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区域规[2024]227号 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2024年本]》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4-2-23
文号:发改区域规[2024]2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097


海南省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2024年本)》(以下简称《目录》)印发你省,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不能准确判定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目录》,可由你省税务等部门提请省发展改革部门出具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4年2月23日


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2024年本)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稳步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目录。


  本目录共包括两部分,一是全国性现有产业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二是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鼓励类产业。


  本目录适用于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生产经营的企业,其中外商投资企业按照《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执行。


  本目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年本)》同步废止。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需要,适时对本目录进行修订。


  一、全国性现有产业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


  (一)《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


  (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的产业。


  以上目录按最新修订版本执行。


  二、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鼓励类产业


  (一)农、林、牧、渔业


  1.水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体系建设与运营


  2.热带经济林基地建设


  3.动植物药材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淘汰类项目除外)


  4.农光互补等工农业融合发展


  (二)制造业


  5.深远海养殖、加工产业及装备示范应用


  6.深海鱼油、蛋白粉、甲壳素提取等水产品加工


  7.牛羊肉、牛奶、冻品、燕窝等进口食品的深加工


  8.热带农林产品精深加工


  9.药品、绿色建材生产,农林产品深加工制造(国家实行配额管理的商品除外)


  10.机制砂生产(年生产100万立方米机制砂以上的建筑石料机制砂一体化生产,鼓励在保障质量前提下,利用废石、尾矿、建筑垃圾等二次资源生产机制砂石)


  11.游艇、邮轮研发、制造、维修保养及配套产业,新能源清洁能源动力船舶研发与建造


  12.低硫油、生物质油的调制与应用


  13.生物质材料研发与应用


  14.有机化工原料深加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淘汰类项目除外)


  15.化妆品(含汞量不超过百万分之一)研发及生产


  16.专用汽车制造(《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淘汰类项目除外)


  17.通用设备(新能源生产专用车辆)制造


  18.非公路休闲车及零配件制造(新能源)


  19.摩托车整车及重要零部件制造


  20.教具教学仪器研发及生产


  21.建筑与海洋防护用环保涂料研发及生产


  22.海洋可再生能源装备研发及制造


  23.航天食品、航天生物医药、航天医学研究及应用


  24.深远海搜救打捞装备和技术研发应用


  25.特种干式变压器、电抗器、变流器、无功补偿及电源成套设备和超滤膜净水设备的研发与制造


  26.传统工艺品设计加工生产


  27.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医疗仪器设备研发及生产


  28.医疗器械研发及生产,医疗应急防护物资生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淘汰类项目除外)


  29.精密机械手表、机械时钟及零部件制造,智能手表及零部件制造


  30.宝玉石加工和珠宝首饰镶嵌制造


  31.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相关的设备研发、制造、检验、维修、销售及配套产业


  32.航空飞行器、航空发动机、航空机载产品的研发、制造与维修保养等运营服务及其配套产业,航空飞行器改装、拆解及再制造


  33.航天运输系统、航天器及其地面设施研发、制造、维修、保养,太空资源勘测与应用


  34.特殊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研发及生产


  35.通用名药物研发及生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淘汰类项目除外)


  36.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


  37.先进适用的制药及生物制剂成套设备制造


  38.8兆瓦及以上海上风电机组技术研发及设备制造


  39.海上风力发电运营维护


  40.新型储能技术研发及设备制造


  41.汽车、船舶、工程机械等通用型零部件生产制造(《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淘汰类项目除外)


  42.潜水救捞设备制造


  43.儿童安全座椅研发及制造


  44.智能制造相关仪器仪表、电线、电缆、光缆及电工器材、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淘汰类项目除外)


  45.光电子技术和产品(含光纤预制棒、半导体发光二极管、光纤、光纤连接器)研发及制造


  46.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梯次利用产品及技术研发


  47.饮料的开发生产,果渣、茶渣、咖啡渣等的综合开发利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淘汰类项目除外)


