会计处理。


(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个人所得税:公司以奖励等名义提供旅游费,公司员工参与的,应将旅游费并入员工的工资,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①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会计核算上直接按照“工资薪金支出”进行核算,税前扣除并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申报扣除,可以全额扣除。不能直接以“管理费用”或“职工福利费支出”进行扣除。


支付旅游费:

借:其他应收款——XX员工

贷:银行存款

说明:支付旅游费时,直接体现为代员工支付的费用。


在当月实际发放工资时,将代垫的旅行费作为奖励金额加入员工的税前收入中并作为工资发放,同时在税后扣除代垫款项: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贷:银行存款

应付职工薪酬——五险一金个人部分

其他应收款——XX员工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②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可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计提福利费:

借:管理费用——福利费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实际支付旅游费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也可暂时不确认,待合并工资计算后再确认)


(2)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


依照财税[2004]11号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对企业雇员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通常不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且虽然财税[2004]11号作为外部人员的劳务收入,但是外部人员通常也不会提供对应的劳务费发票,因此不能计算为佣金。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业务招待费”进行税前扣除,按照计算扣除限额。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通常由于不会向免费参与旅游的企业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收取个人所得税,需要把支付的旅游费换算为包含个人所得税的金额,再计入“业务招待费”。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即使会计核算计入“业务招待费”也不得税前扣除,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要全额纳税调增。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比如超额完成某业绩指标的),且对方按照劳务费提供了等额的税务局代开发票,可以作为佣金支出按照财税[2009]29号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在此种情况下,企业支付旅游费实际上等于代垫费用。


借: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贷:银行存款


在实际支付营销人员当月报酬和收到对方在税务局代开发票时:

借:销售费用——佣金

贷:银行存款

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3)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家属


有些公司会安排员工家属免费参与旅游,其实质也是对公司员工的鼓励与奖励,因此应视为是该员工的奖励所得,应并入该员工的工资薪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具体处理,参见前述“(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4)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关系户或促销抽奖中奖者


公司为了维护客情关系,邀请公司客户等参与免费旅游,属于一种交际薪酬行为。除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外,支付的旅游费应按照“业务招待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


另外,部分企业也经常把免费旅游作为促销噱头,把旅游指标用于抽奖。


个人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因此,对于免费提供旅游的,应按照“偶然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实务中,通常不会向旅游参与人收取税金,而是由企业自行承担。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招待关系户)

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促销)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偶然所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会计核算无论是计入“业务招待费”,还是“业务宣传费”,都必须收集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用于证明该项旅游费支出是跟企业的收入具有相关性,否则即便是当地税务局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扣除的,也可能存在后期被税务局稽查而不予认可的风险。


企业购买“结构性存款”的账务处理


一、结构性存款属于投资理财还是企业存款


保本的我们一般计入“存款”,所获得收益计入“利息收入”;不保本的我们视作理财,计入“投资性金融资产”,亏损与盈利计入“投资收益”。事实上,结构性存款是在普通存款的基础上,通过运用利率、汇率产品,来获取收益,达到增值目的的一种创新存款。它属于理财产品当中的一种。结构性存款是在存款的基础上嵌入金融衍生工具,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更高收益。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结构性存款并不保本,是有可能出现亏损的一种理财。它通过期权与固定收益产品间的组合,使得结构性产品的投资报酬与连接到标的关联资产价格波动产生联动效应,虽然这种金融衍生品出现亏损的概率并不高,但却并不保本。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


结构性存款因为其有“存款”两个字,一直存在账务处理的争议。很多会计认为结构性存款就是存款,应当计入“银行存款”科目下。不过我们通过上面研究结构存款是什么得知,结构性存款是理财产品,不属于存款,不适用进入“银行存款”。


其实在2021年, 财政部、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加强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明确,企业持有的结构性存款,应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交易性金融资产”项目列示。


例:2021年,甲企业买入结构性存款200万元。分录如下: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贷:银行存款 200万


2021年底该笔结构性存款获益 15万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贷:公允价值损益 15万


2022年10月 以220万出售该比资产


借:银行存款 220万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投资收益 5万


二、“结构性存款”涉增值税处理


1、免增值税


根据结构性存款的性质,我们知道,结构性存款并不是存款,而是一种理财产品,属于不保本理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所得税


结构性存款属于“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其在未出售前的收益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在资产负债表日调减纳税额,计“递延所得税负债”,待出售时转回“递延所得税负债”调增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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