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开征求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发文时间:2024-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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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开征求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做好《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支付条例》)修订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在组织开展专题调研,广泛征求中央有关单位、地方人民政府、专家、企业和行业协会等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形成《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5月18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bzkx2024@163.com。


  附件:


  1.《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4年4月18日


  附件1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


  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提示合同相对方说明其是否属于中小企业。


  第四条 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行业规范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的原则,按照源头治理、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防范和化解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


  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负总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金融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完善行业自律,提供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方面的相关咨询与服务,制定本行业企业及时支付的自律规范、标准等,规范引导本行业大型企业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二章 款项支付有关规定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第十条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国家鼓励大型企业自愿公开承诺自收到中小企业提供的货物、工程、服务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支付款项。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法律法规或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检验验收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等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算并退还。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的交易中部分存在争议且不影响其他部分的,对于无争议部分应当履行及时付款义务。


  第十七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上市公司中的大型企业还应将上述信息纳入年度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中。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提出付款请求或投诉的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三章 监督管理与救济


  第二十一条 地方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应当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情况按程序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听取本地区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汇报,分析形势,部署任务,研究重大事项,解决突出问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推进不力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建立函询、督办和通报制度,对严重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进行函询、督办和通报,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以会同拖欠单位上级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联合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发现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及时转交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建立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投诉平台,加强投诉受理机制建设,与相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共享,业务协同。


  第二十四条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按程序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处理。负责处理投诉的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为处理投诉部门。


  处理投诉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形成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投诉人,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案情复杂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可适当延长,但总处理时长最长不超过90日。


  被投诉人应当配合处理投诉部门工作。


  投诉处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受理投诉部门督促处理投诉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反馈处理结果;对未按规定反馈投诉事项处理结果,或在处理投诉事项时存在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等情形的进行约谈、通报,并责令改正。


  处理投诉部门督促被投诉人及时反馈情况,不及时反馈或未按规定反馈的,处理投诉部门应当向被投诉人发出督办书;收到督办书仍拒不配合或虚假反馈的,处理投诉部门可以约谈、通报被投诉人,并责令改正。


  必要时,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督办、约谈处理投诉部门或被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有关失信信息计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信息通过信用门户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有关部门根据拖欠主体类型,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资项目审批、市场准入、资质评定、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因公出国出境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第三十条 大型企业应当将遵守本条例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纳入企业风险控制与合规管理体系中。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


  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和统计等相关部门应当应认定部门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和社会组织为中小企业款项支付争议提供调解服务,依法化解纠纷。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二)拖延检验、验收;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提供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保证,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算、退还;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八)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及时确认中小企业提出的确权请求;


  (九)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按要求及时改正的。


  第三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第三十五条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上市公司中的大型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年度报告等文件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国有大型企业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对提出付款请求或投诉的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恐吓、打击报复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大型企业的控股子公司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大型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做好《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支付条例》)修订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在组织开展专题调研,广泛征求中央有关单位、地方人民政府、专家、企业和行业协会等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形成《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支付条例》自2020年9月1日实施以来,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纳入法治轨道,明确了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的义务,在保障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特别是受国内外复杂经济形势影响,《支付条例》的实施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规模增长、账期拉长,“连环欠”现象较为突出,有必要修订《支付条例》,从立法层面进一步压实各方责任,强化协同治理的工作机制。同时,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事关广大市场主体切身利益,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基础性支撑,有必要进一步强化法治保障,促进市场主体诚实守信,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二、修订的主要思路


  《支付条例》修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一中、二中全会精神,结合近年来清理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工作实践,突出问题导向,突出源头治理,压实各方责任,强化罚则约束,重点解决在清欠工作实践中发现的堵点难点问题,并将积累的行之有效的措施上升为法律。在修订思路上:


  一是强化源头治理。对付款期限、保证金收取等方面进一步加以完善。二是明确工作职责。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各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和定位进一步加以明确。三是完善投诉处理机制。进一步明确受理投诉部门、处理投诉部门、投诉人、被投诉人等各方权利义务。四是强化监督管理手段。通过建立报告研究、督查督办、信息公开等制度进一步强化过程管理。五是加大违法处罚力度。强化对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相关责任人的问责,增强本条例的执行力度。


  三、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共38条,比现行条例增加9条(含新增6条,拆分出3条),对现行条例中16个条文进行了修改,并将条例分为总则、款项支付有关规定、监督管理与救济、法律责任、附则5章,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明确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的基本原则。修订草案第4条明确规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行业规范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的原则,并强调源头治理、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


  (二)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和地方政府的责任。修订草案第5条从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三个层面对职责予以明确,并突出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负总责的要求。


  (三)强化对机关、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修订草案第21条提出建立报告研究制度,要求地方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应当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情况按程序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听取本地区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汇报;第22条规定督查督办制度,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建立函询、督办和通报制度,强化对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监督管理。


  (四)加强大型企业的信息披露要求。修订草案第30条规定,大型企业应当将遵守本条例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纳入企业风险控制与合规管理体系中。同时,针对上市公司中的大型企业,修订草案第19条要求上市公司中的大型企业应将逾期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有关信息纳入到年度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中,并在第35条中进一步规定其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


  (五)完善投诉处理机制强化行政救济。修订草案第23、24、25条规定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建立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投诉平台,对处理投诉的时限做出了明确规定,增加了约谈通报制度,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制定投诉处理办法。


  (六)加大对违反相关规定的惩处力度。一是开展失信惩戒,修订草案第26条规定了对严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实施失信联合惩戒,从政府资金支持、投资项目审批、市场准入等方面对其予以限制。二是强化相关人员问责,第33条增加了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并增设了处分情形。在第36条中增加了对恐吓、打击报复的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七)针对工作实践进一步修订完善相关规定。一是针对实践中,一些大型企业通过下属关联中小企业与其他中小企业签订合同,无法通过现《支付条例》加以规范的问题,修订草案第37条第3款规定,大型企业的控股子公司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大型企业适用本条例。二是为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对中小企业事先声明的争议,第3条第2款修改为,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提示合同相对方说明其是否属于中小企业。三是为加快无争议部分账款的付款进度,第16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的交易中部分存在争议且不影响其他部分的,对于无争议部分应当履行及时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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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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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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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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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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