  (三)建筑业


  48.港口码头建设及养护


  49.沿海深水航道、防波堤和内河航道、通航建筑物建设及养护


  50.江河湖库水系连通及农村水系综合整治工程


  51.航天发射场运营及养护


  52.沿海公共锚地建设及养护


  53.生物多样性保护工程建设


  54.运动船艇码头等户外运动基础设施建设


  55.可再生能源建筑一体化应用技术研发、生产及示范工程


  56.海洋石油天然气工程


  (四)批发和零售业


  57.农林产品贸易营销中心建设


  58.品牌体验店、购物中心、连锁超市、连锁便利店、智慧商店、主题商城、社区商业、大型综合批发市场、专业商品批发市场等商贸设施运营及信息化改造


  59.农林产品进超市系列化服务


  60.大宗商品贸易(国家实行配额管理的商品除外)


  61.贸易经纪、代理与服务


  62.离岸新型国际贸易(技术先进型服务)


  63.种业国际贸易


  64.拍卖公司建设与运营


  (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65.公路旅客运输,邮轮、游艇、游船产业及服务


  66.铁路客货运输,铁水联运及粤海轮渡铁路客货运输,高速铁路快件运输


  67.农林渔产品、食品、药品仓储保鲜冷链物流集配中心运营


  68.船舶登记、管理、维修、保养、检验检测和相关服务,邮轮与国际航运、飞机物资供应业务,船用燃油和天然气、船用产品、物料供应等船舶供应,航运航空保税燃油和保税液化天然气(LNG)加注服务


  69.航天用特燃特气供应


  70.水上客货运输及辅助业务,港口装卸、仓储、拖轮、理货业务,邮轮港口业务、邮轮运输业务


  71.国际无船承运人业务


  72.国际寄递物流


  73.国际航空货运服务


  74.国际航线挂靠、集装箱中转、集装箱拆拼箱业务


  75.国际航空器和航材物流、交易市场及衍生业务


  76.通航短途运输


  77.无人机物流配送应用


  78.全球集拼分拨系统研发及运营管理


  79.国际货代、船代、报关、报检等相关代理业务


  80.仓储、运输、货代、船代、拣选、包装、装卸、分拣、搬运、流通加工、配送、逆向物流、信息处理等一体化服务


  81.新能源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及智慧系统技术研发及运营


  82.城市智慧停车设施运营、智慧停车系统技术研发及运营


  (六)住宿和餐饮业


  83.酒店、特色化中小型家庭旅馆、乡村民宿


  84.分时度假、在线租赁、房屋分享等各类共享型居住产品开发与推广


  85.特色餐饮品牌化建设及连锁化经营 

  (七)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86.5G和6G技术研发及商业化应用


  87.通用或高端通用处理器、存储器和操作系统、数据库等基础软硬件研发及应用


  88.软硬件产品测试验证工具研发及应用


  89.互联网信息服务


  90.互联网平台


  91.电子商务(含跨境电子商务)


  92.工业软件开发及应用


  93.开源软件社区


  94.量子信息技术研发及应用


  95.元宇宙技术研发及应用


  96.车联网及自动驾驶技术研发、测试与应用


  97.数字公路及智慧交通技术研发


  98.北斗卫星导航应用


  99.海底光缆建设及养护


  100.电子竞技线上服务平台建设


  101.生物芯片及相关数据获取、处理设备的研发及制造


  102.网络和数据安全技术产品研发及应用、网络和数据安全服务


  103.数据资产确权、登记和交易技术与方法应用


  104.动漫及游戏制作、发行、交易、衍生品开发


  105.利用卫星提供通讯传输以及导航、定位、测绘、气象、地质勘查、空间信息等应用服务的技术研发


  106.互联网地图服务软件、地理信息系统软件、测绘软件、遥感软件、导航与位置服务软件、地图制图软件等开发,地理信息加工处理、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服务、导航及位置服务等技术研发


  (八)金融业


  107.企业征信、增信、信用评级等金融中介服务业务


  108.金融资讯、金融数据等金融信息服务业务


  109.跨境投融资双向开放服务体系建设


  110.现货(含仓单)、保单、价格(指数)和相关场外衍生品等的交易、融资、清(结)算、交收(割)、风险管理、信息服务等相关业务


  111.服务“三农”、小型微型企业、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的持牌小额贷款金融服务


  112.航运相关金融服务


  113.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并实施监管的机构的金融科技产品研发、应用及服务输出


  114.人身保险、再保险、相互保险、自保业务,保险中介业务


  (九)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115.航运仲裁、航运经纪、航运咨询、航运交易、航运信息服务、海损理算、船员服务、海事培训、船舶交易、船舶租赁等航运服务业


  116.展览服务,质检技术服务


  117.钻石、珠宝、金银类金属首饰等消费精品贸易、设计和加工技术及相关服务


  118.专业社会组织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培育,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119.跨国公司区域总部


  120.国际化会展设施投资、建设及运营


  121.企业数字化转型服务


  122.服务外包


  123.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业务相关设备、仪器、物业租赁


  124.语言技术开发应用


  (十)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


  125.中医药服务标准、知识产权推广及应用


  126.种业检测检疫、种业生物技术开发监管体系建设及运营


  127.深远海服务保障基地建设


  128.智慧海洋与海洋信息服务


  129.商业航天发射、商业卫星测控等服务


  130.航空航天航海人员培训,航空航天航海科普与文创


  131.科技服务体系建设,科技普及设施建设及经营


  132.科研机构或基地及其分支机构、国际科技创新机构建设及运营


  133.资源库(馆、中心)、科学数据中心建设及运营


  134.动植物遗传工程及基因库建设


  135.工业设计、文旅创意设计、建筑与环境设计、数字创意设计服务


  136.农林产品商标品牌建设


  137.国际知识产权(版权)贸易


  138.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相关的研发及技术服务


  139.生物医药合同研究组织服务


  140.药品非临床安全评价服务,医疗器械非临床研究


  (十一)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141.绿色港口建设,港口船舶LNG加注、岸电标准和供应服务体系,港口和船舶岸电改造及建设,港口船舶应用新能源清洁能源技术研发及应用


  142.救助与打捞基地建设,救助飞行基地建设,救助打捞人员培训,智能航运测试与示范


  143.水产养殖尾水治理


  144.废旧农膜、农药包装物等农业投入品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145.海洋环境治理、生态修复及生态示范工程建设


  146.节能节水、低碳循环、治污减排、监测监控等核心节能环保技术工艺、成套产品研发及产业化


  147.节能环保技术与产品开发、节能环保工程设计与施工运营、节能诊断与环境监测咨询等服务


  148.天然气热电联产


  149.储能、氢能、LNG中转投资运营


  150.海洋碳汇、地质碳汇工程


  151.海水淡化技术装备研发


  (十二)教育


  152.高等教育


  153.国际教育


  154.职业技能培训


  (十三)卫生和社会工作


  155.高端专业医疗、康复、护理等医疗卫生服务


  156.第三方医疗检测等中介服务及机构,医疗质量、医疗服务能力评价


  157.高端医疗装备、新药品应用


  158.中医药服务贸易


  159.再生医学服务


  160.热带病研究、诊断与防治


  161.医疗机构经营


  162.绿色道地药材和特色健康产品的交易平台


  163.航空医疗救护


  (十四)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164.文物保护利用及相关服务,文物拍卖业务


  165.出版服务,出版物展示、交易和发行网点(实体书店)建设


  166.国际艺术品展示交易拍卖


  167.智能体育及电子竞技


  168.文化贸易、交流合作


  169.旅行社及旅游旅行代理服务


  170.文化和旅游宣传推广及目的地营销


  171.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开发


  172.线上旅游服务


  173.休闲渔业


  174.演出经纪服务,演出场所、娱乐场所经营,旅游演艺


  175.中医药健康旅游基地,森林康养基地,森林体验基地,国家森林步道,自驾车营地(含房车),商务宿营地,农林旅游景区


  176.旅游度假区运营,景区景点建设,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修缮更新


  附件:


  《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2024年本)》.pdf


  《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2024年本)》.ofd


推荐阅读

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